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全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兼 告訴人 李佳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05 年度簡上字第224 號),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兼告訴人李佳芬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250號(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0391 號、10
4 年度調偵字第1772號)傷害案件中錄影光碟,係往後民事案件可有效提出之有利證據,且發現偵查檢察官有包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王睿薇推人之瀆職情事,應保存該錄影光碟;又,聲請人因105 年度簡上字第224 號案件,於105 年7 月25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出庭時,遭王睿薇公開辱罵「她神經病」,聲請人對此有提出告訴,應保存當天開庭錄音光碟,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219 條之1 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19 條之
3 、第219 之1 第4 項前段復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 節「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本節所規範之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就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250號傷害案件中相關錄影光碟部分
,被告李佳芬涉犯傷害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7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52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嗣經被告李佳芬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24 號審理中各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聲請人認本件偵查檢察官有瀆職之情事進而提出告訴,逕向本院聲請保全該案件相關錄影光碟,惟其未能釋明上開案件應保全證據之偵查案號,亦未提出已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而業經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或檢察官未於
5 日內為保全處分之證明,於法不合;又,該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將全部卷證、偵訊錄影錄音光碟送交本院,則該等證據資料並無湮滅、毀損、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而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
㈡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24 號案件於105 年7 月25日開庭
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認王睿薇有公然侮辱之情事進而提出告訴,逕向本院聲請保全當日開庭錄音光碟,惟其未能釋明上開案件應保全證據之偵查案號,亦未提出已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而業經檢察官駁回其聲請,或檢察官未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之證明,於法不合;再參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0條規定,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 年,始得除去其錄音。是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2
4 號案件之開庭錄音光碟,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而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