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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國倫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被 告 黃榮全

黃國斌黃榮鋒梁淑玲黃素雲黃智聖黃秀蘭辛文益黃雅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8680 、28681 、2868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壬○○、辛○○、己○○係聲請人戊○○之父、姊、弟;被告癸○○係被告壬○○之弟,與被告乙○○係夫妻,被告丁○○、庚○○、丙○○是被告壬○○之弟媳、連襟、堂妹,被告甲○○是被告丙○○之夫。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聲請人之母黃000因旅居美國,而向在臺灣之被告癸○○

借名申辦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 帳戶),及向被告乙○○借名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C 帳戶)使用,並將以黃000自己名義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D 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丁○○代為保管。詎黃000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自美國返回臺灣後,因身體不適,於同年2 月2 日至2 月6 日住院治療,同年2 月7 日返美繼續治療,被告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竊盜、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2 月23日,趁黃000病危意識不清之際,未經黃000同意,臨櫃持黃000之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持以提領D 帳戶存款,致銀行承辦人員誤認經黃000同意提款,任由其領出新臺幣(下同)36萬3,030 元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詐欺、竊盜、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處分以為黃000原係銀行職員,於71年間攜被告辛○○、己○○、聲請人3 名子女赴美後即未再工作而無收入,家中經濟來源全仰賴留在臺灣當醫師之配偶即被告壬○○,D 帳戶係向黃000借名開戶,該帳戶內之存款乃被告壬○○在臺灣不動產租金收入,且被告壬○○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丁○○,委由被告丁○○幫忙領款及匯款至美國,是D帳戶內之存款究否為黃000所有,已非無疑;況夫妻相互借名申辦帳戶,又屬常見,準此,D 帳戶之存款,尚難認屬黃000所有,是被告丁○○所為,難認有何侵占、詐欺、竊盜或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而,D 帳戶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8號、102 年度家訴字第26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及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實質審理,認定為被繼承人黃000之遺產,檢察官無視上情,只憑被告等人空言狡辯及證人000之謊言,逕認D 帳戶為被告壬○○之財產,有嚴重違誤。

㈡緣黃000於99年3 月16日在美國去世,被告癸○○、乙○

○明知A 、B 、C 帳戶存款餘額,均為黃000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即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壬○○、姊辛○○、弟己○○4 人共同繼承,而屬該4 人所共有,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竊盜之犯意,被告癸○○、乙○○分別將A 、B 、C 帳戶之存款餘額提領結清而占為己有,因認被告癸○○、乙○○均涉有刑法侵占、竊盜罪嫌。原處分以為A 、B 、C 帳戶戶名分別為被告癸○○、乙○○,自形式觀之,已非黃000所有,況證人壬○○證稱A 、B 、C 帳戶係伊向被告癸○○、乙○○借名申辦,該3 帳戶內之存款係租金收入,且證人000、己○○均證稱壬○○為家庭經濟支柱,認A 、B 、C 帳戶之存款應非黃000所有,全係被告壬○○在臺灣當醫生賺錢所得之財產,是被告癸○○、乙○○所為,難認有何詐欺、竊盜或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證人000為被告庚○○之配偶,為迴護被告庚○○脫免刑責,而有配合被告壬○○之辯詞,虛偽證述之動機,檢察官遭證人000所蒙蔽,認事用法應有錯誤。

㈢被告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2月27日至99年10月11日間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聲請人之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後,於99年3 月26日,未經聲請人同意,前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在取款憑條上偽簽聲請人「戊○○」之署名,持以提款,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認經聲請人同意提款,任由其自聲請人所有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領出3,837 元,因認被告癸○○涉有刑法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處分以聲請人前與被告壬○○等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46號、102 年度家訴字第26號審理中時,曾於103 年6 月16日郵寄書狀陳稱:「壬○○在99年3 月26日回臺灣時,偽造我的簽名、盜用我的身份證、盜領我在大眾銀行的存款」,是聲請人之指訴前後已有不一,被告癸○○究有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要非無疑。又聲請人曾以被告癸○○於99年10月11日偽造其署名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有罪確定,該案被告癸○○於登記清冊申請人欄偽造之「戊○○」署名,與上開取款憑條上「戊○○」之筆跡相互比對之結果,顯非同一人所簽,是難認該取款憑條上「戊○○」之署名係被告癸○○所偽造,有何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然該民事書狀係聲請人之筆誤,檢察官無視上情,逕自認定,應有違誤。

