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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黃王鑫如代 理 人 陳欽煌律師被 告 王明亮

王彭昭美黃冠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0、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就訴外人王珠慶生前移轉土地一事

(一)王珠慶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時意識是否清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均未就王珠慶之簽名送請鑑定,以確認高雄市○○區○○段○○○ 號、240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屏東縣○○鄉○○段○○○ 號、580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是否為王珠慶之筆跡而自願移轉所有權。又訴外人即王珠慶之三媳婦李慧燕曾寫信予聲請人說明王珠慶於102 年10月28日時之病情,足證王珠慶於該日時,身體狀況已然不佳,而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護理記錄(下稱護理記錄)之記載不符,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李慧燕作證時,卻未就李慧燕之信件進行調查,有違證據法則;(二)又李慧燕於高雄地檢署作證時,其證述內容與上開信件內容不符;王珠慶之子王峻宏於高雄地檢署作證時,前後證述亦不同,是上開2 人證述均有所瑕疵,但高雄地檢署仍採為對被告3 人有利之依據,亦違背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三)訴外人即王珠慶之姪王明亮雖稱王珠慶於生前表示要將祖墳照顧好,因而將系爭土地中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移轉予伊與王峻宏,然祖墳佔地僅20多坪,但上開土地共計2551.3576 坪,是王明亮之供述及王峻宏之證述,均非實在。是原偵察結果就上揭事項有未盡調查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四)又依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所載,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為「買賣」,然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均未調查系爭土地買賣資金之流向,況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並未有王珠慶之授權書,且王珠慶於102 年7 月辦理印鑑證明後,卻遲至同年11月5 日、21日才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亦與常理不符,然高雄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對此亦未調查,偵查作為顯未完備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同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告訴,案經原偵查檢察官偵查後於105 年8月10日為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5 年9 月22日認再議無理由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同年10月3 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7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件章、委任狀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符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至之4 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一)證人即案外人王珠慶之兒媳李慧燕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即王珠慶)是到102 年11月2 日才出現護士叫他,他無回應的情形等語;證人即案外人王珠慶之兒媳梁玉燕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2 年)8 月初開始跟其他媳婦到醫院照顧父親,其等一次就是待3 天2 夜,伊最後一次見到父親大概是父親過世前6 天,當時他精神狀況還很清楚,看護餵他吃飯他還有反應,伊也沒有見過護士來病房時,叫父親叫不醒的情形等語;另證人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護士李季至於偵查中證稱:依王珠慶的護理記錄,「10月21日凌晨1 點病人主訴癢,SKIN溫熱」、「主訴拒戴BIPAP MASK」,這是病人(指王珠慶)主動說不要戴呼吸器,這些都是病人這樣講,我們護士才會做此記載,104 年10月24日10時記載「由口進食,吞嚥功能可」,這是指病人自己坐起來由嘴巴進食,10月25日「訴會癢」這是病人自己講,10月28日記載「D 意識清醒,活動力可」這是伊問病人,他可以回答等語,另有護理記錄1 份附卷可佐。顯見案外人王珠慶於102年10月28日前,意識清楚,並非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狀態。

(二)又證人即王珠慶之子王峻宏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中屏東縣○○鄉○○段○○○ ○○○○ ○○○○ ○號是祖先留下來的墓地,由伊父親七大房共有,有一次伊開車載伊父親時,父親有說墓地較遠,平常沒人去打掃容易生雜草,希望伊跟王明亮去處理,因為每年清明掃墓只有伊跟王明亮去,其他人不一定會到場,父親是沒有說到過戶,但家裡大小事情都是直接叫王彭昭美去做,例如買賣房屋、土地,都是父親跟他自己的兄弟姊妹商量,再交代王彭昭美去後續處理,伊與王峻良等兄弟都不過問,父親也不會叫伊等去處理,不會與伊等商量,決定後不會跟其他人說,直接就叫王彭昭美去做○路○區○○段

226 、240 號土地只是昱慶公司十幾甲土地中其中2 筆,公司還有其他多筆土地,上開土地登記到王明亮名下,伊沒有意見,因為伊父親一向做事都是自己決定後就去做等語,足見聲請人所指訴上開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明亮之土地,係王珠慶本於其自由意志,指示被告王彭昭美所為,被告3 人自屬經王珠慶授權。

(三)況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早於87年2 月23日,即已經設定新臺幣(下同)4,080 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則於98年5 月11日,設定9,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存卷足憑。至屏東縣○○鄉○○段○○○ 號、580 號、

