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蔡尚霖代 理 人 丁玉雯律師
黃敏哲律師被 告 劉振南
潘介琴吳義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529 、1553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含補充理由)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下稱聲請人)確係遭新加坡籍白敬平等人(白敬平、黃福德、白佳俊被訴恐嚇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 號命令撤銷原不起訴處分而發回續行偵查,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內,以下關於上開
3 人罪嫌部分如與本件被告無關則不予贅述)偕同被告乙○○、丙○○、甲○○(下合稱被告3 人)聯手於民國102 年
9 月26日,在聲請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展翊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展翊公司)內施以恫嚇,始受迫書立高額支票,詎檢察官竟誤就被告3 人上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對之提出再議復遭駁回,聲請人自難干服,蓋該等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仍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援引聲請再議理由部分:
⒈聲請人與白敬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調查而未調查:聲請
人所經營展翊公司僅代理白敬平所經營之勝德海運貿易私人有限公司(SENTEK MARINE & TRADING PTE LTD ,下稱勝德公司)與大陸地區買家間油品買賣相關事宜,買賣關係存在於大陸地區客戶與白敬平經營之勝德公司間,大陸地區客戶認油品有瑕疵而拒付貨款,自應由賣方直接對買方主張權益,豈有由賣方之代理人即展翊公司負責之理,則聲請人與白敬平間無相當於新臺幣(除特別註明幣別外,下均同)1 億7,0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當無自願簽發如此高額支票予白敬平之理。況若聲請人確有積欠白敬平債務,何以白敬平未向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甚且白敬平於102年9 月3 日電子郵件亦認同大陸地區油商積欠之債務與聲請人無關,足見聲請人確無積欠白敬平債務。
⒉聲請人經由友人知悉被告丙○○可幫忙處理糾紛,僅限於10
2 年9 月24日第一次協商時,但同年9 月26日第二次協商是由被告丙○○邀約,並非聲請人找被告丙○○到場助陣:查被告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19680 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中辯稱其未接受白敬平交付之2,000 萬元支票,嗣後因證據確鑿方承認有收受該支票,其前後陳述不一,所稱內容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被告丙○○非展翊公司之股東,實無理由取得由展翊公司支付之代墊款,且總開票金額已扣除3,500 萬元,最後開票金額全數係聲請人要支付給白敬平的錢,白敬平何以再交付面額2,0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丙○○?且聲請人未積欠被告丙○○錢,係被告丙○○積欠聲請人310 萬元,聲請人自無轉讓代墊款債權予被告丙○○之理由,故可合理懷疑被告丙○○收受該支票是作為其向聲請人取得票款之1,80
0 萬元酬勞;況被告丙○○於104 年10月2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9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二審事件)當庭陳稱其未曾支出3,500 萬元之代墊款,然因白敬平不願償還全部代墊款,協調到最後僅同意將分期付款部分取得的支票抽其中1 張予其,但要保證聲請人不會跑掉等詞,足見被告丙○○與白敬平私下協議分贓聲請人所開立支票而有犯意聯絡。再者,依證人即聲請人舅舅黃忠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之103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可知102 年9 月26日係被告乙○○叫被告甲○○與聲請人去管仲南路簽立支票,是被告甲○○乃在監視聲請人而與被告乙○○為同夥。準此,被告丙○○、甲○○實係被告乙○○、白敬平之同夥,非聲請人之友人。原處分片面採信被告丙○○、甲○○證詞,認被告丙○○、甲○○於102 年9 月26日前往展翊公司現場係為聲請人助陣而為駁回處分,已嫌速斷。
⒊聲請人係因甫經具黑道背景之被告乙○○恐嚇簽發鉅額支票
