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志豪被 告 陳金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陳字第23號所為簽結,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以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參照),且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前段、第422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志豪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記載:「為不服雄檢105 年度陳字第23號陳金宏等三名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不予起訴予以簽結,申請再審,理由如下......」(見聲再字卷第2頁),是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所為「簽結」,顯非實體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