581 號土地,係被告王明亮與王峻宏所共有乙節,則有土地登記謄本3 份附卷可證,王峻宏尚證稱該3 筆土地為墓地一情,業如前述,且王珠慶名下尚有土地192 筆、價值合計5 億5371萬8043元,房屋5 筆、價值合計14萬5287元,投資6 筆、價值1764萬790 元等財產,是實難認被告3 人有何偽造契約、圖得上開作為家族墓地、或帶有抵押之土地所有權之動機,而置王珠慶名下其他有價值財產於不顧之理。綜上,被告3 人所辯,應非虛妄,尚難認其3 人所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五、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依證人李慧燕、梁玉燕、李季至之證述並參照卷附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王珠慶自102 年10月14日至11月2 日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觀之,王珠慶並無於102 年11月2 日去世前二週內即陷入昏迷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聲請人告訴所稱王珠慶已陷入昏迷無從授權被告等人移轉上開土地登記之情,尚與事實不符。王珠慶既非已完全陷入昏迷而無從為意思表示,則其於意識清醒時授權被告王彭昭美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王明亮,亦屬可能且合乎情理。另觀諸王珠慶同於

102 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贈與予王峻宏,是王珠慶既能於102 年10月28日為贈與行為,足徵其當時意識清楚,其於同日授權被告王彭昭美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王明亮之行為,應屬真實可信。次就證人王峻宏、王峻良之證述,可知昱慶公司、昱翔公司之坐落基地分屬不同地號,並分屬不同之所有權人,其中移轉登記與被告王明亮之大仁段226 號、240 號土地,已分別設定9,

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設定4,080 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是被告王明亮、王彭昭美若果真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豈會選擇上述有抵押債務之土地進行虛偽移轉,而不選擇其他對其最為有利之土地進行移轉,足徵被告王明亮、王彭昭美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與犯行。另被告黃冠盛係代書,單純受被告王彭昭美之委託而辦理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於客觀上並無證據足以認其有參與偽造文書之故意,自難遽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末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均係蓋用王珠慶之印鑑章,並無王珠慶之簽名,有上述申請書、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聲請再議理由請求鑑定王珠慶之簽名,顯無必要。綜上,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維持原不起訴處分。

六、經查,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證(高雄高分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0號卷、雄檢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0、13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酌如下:

(一)聲請人爭執王珠慶於102 年10月28日前意識是否清楚部分:

1.經查,證人即聯合醫院護士李季至證稱:於102 年10月28日12許,伊有詢問王珠慶問題,王珠慶都能回答,並自己表示其疼痛程度,亦能依其只是張開嘴巴、翻開棉被供伊觀察,伊可以依據王珠慶回答疼痛的情形、配合指令行為判斷其意識情況。後於同年月29至31日,王珠慶均能反應回答。且依王珠慶的護理記錄,於102 年10月28日前,「10月21日凌晨1 點病人主訴癢,SKIN溫熱」、「主訴拒戴BIPAP MASK」,這是病人(指王珠慶)主動說不要戴呼吸器,這些都是病人這樣講,我們護士才會做此記載,104 年10月24日10時記載「由口進食,吞嚥功能可」,這是指病人自己坐起來由嘴巴進食,10月25日「訴會癢」這是病人自己講,10月28日記載「D意識清醒,活動力可」這是伊問病人,他可以回答等語綦詳(偵續298 卷第41-43 頁)。而證人即王珠慶之媳婦李慧燕證稱:102 年10月28日時身體狀況已經不好,因為每4 小時要吃退燒藥,人幾乎是昏昏沈沈,最後一週甚至無法吞嚥,手也無法提筆書寫、也無法講話,只能用一一嗚嗚的聲音表達他的想法,且當日護士也有請王珠慶張開嘴巴讓他檢查,護士問他問題王珠慶也能點頭回應,王珠慶是至同年11月2 日時才開始出現護士叫他沒有反應的情況等語明確(調偵續10號卷第12頁)。

又於102 年10月28日時,王珠慶「意識清醒、活動力可」,顯然於該日前,王珠慶仍有自主意識無訛,此有護理記錄在卷可稽(偵他5233卷第203 頁)。復以王珠慶於102 年10月28日另有將屏東縣○○鄉○○段577 、58

0 、581 、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王峻宏,有土地謄本、及移轉契約書存卷可參(偵他5233卷第125-133頁)。基此,依證人李季至與李慧燕所為證述,就王珠慶於102 年10月28日前仍有一定意識狀況,而可回應護士之要求一情,互核相符,亦與護理記錄記載王珠慶之意識狀況一致,且王珠慶於102 年10月28日時,尚能自行處理名下土地,均徵於該日前,王珠慶縱然身體狀況非佳,但意識仍屬清楚,應可認定。

