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 請 人 陳昱伶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被 告 蘇志雄
馬歆倪(原名馬習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昱伶(下稱聲請人)與被告蘇志雄、案外人蘇昆明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馬歆倪名下,由被告蘇志雄負責興建房屋,聲請人、蘇昆明與被告蘇志雄係訂立「互約出資,以經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透天房屋乙棟再銷售獲利之臨時性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被告2 人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借款,且於房屋興建完成時未告知聲請人,甚至於目的事業已完成之情形下,未依合夥或隱明合夥契約之約定,給付聲請人之出資額及應受分配之利益,因認被告2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等罪嫌。
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竟疏未察明本件契約關係,對於「合夥」、「隱名合夥」之法律規定有重大誤認,寬認被告2 人主觀上無背信故意及不法獲利意圖,客觀上無違背其合夥事務執行人或出名營業人應執行之合夥事務或隱名合夥事務之行為,而就被告前述犯行,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實有未完備之處,並有認事用法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刑法詐欺、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1月17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5 年11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35頁),嗣聲請人委由律師於105 年11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至8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啻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且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仍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蘇志雄、馬歆倪(下稱被告2 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自
始即無給付購屋尾款之意願及資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38
8 萬元之價額向聲請人購買高雄市○○區○○街○○號10樓房屋,於同年月21日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尚積欠尾款價金80萬元,竟向聲請人佯稱:一定會給付尾款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馬歆倪。詎被告等竟不依約給付尾款,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馬歆倪依法提出異議後,雙方私下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清償,被告馬歆倪遂以習瑗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發遠期支票13紙(支票面額5 萬元10張、10萬元3 張)予聲請人,嗣於兌現數期支票後之102 年10月15日,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致總計30萬元之支票3 紙跳票,迄今被告2 人拒不清償,聲請人亦求償無門。
⑵、被告2 人自始即欠缺購地建屋之意願及資力,竟仍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向聲請人佯稱:馬歆倪係習瑗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不錯,其等近期在高雄市○○區○○路一帶買地建屋再銷售獲利,1股只要投資300 萬元,投資後不用再負擔工程款,每股至少可獲利100 萬元等語,致聲請人及另一投資人蘇昆明信以為真而同意入股合夥,聲請人遂於101 年5 月28日提領20萬元,並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馬歆倪,被告馬歆倪於同日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後,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提領110 萬元,復將該筆款項以被告馬歆倪之名義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6 月4 日提領50萬元,連同被告蘇志雄先前調借資金而交付票據號碼不詳、面額90萬元之客票一併交付予被告蘇志雄,至此聲請人已如數給付合夥出資額300 萬元,被告2 人於同年8 月7 日亦委由紅色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紅色彩公司)承攬興建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房屋(門號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 號,下稱系爭房屋),竟分別以各種理由要求聲請人再行給付投資款,聲請人深恐血本無歸而順應被告2 人之要求繼續挹注資金,並為求保障其權益而與蘇昆明要求被告2 人於同年9 月26日簽訂合夥購地建屋合約書以為憑證,並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馬歆倪簽名,詎料系爭房地已於102 年4 月8 日興建完成,並於同年5 月8 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等竟陸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致系爭房地縱有出售已無殘值,致生損害聲請人合夥投資獲利之權益,嗣被告馬歆倪未清償前揭購屋尾款80萬元,聲請人遂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⑴、購屋尾款30萬元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本件購屋款共計388 萬元,被告於購屋時已支付大部分購屋款,尚積欠尾款80萬元,經聲請人提告後雙方和解,被告馬歆倪亦簽立支票13紙,復已兌現10張支票,僅因帳戶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3 紙支票,復聲請人對被告馬歆倪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告倘自始即存有詐騙聲請人之意圖,何以會支付大部分購屋款,復開立支票為給付購屋尾款之對價,以利聲請人債權之保障,且數次兌現支票達半數以上?