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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宮維新

陳宥筠上 2人共同代 理 人 戴國石律師被 告 伍鴻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宮維新、陳宥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於104年11月6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5 年9 月2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1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0月13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4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52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4號卷宗審閱無訛。又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105 年10月17日送達至告訴人戶籍地,並由其本人所收受,此有送達回證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4號第24至25頁);而告訴人再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參見本院卷第1 頁),並經本院於同日收件,亦有本院收件戳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頁),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此部分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已認定:

證人陳霆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起初先找伊與吳志宏,表示有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可以低價購買,再轉售獲利,並拿之前申辦成功之案例給伊與吳志宏閱覽,伊與吳志宏認為這樣能賺錢,才仲介告訴人2 人投資,並從中賺取仲介費,後來被告與其老闆許䋭哲均有出面與伊、吳志宏及告訴人2人共同商討購買土地事宜,但之後因聯繫不上許䋭哲,轉而聯繫被告,再經聯繫國有財產局,始知系爭A地、B地、C地因不合讓售規定而無法申購等語;證人吳志宏證述之情節與證人陳霆和大致相同,另證稱:當時因購買土地時間屆至,但遲遲未有消息,故伊請被告及陳霆和與告訴人宮維新見面以瞭解情況,其2人向伊與告訴人宮維新解釋係因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案件太多,因此無法如期購買而延後,後來總共延了2次,於104年8月底才表示因故無法購買,被告表示要等其他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售出才有錢歸還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其乃受僱於許䋭哲,本件僅係代表許䋭哲出面簽約,且告訴人2人係透過證人陳霆和、吳志宏仲介而認識等節為真。復觀諸被告出示予告訴人宮維新之系爭A地占用人劉綺麗所簽立契約書內容,可知劉綺麗確實同意對造立契約書人即被告女友劉亭宜(乙方)以其名義依系爭規定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A地,相關費用開銷均由乙方支付等情,而該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3年9月26日;惟以劉綺麗名義申購系爭A地、B地及其他2筆國有土地之案件,嗣於103年11月20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告因與讓售規定不符,而應予註銷,有該署台財產南處字第10350023600號函附卷可考。另系爭C地亦於104年5月1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告因不合讓售法令規定予以註銷,有該署台財產北處字第1040011284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於與告訴人2人簽約之時,並不知悉該等土地無法申購乙情,尚非無據;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既表示可申購該等土地,且委由他人辦理申購手續,則就土地可否申購應無不知之理云云,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而純屬臆測之詞,自不得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斷認被告於簽約取款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告訴人2人既願與被告、許䋭哲等人共同合作整合開發土地,自應於事前仔細評估合作對象,並就申購上開土地之法令規定、流程及相關風險等加以考量,要難認告訴人2人於簽訂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之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亦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自始即不否認收受告訴人2人之款項,惟對於上開土地申購案遭註銷後之處理方式仍有歧異,實難僅因被告事後未能歸還告訴人2人款項,即推論被告於邀約告訴人2人簽約之初,有何詐欺之意圖或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告訴人2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另駁回再議之理由尚認:

本件業經證人陳霆和、吳志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起初先找伊二人,表示有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可以低價購買,再轉售獲利,並拿之前申辦成功之案例給伊二人閱覽,伊二人認為這樣能賺錢,才仲介聲請人2 人投資,並從中賺取仲介費,後來被告與其老闆許䋭哲均有出面與伊二人及聲請人共同商討購買土地事宜,但之後因聯繫不上許䋭哲,轉而聯繫被告,再經聯繫國有財產局,始知系爭A地、B地、C地因不合讓售規定而無法申購等情明確,另系爭A地占用人劉綺麗確實有同意被告女友劉亭宜以其名義依系爭規定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A地,相關費用開銷均由劉亭宜支付等情,有雙方於103年9月26日所簽屬之契約書可證,惟以劉綺麗名義申購系爭A地、B地及其他2筆國有土地之案件,嗣後於103年11月20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告因與讓售規定不符,而應予註銷,有該署台財產南處字第10350023600號函可證。另系爭C地亦於104年5月1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告因不合讓售法令規定予以註銷,亦有該署台財產北處字第10400112840號函在卷可憑,另被告對僱主許䋭哲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受理偵辦,因許䋭哲傳拘未到案,經該署於105年6月15日發布通緝等情,亦有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可證。顯見被告所辯:伊原本在許氏企業上班,從事土地開發買賣及貸款等工作,由業務去開發訊息得知系爭A地、B地、C地可以申購,伊再透過同業友人陳霆和、吳志宏介紹而認識告訴人2人,伊僅係代表老闆許䋭哲與告訴人2人簽約,後續簽約書面及告訴人2人所支付預購金均交由許䋭哲處理,當時伊並不知道該等土地無法申購,後來伊於104年7月底時,才發現許䋭哲未進公司、搬離住處,電話也聯繫不上,伊也是被害人,也有對許䋭哲提出告訴等語,尚非杜撰。本件被告既僅係代表許䋭哲出面簽約,而聲請人2人亦非係透過專業之土地仲介人員陳霆和、吳志宏與被告洽談相關土地申購事宜,是聲請人2人既願與被告、許䋭哲等人共同合作整合發開土地,自應係於事前仔細評估合作對象,並就申購系爭土地之法令規定、流程及相關風險等加以考量後,始同意簽訂土地整合發開協議書,足認被告應無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始未曾否認收受聲請人之投資款項,且於收受該投資款項當時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聲請人為憑,足證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聲請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述依據本案事證難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嫌。