,且被告乙○○表明知悉其妻兒住處,懼怕若不配合而報警,妻兒恐遭到不利,故未立即報警,並以證人黃忠茂之電話發送簡訊予白敬平,欲以分期付款、船隻擔保等方式緩解支票兌現之壓力,且簡訊表明清償時附條件要求白敬平轉讓債權,足認聲請人對白敬平未負有債務,檢察官以聲請人未報警求援及傳送前述簡訊認聲請人未受恐嚇,實違一般經驗法則。
⒋證人黃忠茂於103 年11月27日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因法
官特別詢及與被告乙○○協商過程為何,證人黃忠茂方詳細陳述,不能以證人黃忠茂於103 年3 月11日在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庭未詳敘被告乙○○講話之內容,即認定其證詞前後不一。
⒌另案民事事件一審判決未審酌其他事證逕認定被告丙○○、
甲○○為聲請人之友人,然被告丙○○、甲○○事實上為白敬平之共犯及被告乙○○之同夥,此民事判決自難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至另案刑事案件,原檢察官僅就白敬平等是否攜帶武器訊問,未就白敬平等是否夥同被告3 人對聲請人恐嚇,進而逼迫聲請人簽發支票之事實加以調查,與本案應非同一事實,原處分以此案之不起訴處分作為不起訴之理由,難認妥適。
㈡補充理由部分:
聲請人告訴白敬平、黃福德、白佳俊涉嫌恐嚇等部分業經發回續查,顯見聲請人指訴非無憑據,原處分竟以白敬平等人前於另案刑事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推論被告3 人與白敬平無關,自非有據。至聲請人於102 年10月19日傳送之簡訊乃為突顯被告3 人及白敬平等人違法情事刻意為之,簡訊內容設下諸多條件,以試探性、保留性文字敘述若白敬平願將對大陸地區油商債權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或許不予追究其刑責,且發送時點已非聲請人遭恐嚇之時,原處分就此未盡調查即認聲請人無迫於形勢恐生命堪憂始簽立支票,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容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3 人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且存有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處分事實認定及決定之情形,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3 人涉犯恐嚇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10月12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5
529 、15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 月26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同年1 月28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於同年2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經營之展翊公司於100 年
7 月起,為白敬平所經營勝德公司仲介與大陸地區客戶間油品銷售業務,然自101 年7 月起大陸地區客戶陸續反應白敬平所提供油品之品質有問題,迄至102 年1 月起大陸地區客戶陸續扣留白敬平之油款,未支付予聲請人,致聲請人未能支付白敬平油款,惟白敬平始終不信係大陸地區客戶即謝姓油商未將銷售油品之款項交付聲請人,認聲請人有扣留或侵吞油款之行為,遂於102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邀被告3 人一同前往上址展翊公司與聲請人進行協商,渠等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3 人及其他不明人士共十餘人到場助陣,被告乙○○於協商過程中對聲請人恫稱:不管是動用黑道或白道關係,我一定能替白敬平追討回這筆油款,我知道你妻兒的住處等語,並隨即向白敬平詢問聲請人須付多少油款,白敬平假稱爭議貨款合計2 億5,000 萬元,願給折扣八折,再扣除日前船舶拖救支出費用3,000 萬元,要求聲請人給付1 億7,000 萬元,又要求聲請人配偶詹方儀須在支票背書,聲請人迫於形勢恐生命堪虞,遂開立面額各2,000 萬元之支票8 張,合計1 億6,000 萬元,後於102 年10月1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的古德曼咖啡館與被告乙○○見面,聲請人當場又開立並交付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1 張予被告乙○○。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