㈣被告壬○○、辛○○、庚○○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於黃000去世後,由被告庚○○於99年4 月6 日,臨櫃提領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戶名黃

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 帳戶)存款

101 萬2,428 (其中60元為匯款手續費)元,並將其中51萬2,368 元匯至被告壬○○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另50萬元匯至被告辛○○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占聲請人得繼承之財產,因認被告壬○○、辛○○、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原處分以證人000之證述認定E 帳戶實際所有人應係被告壬○○,被告壬○○得自由使用及處分該帳戶餘額,而被告庚○○既稱係受被告壬○○委託代為轉帳匯款至被告壬○○及辛○○上開帳戶,是被告壬○○、辛○○、庚○○所為,難認有何共同侵占犯行云云,然而,E 帳戶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8號、102 年度家訴字第26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及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實質審理,認定為被繼承人黃000之遺產,檢察官無視上情,只憑被告等人空言狡辯及證人000之謊言,逕認E 帳戶為被告壬○○之財產,有嚴重違誤。

㈤緣黃000於81年6 月12日以美金23萬1,246 元購入,位於

美國加州,門牌號碼「110 Stanford corut , Irvine ,CA92612 」之房地(下稱上開房地),原借名登記在辛○○及被告己○○名下,後因當時未成年之被告己○○在美國無照駕駛發生車禍,黃000恐系爭房地遭被害人強制執行求償,乃商請被告丙○○、甲○○夫妻,於82年1 月21日假借買賣之名,移轉登記在該2 人名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黃000。嗣黃000於99年3 月16日過世,上開房地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丙○○、甲○○、己○○均明知上情,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於101 年8月9 日,由被告丙○○、甲○○一同前往美國在臺協會,謊稱係家庭內部轉讓,將上開房地過戶登記至被告己○○名下,而侵占聲請人得繼承之財產。因認被告丙○○、甲○○、己○○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原處分以聲請人未能提出黃000有資力購置上開房地之資金證明,認上開房地應係被告壬○○出資購入而為其所有,被告壬○○得自由處分該房地,被告丙○○、甲○○依上開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壬○○之指示,過戶登記予被告己○○,難認有何共同侵占犯行云云。檢察官只憑被告等人空言狡辯及證人000之謊言,逕認上開房地為被告壬○○之財產,有嚴重違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壬○○、辛○○、庚○○涉犯侵占罪嫌,被告癸○○涉犯詐欺、侵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乙○○涉犯侵占、竊盜罪嫌,被告丁○○涉犯詐欺、竊盜、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丙○○、甲○○、己○○涉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2868

0 、28681 、28682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

105 年1 月29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5 年2 月2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請交付審判,該10日為不變期間,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應於105 年2 月12日,惟該期間之末日適逢農曆春節假期,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計至同年月15日始告屆滿,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5 年2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680、28681、28682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以:

