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曾淵正代 理 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曾芸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3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被告曾芸芳與告訴人即聲請人曾淵正(下稱聲請人)為姊弟,

均係被繼承人曾海萍(業於民國95年12月20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 96年1月17日,明知曾海萍之繼承人間並未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竟偽造聲請人及母親曾吳國英之印章及署押,蓋印及簽署於內容不實之分割遺產協議書,擅將曾海萍之遺產作有利於己之分割,且不分配予聲請人及曾吳國英,並持以向金融機關行使,詐得超過其應繼分之財產,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曾吳國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上開分割遺產協議書為被告自行書寫並進而行使,且被告自

始未曾提出聲請人及曾吳國英授權或委託被告製作分割遺產協議書之授權書或委託書,然原不起訴處分認縱使分割遺產協議書係由被告書寫並代替其他繼承人即聲請人、曾吳國英及曾淵源簽名,亦不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再議處分認縱分割遺產協議書大部分文字並非聲請人所寫,亦無礙原不起訴處分結果之認定,均顯有違誤。

㈢另曾吳國英於103年2月17日接受前案(即103年度偵字第116

1號偽造文書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達 90歲高齡並身患各種疾病,是否仍有陳述能力,顯有疑義。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復以 105年度調字第76、80號案件認定曾吳國英有記憶力、理解力、表達能力退化、不足等陳述能力不足之瑕疵,更有當庭所述情節與客觀證據有所出入之情形,甚至無法回答個人人別資料,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卻將曾吳國英之陳述採為被告無本件偽造文書行為之證據,偵查有重大不備。又聲請人已否認分割遺產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乃原不起訴處分竟未對此調查;再議處分則以證據之取捨及偵查程序應為如何進行,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而為判斷與決定,而再次不予調查,偵查顯有重大違誤。

㈣分割遺產協議書作成後,聲請人之兄曾淵源分得之財產高達

新臺幣(下同)2,015,116元,被告則分得2,897,780元,曾淵源與被告合計取得 4,912,896元,已逾曾海萍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申報總額 5,623,464元之百分之87,則曾淵源之證詞是否可採,顯有重大疑義,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以曾淵源之證詞作為聲請人有授權被告製作分割遺產協議書並簽名之理由,嚴重違反常理。

㈤被告當時係以要將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之建

物及土地返還聲請人為由,請聲請人提供印鑑證明等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予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並未看過分割遺產協議書,直至聲請人與被告因案涉訟時,被告於103年9月30日書狀中檢附分割遺產協議書作為證據,聲請人始知被告有本件偽造文書之行為,而於104年1月15日提出告訴,然原不起訴處分對此未予詳查,僅憑上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遽認聲請人有參與並同意分割遺產協議,並以分割遺產協議之時間為 96年1月17日,逕認聲請人指稱對分割遺產協議書內容不知情一事殊值懷疑,偵查應有不備。

㈥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被告於93年9月22日自曾海萍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前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海萍合作金庫帳戶 )匯入被告之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之150萬元究竟作何用途,並未克盡調查之能,遽以被告提出之家庭紀錄簿上曾出現曾海萍之字跡,認定該 150萬元均由曾海萍分次提領作為家用,而非遭被告侵占入己,其偵查尚有不備。

㈦為此,原不起訴處分之調查顯有不備,再議處分未察即逕予

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應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於104年1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 163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3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5年10月2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5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全卷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件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狀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391號偵查終結後略以:

⒈告訴人雖指述其對分割遺產協議書及內容均不知情,惟其母

曾吳國英於103年2月17日在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提示被告所提96年1月1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妳有同意天成

公司80股由曾淵源繼承,有何意見?)是我簽名的沒錯,這大部分的字都是曾淵正寫的。」,是告訴人所述已與曾吳國英不符。再者,該分割遺產協議書之內容載明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之建物及土地係由告訴人繼承,又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是移轉登記給告訴人,目前也是告訴人在居住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若該分割遺產協議書之內容未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何以能夠順利繼承該建物及土地,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且實際占有居住。況且該分割遺產協議書早於 96年1月17日作成,告訴人遲至104年1月16日(應為104年1月15日,原不起訴處分書此處應屬誤載)始具狀提出告訴,期間並無異議,故告訴人指述其對該協議書內容均不知情一事,是否屬實,殊值懷疑。

⒉證人曾淵源證稱略以:當初是被告打電話叫伊過去中華一路

2133巷7 號那邊,當時媽媽曾吳國英及弟弟曾淵正都在,被告有把媽媽的意思跟伊講,說果貿的房子要給弟弟曾淵正,另外父親曾海萍留下來的現金、基金、黃金存摺及股票將近大約280 幾萬,媽媽說要把現金的部分給被告,伊問媽媽要怎麼辦,媽媽說她花費不多,可以用爸爸的退休俸生活就夠了,股票的部分就是伊的等語。被告所辯遺產分配之過程及情形,核與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確有在場參與討論並同意最後之分配結果,縱使分割遺產協議書係由被告所書寫並代替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曾吳國英及曾淵源簽名,亦不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⒊至告訴人具狀聲請查明曾海萍合作金庫帳戶分別於93年6月