此顯與常情不符。又聲請人既同意接受同額或相當面額之遠期支票以代現金之交付,堪認其業已審慎考量系爭支票隱有日後無法順利兌現之風險;而支票雖非金錢,然其屬有價證券、金錢證券與支付證券,具有面額之價值,是被告2 人以習瑗公司名義簽發遠期支票13紙交付聲請人收受後,本質上即與交付現金相當,日後縱有不能償付之事實,客觀上亦難認渠等有何施用詐術,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且被告2人既曾於票期將屆之際主動向聲請人商討換票事宜而遭拒,顯見渠等均無逃避上開買賣契約債務及票據債務之意,難認渠等向告訴人購屋之初,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核渠等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⑵、高雄市○○路投資案,涉嫌詐欺罪部分:
①、被告、聲請人與證人蘇昆明雖有合夥購地建屋合約書,然依
聲請人所提供之告證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提款及匯款至履約專戶之事實,尚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2 人有向聲請人收取合夥投資款項300 萬元等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另紅色彩公司負責人洪朝景承攬系爭房地工程後,陸續向被告蘇志雄以購買材料、發放工資等理由,調借434 萬元,自動工日起未及2 個月,即未再繼續進行工程且逃逸無蹤,經被告蘇志雄向洪朝景提起詐欺告訴,洪朝景於該案到案後坦承無法完成系爭房地之工程,是紅色彩公司負責人洪朝景固有承攬系爭房地工程,然與被告蘇志雄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無法如期完工,被告蘇志雄為免系爭房地工程延宕,甚至損害整體投資利益,加上證人蘇昆明證述其已退夥之情況下,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關或私人借貸款項支應工程款,亦核與購地興建房屋之常情無違。
②、況審視被告馬歆倪與聲請人、蘇昆明所簽合夥購地建屋合約
書載明:「合夥條件:…⑵土地購置完成後,甲方(即被告蘇志雄)以習瑗建設公司名議向高雄市農會做土地融資,借甲方週轉,其利潤抵付建屋之工程款,乙(即案外人蘇昆明)丙(即告訴人陳昱伶)雙方不用再給付工程款。…」,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因債務人習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業已104 年
5 月25日全數清償,故於104 年6 月1 日逕為撤回執行,另案外人張婉琳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聲請參與拍賣系爭房地之抵押物後,因與被告馬歆倪和解而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並啟封及塗銷查封登記,顯見雙方合夥時即明定於完工後可向農會申請土地抵押貸款,復被告2 人因購置並興建系爭房地所生債務而有價金待償之壓力,依合夥契約之規定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嗣亦清償農會抵押貸款,而私人借貸部分已與案外人張婉琳達成和解亦撤回強制執行,足證被告2 人並非聲請人所指其等於購地建屋時既無出售獲利意願之詐欺犯意及犯行,尚難僅憑系爭房地尚有登記普通抵押權之情事而遽入被告2 人於罪。
⑶、高雄市○○路投資案,涉嫌背信罪嫌部分:
①、質之證人蘇昆明於偵查中證稱:實際上投資大部分都是蘇志
雄跟我談,有時拿投資款是馬歆倪,我退股是跟蘇志雄談,買土地及蓋房屋都是蘇志雄做的,我們3 人合夥,借馬歆倪公司名義登記,目的為了節省奢侈稅,我跟聲請人主要出錢而已,至於後續購地設定登記及興建房屋都是蘇志雄在處理,蘇志雄說貸款他也會繳,我們出錢的人等著房子蓋好後,分紅獲利就好,對於我們3 人比較像是隱名合夥的關係,我沒有爭執,我或聲請人都沒有委任蘇志雄或馬歆倪去購地、辦理抵押貸款、興建房屋、出售房屋等事宜,當初我退出合夥,是因為我跟蘇志雄另外還有在屏東合夥投資房地產,而且是以我的名義登記,後來我就跟蘇志雄講好屏東那邊就算我的,高雄南華路這邊就讓我退出,後面事宜都與我無關,這樣比較乾脆,我要退出合夥應該不需要聲請人同意,因為我與蘇志雄談投資南華路房地的時候,聲請人也沒有出面一起談,101 年9 月26日簽署那張合夥購地建屋合約書,是事後聲請人覺得她出錢應該要有書面的保障,才找我們4 個人在覺民路與陽明路口的85度C 簽署的等語,核與被告蘇志雄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②、另觀諸建屋合約書載明:「一、本土地係借名登記在馬習瑗
名下,實際出資額係由乙(即蘇昆明)、丙(即聲請人)出資購得土地,甲方(即被告蘇志雄)負責興建房屋完成。」等情,堪認本案係聲請人、蘇昆明與被告蘇志雄、馬歆倪間係以「隱名合夥」之方式,由被告2 人擔任「出名營業人」,並非一般之合夥。準此,本案既係雙方因隱名合夥所致之糾紛,隱名合夥之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2 人,且被告等係處理自己之業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何背信情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 人有何詐欺、背信等犯行,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再議之聲請意旨略以:
⑴、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合夥購地建屋合約書」,可認定該建屋
