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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簡再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簡再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許宸瑋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宸瑋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顯有違背,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件:

┌──────────────────────────┐│《105年12月8日刑事非常上訴暨再審暨抗告、提告聲請狀》││因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421條、422條第2項、第3項之所示,聲請││再審。 ││聲請人因妨礙公務案,經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根據簡上卷││勘驗標的一第13項亦認定聲請人於路旁已見到該人身分,並││於簡上卷勘驗標的三第2項、第3、第8項證明所示之,認該 ││為聲請人之人員於路邊行走並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攔下之,並││出手毆打警察之,故犯罪成立。 ││但於簡上卷勘驗標的三第14項所示,該聲請人在路邊遭警察││阻擋,稱該人安全帽沒帶當時,聲請人並非使用交通工具之││情形,依簡上卷勘驗標的三第14、15、16、17、18、19項所││示,證明力足以顯示聲請人並依其勘驗所述並沒有出手打人││之暴行,聲請人僅一味迴避並離開之情,並依上開勘驗內容││亦無眼鏡掉落之情況。 ││可足資證明聲請人亦無犯暴行,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因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準予再││審。因不服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妨礙公務裁││定,提起抗告,請撤銷該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卷6頁所示告訴人因手部發 ││現類似齒痕之形狀便視同為證據之,並所敘上開辯詞均不足││以採信之,卻依該前項所述下判告訴人有犯行之決定,系不││符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二項示之,第155條所示均違反之││,上述裁定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4條第一項所示之。 ││系依上開事實聲請抗告之。 ││另依上開之證據其證明力不足證實聲請人實有犯行,逕行裁││決之,系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第二項,第159條,第 ││159-5第一項所示之。依上述其判決結果違背之法令,陳情 ││提起非常上訴聲請,懇求貴院準予。 ││系依上開之判決敘述違反刑事訴訟法、法官法、刑法、暨該││案之判決書所示之法規,按簡上卷勘驗標的三第4、5、6、 ││7、8、9、10、11、12、13、14、15、16、17、18、19項所 ││示,其證明力足以證明聲請人未出現打人及妨礙之攻擊行為││,系違反該判所示刑法第135條第一項之。 ││系違背同法令第57條第三項、第九項、第十項所示之。 ││依勘驗之證據證明力足以認定聲請人有犯罪之實,故同違反││該判所示法令,系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一項前,另依 ││上述之事實及證據之證明力均無出現判決所示之犯刑行為,││之逕行裁決系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一項,第159-1條第││二項,第159-5第一項。 ││暨依上述法令系與聲請人遭判妨害公務之實相違背之,依法││陳請非常上訴,懇請貴院準予非常上訴,致謝感禱。 ││暨按審判筆錄卷18頁所示,及證人已證實沒有,亦被告亦坦││誠無犯咬人之行為,僅依告訴人自行拍攝之手臂疑似牙齒咬││痕之證據,並未細明咬痕跡之疤痕之肇因,系至始至終均未││以被告身為中華民國人民之身分(依憲法所示之)做其判斷考││量,系為法官枉顧法及枉顧人民之權利,而依循私之嫌下蓄││意之判決,僅依法官欲鞏固自身及警察陳君豪之權力,陷被││告於不公不法於不義。 ││係依違反刑事訴訟法,法官法,刑法瀆職對該案計法官三員││暨檢察官一員提告之。 ││係依上述事實及法令行非常上訴之。 ││亦行上述事實及法令行抗告及再審之。 ││懇求貴院詳察,致感恩禱。 ││ ││《105年12月14日刑事聲請再審暨非常上訴暨提告聲請狀》 ││一、上訴事由係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所肇生之妨礙公務案││ 件,暨聲請人依案情所敘於當天於高雄市○○區○○街││ 行走時遭警察陳君豪告知其未戴安全帽便行攔下拘捕之││ ,過程聲請人及遭陳君豪擒拿並強行壓制在地造成聲請││ 人外傷等情形,系依上述事實系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條、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5條、││ 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條第2項後,第19條第1項 ││ 第3項第4項、第20條第2項所示,系依調閱之證據已證 ││ 明聲請人於案發經過確無攻擊警察之行為,依程序筆錄││ 勘驗標的三第2項至第19項所示,依上開法令提告之。 ││二、依前開證據之證明力所示,暨該案法官計葉文博、姚憶││ 燦、王宗羿參員,未依調查之證據證明所示,係依程序││ 筆錄告訴人暨證人說詞矛盾(程序筆錄卷70及卷72記載 ││ 所示)(審判筆錄第6頁與告訴人自述相違之,同卷第6頁││ 、第9頁、第10頁、第14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 ││ 、第21頁均與當事人之身分認明擊案發經過相違背之) ││三、係上開事實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 ││ 第2項、第156條第1項、第159-4條第1項、第159-5條第││ 1項、第161條第1項,係對上開事實 ││四、依上開法令上訴之,即當事人僅處於中都街,也未使用││ 機車之情,實難合法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6條第││ 1、2項所示之合法條件之。 ││五、暨以前開事實及證據係法官參員依違反法官法第13條、││ 第61條、第30條提上訴之。 ││依案發當時警察陳君豪行拘捕後將聲請人帶往高雄三民派出││所進行禁錮時已事先與聲請人行接觸及對話之,即該警察與││受拘捕人犯行對話之過程均無做存證錄影之,亦當時在場之││同行警察亦無阻止之,其過程之訊問及內容均未獲佐證及可││證實,其未對聲請人構成不利及侵權之事實,恐難構成被告││行不實之自白或不利自白文可能性,同上開事實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56條第3項、第163條第2項提起上││訴之,亦提告之,係違反同法第100-1條、100-2條文。依上││開事實係違反民法第87條、第88條、第92條對陳君豪與聲請││人於高雄三民派出所之訊問過程提起上訴,係涉嫌通謀之,││提告之。 ││依前開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第421條、第424││條依審判筆錄第26頁所示提起上訴之。 ││依程序筆錄卷第71第3頁聲請人澄清其案發所見之犯行者亦 ││非本人,及勘驗畫面亦無證明該肇事者之明確身分及車號,││系亦對聲請人之指控故造不實及疑慮之,係依證據之證明力││不足以證實當事人所下之判決結果係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違反法官法第13條,依證據之││證明力不足提起上訴之。 ││暨該案於第一審合議庭之執行官王宗羿與第二審審理庭之法││官係為同一人,依該事實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項、 ││第十九條第1項提起上訴及非常上訴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二項、第一四項聲請之。 ││係上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提起上訴文。係依國 ││家賠償法第13條上訴之。 ││依上開事實一一及違反法令之情節陳述此狀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聲請之。 ││依上開事實一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所示提起上訴之。 ││依上開於三民派出所陳君豪與聲請人私下行接觸時,未提律││師及證人到場之行為,系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第2條││、第3條提上訴之,依同法令第29條上訴之,係依同法令第 ││30條、第31條上訴文,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9條、第96條、第98條、第100-1條、第100-2條 ││、第100-3條第一項,第95條第3項所示之,依上開法令提起││上訴。 ││依證人證實被告實無咬人之行為,亦同勘驗結果所適,僅依││採證內容所示一疑似咬痕之傷痕,即判被告有罪,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158-4條、第159條第1││項、第159-1條第2項、第159-4條第一項、第159條-5第一項││、第161條第一項、第163條第2項第3項所示,係依上述上訴││同上開事實,證人另指告訴人臉上有傷,但依採證結果,並││無告訴人臉部受傷一實,即告訴人所受之擦傷依判決應是於││行跟追過程中所致,實則不得以告訴人欲推究刑責予聲請人││,及判斷聲請人有犯罪,係上開事實依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55條、第159-4條第一項,第161-1條及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30條依上開事實提起上訴及非常上訴暨再審之││。 ││同上開事實證人指稱見到聲請人以騎機車掉頭回來反嗆告訴││人時係被告訴人發現,但依採證所示暨程序筆錄勘驗標的第││三項第2至第19所示,告訴人所見之當事人並非騎乘交而是 ││行走狀況,實與證人所證之詞不實,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第││154條、第155條、第159條、第159-1條、第159-4條第一項 ││、第159條-5第一項、第160條、第161-1條及違反法官法第 ││13條、第30條所示之,依上開事實及法令提上訴暨再審非常││上訴之。 ││另依程序筆錄所示,被告對採證之當事人並未肯定其身分,││即畫面亦無拍攝到該當事人之車體特徵及車號,係同被告所││說屬實,僅被告僅依基於對法院之信任交由法院決定,但法││官無視被告對法院之信任,係依被告未確定之事實判被告有││罪,實則對被告之冤抑,係法官不依證據之證明力認定事實││之,係枉顧法理,亦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30條第7項所示 ││之,亦行上訴暨再審之。 ││暨依審判過程主張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希望依勘驗的內容證││明被告是否有攻擊及妨礙公務是否屬實,但依勘驗結果所示││其所稱之攻擊行為是沒有的,另勘驗結果亦無當事人觸碰警││察,觸碰警察之持有物品,亦無阻止行為,係難構成妨礙公││務之一實,暨警察未依案發之事實行指控當事人涉犯法行為││,係違反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130條、第134條,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所示之,提起上訴之。 ││另依上開證據內容(依程序筆錄勘驗標的第三項所示),係告││訴人所目擊之當事人僅行走於路口,又何以沒戴安全帽一由││追捕之,亦將其壓制使當事人受傷,上開事實係違反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130條、第134條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155條、159-4條第一項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9條、第20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所示係提上訴之亦提告之,提再審暨上訴││之。暨當事人遭壓制及重摔之人情,身體受肢體暴力侮辱一││實,依刑法第296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09條、第354 ││條、第224條提告陳君豪公然侮辱之。依前開事實一一,即 ││告訴人陳君豪之辯詞及職務之處均有違處,但法官亦無視其││違反之事實,亦有偏袒即維護告訴人之公權力一實,亦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22條、第24條、第171條,及違反法 ││官法第13條、第3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59條第一項 ││、第159-1條第二項、第159-2條、第163條、第232條、第 ││240條、第241條、第245條所示提起上訴之及再審之。 ││依判決結果所示之法令係因採證所示被告並無妨害暨攻擊行││實一實,依違反所示刑法第57條各項所示之。聲請再審暨非││常上訴之。 ││依採證所示被告於過程並無攻擊告訴人及妨害告告訴人之行││為,係違反所示刑法第135-1項所示之。聲請再審暨非常上 ││訴之。 ││依前開事實採證一一,係其駁回亦無理由之,同違反所示法││令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示之。聲請再審暨非常上訴之。 ││依前開採證之證明力係證明聲請人實無攻擊告訴人即妨害公││務之行為事實,同違反其判決所示法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一項,及第159-5條所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之。 ││依該案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庭及第二審合議庭之執行官王宗羿││法官均為同一人執行之,係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項, ││第18條所示之,肇該案實有偏頗之實而行判決不利被告之,││係依該事實及所係之法令替聲請人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之訴││請,望法官開恩準予聲請以還聲請人一絲清白及悔過之機會││,亦聲請人自認對該案實有愧疚之情,暨聲請人之家境確為││貧寒一實,摯求庭上肯網開一面,給予聲請人改過之機會,││亦免鑄成冤抑致負沉重刑責之,懇求庭上恩準致為感禱。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二項,第一四項聲請再審暨非常上 ││訴之。 ││係依其判決所示(105年簡上字第118號)所示,依卷5頁所示 ││被告並未供稱知道對方身分實為警察一實,暨判決理由實於││該事實違背之,依屬所示理由矛盾之,依法提請再審暨非常││上訴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二項、第一四項,依同判 ││決理由卷5頁所示第三項,被告於遭詢問仍明確回應,依採 ││證所示(程序筆錄勘驗標的第三項第12、13所示),當事人所││做回應係疑問之,及對攔阻人之行為提問,因不知為何因素││遭人阻擋,而非所判決之明確回答,係同該判決理由亦與事││實不符,係屬判決理由矛盾之,依法請求再審暨非常上訴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二項第一四項所示,依同判決理 ││由卷6頁所示之,告訴人同證人指稱被告出手打人,及眼鏡 ││掉落等,與勘驗光碟穩合,事實依採證則證明均無上述行為││,系事實同採證所證明力相違之,亦同卷6頁第四項所稱採 ││證亦未見告訴人觸碰被告之情形,亦同上開採證所證明屬實││,係兩造所證明之均無發生之事實僅前開遭採信,係屬判決││之理由矛盾及不實之,亦存法官對其執行司法職務存有偏頗││,系依兩造均開採證系矛盾之亦違背之,依法請求再審及非││常上訴之。 ││依上開判決理由及事實,係依法官基於維護告訴人之特殊地││位及其公權力而以均無證據之事實行為對告訴人有利之判決││,係默視被告於中華民國憲法所示之人格權利,係依上述事││由依違反憲法第7條、第24條及法官法第13條、第30條所示 ││之,亦違反依上開事實同法令示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項所示之,第108項所示之,第154條、第155條所示之,暨 ││依該判決理由與採證依據所示均無證明力所做之偏頗判決相││矛盾之,係依上開事實聲請再審之,暨聲請非常上訴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二項、第一四項所示之,提請上開請 ││求之。 ││依上開事實及違反之相關法令暨判決理由,特陳此狀向庭上││提以上開聲請之,冀以庭上肯網開法恩,懇求庭上通融給予││重審及再上訴機會,還以被告實屬無罪之實,望庭上開恩,││致謝感禱。 ││係以該案警察陳君豪之涉犯法令之搜證及強迫拘捕行為,依││其僅見當事人處於中都街卻無查見當事人是否使用交通工具││及可採證當事人之交通工具號碼之,便逕行強迫逮捕,係該││逮捕行為涉犯刑法第13條第一項、第14條、第15條、第21條││及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一項、第130條、第134條、第 ││296條係以其違法拘捕行為之涉犯,及同法令第302條、第 ││304條、第305條依警察陳君豪將當事人壓制,箝制致當事人││受傷一實提告之,亦依當事人遭陳君豪重摔於地及壓制致受││傷害一實依刑法第354條提告之,另依警察陳君豪之暴行致 ││公眾恐慌一實依刑法第151條提告之。 ││及警察陳君豪未見當事人所使用交通工具以辨識身份之當下││行追捕行為之一實亦涉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依陳君豪未將受傷之當事人送醫 ││所示之)、第六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七條第一項所示暨違││反之。暨依上開法令對警察陳君豪提告之,及陳君豪違反上││開法令之行使職權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二項、第140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所違背公署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行為係同││侮辱公務員及公務員應依法所為之職務,亦以妨害公務對陳││君豪提告之(即陳君豪不依警察職權法執行應依法執行之勤 ││務之,係同侮辱其應依法職行之職務之,係妨害公務之)暨 ││依上開警察於公開場合對民眾施暴肇生其損害於其他公眾之││行為依刑法公共危險罪提告之。 ││續依刑法第142條前項、第224條、第226條第一項、第304條││對警察陳君豪之施暴逕行拘捕行為提告之。即依其將人壓制││在地之強暴行為提告之。 ││之,亦存法官對其執行之司法職務存有偏頗,係依兩造均開││採證係矛盾之亦違背之,依法請求再審及非常上訴之。 ││依上開判決理由及事實,係依法官基於維護告訴人之特殊地││位及其公權力而以均無證據之事實對告訴人有利之判決,係││漠視被告於中華民國憲法所示之人格權利,係依上述事由係││違反憲法第7條、第24條、及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30條所 ││示之,亦違反依上開事實同法令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項所示之第18項所示之、第154條、第155條所示之,暨依該││判決理由與採證依據所示均無證明力所做之偏頗判決相矛盾││之,係依上開事實聲請再審之,暨聲請非常上訴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二項、第一四項所示之,提請上開請求之 ││。 ││依上開事實及違反之相關法令暨判決理由,特陳此狀向庭上││提以上開聲請之,冀以庭上肯網開法恩,懇求庭上通融給予││重審及再上訴機會,還以被告實屬無罪之實,望庭上開恩,││致謝感禱。 ││暨依憲法第8條第一項、第22條、第24條所示提請上訴暨求 ││償之,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所示提││請上訴暨求償之。即曾為中華民國軍人之榮譽不待因警察之││公權力毀損,係依刑法暨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4條、第5 ││條、第7條、第9條、第13條對上開事由提請上訴之暨求償之││。 ││暨依上開事由特陳情此狀,致予庭上,懇請庭上詳卓,還以││當事人一絲清白及公理,對庭上所賜與之法恩由衷感謝。 ││係聲請人實屬無罪,暨家中環境清白及經濟甚貧,懇請庭上││開恩,求庭上網開法恩,致為感禱。 ││訴訟標的金額伍佰萬元整、肆佰萬元整、參佰扒拾萬元整、││柒拾萬元整、參佰萬元整、貳佰萬元整、肆拾萬元整、伍拾││萬元整、陸拾萬元整、參拾萬元整、壹佰萬元整。 ││訴訟賠償事由,依上開事實一一,暨其所肇生之名譽損害,││身體損害、人格損害、人權損害、自由侵害、精神損害等,││及法官判決不實所肇財物損害之列舉一一。故陳此狀請求上││開賠償,懇請庭上開恩。暨依上開所示之健康損害、生命損││害等相關損害一一。暨榮譽權等之。係依民法第195條上訴 ││之。暨受暴行之往後肇之生活損害及工作損害等敘之。及往││後尚未發生之生命損害同前生活及工作損害,收入損害亦之││。 ││暨當事人於案發當下僅處於中都街處,並無使用機車之情形││當下,實難構成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示之第3條、第6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依法執行勤務之合法範圍,係依上述││事實告以陳君豪涉犯瀆職之。亦提上訴之。亦犯違法侵害人││民權利之。 ││暨當事人依中華民國憲法所示之,其身為榮譽退伍之中華民││國國軍身分之榮譽權不得因公權力毀損,依憲法第24條、第││22條所示之,依警察陳君豪行使職權及暴行施予身為榮譽退││伍軍人之當事人,是為毀損當事人許宸瑋之榮譽退伍軍人之││身分及所屬榮譽權利之,係依刑法第354條依法對陳君豪提 ││告之。(係毀損榮譽權、人格權等係之)暨依警察陳君豪之施││暴、重摔及壓制當事人等行為,係依刑法第296條、第302條││、第304條所示提告之。 ││暨依民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所繫亦以當事人其應依憲法所示,民法所示保護之中 ││華民國人民之各項權利實於上開事實飽受侵害及威脅,故陳││此狀依法提請訴訟賠償。 ││訴訟金額:柒佰萬元整、陸佰萬元整、伍佰萬元整、參佰萬││元整、壹佰萬元整、捌拾萬元整、柒拾萬元整、陸拾萬元整││、伍拾萬元整、肆拾萬元整、伍拾玖萬元整、肆拾捌萬元整││、陸拾參萬元整、貳佰萬元整、柒拾柒萬元整、陸拾壹萬元││整。 ││訴訟賠償事由:係因當事人遭警查陳君豪之不當侵害行為,││及依前開事實所受陳君豪行使職權時所遭毀損及侵害之當事││人受中華民國憲法及民法所示保護之各項人格及人權利益,││暨人格損害,人權損害,身體損害,精神損害、自由損害、││名譽損害、財物損害,及警察行使職權致當事人枉遭判刑所││受之上述各項損害,及當事人所受摔制暴行之受侵犯當下之││生命損害,健康損害,身體損害及未遭警察送醫治療導致往││後所肇生之生活損害,工作損害,及受辱時所之榮譽損害等││及往後可能致生命、生活、健康之損失,係依法求請訴訟賠││償,致謝感禱。 ││ ││《105年12月20日民事暨刑事暨提告、求償、上訴、再審暨 ││非常上訴、行政訴訟聲請狀》 ││依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所肇生之妨害公務案一實,依案發││事實及審判結果依法聲請提告暨求償訴請。