⒈被告壬○○否認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辯稱:E 帳戶是伊借黃

000名字申請,該帳戶內的錢都是伊的,因伊在美國需要錢,所以請被告庚○○將E 帳戶的錢匯到伊及被告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由該2 帳戶匯款到美國給伊,被告辛○○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伊借她名義申辦,事實上該帳戶是伊在使用,伊將台北富邦銀行該2 帳戶的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庚○○保管,幫伊處理提匯款事宜等語。被告己○○否認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辯稱:71年母親黃000帶伊、聲請人、辛○○到美國,父親壬○○留在臺灣當醫生賺錢,伊出生時,母親就沒有上班,在家照顧小孩,不論是臺灣或美國的房子都是父親賺錢買的,所以登記在母親名下的房子也是父親的錢買的,母親過世後,父親既然還在,所有財產分配應該由父親作主,伊都沒過問等語。被告癸○○否認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辯稱:A 帳戶是借給哥哥壬○○使用,伊把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交給壬○○後,就沒再過問;另外,壬○○及己○○從美國回來,壬○○要把聲請人大眾銀行帳戶結束掉,就把聲請人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都取回,要伊載他們去大眾銀行五甲分行,伊在外面停車,壬○○跟己○○先進銀行,是他們二人去辦的,後來伊進入銀行就坐在旁邊看報紙,伊只是載他們去銀行,伊都不知情等語。被告乙○○否認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辯稱:B 、C 帳戶都是借給壬○○使用,裏面的款項伊都不清楚等語。被告丁○○否認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辯稱:D 帳戶伊是受壬○○及黃000之委託匯款,他們將存摺、印章等物放在瑞隆路445 號住家樓上保險箱,他們若請伊幫忙匯款,伊會去開保險箱,10幾年前,伊就開始幫忙提領匯款等語。被告庚○○否認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辯稱:伊都是聽壬○○的指示去匯款等語。被告丙○○否認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辯稱:堂哥壬○○向伊借名,後來壬○○說要要回上開房地,伊就依壬○○指示去美國在臺協會辦這件事,伊是純粹借證件給壬○○,壬○○登記給誰,伊不知道,黃000則從來沒有跟伊講過上開房地的事等語。被告甲○○否認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辯稱:堂哥壬○○說要拿伊和被告丙○○2 人的臺灣護照去美國投資,事後才知道是買上開房地,後來約101 年間,壬○○要回上開房地,伊2 人就依壬○○電話指示去美國在臺協會簽資料,辦過戶還給壬○○,伊2 人沒有管理過,也沒有看過上開房地等語。

⒉經查:

⑴黃000生前原係銀行行員,惟於70年間為到美國,而辭掉

工作,並於71年間帶其與配偶壬○○生育之3 名子女即聲請人、辛○○及己○○前往美國,壬○○則自58年起在高雄市自行開業當醫師,收入豐厚因而累積可觀之財富,隨於79年結束診所業務,前去美國與妻小同住,惟壬○○、黃000

2 人在美國均無業,所有開銷及花費均仰賴之前在臺灣之存款及投資購入之房地租金支應,又因黃000原係銀行行員,壬○○之收入及財產多委託黃000記帳管理等節,業據證人壬○○、己○○、000等人證述明確,且與聲請人提出之104 年6 月6 月陳述狀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有聲請人該陳述狀1 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實在。按壬○○為開業醫師,其三、四十年前執業時其收入如何,固已不可考,然依據勞動部每年之職業類別薪資調查,迄今受雇醫師仍係我國僅次於航空駕駛員、精算師之第三高收入職業,為一般受薪階級平均薪資之三倍,壬○○當時之開業收入,在未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60-70 年代,與現今相較,更是不可同日而語,而黃000原既僅係銀行職員,且於71年赴美後即未再工作而無收入,則證人即黃000之胞妹000到庭證稱:壬○○在台灣開業看診時,從早上7 點看診到晚上10點,收入很好,黃000去美國這段時間,壬○○就自己在台灣開業看診,黃000和小孩在美國的花用,都是壬○○匯過去的,黃000在美國沒有工作,是專心顧小孩,由壬○○支付所有開銷,台灣及美國的房產都是壬○○賺的錢拿去買的等語,應堪採信。且證人己○○亦證稱:伊出生時母親黃000就沒有在上班了,71年母親帶伊及兄姊去美國,父親壬○○留在台灣當醫生賺錢,家裏經濟來源都是伊父親當醫生的收入,不論是台灣或美國的房子,都是伊父親賺錢買的,登記在母親名下的房產也都是父親的錢買的,母親過世前,伊及父親帳戶都交給被告丁○○保管,伊、聲請人、辛○○及母親帳戶內的錢也都是父親的等語;證人壬○○復證稱:D 帳戶的存款是伊在台灣的不動產租金收入,錢都是伊的,伊借黃000的名字開戶,再將存摺、印章都交給被告丁○○,委託被告丁○○幫忙領款及匯款到美國等語,則D 帳戶內之存款究否為黃000所有,已非無疑。況聲請人又未能提供證據供本署調查以佐證D 帳戶之存款確為黃000所有,而夫妻互相借名申辦帳戶,又屬常見,準此,D 帳戶之存款,尚難認屬黃000所有,從而被告丁○○所為,自難逕認刑法侵占、詐欺、竊盜或偽造文書等罪責相繩。