購地合約,係先由聲請人及蘇昆明先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再借名登記在被告馬歆倪名下,再由被告蘇志雄、馬歆倪負責出資給付房屋興建之工程款,聲請人及蘇昆明不用給付工程款,則原偵查檢察官竟認定「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向告訴人(即聲請人)收取合夥投資款項300 萬元」云云,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⑵、系爭房屋既已依法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登記,依建築
法第28條第3 款規定,即已建造完成,被告2 人為何仍須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以及私人借貸款項以支應工程款?故原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此時之貸款行為「核與購地興建房屋之常情無違」,其認定應屬有誤。
⑶、被告2 人在取得使用執照或辦理第一次登記後,為何始終未
告知聲請人?且為何已向鳳山區農會貸款巨額資金,又向私人貸款,又為何能夠陸續與其等和解?如有資金壓力又為何不出售系爭房地?又為何被告等既已與其他貸款人和解,卻迄今未依合夥約定分配聲請人應受分配之利益?
⑷、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合夥購地建屋合約書」所載,「三人共
同出資購買坐落於高雄市新興區. . . . . 興建透天房屋乙棟,俟興畢售屋後,得款按比例原則分配之」等語之文義解釋,即足認:蘇志雄、蘇昆明、陳昱伶3 人係訂立「互約出資,以經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透天房屋乙棟再銷售獲利之臨時性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已明,且契約中已明訂合夥條件,自應認定本案聲請人與被告間是合夥關係。綜上,聲請人自有不服,特聲請再議。
㈣、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⑴、聲請人對於購屋尾款30萬,被告2 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於
再議狀中均未提及對此部分有何不服之理由,故聲請人雖對全案聲請再議,但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故此部分之再議並非有據。
⑵、投資300 萬元共同購地建屋,被告2 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
因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聲請人出錢投資,自然是冀望獲利,然投資未必均能獲利,被告2 人並非基於詐騙之意圖,過程中亦無使用詐術,投資人亦非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聲請人雖一再主張本件投資是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惟觀諸
聲請人所提出之「合夥購地建屋合約書」所載,「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高雄市新興區. . . . . 興建透天房屋乙棟,俟興畢售屋後,得款按比例原則分配之」等語,縱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文義解釋,亦屬「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故聲請人主張與蘇昆明、被告蘇志雄屬於合夥契約之主張,應屬無據。
⑷、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係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
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故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被告為何仍須向金融機構貸款或向私人借款,為何未告知聲請人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等情事,被告2 人均無向聲請人告知之義務,即被告並非受聲請人委任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至於被告
2 人迄今未依合夥約定分配聲請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則屬民事糾紛,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求償。
⑸、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
基礎事實之事證,則聲請人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即非有據。綜上,本件既經原檢察官逐一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茲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
五、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對於購屋尾款30萬元未付,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於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中,均未提及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不當之處,則該購屋尾款未付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核先敘明。
