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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王福松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被 告 呂英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被告呂英瑋為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下

稱台灣消保會)秘書長。台灣消保會於民國101年9月間,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取得告訴人王福松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之2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民事執行處原訂於 101年12月21日點交予台灣消保會,並通知告訴人,且於 101年11月14日先行履勘結果,因系爭建物內遺留有石頭、掛畫、椅子、千手觀音佛像展示櫃等諸多動產,經執行書記官先後聯絡告訴人,以釐清上開動產所有權人,然均不得要領,民事執行處復定期於102年1月25日上

午 9時30分前往現場執行點交,且同意將系爭建物內之動產交付拍定人即台灣消保會保管,告訴人仍未到場,司法事務官遂解除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占有,將之交給拍定人即台灣消保會代理人即被告管領,並造具屋內遺留之動產清冊,將屋內動產交被告保管,並兩次通知告訴人逕向拍定人領回現場遺留物,同時告以逾期即依法拍賣。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乃訂 102年6月3日拍賣,屆期因無人出價,拍定人台灣消保會代理人即被告亦表示不願承受,上開建物內之動產仍交由被告保管,本院民事執行處並通知告訴人逕向台灣消保會聯繫取回遺留物。詎被告竟意圖為台灣消保會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102年6月3日後某日,將上開遺留物內之石頭乙批(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55481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下同)編號1)、掛畫乙批(編號3)及千手觀音佛像展示櫃乙台(編號17)等三項物品侵占入己,並將千手觀音佛像展示櫃乙台(編號17)以新臺幣(下同)8,800元賣給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先生」(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2458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駁回上訴確定 )。而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 8,800元侵占入己,而未提存於本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本件再議聲請之處分意旨

以被告曾於 102年6月6日以台灣消保會之名,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要其前來取款,足認被告並無侵占意圖等情,然有關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即已構成,縱嗣後設法歸還並不影響罪名之成立。基此,本案被告擅自將保管物以 8,800元低價轉賣予第三人,該起意處分之行為顯然已有所有意思,即已構成侵占罪責。況被告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確定後,仍未將該 8,800元歸還,迄至聲請人於104年4月23日提出侵占告訴,被告始於104年12月17 日辦理提存,足見被告於隱匿公務上掌管物品罪遭受有罪判決確定後,其拒不歸還款項之事實,足以佐證其侵占意圖,而可認為係屬新生之侵占事實,然本件檢察機關之不起訴暨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就上情均未詳為調查或斟酌,應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⒉被告於 104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固稱:「但後來告訴人一直

沒有來拿錢,我就把錢移交給會計李紫渝,應該還在消保會裡面,要問李紫渝才知道,我沒有侵占這筆錢」等語,然比對台灣消保會104年12月18日函文係稱:「嗣陸續買回編號1和編號 3物品後,將未能買回之編號17千手觀音佛像展示櫃變賣價金八千八百元整以信封封存保管於本會會計櫥櫃,待所有人領回」乙節,兩者內容相互歧異;退步言之,縱認該款項之處理係如台灣消保會所述,係以信封存放於櫃檯,然衡以被告為台灣消保會秘書長,出入會計部門亦屬方便,亦不排除此係被告經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檢察官告知被告轉告台灣消保會陳報款項去向後,被告方以信封方式封裝好放置於台灣消保會,而屬彌縫之舉。被告既為台灣消保會之秘書長,亦為本案物品拍賣之主辦人,對於執行拍賣及款項提存之程序理應知之甚詳,甚且被告亦已因變賣聲請人物品之違法事實,經歷法院刑事審理程序而告確定,自不得僅以不知提存等空泛抗辯辭免侵占罪則,然檢察機關對此未加審酌,而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實有調查不備及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

⒊為此,懇請賜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於104年4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月2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5年1月29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105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全卷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又按: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510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240號偵

查終結後略以:「被告拍賣千手觀音佛像展示櫃拍賣得款8,800元乙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58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 329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應認屬實;然被告始終堅稱將該變賣所得金額交予台灣消保會,而台灣消保會函文亦稱:『‧‧‧將未能買回之編號17千手觀音佛像展示櫃變賣價金 8,800元整以信封封存於本會會計櫥櫃,待所有人領回。本會因上開所有人未來領回,故於 104年12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在案。』,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 1紙附卷,核與被告所辯當時將該款項交給台灣消保會等情相符,而目前該款項亦已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被告(應為告訴人之誤)當可依法定程序辦理取回。綜上,顯見被告並無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故難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5號駁

