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消防員雖於法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之父親曾告知係聲請人毆打之等語,何以消防記錄表上未明確記載?又榮總驗傷診斷書之受害人主訴記載:「被兒子酒後毆打」等語,根據何在?而聲請人之父已是連便溺都無法自理之人,意識是清楚的嗎?且目擊證人000之證詞前後亦明顯矛盾。法院未採信聲請人聲請人之父是自行跌落樓梯,理由係樓梯口未有血跡且其四肢未有受傷,然聲請人之父非斷手斷腳,如何留下血跡?又聲請人之父手腳如無傷勢,法官為何訊問聲請人關於聲請人之父之傷勢何來,顯係明知故問,與判決所載明顯出入。另聲請人之父走路都需人攙扶,怎麼還會自行坐電梯?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有諸多疑義,明顯相互矛盾,為判決而判決。且消防員以涉使人登載不實罪,證人000已觸偽證及誣告罪,懇請法院釐清事實,並將相關涉案人員依法治罪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若竟向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以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有諸多違誤,應從新調查以釐清事實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本件當事人雖係以聲明疑義狀之方式提出,惟其聲明之內容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之違誤,核其真意應係聲請再審)。惟上開判決既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實質審理後,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
679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經二審實體審理後之確定判決,聲請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外,復陳明本院應將相關涉案人員依法治罪等語,惟此非再審審理之事項,且法院亦非屬犯罪偵查之機關,是就聲請人之請求自無權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