2.次查,系爭土地於102 年10月28日由王珠慶移轉所有權予王明亮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均蓋用王珠慶之印鑑章,系爭土地中高雄市○○區○○段○○○ 號、240 號土地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則由被告黃冠盛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程序,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2 份存卷可證(偵他5233卷第38-49 、53-61 頁)。而王珠慶於

102 年10月28日前意識均為清楚,亦如前述,堪信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確為王珠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而證人王峻宏於偵察中證稱:王珠慶於102 年10月間,有委託代書將名下之土地轉讓過戶給王明亮,因為在伊照顧王珠慶時,王珠慶表示為下一輩著想,要將土地妥善分配,後來王珠慶即將事務交給王彭昭美去處理,而屏東縣佳冬鄉之系爭土地因為考量掃墓之便利性,而分給伊與王明亮,至於高雄市路竹區之系爭土地,因土地上有煜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翔公司)之廠房,而王明亮為煜翔公司之負責人,如果煜翔需要擴建的話,將土地過戶給王明亮會比較好處理等語(偵他5233卷第162-16 3頁),益徵王珠慶將系爭土地轉讓與王明亮,確有其個人及商業上之考量、判斷,並非全無所憑。據此,王珠慶生前於102 年10月28日蓋用印鑑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將系爭土地轉讓與王明亮,且系爭土地由王明亮取得,亦與王珠慶生前之意願相符,是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由王珠慶移轉系爭土地予王明亮,並指示王彭昭美辦理後,由擔任代書之被告黃冠盛(系爭土地中高雄市○○區○○段○○○ 號、240 號土地)或他人持王珠慶之印鑑章、身分證件及土地權狀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應為王珠慶基於自由意識下所授權指示,應屬灼然。

3.聲請人主張偵查中未就證人李慧燕之證述與信件內容是否相符一事調查云云。惟查,證人李季至證稱於102 年12月28日前王珠慶仍有自主意識如前,並依其所見為護理記錄,衡以李季至本其護士身分,立場中立,應會如實記載王珠慶之生理狀況,亦無刻意虛偽證言之必要,堪認其證述應為實在。而證人李慧燕所為證述,亦與李季至之證述、護理記錄相符,足信證人李慧燕所為證述,亦有所本,並非杜撰。至李慧燕所書寫之信件固有記載王珠慶於102 年10月28日精神不濟或昏睡等情形,然並未提及王珠慶已無意識之情況,此有李慧燕信紙1 張可參(偵他5233卷第227 頁),且精神不濟、昏睡與已無意識之情況,仍有所差異,況病患因身體孱弱或施用藥物等因素,縱有昏睡之情形,然於外界呼喚時仍會清醒並為適當反應,亦屬常見。是綜合前揭卷證資料,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業已就王珠慶生前之意識狀況詳為調查並已為審酌,聲請人空言指稱檢察官未盡調查義務之能事云云,顯屬無由。另聲請人聲請筆跡鑑定部分,惟綜觀卷證資料,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契約書或其他資料內,均無王珠慶之簽名,而是蓋用王珠慶之印鑑,亦非由王珠慶本人簽名,是本件並無從鑑定王珠慶之筆跡,此節亦經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說明在卷,聲請人復再行爭執未為筆跡鑑定云云,實屬無稽。

(二)聲請人主張王峻宏於高雄地檢署作證時,前後證述內容不符部分:

1.經查,證人王峻宏於104 年5 月18日偵察中證稱:「王珠慶有跟我說要為我們下一輩著想,要將王家土地妥善分配,我說你是王家的長輩也是指揮者,由你決定就好,所以他將事務交給執行者也就是王彭昭美去處理」、「屏東佳冬鄉的土地是墓地,王珠慶他們兄弟在102 年掃墓後就建議說因為王珠慶年紀大,乾脆將土地分配給伊或王明亮,讓我們去照顧,他就不用長途奔波,所以王珠慶就將土地登記給我及王明亮」。後於105 年5 月26日偵察中則證稱:「有一次我開車載我父親時,他有跟我說平常該塊墓地較遠,如果沒有人去打掃很容易生雜草,希望我跟王明亮去處理」、「王珠慶沒有說到過戶,但是要我們每年要去除草」、「王珠慶平日的習慣,所有的事情都是他自己做決定,不會與我們商量,決定後不會跟其他人說,但直接叫王彭昭美去做」等語(偵他5233卷第162-163 頁、偵續10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是互核證人王峻宏上開證述內容,均證稱王珠慶對屏東縣佳冬鄉之系爭土地表示需有人加以照顧,且王珠慶之決定,均係直接由王彭昭美執行等情形,證述內容並無出入,可堪認定。