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跟丁○○說要動用黑道、白道的關係,也沒有說知道他妻兒住處這些話等語;被告丙○○辯稱:當初丁○○跟我說新加坡的白敬平他們要求付油品的錢,而且白敬平還欠他船舶拖吊等代墊款總計約3,500 萬元,白敬平要從新加坡來對帳,丁○○請我帶多一點人去助陣,但案發當天雙方對帳後丁○○突然說他要付這筆錢,只是希望我跟白敬平要求打折及分期付款,並承諾若打折成功,3,500 萬元代墊款看我能跟白敬平要到多少就全部算我的,我就拜託白敬平打折及分期,後來白敬平表示同意打八折,且願意支付1,800 萬元的代墊款,但要我替丁○○保證丁○○開的票一定會兌現,我有跟白敬平表示丁○○一定會履行,若丁○○跳票,我就要去找出丁○○,丁○○所開的票號WG0000000 、金額2,000 萬元支票就是白敬平給我的代墊款,我如果順利兌現2,000 萬元的票,還要還200萬元給白敬平等語;被告甲○○辯稱:丁○○有開一家PUB店,我跟丙○○去那家店消費才認識他的,當初是丁○○叫我去現場,我去他們公司是幫他,我不認識白敬平、乙○○等人等語。經查:
⒈白敬平與聲請人有上述油品買賣爭議,雙方約定於上揭時、
地協商,當時白敬平與被告3 人及聲請人均在現場,聲請人並開立面額各2,000 萬元之支票8 張(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予白敬平,聲請人又於
102 年10月1 日在前址古德曼咖啡館與被告乙○○見面,聲請人再開立並交付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1 張(票號:WG0000000 )予被告乙○○;另被告丙○○於102 年12月2 日持上開8 張支票之其中1 張(票號:WG0000000 號)前往金融機構兌現,但該張支票被退票等情,為白敬平、被告3 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支票明細表、票據影像查詢檢視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聲請人雖指摘被告乙○○有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上揭恐嚇行
為,致其心生畏怖,因而簽立上開支票等情,惟聲請人與白敬平有財務糾紛,且聲請人又對被告3 人提出告訴,足證聲請人對被告3 人敵對意識甚高,自無法排除聲請人有渲染或誇大被害情節之可能,難僅憑其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乙○○有上開恐嚇行為。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是我的同行聽到消息說白敬平要找竹聯幫來處理事情,我認為是單純生意糾紛,所以找友人黃文益尋找正常管道解決,他說他有一個友人叫阿慶,就是丙○○,說他社會經驗比較豐富,可以幫我等語,足認被告丙○○、甲○○於102 年9 月26日當日前往現場均是為聲請人助陣,並非幫忙白敬平等人向聲請人催討債務。復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丁○○請我多帶一點人去助陣,我帶了10多人到現場,我當天沒有聽到乙○○有對丁○○說不管是動用黑道或是白道關係,一定替白敬平追討這筆油款及知道丁○○妻兒的住處這些話,當天是白敬平跟丁○○在對質,丁○○是自願簽支票的,丁○○說他現場沒有票,他的票放在家裡,所以他請甲○○載他回家,我們等2 個多小時,一直打電話給甲○○,問說拿個票怎麼那麼久,甲○○說他在管仲路,由丁○○上樓去拿票,後來他回來時票就已經開好了等語。是依丙○○所述,其當日並未聽聞被告乙○○有對聲請人為任何恫嚇行為。再參諸當天被告丙○○聚集10多人到場幫忙聲請人助陣,而白敬平一方則僅3 、4 人在場,是聲請人一方具有人數上之極大優勢,被告乙○○於此情境下仍出言恐嚇聲請人,並迫逼聲請人簽立1 億6,000 萬元之支票,實與常情相違。再者,若聲請人於102 年9 月26日係因遭恐嚇而開立8 張支票,則在白敬平及被告3 人離開後大可報警求援,實無再於10
2 年10月1 日主動前往古德曼咖啡館開立1 張支票予被告乙○○之理。另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因為丁○○的公司只有6 個座位左右,所以我當時沒有坐在裡面,都在外面,裡面跟外面是用玻璃隔著,我看得到裡面,但聽不到裡面的談論內容,我沒有聽到乙○○對丁○○說不管是動用黑道或白道關係,一定替白敬平追討這筆貨款及知道丁○○妻兒住處這些話,後來丁○○有拜託我載他去管仲南路的公司,我在樓下等1 個多小時他才下來等語,足認聲請人當日係由己方之甲○○載往新公司開立支票,過程並未見聲請人有何遭被告3 人恐嚇後開立支票之情形。
⒊再查,聲請人於102 年10月19日晚上8 時32分許,以證人黃
忠茂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予白敬平之門號+00-00000000號,內容為:白總,關於帳款問題,我已釋出最大的誠意,整理提議如下:⑴總金額為1 億7,000 萬元整。⑵本人於102 年10月1 日已交付2,000萬元整。⑶剩餘1 億5,000萬元整,約折合美金500 萬元,經換算實際運作情況,每月最少償還美金8 萬元,若有一期未依約償還,視同全部到期。⑷自103 年1 月底起開始分期償還。⑸提供船隻做為擔保,償還完畢擔保行為視同自動作廢失效。⑹原與大陸爭議的貨款,自本協議成立後均與新加坡無關,新加坡方面也不得再有干預我方追款的言行舉動。⑺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⑻本協議文件需有公證單位鑑定。上開事實有簡訊翻攝畫面3 紙在卷可稽,衡情若聲請人真遭白敬平、被告3 人以恐嚇方式逼迫簽發支票,豈有簽發之支票跳票後,傳送簡訊主動建議改以船隻作為擔保品之理?本件實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證人黃忠茂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3人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犯行。