暨判決結果被告││於案發當天並無見到警察,暨採證所示實也無任何當事人去││看警察,即案發當下未有人見到警察亦為事實,而按法官之││判決所示言被告當時人有在場不可能沒看到警察,該判實難││當該案之執行官無辱沒及冤陷被告之實,係被告已證實他並││沒見過警察,其判決實懷疑被告背信之疑慮,故該判已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一項至第三項,第221條、第288-2條, ││第288-3條,及涉犯憲法第24條,及犯法官法第13條,第21 ││條,第30條第七項,第61條第二項第三項,亦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示之。依上開事實及法令所示聲再審及非常上 ││訴之。亦依上開法令對該案之執行官提上訴之及告訴之。( ││亦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八項,第2條)暨依該案之執行官││於合議庭一二審及審理庭審問期間均未給予被告充足時間表││明被告清白之機會,其詰問過程之快,實難當無涉犯及損及││被告之人權及辯護權,係該案之執行官涉犯刑事訴訟法第 ││96條、第98條、第100條所示之,亦涉犯法官法第13條、第 ││30條第七項所示,依上開事實暨法令對該案之執行官提告訴││之亦上訴之。即該二審之執行官實有同一人提請告訴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未提再審及非常上訴之)暨依該案之 ││判決所示,係被告有出手攻擊警察之舉動,但依被告所證及││筆錄所示,被告確實無動手攻擊警察,另依採證所示(程序 ││筆錄勘驗標的三第10項至第19項所示)被僅有閃避及逃跑之 ││行為,並無判決所指控之不實攻擊行為,係被告並無觸碰警││察亦或警察所持物品,暨未構成刑法第135條所示之妨害公 ││務行為,該判係難成立,係同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二 ││項,第156條第一項,第159-4條第一項、第161-1條所示之 ││違反之,即依證人同告訴人之證詞暨實為冤抑被告所稱,係││同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一項所示之,及依同犯刑事訴 ││訟法第159-1條前,第159-2條,第160條,第161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提起上訴亦對上開事實依法令對該案之執行官及告││訴人暨證人提告之。提再審之亦非常上訴之。暨該案於合議││庭一審及二審及審理庭之法官王宗羿和檢察官姚崇略係為同││者,該事實係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項,第18條所示, ││及依刑法第124條、第128條、第134條所示,提起該事實行 ││告訴之。亦該事實足肇被告之清白認定係受影響係上開法令││所示之。非常上訴暨依該案告訴人陳君豪於案發當時對當事││人之大聲斥嚇及阻擋當事人之行為,亦同犯刑法第302條第 ││一項、第304條、第305條所示之,亦同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一條後項、第3條、第4條所示之,亦涉犯民法第72條、第 ││7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所示之,對告││訴人陳君豪依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求請民事訴訟,依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1條、第30條聲請國家賠償。 ││(依陳君豪於上開行為肇生之公共危害、公眾影響,對被告 ││之威脅行為、精神及人格及自由權等之憲法所保護之權利損││害,及涉強暴脅迫等行為事實提告及求償之)暨依告訴人陳 ││君豪於案發當時喻被告有違法行為故上前追捕,而告訴人於││偵訊時僅以口頭敘說並無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該行為之││足以佐證之證據(依程序筆錄勘驗所示未採證身為被告之交 ││通工具所証實之),依上開事實依採證暨告訴人辯詞係涉犯 ││刑法第125條第一項第三項、第127條、第134條所示,及其 ││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實有違法一實,係同犯刑法第168 ││條、第169條、第171條第一項所示之,亦同涉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案發當時被告並無騎乘交通工具││,亦無證明可為犯罪嫌疑人或現行犯者)所示之,續依上述 ││法令依事實提告之。亦依其無證據力之當下便對被告行強制││追捕指控被告係違法一實,實損辱被告之人格及名譽之,依││涉犯憲法第8條前項所示(實被告亦並非現行犯之)及依憲法 ││第24條所示提請告訴及求償之。提再審之,非常上訴之。 ││暨依告訴人陳君豪於筆錄之自白(依審判筆錄第6頁所示), ││其對當事人施以柔道重摔在地並行壓制,及該事實證實當世││人遭告訴人壓制地點係為中都街,表示當事人於中都街已遭││逮捕,但又證人合同說告訴人與被告扭打直至大樓門口才壓││制,其實涉脫罪偽證之實,亦暨被告實已於中都街口遭告訴││人以柔道動係強迫制伏並逮捕之,而並非沿路扭打至被告住││處遭壓制暨涉刑法第214條、第224條、第226-1條、第151條││係依其於公開場所之打鬥行為,係同犯刑法第296條、第296││-1條前項、第302條第一項、第304條、第305條及同犯刑法 ││第169條,對告訴人提告暨求償之。亦依犯民法第71條、第 ││72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附帶上開刑法││暨告訴人陳君豪於案開當下尾隨並阻擋當事人之行動自由,││亦同非尊重當事人之行動自由權,亦即當事人當時並未有違││法行為,係上開事實係涉犯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附帶刑法第296條、 ││296-1條前項、第302條第一項、第304條、第305條附帶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4條、第6條第一項第二項、第19 ││條、第20條附帶前開事實提告求償,及行追捕過程壓制至被││告受傷之多人行為依犯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 ││第188條附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91條、第87條附帶 ││刑法第296條、第296-1條前項、第302條、第303條、第304 ││條、第305條、第307條、第221條前項、第224條、第151條 ││、第125條、第126條、第127條、第130條、第134條附帶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第6條、第3條、第5條、第4││條所示提告依同法令第29、30、31條求償之。 ││暨告訴人陳君豪將當事人帶至三民派出所時已私下問話及其││問話過程均未錄音佐證,故其當下要脅被告配合偵訊筆錄之││應答內容及不準予被告驗傷之實均無以佐證上開事實實嚴重││侵犯當事人之法定行使權利,依涉犯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98條、第100條、第100-1條、第100-2條、第100-3條、第 ││101條第二項、第156條第一項、第179條附帶民法第77條、 ││第74條、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88條、第92條附帶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7條、第130條、第134條、第151││條、第153條、第296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第 ││309條、第342條、第213條、第214條係其筆錄不實偵訊之附││帶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96條依事實未予││以辨明而係通謀違誤之,第100條、第100-1條、第100-2條 ││、第155條第二項,犯第156條、第100-3條第一項、第158-4││條、第159條、第159-1條第二項、第159-6條第一項、第161││條之1、第232條、第248條,依上開法令暨事實賭對告訴人 ││陳君豪之違法行為,無記錄屬實之私下偵訊行為,侵害被告││之行為依法提告之,上訴之,求償之,非常上訴之,再審之││。 ││暨告訴人陳君豪於三民派出所行私下偵訊質問過程均未錄音││存證事實之當下,在場及同行之警察未予勸阻之行為,係同││謀被告亦同侵害被告,依涉犯民法第14條第一項、第15-1條││第一項、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86條、第87條、第88條、││第111條係依應依法之行為,第113條、第117條、第118條第││一項、第148條、違反第14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 ││條、第188條、第193條係告訴人在場警察係對被告涉犯之追││捕之行為之,第195條、第196條、第197條附帶刑法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21條第二項、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25條、第126條、第127條、第130條、第 ││134條、第296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09條係││當時之施暴侮辱之行為、第335條、第342條、第346條係告 ││訴人及同行者共同脅迫被告配合同謀之事實附帶警察職權行││使法係違反第1條、第2條第二項、第3條、第17條、第19條 ││、第20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對上開事實人││員依法提告求償,亦非常上訴之。