10日、9月22日匯出145萬元及300萬元之流向部分。經查,該145萬元係轉入曾海萍之大眾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300萬元則係轉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一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 105年4月7日合金港都字第1050000142號函及相關交易資料影本附卷可查。告訴人復爭執該300萬元為何存入被告帳戶內,被告則辯稱該300萬元是曾海萍要做定存的,其中 150萬元後來由曾海萍轉存到黃金帳戶內(告訴人不爭執),另外的 150萬元則是曾海萍分次提領作為家庭支出,並提出家庭收支紀錄簿 2本為憑。自該收支簿觀之,被告及曾海萍自95年4月起,至95年7月間,陸續有提領現金之紀錄,經當庭提示與告訴人查閱,告訴人亦自承內有曾海萍之字跡,告訴人亦曾在簿內紀錄,故被告關於該筆 150萬元用途流向之交代,亦屬有據,而無告訴人所指述侵占曾海萍生前財產之犯行。

⒋告訴人雖又具狀聲請調閱曾海萍之黃金帳戶、中國農民銀行

(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與大眾銀行帳戶、被告帳戶之交易

明細及領款單等資料,欲證明資金流向是否正確,惟被告並無告訴意旨所指述之偽造分割遺產協議書或侵占曾海萍生前財產之犯行,已如上述,此部分之證據調查難認有何必要性及關連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1530號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之母曾吳國英另案於103年2月17日接受原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歲數已達90高齡,原檢察官未調查其是否仍有陳述能力,且未送鑑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大部分的字是否為聲請人所寫,即逕予採信其證詞,顯有未妥云云。惟查,被告所涉之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業據原處分論述綦詳,再佐以曾吳國英另案於103年2月17日接受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完畢後,亦有在上開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親自簽名,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6年1月17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稽。再者,證據之取捨及偵查程序應為如何之進行,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而為判斷與決定,縱上開遺產協議書大部分的字並非聲請人所寫,亦無礙原不起訴處分結果之認定,聲請意旨尚嫌無據。

⒉聲請意旨另以證人曾淵正(應為曾淵源,再議處分書此處應

屬誤載,下同)與被告係依分割遺產協議書而共同取得曾海萍大部分之遺產,且證人曾淵正(應為曾淵源)及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多件民事訴訟爭議,證人曾淵正(應為曾淵源)之證詞已不免偏頗,不應採信云云。然查,被告之辯詞,核與證人曾淵源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又苟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曾淵源所述不實,自難僅以證人曾淵源與被告同為繼承人,且聲請人與被告、證人曾淵源間有民事糾紛,即逕謂證人曾淵源之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聲請意旨尚屬無據。至聲請意旨其餘陳述,或屬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件之判斷無關等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而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亦即,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即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開分割遺產協議書之內容及其上聲請人、曾吳國英、曾

淵源等人之簽名,均係由被告書寫一節,業據被告於他案偵查中坦承屬實(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116 1號卷第 60頁反面至第6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17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並有分割遺產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上情首堪認定。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協議遺產時,伊、聲請人、曾吳國英及

曾淵源均有在場,曾淵源只有分到股份,沒有錢,聲請人還有拿到房子等語(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曾淵源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與曾海萍遺產分配協議,當初是被告叫伊過去中華一路 2133巷7號那邊,伊到時曾吳國英及聲請人都在,被告有把媽媽的意思跟伊講,說果貿的房子要給聲請人,另外伊父親留下來的現金、基金、黃金存摺、股票大約 280幾萬,媽媽說要把現金的部分給被告,伊問媽媽要怎麼辦,媽媽說她花費不多,可以用父親退休俸生活就夠了,股票的部分就是伊的等語(見他卷第25頁)相符,堪認被告辯稱書寫上開分割遺產協議書時,聲請人亦在場等語,尚非虛妄,堪予採信。

⒋再查,上開分割遺產協議書上所載明位於高雄市○○區○○

街○巷○○號6樓之建物及土地,係由被繼承人曾海萍於 93年3月1 日自本院拍定取得,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391號卷【 下稱偵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則被繼承人曾海萍於95年12月20日死亡後,上揭房地於遺產分割前,即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聲請人、曾淵源及曾吳國英等 4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且繼承人如欲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尚需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始得為之。觀諸上開分割遺產協議書載明上揭房地由聲請人繼承,及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上揭房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其占有居住等情( 見偵他卷第5頁、第14頁),堪認聲請人業已知悉並同意該分割遺產協議書之內容,否則被告應無可能順利持該分割遺產協議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且聲請人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即持續居住於上開房地至今,益證聲請人對於被告持蓋有其印文及簽有其署名之分割遺產協議書前往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乙節知之甚詳。聲請意旨雖稱上揭房地係被繼承人曾海萍生前表示欲贈與聲請人,而於被繼承人曾海萍死亡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倘若聲請人所述為真,被繼承人曾海萍大可於購買時即登記至聲請人名下,或於生前將前開房地所有權轉讓予聲請人,然其竟未如此為之,顯見該房地係屬於被繼承人曾海萍遺產之一部分,聲請人取得前開房地乃基於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殆無疑義,聲請人空言指述該房地係被繼承人曾海萍欲贈與伊之財產云云,難謂可採。況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於 96年1月17日即已作成,迄聲請人於104年1月15 日提出告訴時已近8年,於此期間內,上揭房地均係由聲請人居住使用,何以至此又爭執不知該分割遺產協議書存在,殊有可疑。再者,行為人是否經本人授權或同意使用本人之名義,本不以有授權書或委託書等書面為據,以口頭或其他行為表示,亦無不可,本件聲請人既於上開分割遺產協議書作成時在場,且知悉並同意其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能提出聲請人授權之書面依據,亦與「冒用」聲請人名義之情形有間,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⒌聲請意旨雖以證人曾吳國英於103年2月17日接受前案(即10

