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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簡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萬天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確定判決係以引述聲請人答辯:「……我是以應付款來

支付的(註解:『應付款』意指金紅豆有限公司(下稱金紅豆公司 )須承受系爭標的物之優先法定抵押設定登記第一、二、三順位優先債權之清償做為買賣價金之對價給付,暨系爭標的物所產生之稅金、奢侈稅30萬元、利息、塗銷抵押權各順位之一切法律上之概括承受之意 )」,次查原確定判決亦詳明認定「……金紅豆公司係以債務移轉之方式作為上開土地之對價云云……」等認定,皆已自認聲請人是以債之移轉方式等做為買賣價金之對價給付、抵付之法定關係,依法仍為法所允許,民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即「應付款」方式當含有「代位給付」方式,由金紅豆公司借新還舊方式,由金主(即證人林子貴)代位支付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郭阿招、歐雅文等及奢侈稅30萬元、稅金、代書、佣金等之代位給付,均早就完成給付買賣價金之對價給付清楚,原確定判決倘還在無病呻吟,誣謂「……始終無法供述一致……」等違法判決。

㈡退步而言,原審之審理筆錄公訴檢察官要求詰問證人林子貴

就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新臺幣(下同)25萬元,是借給葉萬天或金紅豆公司的?林子貴證人答:「是借給金紅豆公司的,內有金紅豆公司用印可稽,此與葉萬天無關」等結證筆錄可稽,公訴檢察官無言以對,準此以觀,雙方均依民法第 153條明文規定,買賣雙方當事人就價金及標的物達於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買賣價金依法以代位給付方式完成塗銷抵押權登記卷附在案。

㈢查「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 867條有明文規定,前亦有民法第 153條明文規定,雙方當事人就價金、標的物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則契約即為成立,又買賣當事人雙方又均依約以代位給付方式履行買賣價金之對價給付,亦即「應付款」(會計用語),至今雙方當事人迄未就價金、標的物等有任何糾葛,據此以觀,原確定判決就「應付款」及所持錯誤之認定,所持「……而係以聲請人於偵查、法院審理中之辯解始終無法供述一致,據以表明聲請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之處……」等錯誤認定,原審確定判決顯與事理、法律規定有違,又與卷載證據依法不符,其判決基礎即已違採證法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競合違背法令判決等均有卷載證物暨上揭法令、判例、司法院解釋案等有違。

㈣再退步言之,原確定判決陷於錯誤、混淆之認定,又疏忽於

善用闡明權追查真實,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條、第94至98條規定,就被告有利之部分、證據調查斟酌,反歸之於不正之方法於檢、法院審理時故不善用闡明權對質詰問,闡明、查驗受訊問對象是自然人或法人代表身分,以免造成不該有之混淆,顯有欲陷他人於錯誤之混淆。

㈤再按原確定判決就「應付款」或「代位給付債之移轉」、「

塗銷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位給付買賣價金之對價行為在原確定判決書上既未於事實欄敘述,更復未於理由欄項下說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依法即屬違背法令判決,如蒙調查斟酌之注意,當對聲請人為有利之判決,自不待言。

㈥特此懇請鈞長恩賜明察,賜准判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昭雪冤屈,以維名節、權益等語。

二、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33 、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係指涉及罪責有無之證據;所謂漏未審酌,則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倘所提出之證據已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自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再審。

㈢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及「明確性」,始克相當。現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金紅豆公司負責人,前因積欠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債務,經台糖公司取得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0號民事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故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 12486號債權憑證,詎聲請人為逃避清償,明知與金紅豆公司間就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 ○○○○○○號2筆土地並無實際之交易買賣,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6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揭 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紅豆公司,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台糖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觸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 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閱無誤。

四、又聲請人前已於104 年4 月20日、同年6 月3 日、同年9 月4日、同年11月1日,先後四度向本院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104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104 年度聲簡再字第21號、104年度聲簡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述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本次復主張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理由及證據聲請再審,然核其各項理由及證據:㈠如聲請意旨㈠、㈡、㈢所示之理由,聲請人前曾以相同理由

先後向本院聲請再審( 見聲請人104年4月23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續壹》狀㈢①②③、104年5月29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104年8月26 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㈢),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104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104年度聲簡再字第 21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各該案號之裁定書附卷可考,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號之卷宗核閱無訛,今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程式自屬違背規定。

㈡如聲請意旨㈣所示之理由,聲請人前曾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

請再審(見聲請人104年5月1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 續貳】狀㈠㈡、104年8月26日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㈣),分別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104年度聲簡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各該案號之裁定書附卷可考,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號之卷宗核閱無訛,今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程式自屬違背規定。㈢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㈤所示之理由聲請再審,惟查,本院

細譯原確定判決內容,其已就聲請人所為「債務承擔」等辯解如何不採信之理由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細敘明之,所為論斷過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意旨中提出「應付款」、「代位給付債之移轉」、「塗銷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位給付買賣價金之對價行為等用語,然該聲請意旨仍未逸脫前確定判決中聲請人所持「債務承擔」辯解之範圍,況原確定判決業已綜合各項人證、書證之調查結果,而得出聲請人與金紅豆公司間就買賣前揭土地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難認渠等間之買賣為真實之結論,並詳細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法律之依據等,則原確定判決顯已就聲請人所為之各項答辯詳為調查審究,無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或其他未經調查斟酌之新事證存在,是聲請人上開所指,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如聲請意旨㈠至㈣所示事由,均有「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之情事。且本案聲請人於聲請意旨列舉之理由,僅屬其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張辯解與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判斷後得出之結論有所不符,即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且本案亦無何未曾顯現於原卷證資料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謂發見新事實或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有前揭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規定,本院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4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查原確定判決係本院合議庭管轄之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故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再向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聲請再審,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對於本裁定應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