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補充如下:㈠依據證人吳志宏於104年12月25日警詢中證述:我知道許䋭

哲這個人,因為當時要與陳宥筠簽約時,陳宥筠有要求要拜訪被告的老闆許䋭哲,所以我有見過一次面等語(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以及證人陳霆和於同日警詢中證述:整件事情是許䋭哲與被告所引起的,一開始許䋭哲與被告都有出面與我、吳志宏、宮維新及陳宥筠等人見面,並商討購買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經大家一致認同後,再由被告出面與投資人處理,後來因聯繫不上許䋭哲,轉聯繫被告等語,並佐以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警詢中確有明確指證許䋭哲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等節(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頁),足認許䋭哲確曾和被告共同向宮維新、陳宥筠等人商討購買本案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事宜,且被告確為許䋭哲所僱用之事實。復依證人陳霆和前揭證述:「後來因聯繫不上許䋭哲,轉聯繫被告」等語,可察證人陳霆和等人主觀上亦認為本案土地申購事宜應係由許䋭哲主導,否則其等豈會先聯繫許䋭哲,於無從聯絡許䋭哲之情形下,始和被告聯繫。益徵被告辯稱是許䋭哲教導其如何辦理申購土地,其僅係受僱於許䋭哲等語確屬事實。

㈡而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3 年11月20日台財產南

處字第10350023600 號函之主旨內容為:「台端代理劉綺麗君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購高雄市○○區○○段51

4 、514-1 、515 、515-1 、515-2 、515-3 地號6 筆國有土地乙案,核與讓售規定不符,編號第103CD0000000號申購案應予註銷,原送證件檢還」,該函之正本受文者為韓慶宇,副本受文者為劉綺麗(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703號卷第10至10頁背面頁);另同署104 年5月1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00112840 號函之主旨內容為:「台端代理林朝杲等2 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乙案,因不合讓售法令不符,原編第103AD0000000號申購案應予註銷,請查照」,該函之正本受文者為代理人陳婉萍,副本受文者為林朝杲、林金文菊等節(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14至14頁背面),可察代理系爭A 地、B 地、C 地申購案件者分別為韓慶宇、陳婉萍,均非被告,且上開二函文之內容亦均未通知被告等事實。再者,原偵查卷宗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韓慶宇、陳婉萍有何關係,是依目前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亦有經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提出上開土地申購之行為。則於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後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提出上開土地申購事宜的情形下,被告辯稱:我只是出面代表許䋭哲跟宮維新、陳宥筠等2人簽約,敘述土地申購流程及收取預購金後,簽約證書及預購金均交由許䋭哲處理後面申購土地的問題等語(參見前揭警卷),顯非子虛。告訴人2人指稱被告負責洽購上開土地,且向主管單位申請讓售上開土地,被告應已熟知上開規定無訛,而在與告訴人2人簽訂合約之前,已向戶政單位申請文件,顯早知系爭C地根本不可能依前揭規定讓售,仍邀告訴人2人投資,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云云,洵屬無據。

㈢另被告和告訴人2 人簽立前揭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時,亦有

分別簽發上開同額本票及借款證明交付予告訴人2 人,均經前揭105 年度偵字第21520 號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4號所載之事證可資認定。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1 條、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簽立上開本票2 紙予告訴人2 人,又書立上開借款證明即本票之原因關係的證明文書,其自此就上開本票即負有票據法上之責任,執票人甚可持該等本票直接對被告行使追索權。縱使被告當前無力清償,然該等票據請求權除因請求權時效屆至等原因而消滅外,被告終其一生須負有該票據之責任。苟若被告確和許䋭哲有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衡情其應係預先設想其於犯罪後可脫免相關民刑事責任追究,而為相當之安排,豈有可能甘願獨自承擔該等票據債務,而許䋭哲則可逍遙法外。本院自難以被告有簽立上開文件、本票,遽認被告確有和許䋭哲有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該犯行。

㈣至告訴人雖以上開款項係要作為土地款、拆遷補償、土地整

合開發權利金等事由所用,被告卻將土地款私下瓜分,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依據其等前揭2 份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之內容,均載明甲方(分別為宮維新、陳宥筠)權利義務為配合支付各期土地價金、取得土地完整產權;乙方(即被告)權利義務為協助排除地上物佔用人、點交土地並配合甲方指名登記、收取土地整合開發權利金。其間並未仔細詳記「土地整合開發權利金」包含事項為何。然審酌上開協議書所臚列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被告負有協助宮維新、陳宥筠取得上開土地完整產權之義務。則以其等非親非故,案發前亦無任何關係,被告應無可能無償為宮維新、陳宥筠處理上開約定事項。因此該權利開發金顯然是指處理上開土地讓售過程中所需之相關費用,此當然包含被告與許䋭哲所屬之公司代宮維新、陳宥筠處理該土地讓售過程中可得之酬金。則被告收受後該等金額後交付予許䋭哲,並從中獲得部份酬金,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是聲請人所指核與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要僅屬民事上之糾葛問題而已,自無從以該犯罪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