⒋又證人黃忠茂雖於103 年11月27日在另案民事事件中證稱:
當天乙○○一直要求丁○○要交錢,乙○○說今日沒有拿到錢,他就不要離開公司,乙○○說他知道丁○○家人住哪裡,他不怕丁○○跑,他有派人從102 年9 月25日到26日跟著丁○○,所以不怕丁○○跑,他表示黑白兩道他都有辦法處理,丁○○認為乙○○一直逼他給錢,他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乙○○叫丁○○當場開票,但丁○○跟他說票都在管仲南路,所以乙○○叫一個人帶著丁○○去管仲南路開票,後來由丁○○老婆背書等語。惟證人黃忠茂前於103 年3 月11日在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原僅證稱:當天有一位白敬平帶來的人要求丁○○要開票,並表示今天要把事情做一個處理,丁○○在那邊也耽擱了很久,不知道如何處理,最後才去開票,可能是看到這麼多人心中會害怕,後來有一個不男子載丁○○去管仲南路的公司開支票等語,是證人黃忠茂於偵查中作證時,並未提及當天乙○○有對聲請人言詞恐嚇之事,卻於民事庭審理時才證述被告乙○○當天有上揭恐嚇行為,其前後證詞明顯不一。再審酌證人黃忠茂為聲請人舅舅,二人關係密切,無法排除證人黃忠茂之證詞受聲請人影響之可能,故其所述被告乙○○有為恐嚇行為部分,自難採信。
⒌另聲請人又以白敬平、黃福德、白佳俊、白添枝等人為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渠等返還不當得利2,000 萬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有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亦佐證聲請人之指訴情節難予採信,併此敘明。
⒍綜上,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指訴及證人黃茂忠之有瑕疵證述
,遽認被告3 人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確有前開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以聲請意旨㈠所載理由聲請再議,然經高雄高
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 號處分駁回其再議聲請,理由略以:⒈聲請人前曾以白敬平、勝德公司經理黃福德、白敬平在臺友人即白添枝、白佳俊等人為被告,認白敬平等人明知大陸地區客戶因油品發生問題而自102 年1 月起陸續扣留油品貨款,且聲請人並無扣留或侵吞貨款之舉,竟由白敬平邀集黃福德、白佳俊及其他不明人士共十餘人,於
102 年9 月26日集合在上址展翊公司內,協商中屢以斷章取義、脅迫恐嚇之方式,強令聲請人承認有聯合大陸地區客戶侵吞貨款之事實,又假稱爭議貨款合計2 億5,000 萬元,願給折扣八折,再扣除日前船舶拖救支出費用3,000 萬元,要求聲請人給付1 億7,000 萬元,又要求聲請人配偶詹方儀同需在支票背書,聲請人迫於形勢恐生命堪虞,始簽發合計1億7,000 萬元之支票9 紙,並簽立切結書。後於102 年10月
1 日第一期支票由白佳俊提示兌領完畢。因認白敬平、黃福德、白添枝、白佳俊4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白敬平等人罪嫌不足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1968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於103 年10月1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4號駁回其再議而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⒉聲請人於102 年10月19日晚上8 時32分許,以證人黃忠茂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發送前揭內容簡訊予白敬平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衡情若聲請人真遭被告3 人及白敬平等人共同脅迫強押簽發支票,理應否認支票之效力並訴警偵辦,豈有主動傳送簡訊建議改以船隻作為擔保品之理?是聲請人所陳係迫於形勢恐生命堪虞,始簽發合計1 億7,000 萬元之支票9 紙,並簽立切結書云云,尚無足取。⒊被告丙○○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丁○○的朋友,丁○○原先希望我以股東身分處理他與新加坡商的債務問題,但我實際上並非丁○○公司的股東。