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勝衍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台胞證各壹本,均應發還彭勝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勝衍(下稱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前於偵查中扣得聲請人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台胞證各1本,然聲請人業經本院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在案,是應均無再行留存之必要,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又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103年度偵字第10619號),現由本院以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審理中。而聲請人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台胞證各1本,業於偵查中扣押在案,有法務部調查部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年3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惟自106年1月31日起即解除限制出境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30日雄檢欽藏103偵10619字第115715號函可稽,是認扣案之聲請人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台胞證各1本,因非檢察官本案起訴所憑之證據,且與聲請人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直接關聯性,經核尚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