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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全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盧名鋒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不詳被告犯傷害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意誠堂關帝廟遭年籍不詳男子共24人傷害,遂有調閱前揭意誠堂關帝廟之監視器錄影資料,並予以保全之必要,惟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證據保全,迄今未有下文,爰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函復結果為:「聲請人於105年3月29日狀請本署保全證據。經本署於105年3月30日向高雄意誠堂關帝廟函調105年3月11日21時至23時監視器畫面,惟廟方來函表示已過14天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3日雄檢欽聖105保全44字第38930號函附卷可稽(見聲全字卷第9頁),足認檢察官已於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翌日,即向高雄意誠堂關帝廟函調監視器畫面,惟因已逾保存期限而未能調得,是聲請人所欲保全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既已不存在,即無保全之可能,故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