3年度偵字第1161號偽造文書案件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達90歲高齡並身患各種疾病,是否仍有陳述能力,顯有疑義,並舉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字第 76、80號案件認定證人曾吳國英於103年度偵字第1161 號案件偵查中有記憶力、理解力、表達能力退化、不足等陳述能力不足之瑕疵,更有當庭所述情節與客觀證據有所出入之情形等,為其主張之論據。然綜觀證人曾吳國英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情形,其尚可一一針對檢察事務官之問題而為相對應之回答,足認其仍具有一定之理解、認知與陳述能力,且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陳述:「曾淵正是體恤媽媽年紀大,不然可以傳喚媽媽出庭作證,因為媽媽意識是清楚的」等語(見他卷第14頁),足徵證人曾吳國英證述當時仍具有陳述能力自明;雖其證詞有部分前後不一或與客觀證據不盡相符之情狀,然此僅屬於證人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或口誤等原因所導致之結果,惟仍得綜合其他客觀事證予以審酌其證詞之可信度,原偵查檢察官既已綜合審酌告訴人、證人曾吳國英、曾淵源等人之證詞以及分割遺產協議書等各項客觀證據後,據以作成不起訴處分之決定,足認檢察官已詳查告訴人之各項指述,並於不起訴處分書敘述理由明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何不當之處,聲請意旨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⒍聲請意旨復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後,證人曾淵源分得之財

產高達2,015,116元,被告則分得2,897,780元,證人曾淵源與被告合計取得4,912,896 元,已逾被繼承人曾海萍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申報總額5,623,464元之百分之 87,且聲請人與被告及證人曾淵源間尚有多件民事訴訟爭議,而認證人曾淵源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被告及證人曾淵源分得之遺產比例為何,並非得用以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證據,況聲請人對於前揭分割遺產協議書之簽署業已知悉並同意乙節,已如前述,而遺產分割協議本得基於當事人自由意思而為訂定,是難以僅憑聲請人前揭主張,遽為被告必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認定。

⒎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分割遺產協議書既係被告經聲請人同意後書寫而成,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金融機關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自不得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⒏再聲請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被告於 93年9月22日自被繼

承人曾海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 下稱合作金庫,即前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 )帳戶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之

150 萬元究竟作何用途,並未克盡調查之能,遽以被告提出之家庭紀錄簿上曾出現曾海萍之字跡,認定該 150萬元均由被繼承人曾海萍分次提領作為家用,而非遭被告侵占入己,其偵查尚有不備云云。惟被繼承人曾海萍確有於 93年9月22日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匯款 30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作為定存之用,且於 95年4月起亦有陸續自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提領現金及轉存至黃金帳戶內之紀錄,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05年4月7日合金港都字第 1050000142號函暨曾海萍於93年9月22日匯款交易資料1份、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家庭收支紀錄簿 2本、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與中央信託局黃金存摺一般戶黃金存入憑條及售出憑條各 1紙足憑(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64頁),足見被繼承人曾海萍雖曾匯款

300 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但對於該筆金錢尚能自由運用,堪認被告並未將該筆金錢據為己有,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曾海萍生前是很精明的人等語(見偵卷第70頁),益徵被繼承人曾海萍將 300萬元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當係出於深思熟慮及對被告之信任,且被告於偵查中對該筆金錢用途流向之交代,與上揭證據所顯示之情形勾稽相符,足證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侵占曾海萍生前財產之犯行甚明。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逐一比對上開家庭收支紀錄簿之字跡及查明其中 150萬元之確切流向,然聲請人業於偵查中自陳其上確有曾海萍之字跡等語(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更足證前開 150萬元存款確係被繼承人曾海萍自行提領運用無訛。

況檢察官已就被告是否涉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調查明確,縱使依聲請人所請一一查詢該 150萬元款項作何用途使用,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難以撼動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結果,聲請意旨執此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理由,就卷內證據均已詳予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此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且從形式上觀之,原不起訴處分及前揭駁回再議之內容,於採認事實部分非無憑據,於理由論斷上亦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雖本院前述論斷理由與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未盡相同,然於結論上並無足以動搖原處分書認定結果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持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尚無法使本院認為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