⑵A 、B 、C 帳戶戶名分別為被告癸○○、乙○○,是該3 帳

戶自形式觀之,已非黃000所有,況證人壬○○證稱:該

3 帳戶係伊借被告癸○○、乙○○之名義申辦的,帳戶內之存款是租金收入,伊將該3 帳戶存摺、印章都交由丁○○保管,伊要領款或匯款時,再指示丁○○去辦理等語,核與被告癸○○、乙○○及證人丁○○之辯解及證述相符,且證人

000、己○○亦均證稱壬○○為家庭經濟支柱,堪認A 、

B 、C 帳戶之存款應非黃000所有,是聲請人之指訴,容有誤會,被告癸○○、乙○○所為,自無何刑法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罪責可言。

⑶聲請人雖提出其上開大眾銀行帳戶99年3 月26日取款憑條指

訴被告癸○○,涉有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惟聲請人前與壬○○等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46號、102 年度家訴字第26號審理中時,曾於103 年6 月16日郵寄書狀陳稱:「壬○○在99年3 月26日回臺灣時,偽造我的簽名、盜用我的身份證、盜領我在大眾銀行的存款」,有該書狀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指訴前後已有不一,被告癸○○究有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要非無疑。後聲請人雖陳稱民事書狀係筆誤,然聲請人前曾以被告癸○○於99年10月11日偽造其署名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有罪確定,該案被告癸○○於登記清冊申請人欄偽造之「戊○○」署名,與上開取款憑條上「戊○○」之筆跡細加筆對,其筆劃、筆順、力道、勾撇、轉折迥不相同,顯非同一人所簽,有上開取款憑條、刑事判決暨土地登記申請附卷可稽,而上開刑事判決所確認之被告癸○○偽造「戊○○」署名之時間為99年10月11日,與本案聲請人指訴上開取款憑條遭偽造之時間99年3 月26日,時間甚近,是以之相互比對之結果,應屬客觀可信。準此,上開取款憑條上「戊○○」之署名既與前開被告癸○○偽造之比對資料不符,堪認該取款憑條上「戊○○」之署名,非被告癸○○所偽造,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證人000到庭證稱:被告壬○○在高雄市○鎮區○○路○○

○ 號房子出租給丁○○,租金由伊代收,丁○○是每年將12個月份的支票寄給伊,伊代為存到被告壬○○上海銀行帳戶代收,被告壬○○把印章放伊這裏,伊是請伊先生即被告庚○○去跑銀行,被告庚○○退休後,被告壬○○夫婦剛好回臺灣,伊請他們來臺北一趟,因為在伊住處附近日盛銀行開帳戶,對伊比較方便,但被告壬○○因身體不舒服,留在伊家裏,但因要本人開戶,才由被告庚○○帶黃000去開戶,並用黃000名義開戶,再將被告壬○○在上海銀行帳戶的存款共74萬8,000 元全部匯到日盛銀行黃000該帳戶(即E 帳戶),連同一筆伊跟被告壬○○借的24萬元,總共98萬8,000 元也匯到日盛銀行黃000該帳戶,所以雖然是黃000的帳戶,但實際上錢是被告壬○○的等語;核與被告壬○○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6月16日有現金24萬元提領,於97年8 月28日則結清定存轉出74萬8,000 元至E 帳戶,同日被告庚○○日盛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匯款24萬元至E 帳戶等情大致吻合,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證人000上開證述應認實在,而堪採信,足認E 帳戶之實際所有人應係被告壬○○,被告壬○○自得自由使用及處分該帳戶餘額,而被告庚○○既稱係受被告壬○○委託代為轉帳匯款至被告壬○○及辛○○上開帳戶,復為被告壬○○所是認,則被告壬○○、辛○○、庚○○自無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