丁○○原先表示新加坡公司的人欠他5,000 萬元沒有還錢,現在卻來要1 億多元,所以委託我處理等語;被告甲○○於該案偵訊時證稱:我與丙○○一起去聲請人漁港中二路之公司等語;聲請人於原偵查中亦證稱:當初是我的同行聽到消息說白敬平要找竹聯幫來處理事情,我認為是單純生意糾紛,所以找友人黃文益尋找正常管道解決,他說他有一個友人叫阿慶,就是丙○○,說他社會經驗比較豐富,可以幫我等語;白敬平於該案偵查中供稱:我當日找白佳俊、黃福德、林宗翰、劉名洋、乙○○等共6 人一同到場等語,按被告丙○○、甲○○既均係應聲請人之邀前往,被告乙○○係與白敬平等人前往,丙○○、甲○○自無可能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⒋聲請人之配偶詹方儀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丁○○是何時與一名不知名男子回到管仲南路的公司?)約當天下午5 時許,我當時人在辦公室樓上,我問丁○○說是如何回來的,他說是被一名男子載回來的,丁○○是自己一人上樓的,他向我表示要我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語,按聲請人既自己一人上樓,並無其他人跟隨,若有遭恐嚇簽發鉅額支票或遭強制之情事,理當報警處理,避免自己損失,豈有不但不報警,反要求其妻詹方儀在支票背書之理。⒌證人黃忠茂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他們來公司是談何事?)帳目問題,是白敬平與丁○○之間的債務問題,當天是一位白敬平帶來的男子表示丁○○有代理白敬平的船務問題,雙方債務扣抵後,丁○○還要支付白敬平1 億7,000 萬元,丁○○表示他沒有收油款,無法付給白敬平這些錢,其中有不明人士要求丁○○要開票,並表示今天要把事情做一個處理,丁○○在那邊耽擱久了,不知道如何處理,最後才開票,可能是看到這麼多人心中會害怕,後來一個不明的男子載丁○○去管仲南路的公司開支票。」等語,亦足認被告3 人並無恐嚇聲請人及妨害聲請人自由之行為。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3 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㈣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訴不利於被告3 人之事證,如何不足以認定其成立犯罪各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無對於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疏未斟酌、調查之缺失,並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雖一再強調其未積欠白敬平債務,並指摘檢察官未就
此部分詳予調查有所違誤,然本件係聲請人告訴被告3 人與白敬平共同於102 年9 月26日在上址展翊公司內,以恐嚇之不法方式強迫其簽立上開支票,檢察官本應針對被告3 人是否有採取聲請人所稱不法手段以取得上開支票部分為調查,而非替聲請人及白敬平釐清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是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調查其與白敬平間是否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詞,容有誤會。況聲請人與白敬平間確實因展翊公司代理勝德公司銷售油品至大陸地區事宜而存有貨款糾紛,聲請人究非與白敬平和大陸地區客戶間油品買賣毫無關係之人;就此參以前揭聲請人於102 年10月19日晚上8 時32分許傳送予白敬平之簡訊內容,聲請人不僅主動提議關於爭議款項之償還方式可分期為之,尚表示願提供船隻作為擔保且有要求對方轉讓債權之意,全文未見其所稱暗示對方如接受提議即不對之提出刑事追訴之言詞,則聲請人本身縱非債務人,亦可能基於其他考量(如爭取繼續與勝德公司合作之機會或自行向大陸地區客戶求償以解決糾紛)而願意簽立上開支票,故聲請人以其非債務人不可能自願簽立高票面金額之支票為由主張其必係遭恐嚇、脅迫始為之等詞,自非有據。又聲請人透過證人黃忠茂手機傳送前揭簡訊予白敬平之時間既非其所稱遭恐嚇簽立支票之102 年9 月26日當日,聲請人理應能出於自由意志表達其意,若其確遭恐嚇始簽立上開支票,應無於相隔數日後未報警處理,反係以傳送簡訊方式與白敬平協商分期償還、提供擔保等事宜,甚至向對其施以恫嚇之一方提出轉讓債權要求之理,故聲請人陳稱該簡訊係以試探性、保留性文字敘述若白敬平願將對大陸地區油商債權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或許不予追究其刑責云云,實與其傳送前揭簡訊之時空背景及該簡訊內容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違。
⒉再者,聲請人於本件指稱被告乙○○有以前開無論動用黑道