依上開法令對前開之逮捕││施暴侵害當事人一實係附帶之,亦提再審之。 ││依上開法令及事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89條、第91││條附帶之。 ││暨告訴人陳君豪同證人陳憶銘之證詞,對於被告之身分,違││法事實及地點及其逮捕過程均說辭不一及係矛盾,推託之實││,依上開事實(依審判筆錄第6、7、10、13、14、20、21所 ││示)係依涉犯民法第18條、第72條、第73條、第74條前項、 ││第8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97條 ││附帶刑法第13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 ││125條第三項、第130條、第134條、第168條、第169條、第 ││213條、第214條係依證人證詞不一係同登載致被告受害之,││第305條、第309條、第310條、第342條、第354條附帶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3條、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附帶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第159-1條、第159-2條、第 ││160條、第161條、第161-1條、第179條、第187條、第189條││、第333條提告求償之暨依採證所示(依採證影像所示)係違 ││反刑法第220條第二項提告及上訴求償之,係依採證違反證 ││據法則及所示事實之,係提再審及非常上訴之。 ││暨告訴人陳君豪同證人陳憶銘係筆錄所示(審判筆錄第5、13││頁所示)其裝載不符法定配戴,係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59 ││條附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附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違││背之,亦提告之,亦上訴之,提再審之,亦提非常上訴之。││暨與告訴人陳君豪同要求被告配合筆錄之三民第一分局一著││便服女性(疑似警察)亦同涉犯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25條第二項、第127條、第130條、第134條、第304條 ││、第305條、第342條、第158條附帶民法第72條、第73條、 ││第74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附帶警察職││權行使法涉犯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提告暨上訴求償亦訴請非常上訴暨再審之。 ││暨依前開所舉事實暨同開法令一一,陳述此狀,懇求庭上通││融提請非常上訴之暨再審之,請求庭上網開一面,詳卓其情││,盼庭上懇賜機會予以訴請,對庭上之崇高法恩致愧感禱。││ ││《106年1月5日刑事再審暨非常上訴聲請狀》 ││承蒙均院審理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妨害公務係該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經第二審確定有罪,就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法第421條為受判決人提請再審。 ││依該案之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依據審理結果所述認被告許││宸瑋實有攻擊警察及告訴人之證人所述證詞羽告訴人相同故││判定有罪係被告許宸瑋。 ││但依案發過程僅步行為之,為有使用交通工具之情形,而告││訴人(陳君豪)卻逕行逮捕,此行為實難認為該警察陳君豪是││否患有精神障礙亦相關心障方面之疑慮所在,係肇該案之捏││造過程及不實陳述,或為枉判之原因,故懇求庭上重新再審││,係調查陳君豪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或心智功能障礙之相關證││明,而有意冤陷被告,或因被告有心智障礙(係合診斷證明)││之實而有意欺侮被告而陷被告定罪,依上開漏審之證據一一││,懇請庭上係以重審,非常上訴或卓以量刑。 ││依原判對上開被告亦有心智方面之隱疾,及告訴人是否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或服用藥物等事實,而致其枉法執行,逕行逮││捕無犯罪行為及犯罪證據之被告,依法為此聲請再審,請庭││上明察,裁定準予再審。 ││亦求請裁定準予非常上訴。 ││亦求請裁定緩刑亦或卓以量刑。 ││致謝法恩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