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鍾基宗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號之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基宗(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聲請人未收到判決書,因此,喪失上訴之權利,且告訴人劉佳霖撤銷告訴足生影響於原判決。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亦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受理之法院得對該項確定判決予以受理審判之條件下,方得進而調查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之程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91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實體裁判)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四、至聲請人陳稱未收到該判決書云云。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宣判後,書記官於同日製作正本,依聲請人於審理中陳報之住所「高雄市○○區○○○路○○○ 巷○○號」(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98、117 、174 頁)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4 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予所轄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4 頁)。又,被告之戶籍地與上址住所同一,且被告斯時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見本院卷第201 、202 頁)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104 年12月14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聲請人自104 年12月24日起,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該10日為不變期間,故聲請人上訴期間應於105 年1 月2日,惟該期間之末日適逢星期六,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上訴期間計至105 年1 月4 日始告屆滿,然查聲請人、檢察官均未在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故本件判決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法院之判決書於判決後依法送達於受判決人之住居所,縱有因故未能收到判決,亦非不得以受判決人之個人資料或法院判決案號聲請判決書補發,非可以未收到判決書為由違背聲請再審需附具原判決繕本之法定程式;且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內僅敘述原判決未審酌重要事證云云,未提出聲請再審所依憑之證據,亦不符聲請再審所規定之要件,且不可補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