⑸聲請人雖指稱上開房地係黃000購入後借名登記在被告丙

○○、甲○○夫妻名下,惟上開房地自始至終未曾登記在黃000名下,且聲請人又未能提出黃000有資力購置上開房地之資金證明,雖有提出黃000生前手寫帳冊有記載上開房地收租之情事,有該手寫帳冊影本存卷可參,然此充其量僅得證明上開房地有出租他人,且黃000有記帳管理之事實,實無從佐證黃000即為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況證人壬○○證稱:上開房地是伊出資買的,委託黃000記帳,伊本來是打算買給己○○,但因己○○當時未成年,且伊和黃000原本有打算要回臺灣,想說如果伊不在美國,有一個成年的姊姊可以處理,後來因己○○有發生車禍,怕被害人去強制執行該房地,伊就向被告丙○○夫妻借名,將房子登記在他們名下,後來是因為己○○一直拖延,才在

101 年過戶回他的名下等語;證人000復證稱:壬○○賺很多錢,在美國的房產全都是壬○○買的等語,且壬○○確係有資力之人,堪認上開房地應係壬○○出資購入而為其所有,壬○○自得自由處分該房地。而證人壬○○既證稱:被告丙○○、甲○○係伊指示將上開房地過戶登記給被告己○○等語,則被告丙○○、甲○○依上開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壬○○之指示,過戶登記予被告己○○,自無何刑法侵占罪嫌之情事可言。

⒊綜上,聲請人上開指訴各情,均查無證據以實其說,要難遽

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應認被告等人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證人000固係被告庚○○之配偶,惟於本案到庭證述時,

亦是認被告壬○○未畢業前,即與其胞姊黃000結婚,當時黃000在華南銀行工作,幫忙支付被告壬○○之學費乙情,此與聲請人指述黃000生前工作負擔被告壬○○學費乙情及99年5 月19日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不合。足見證人000並非全然為聲請人不利之證言,自難僅因其係被告庚○○之配偶,逕認其證述即不可採,況原檢察官就本案亦非僅憑000一人之證詞而為認定。再者,聲請人再議提出000寄發之電子郵件3 封,前2 封之日期均在本案訟爭之前,第3 封則在本案訟爭之後,核其內容均無本案案情之相關陳述,雖字裡行間對聲請人有所不滿,然具體緣由不明;衡諸000為聲請人之阿姨,縱以長輩身份指責外甥,洵屬人情之常,尚難據此認定000之證述即有不實。又檢察官職司偵查犯罪,本得視案情決定傳喚證人到庭訊問時,是否同時傳喚兩造到場陳述意見或命對質;本件證人000與聲請人、被告壬○○均有親戚關係,為使其無心理壓力而得自由陳述,故僅命000單獨到庭應訊,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再議未提出000涉有偽證犯行之積極證據以供審酌,僅以上開內容空泛之郵件,推斷其證述迴護被告庚○○、壬○○,顯屬片面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⒉本案實係黃000遺產之爭議,然黃000早自71年間即帶

同聲請人、被告辛○○及己○○赴美,長期居住國外,倘非黃000及被告壬○○之本人或與其2 人至親之人,實難知悉其2 人財產歸屬之情形。從而,姑不問黃000任職華南銀行期間有無置產之資力,被告壬○○自58年開業為醫迄至79年結束診所赴美定居為止,其執業約21年之收入顯然遠高於黃000任職銀行行員之薪資,參以黃000赴美後未再工作,生活開銷花費均仰賴在台工作之被告壬○○支應,上開A 、B 、C 帳戶又係被告癸○○、乙○○借予壬○○使用,業經原檢察官查明,則被告丁○○、癸○○、乙○○、庚○○主觀上認知上開A 、B 、C 、D 、E 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壬○○所有,並依被告壬○○指示提款、匯款至其他帳戶及匯至被告辛○○之上述富邦銀行苓雅分行帳戶等行為,符情合理,實難謂被告丁○○、癸○○、乙○○、庚○○、辛○○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詐欺、侵占、竊盜構成要件不符。