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㈡ 依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48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示,原附表編號1之石頭一批、附表編號3之掛畫一批,係於 103年8月25日及103年8月26日法院進行公開拍賣,因均無人應買,再由台灣消保會表明作價承受,故附表編號1、3之物,自承受日起即為台灣消保會所有,事後有任何處置行為,均與侵占罪責無涉。而由執行事件之卷證所示,被告所辯於102年6月間並未將石頭一批、掛畫一批賣出之語,自可採信。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97號判決,認為被告將千手觀音佛像展示櫃乙台賣出得款8,800元,係只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並不構成侵占罪,此部分在判決理由已敘述明確,因二罪間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侵占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於將千手觀音佛像展示櫃乙台賣出後,於 102年6月6日即以台灣消保會之名,寄發存證信函(內容部分有誤)給聲請人要其前來取款,足認並無侵占之意圖,後雖因雙方涉及刑事訴訟一直到 104年12月17日始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然聲請人並非不可依存證信函之旨隨時前往領款。仍難認被告所為已涉侵占罪責。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暨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

賣,而由台灣消保會於 101年9月6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後取得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又遺留於系爭建物內之各項物品於 102年6月3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公布底價後,競買人無人出價而未拍定,系爭建物拍定人即台灣消保會當場聲明不願承受,故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物品交由拍定人即台灣消保會保管,且於 102年6月3日發函請聲請人逕向台灣消保會聯繫取回遺留物,而台灣消保會復於同年月 6日以寄送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聲請人前來領取變賣部分前開物品後所得之款項,並領回其餘棄置物品,逾期不前來處理,除得就剩餘棄置物品酌收保管金外,並得代為處分其餘棄置物品,如有處分所得,將扣除保管金、提存費等必要費用後,併同前述變賣物品所得依法提存之等情,有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225號卷內之本院制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102年6月3日雄院高101司執春字第55481號函、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前開案號卷第22至23頁、第28至29頁、第36至37頁、第42至43頁 );被告固坦承其變賣系爭建物內之遺留物千手觀音佛像及展示櫃等語,然衡諸上述台灣消保會旋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聲請人前來領取變賣後所得款項並取回剩餘棄置物品等情,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謂「本案被告擅自將保管物以 8,800元

低價轉賣予第三人,該起意處分之行為顯然已有所有意思,即已構成侵占罪責。況被告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確定後,仍未將該8,800元歸還,迄至聲請人於104年4月23日提出侵占告訴,被告始於104年12月17日辦理提存,足見被告於隱匿公務上掌管物品罪遭受有罪判決確定後,其拒不歸還款項之事實,足以佐證其侵占意圖,而可認為係屬新生之侵占事實」云云,然被告變賣保管物品後,旋即以台灣消保會名義發文通知聲請人前來領款乙節,業如前述,聲請人自得隨時依存証信函之旨前往領款,聲請人竟捨此不為,反空謂被告該行為已構成侵占罪責云云,核屬無據;又查,被告前因聲請人就上開事實對其提起侵占告訴,自 102年10月間經檢方偵辦,其後歷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審理,而於103年9月18日始告確定,且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理由中均認定被告之行為難認有為台灣消保會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侵占罪,最高法院亦維持此見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判決(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在卷可佐,而被告於以8,800元價金變賣前開千手觀音佛像及展示櫃後,並未更為其他處分、隱匿等行為,則聲請人主張被告於遭受有罪判決確定後,更有新生之侵占事實云云,難謂可採;況清償提存之目的,在於使債之關係消滅、避免因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導致債務人須負擔遲延利息等不利益情事,是債務人並非必然需以提存作為清償債務之唯一方式,亦不得僅以債務人未為提存,遽而推導出其有拒不歸還款項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結論,聲請人以被告於聲請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後,始於 104年12月17日辦理提存之事實,而謂被告具有侵占犯意,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⒋聲請意旨雖又稱:被告關於變賣款項之處理方式所辯之詞與

台灣消保會函文內容互有歧異云云;然查,被告係辯稱:其把錢移交給會計李紫渝,應該還在消保會裡面,要問李紫渝才知道等語,此與台灣消保會函覆「該筆款項乃以信封封存保管於會計櫥櫃,待所有人領回」之詞兩者間尚無何矛盾扞格之處,聲請意旨前開指述,自屬無稽。聲請人雖又主張被告既為台灣消保會之秘書長,亦為本案物品拍賣之主辦人,對於執行拍賣及款項提存之程序理應知之甚詳,自不得僅以不知提存等空泛抗辯辭免侵占罪則云云,然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理由均已詳如前述,且提存與否亦不足以作為判斷被告有無侵占事實及犯意之根據,聲請人猶昧於前開事實,而為此等主張,自無足採。

⒌查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本件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其所採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