或白道關係,一定要討回油款且知悉其妻兒住處等言論對其恫嚇,除此之外未指明其餘在場人有何其他強暴、脅迫之言詞或舉動,則其既然獨就被告乙○○於案發當日言論深刻記憶至今,甚至自承因此擔憂家人及其自身生命安危,何以初始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提出告訴時,不僅未指明此事,反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提出告訴?又聲請人乃陳稱原係透過友人而知悉被告丙○○為得協助其與白敬平一方談判之人,則在何緣由之下被告丙○○,以及與被告丙○○一同前往現場之被告甲○○突然轉變態度而立於白敬平一方?況聲請人一開始非與被告丙○○等人毫不相識,其對於被告丙○○有參與102 年9 月26日之協商、被告甲○○為載送其前往他處開立支票之人等節理應知之甚詳,果若被告丙○○、甲○○真有聲請人所指與被告乙○○等人共同恐嚇其簽立支票之舉止,何以其於另案刑事案件提出告訴時對被告丙○○、甲○○參與情節亦隻字未提,反係在另案刑事案件中檢察官清查得知在場人並訊問被告丙○○、甲○○等人而取得不利聲請人證詞後,始於本件對渠等提出告訴?是聲請人指述是否屬實,確有諸多疑義。
⒊另考之證人黃忠茂於103 年3 月11日在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稱:當天沒有看到對方的人拿槍、棍棒或刀子,白敬平與丁○○進行債務協商過程中我有時候會走到外面去,跟那群來公司的不明人士聊天、抽菸等語,足見與聲請人相對立之白敬平一方之人未攜帶任何迫使聲請人就範之器械,而若被告3 人均立於白敬平一方,且與聲請人協商時有採取恐嚇等不法手段,證人黃忠茂應無自在與對方人馬一起聊天、抽菸之理。再觀諸證人黃忠茂於該次偵查庭之證述,確實未曾提及被告乙○○曾口出聲請人所指訴之恐嚇言詞,僅空泛證稱聲請人可能看到這麼多人心中害怕等詞,則若證人黃忠茂親身見聞被告乙○○曾以聲請人指摘言詞加以恫嚇,應無輕易忽略此情之可能,此益徵與聲請人具有親屬關係之證人黃忠茂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始鉅細靡遺闡述被告乙○○當日恐嚇言詞之證述,確有刻意配合聲請人說詞之瑕疵。復依證人詹方儀於103 年3 月11日在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102 年9月26日當天下午5 時許,我在管仲南路公司的辦公室樓上,丁○○說他是被一名男子載回來的,他是自己一人上樓要我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語,可知於案發當日載送聲請人至管仲南路公司之被告甲○○未緊跟陪同聲請人上樓,而係任由聲請人自行上樓,則其要如何監視聲請人一舉一動以持續壓制聲請人自由意志?聲請人在自己一人上樓後又何以不立即報警?是聲請人未於獲得求救機會時立刻報警求援,反要求證人詹方儀配合在支票背面背書,更於事後兌現其中一張支票並開立另一張支票予被告乙○○,所採取行動俱與遭人以其及其家人性命安危為要脅而被迫簽立支票之人迥異。
⒋末查,在聲請人與被告3 人各執一詞,且聲請人與被告丙○
○間是否存有私下協議、被告丙○○所稱保證聲請人還款是否係為聲請人做擔保之意,以及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是否與白敬平一方達成某種條件之協商(蓋若係恐嚇方式為之,何以非強取爭議款項全額即2 億5,000 萬元,而係以款項打折、扣除債務後之金額要求聲請人簽立等額支票?)俱屬未明之情況下,本無從單憑被告乙○○是否具有黑道背景,抑或被告丙○○是否持聲請人所開立支票前往銀行兌領及其就取得該支票原因、過程交代未清一節,遽認被告3 人涉犯前開恐嚇等罪嫌。從而,檢察官因此採信被告3 人所陳未恐嚇、強迫聲請人簽立上開支票等詞,而未採信證人黃忠茂及聲請人之證詞,並無採證違誤之處。
⒌至白敬平、黃福德、白佳俊被訴恐嚇部分雖經高雄高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9 號命令撤銷原不起訴處分而發回續行偵查,然其理由為白敬平等人前於另案刑事案件被訴加重強盜罪嫌部分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以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而白敬平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與上述被告相同,就侵害性行為之內容觀之,其犯罪事實同一,原檢察官不應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聲請人之指述有理由或有其他證據待調查始撤銷原處分,故聲請人以此主張其所言非毫無依據等詞,自非正確。又原不起訴處分引用另案民事事件一審判決結果、另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作為佐證,非以之為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及依據,縱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引用該等書類,亦不影響被告3 人罪嫌不足之結果,聲請人以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揭各節,均無法憑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從認定被告3 人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
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且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