㈡、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是隱名合夥之事務,既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95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第1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所提出之「合夥購地建屋合約書」記載:「蘇志雄(下稱甲方)、蘇昆明(下稱乙方)、陳昱伶(下稱丙方),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地號0000-0000 ,面積103.00平方公尺土地一筆,興建透天房屋乙棟,俟建畢售屋後,得款按比例原則分配之」、「一、合夥條件:⑴本土地係借名登記在馬習瑗名下,實際出資額係由乙、丙雙方出資購得土地,甲方負責興建房屋完成。⑵土地購置完成後,甲方以習瑗建設公司名義向高雄市農會作土地融資,供甲方週轉,其利潤抵付建屋之工程款,乙丙雙方不用再給付工程款。⑶建屋工程款等雜項費用支出全權由甲方與習瑗公司承擔支出。」、「三、甲方保證責任:為保證乙丙兩方之投資不受損害,甲方同意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為乙丙兩方,藉以保障投資者之權利」等語,有該購地建屋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6、37頁),觀之本件契約內容,約定聲請人之出資僅用於購買系爭土地,而被告蘇志雄負責興建房屋,待房屋興建完成,出售房地後,按比例分配價款,本件契約並未約定聲請人與被告蘇志雄共同經營一定事業,亦未約定由被告蘇志雄單獨經營一定事業,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見解,本件契約顯與合夥、隱名合夥之「經營一定事業」要件未合,又本件契約既約定一方出資購買土地,他方負責興建房屋,待出售房地後分配價金,及土地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以避稅,為保障購地出資人權益,另約定土地得設定抵押權予出資人,足認本件契約係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㈣、查聲請人於101 年5 、6 月間,分別以交付現金或客票方式,共給付300 萬元出資款予被告蘇志雄,有郵局匯款單1 紙、郵局存摺影本3 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6至28頁),被告蘇志雄亦依約購買系爭土地,於101 年6 月1 日登記於被告馬歆倪名下,被告蘇志雄於101 年8 月9 日委由紅色彩公司興建系爭房屋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工程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9、42頁),系爭房屋於102 年4 月8 日興建完成,並於102 年5 月
8 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4頁),聲請人為投資購買土地以興建房屋而將300 萬元給付被告蘇志雄,顯見聲請人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蘇志雄,後被告蘇志雄亦依約興建房屋完畢,足認被告蘇志雄並無詐欺意圖及行為,嗣被告
2 人因興建房屋資金不足而分別向金融機構、私人借貸(詳如後述),致出售系爭房地後未分配利益,乃屬投資交易風險,聲請人尚不得倒果為因,逕論被告蘇志雄及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被告馬歆倪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自難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紅色彩公司負責人洪朝景承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然其與被告蘇志雄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無法如期完工,被告2 人只得另委由翰威營造公司興建系爭房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191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486號民事裁定、合約書、工程合約總價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2至74頁、第127 、128 頁;本院卷第32頁),因本件契約約定,聲請人除給付出資款以購買系爭土地外,就興建系爭房屋部分,無庸給付任何款項,被告蘇志雄為免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延宕,甚至損害整體投資利益,加上證人蘇昆明證述其已退夥之情況下(見偵卷第50頁),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關或私人以借貸款項支應工程款,亦核與購地興建房屋之常情無違。況被告2人已清償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借貸款項,而私人借貸部分,已與案外人張婉琳達成和解亦撤回強制執行,此有卷附刑事陳報狀(見偵卷第120 頁)、本院司執字第183353號影卷可憑,足證被告2 人並非聲請人所指其等於購地建屋時無出售獲利意願之背信犯意及犯行,尚難僅憑系爭房地尚有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情事,而遽入被告2 人於罪。再者,本件契約係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業如前述,被告蘇志雄除依約出售系爭房地後,按比例分配價款予聲請人外,被告蘇志雄對於聲請人並無任何契約義務,縱被告蘇志雄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向金融機構或私人借貸,或未通知聲請人該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等情事,因被告蘇志雄及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被告馬歆倪均未受聲請人委任,亦未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揆諸上揭說明,其等所為,要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偵查檢察官雖誤認本件契約係隱名合夥契約,而以此理由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是聲請人對被告2 人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2 人迄未依約分配投資利益,則屬民事糾紛,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求償,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