3.聲請人雖指稱證人王峻宏於104 年5 月18日證述時,均以肯定語句表示王珠慶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王明亮之意思,嗣後於105 年5 月26日證述時,則改稱什麼都不知道,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云云。惟查,證人王峻宏於104 年

5 月18日證述時,係證述王珠慶之兄弟向王珠慶建議對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以及王珠慶於考量打掃墓地之勞累程度後,嗣後方決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王峻宏、王明亮之過程。復於105 年5 月26日時,證述王珠慶生前交代伊與王明亮要清掃墓地事宜,但並未於明確表達移轉系爭土地之相對人為何人。是以,證人王峻宏係分別證述王珠慶之親戚曾建議王珠慶移轉土地之建議,以及王珠慶最後將系爭土地中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移轉予伊及王明亮之過程,就此未見有何矛盾之處。又證人王峻宏證稱王珠慶雖有告知伊與王明亮要打掃墓地,但並未明確表達要移轉系爭土地中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所有權部分,則係表達王珠慶並未明確向伊告知要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何人之意,此情亦與前開證人王峻宏另曾證稱王珠慶做決定不與他人商量,而伊亦尊重王珠慶之決定等情相符。是以,證人王峻宏前後證述內容,均屬一致,聲請人主張證人王峻宏正前後證述不符云云,尚非能採。

(三)聲請人主張王珠慶應無可能僅因為照顧祖墳之緣故,即將系爭土地中之屏東縣○○鄉○○段○○○ 號、580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予王明亮、王峻宏部分:

1.經查,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為為1923.1

1 平方公尺、價額為373,088 元,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為2627.28 平方公尺、價額為919,548元,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為3883.85 平方公尺、價額為679,673 元。又王珠慶名下遺產,共有土地192 筆,總價額5 億5 千萬餘元,且面積、價額較上開土地為高者,所在多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附卷可參(他字第5233號卷第17-19頁、調偵續字第10號卷第56頁反面)。衡以常情,如王明亮、王峻宏有意侵占王珠慶之名下財產,當會選擇19

2 筆土地中面積、價值較高者為之,而無選擇侵占總價值僅1,972,309 元上開3 筆土地之必要。又依法王珠慶不得單獨將祖墳之特定部分土地轉讓,故王珠慶將設有祖墳及相近之上開3 筆土地移轉予王明亮、王峻宏,亦屬正常。再者,王珠慶於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時,意識均屬清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王珠慶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王峻宏及被告王明亮,應已經過其本人之考慮。基此,王珠慶將上開3 筆土地移轉予王明亮、王峻宏,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2.聲請人雖指稱王明亮辯稱及王峻宏之證述均非實在,且祖墳僅占用系爭土地中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之小部分,王珠慶應無將該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移轉予王明亮、王峻宏云云。惟查,證人王峻宏業已證稱王珠慶移轉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所有權予伊及王明亮之原因、過程明確如前,核與王明亮之辯解相合,且並無與常情不合之處,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衡量前述證言,並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據以對被告3 人為有利之認定,均屬適法。是聲請人前揭指述,顯屬臆測之詞,尚嫌無據。

(四)聲請人主張未調查系爭土地之金流以及移轉土地登記時未附王珠慶授權書部分:

1.經查,王珠慶於移轉系爭土地時,既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則其處分移轉土地之方式及名目,自有其考量,是王珠慶既選擇以買賣之名目完成土地交易,即非被告3人無權擅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概與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無涉,則高雄地檢署、高雄高分檢縱未調閱系爭土地之相關金流以確認系爭土地移轉之真實情形,亦與法無違。

2.按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規定明確。次按委託他人申辦土地登記,使用本部78年6 月28日台內地字第709669號函頒修訂土地登記申請書時,如於該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內,載明委任關係者,已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之規定,免另附具委託書,有內政部( 82) 台內地字第8285869 號函釋可參。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已由被告黃冠盛或他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內載明與王珠慶之委任關係,則被告黃冠盛或他人為王珠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即毋庸再行提出王珠慶之委任書(即聲請人所稱之授權書)。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未檢附王珠慶之委任書,而認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之情事,亦有誤會。

七、綜前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指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