⒊聲請人再議狀檢附之匯款單影本,指被告壬○○曾於87年6

月1 日向黃000借款186 萬元,由黃000從名下之D 帳戶匯至被告壬○○之上海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嗣由被告庚○○先後自上開壬○○之忠孝分行帳戶,匯款32萬800元至D 帳戶,匯款24萬元、74萬8,000 元至黃000之日盛銀行帳戶,以為部分還款,至今該186 萬元之借款尚未全部清償,認被告壬○○與黃000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款乃各自獨立云云。惟查,該匯款單影本日期為87年6 月1 日,匯款人雖記載黃000,惟黃000當年度於87年5 月10日出境後,直至87年11月14日始再入境,有高雄高分檢署查詢其入出境資料1 紙可佐,顯見上開匯款單應非黃000本人親自匯款;再佐以被告丁○○供述:伊係受壬○○及黃000委託,持D 帳戶之存摺、印章處理D 帳戶之匯款事宜等情,足見該筆186 萬元存款究係何人所有?匯款至被告壬○○帳戶之性質為何?均有未明,尚難僅憑匯款之外觀而認定,且被告庚○○匯款至黃000之日盛銀行E 帳戶之緣由,業經證人000證述明確,並有相關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聲請人再議片面指稱該筆186 萬元匯款乃壬○○向黃000之借款,爭執其2 人名下之帳戶存款乃各自獨立云云,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憑,尚難逕為被告壬○○、庚○○不利之認定。

⒋聲請人再議指摘其以上述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調查之證據,

原檢察官均未調查云云。惟查,本案事證已明,聲請人請求調查之事項,或與其指訴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無必然之關聯,或業經原檢察官調查後,認與本案無涉而未於處分書中說明,或核無調查之必要,分述如下:

⑴調查B 帳戶內90年至98年間之6 筆匯(或存)款之來源及流

向部分:該6 筆均係黃000生前之匯(或存)款,並無黃000曾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之事證,且被告乙○○已供述

B 帳戶是借予被告壬○○使用,則聲請人所指之6 筆匯(或存)款之來源及流向,實與認定被告乙○○是否涉有上開侵占犯行,核無必然之關聯。

⑵調查被告壬○○之入出境資料部分:聲請人誤載其父壬○○

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原檢察官就此部分已調取查詢資料附卷;惟壬○○是否在台,均可委人辦理相關之匯、存、提款等事宜,核與認定被告丁○○、乙○○、癸○○有無上開侵占等犯行無涉。

⑶調查黃000之勞保資料部分:原檢察官已行文函詢,經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4 年7 月20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查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惟被告等人並未爭執黃000赴美前曾在銀行任職乙事,故未於原處分書中敘明。⑷調查被告壬○○在大眾銀行帳戶資料部分:被告壬○○是否

在大眾銀行開立本人之帳戶使用,與其是否會借用配偶黃000之金融帳戶使用,實無必然之關聯,此為社會公眾週知之常情。聲請人爭執被告壬○○已在該銀行開立帳戶,無須借用黃000帳戶,故請調查,核無必要。

⑸提示相關之存摺、文件、傳真等資料,詢問被告丙○○、甲

○○關於購買上開房地之資金等事宜部分:查被告丙○○、甲○○均供承上開房地乃借名登記在其2 人名下,後再依壬○○之指示,辦理過戶予被告己○○等情在卷;聲請人亦不否認上開房地從未登記為黃000所有。惟上開房地之原始購置日期為81年6 月12日,時間顯在黃000離職赴美十餘年之後,斯時壬○○已退休赴美同住;縱有聲請人所述自黃000之帳戶匯款及黃000傳真聯絡等情,惟黃000傳真書寫之文字,並未提及其出資購屋,而黃000與聲請人、被告辛○○、己○○等赴美定居之生活開銷早已仰賴壬○○支應,則上開房地之購屋資金究係黃000或壬○○所有,實難僅憑匯款之外觀而認定,旁人更難得悉。故此部分是否提示詢問,要與認定被告丙○○、甲○○、己○○有無侵占犯行無涉。

