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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簡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孫美川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9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告訴人稱:案發當時是綠燈,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突然要左轉才撞到我等語,然當時告訴人是想要闖紅燈才會撞到聲請人,是永豐路之號誌為何,影響過失責任之判斷;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鑑定結論雖認為聲請人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惟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中心點有被撞擊的痕跡,告訴人之機車則無,且依當時聲請人與告訴人之行向及相對位置,是告訴人來撞聲請人,並非聲請人撞告訴人,此部分請求傳喚現場之交警李重毅作證;㈢本件之罰金(依其意旨,應係指所處拘役刑之易科罰金)因經濟困難而無法如願;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 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需以法定事由為再審理由,如其再審理由不具法定事由,該再審之聲請即難謂為有理由,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次按,前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又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高雄簡易庭於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98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後,聲請人與檢察官均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係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法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等法定事由為理由而提起再審;而聲請人之再審理由,雖未載明係依何款事由據為聲請,復依其狀紙所載,除認本案確定判決未查明號誌及係由告訴人撞聲請人等事實,並聲請傳喚證人李重毅證明聲請人並未撞告訴人等語,應係主張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

421 條等再審事由,爰由本院分別依聲請人主張之各款事由,逐一說明如後。又本案確定判決於105 年1 月7 日判決後,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告確定,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判決(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94 號卷【下稱原案卷】第59頁)後,隨即於同年月18日聲明不服之意旨,有其提出之狀紙可稽(原案卷第64頁以下),是本件聲請人雖遲至判決送達後已逾20日即105 年2 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有其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聲簡再卷第1 頁),惟參其兩份之聲請意旨大致相同,應認聲請人於法定期間之105 年1 月19日向本院提出狀紙聲明不服時,即已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是其以本案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出本件再審部分,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提起,先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部分:

1.關於聲請理由㈠部分,係就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難認係屬提出確實之新證據。再本件案發地點為永豐路上、崗山南街路口之前,聲請人與告訴人係同向行駛,聲請人與告訴人原本均行駛在永豐路的中線,聲請人為求快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直接靠左行駛並欲左轉,嗣遭直行之告訴人自後撞及,事故地點恰在永豐路路口之停止線前、尚未超越停止線等情,分別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G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憑(警卷第6 、7 、23、24頁、本院聲簡再卷第10頁),並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雖有「路段無號誌運作」等記載,然依本件事故現場當年度之現場街景圖所示,現場係有號誌運作,復據聲請人及告訴人均曾就號誌運作情形為陳述(警卷第1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顯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關於「路段無號誌運作」等記載為誤載,併予敘明。是依上開事實認定之結果,現場確有號誌運作,則聲請人行至事故地點欲左轉至崗山南街時,如遇綠燈,應依二段式方式,先靠右行至路口處待轉;如遇紅燈,則應停在停止線之前,不得超越停止線,待起駛後,方靠右行至路口處待轉,方屬正辦。然本件聲請人係先靠左,並欲直接左轉,顯已違規在先,並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如前述;復本件事故係發生在停止線之前,縱然案發當時為紅燈,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意圖,則依聲請人當時亦行駛在前欲直接左轉,同堪認有闖紅燈之情,然兩人均來不及闖越(尚未越停止線)即肇致本案,自亦無從以何人有闖紅燈之事實遽為本件判斷過失責任之依據。從而,本件事故當時號誌為何,要無礙於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確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過失責任。至原確定判決理由中雖引用「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當時直行永豐路,被告突然要左轉才撞到我,他沒有待轉就要直接左轉岡山南路等語,大致相符」、「當時永豐路是綠燈」及聲請人之「辯稱:…我認為她是想要闖紅燈…等語。」,觀之判決全文意旨,僅係綜合聲請人、告訴人之供述及指訴,並未積極認定本件案發當時之號誌情形(見本案確定判決書第1 頁事實欄一、部分),則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判決後,復為此部分之辯解,既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結果,是此部分之再審理由,難認有據。

2.關於聲請理由㈡部分:①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李重毅,欲證明是告訴人之機車撞聲

請人機車等語。然證人李重毅為本件事故承辦員警,業於案發後,將其到場後所見聞之事實,填載於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並經本院於本案確定判決中審酌考量,已如前述;再依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適有楊為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亦沿永豐路由南向北同向行駛於其(即聲請人)後方,於前開交岔路口前因突見孫美川變換車道欲左轉而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事實觀之(本案確定判決書第1 頁最後1 行起至第2 頁第2 行),堪認本件案發時,告訴人係騎乘在後,因行駛在前之聲請人變換車道,兩車發生碰撞所致,此與聲請人所主張係由告訴人自後撞及聲請人之機車等事實並無出入,自無再令證人李重毅到庭證述之必要。是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李重毅之證據方法,既無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且縱然傳喚證人李重毅到庭證述,亦無法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②聲請人雖稱:是告訴人來撞聲請人,而非聲請人撞告訴人

等語,主張告訴人方為本件之肇事原因等語。然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實際情況而為特別之注意外,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盡其注意義務;如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肇致他人受傷之結果者,即應負過失之責任。而此過失之認定,與何人撞到何人並無必然關連,凡負有注意義務之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違反注意義務者,即應負過失之責。是若依聲請人之主張,撞人者應負過失責任、被撞者毋庸負責;則違規者(例如違規轉彎、違規穿越馬路),只需注意勿撞到他人,即可毋庸負過失責任,而其他正常用路人因其違規行為,而反應不及撞到違規者時,若謂此時應由未違規而撞人之正常用路人負過失之責,而違規者毋庸負責,當非事理之平。從而,應否負過失之責,仍應自注意義務之違反情形綜合判斷,至何人撞及何人,並非唯一參考。而本件係因聲請人違規左轉,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自後撞上聲請人,均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徒稱係告訴人撞聲請人等語,並據為本件之再審理由,顯係誤解。

3.至聲請理由㈢部分,屬於刑罰執行問題,要非聲請人得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法定事由;惟聲請人若因經濟困難而無法1次繳清易科罰金之數額,尚非不得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給付或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㈢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再審事由部分:

依聲請人上開理由,未見其就本案確定判決有何業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經審酌之事由為主張,而其聲請傳喚證人李重毅部分,因不具確實性,復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應認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再審要件均非符合,依法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聲請人據以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