⒌聲請人對黃000名下之D 、E 帳戶內之存款,以及非在黃

000名下之A 、B 、C 帳戶內之存款與上開房地,究係歸屬父親壬○○或母親黃000所有?被告壬○○有無贈與黃000之情事?乃至黃000生前信託契約、遺囑效力等爭議,均與被告壬○○等繼承人有所爭執,事涉黃000遺產之認定及分配;而兩造所提請求分割遺產等民事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1 、2 號事件審理中,依法自應由民事法院判決認定。本件原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提告之事實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難謂有據,應認再議為無理由。又聲請人就原處分書之犯罪事實㈤不起訴處分(漏載被告辛○○)聲請再議部分,另行撤銷發回高雄地檢署續查,併此敘明。

㈢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8號、10

2 年度家訴字第26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及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就D 、E 帳戶部分,經實質審理認定為黃000之遺產云云。惟查,上開民事案件,當事人不服原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1 、

2 號戊○○與壬○○等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3 月9 日雄分院清民列

104 重家上1 、104 重家上2 字第2373號函存卷足憑(見聲判卷第76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與被告壬○○等人間之民事判決尚未確定,自無所謂爭點效之適用。從而,檢察官對D 、E 帳戶所有權人之認定,不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8號、102 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判決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證人000固係被告庚○○之配偶,然其於偵查中既以證人

身分具結作證,自難僅因其與被告庚○○有親屬關係即遽認其證言可信性低而不可採。又,聲請人提出證人000寄發之電子郵件3 封,經查,前2 封之日期均在本案訟爭之前,第3 封則在本案訟爭之後,核其內容均無本案案情相關之陳述,信件內固有對聲請人不滿之措辭,然具體緣由不明,衡諸證人000為聲請人之阿姨,縱以長輩身份指責外甥,洵屬人情之常,尚難據此認定證人000之證述即有不實。遑論,檢察官就本案並非僅憑證人000一人之證詞而為認定,是檢察官綜合被告壬○○等人之供述、聲請人之指述、證人000之證述,以及卷內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認定A 、B 、C 、D 、E 帳戶及上開房地均為被告壬○○所有,故被告壬○○等人無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⒊另查,被告壬○○與黃000於84年間簽訂生前信託契約,

其內容係委由Shao-fo Wu律師製作,將渠等信託資產(均為國外資金及不動產),分為「壬○○與黃000的共有信託財產」、「壬○○的獨立資產」、「黃000的獨立資產」三部分,而「黃000的獨立資產」下僅載有「⒈在20thCentury Company 的退休帳戶:a . Ultra Fund(超基金),戶頭號碼00000000000 」、「⒉人壽保險(合約號碼:AA00000000),在The Equitable Variable Life InsuranceCompany , Fresno , Service , Center , Main PostOffice , Fresno , CA 00000-0000 」,並於渠等簽名同意後,由公證人Isaac Hung公證乙情,有該生前信託契約之英文影本暨中文譯本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20至29頁)。由此可見,被告壬○○與黃000並未針對A 、B 、C 、D 、

E 帳戶及位於美國加州之上開房地,簽訂生前信託契約。從而,A 、B 、C 、D 、E 帳戶均為國內銀行帳戶,且上開房地原係登記於被告辛○○、己○○名下,嗣移轉登記於被告丙○○、甲○○名下,未曾登記於黃000名下,更未列入被告壬○○及黃000之信託資產中,足徵被告壬○○及黃000對於A 、B 、C 、D 、E 帳戶及上開房地之管理有別於其他信託財產,尚難以上揭生前信託契約謂被告壬○○不可能將A 、B 、C 、D 、E 帳戶及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於黃000名下。

⒋另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七十

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經查,上開房地原係登記於被告辛○○、己○○名下,嗣移轉登記於被告丙○○、甲○○名下,未曾登記於黃000名下,是被告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黃000之名義在74年6 月4 日以前取得上開房地,自與前揭規定未合;又,D 、E 帳戶並非不動產,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⒌至被告壬○○、己○○、辛○○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鎮區○○段0 ○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建物(即聲請人所稱系爭房地一)出賣予被告000並委託被告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登記部分,聲請人指述被告壬○○、己○○、癸○○、000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

5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 號命令,認此部分偵查尚未完備,再議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款規定,發回續查(見上聲議卷第76頁正、反面)。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