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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聲 請 人 黃煥忠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被 告 尤成翰

蘇川博 同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法搜索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㈠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違法搜索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於105 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449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5年12月12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5 年12月19日,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屬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 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㈣再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係指有搜索權限之人不依法

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始足當之;而此所謂之「法令」,泛指一切法律及命令而言。又關於搜索,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或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者,均得扣押;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此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之2 第1 項、137 條第1 項、第15

2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甚明。另實施搜索、扣押時,如須被害人、聲請人、告發人或證人辨識指認者,得許其在場,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76 條亦規定甚明。是被告等均屬有搜索權限之人,持合法之搜索票執行本件搜索時,就搜索票所未記載而涉嫌侵害其他著作權人之物品,自得均予扣押;且若因執行扣押程序之必要,而有需被害人、聲請人、告發人或證人辨識指認時,得許由第3 人偕同在場,以利程序之進行,要無疑義。又搜索、扣押均屬於刑事強制處分之程序,各有其不同目的及規範內容;搜索程序結束後,經常附隨行扣押程序,而有階段性之差異;而違法搜索所侵害者,係人民之居家安寧及隱私權等法益,扣押程序違法,則涉及財產法益;再違法搜索者應依刑法第307 條規定處罰,然違法扣押,未見有何刑事相關處罰,亦無從涵攝於違法搜索罪之中,二者顯然有別。

三、原告訴及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等均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下稱保二偵三隊)之員警,為有執行搜索權限之司法警察。虹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負責人李明峯前向保二總隊偵三隊指訴聲請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嗣於105 年1 月27日,被告等執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同大批人員分別前往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B1-B3 攤位(下稱十全玉市)及嘉義市○區○○街○ 巷○○號住處(下稱嘉義住處)執行搜索。詎被告等任由虹光公司人員在場決定應扣押之物,範圍並擴大至與虹光公司無關之銀飾品、廠商訂購單及聯絡資料;未在聲請人住處立即清點貨品、拍照存證,僅在扣押物品清單草率記載2箱。因認被告等違反法律程序,且濫用權限,共同涉犯刑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嫌等語。

四、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2 人依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載範圍及內容實施搜索,並

無逾越搜索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無禁止第三人在場之明文,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76 條亦規定「實施搜索、扣押時,如須被害人、聲請人、告發人或證人辨識指認者,得許其在場」。則聲請人涉有侵害虹光公司之著作物,被告等為保全證據,又欠缺相關專業知識,為確保搜索之有效性,由虹光公司人員在場協助判斷何些飾品應予扣押,再交執行員警實施,應認係合法搜索所必要,且未任由虹光公司人員翻搜現場,實無違反搜索由司法警察執行之規定。

㈡聲請人質疑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不清楚,違反扣押明確性及

適法性之法律程序部分,經調查結果,十全玉市部分均經當場清點確認;嘉義住處部分,因在場人黃九堯不了解扣押物品內容,且數量太多,而僅記載「仿製飾品2 箱」封緘後並由黃九堯簽名確認後,暫先封箱運回,通知聲請人偕同清點確認,經聲請人拒絕到場後始行清點,且全程均有錄影,對扣押物品已為適當控管,嗣清點完成並確認後,復分別送鑑定、移送及將全部扣押物入地檢署贓物庫保管,足認被告等並無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有何登載不實等其他違法情事。

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52 條等規定,被告等

得於執行搜索時,扣押搜索票所未記載而涉嫌侵害虹光公司以外之其他侵害著作權人之物,是被告等扣押侵害虹光公司以外之其他潘朵拉、日商LINE株式會社等公司之著作權或商標權物品之行為,要難認被告等有何違法搜索扣押之行為。㈣綜上,本案扣押物品本屬執行搜索人員依法執行搜索應予查

扣之物,被告等予以扣押,並無不當之處。至於扣押之物品究竟有無違反著作權或商標權,尚待主管機關鑑定以及檢察官後續偵查作為始足認定,此亦並非執行搜索之被告等得以在搜索現場立即判斷,是本件搜索既係持搜索票進行,搜索過程均遵守法律規定,自難遽令被告等擔負違法搜索罪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違法搜索之犯行,認其等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等語。

五、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然查:㈠聲請人與訴外人黃秋惠涉嫌重製虹光公司美術著作之金屬飾

品而違反著作權法,經保二總隊偵三隊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由具有搜索權限之被告等及保二總隊偵三隊其他隊員,於

105 年1 月27日前往十全玉市、嘉義住處等處執行搜索及實施扣押程序,扣得疑似侵害虹光公司之著作權相關物品,及疑似侵害虹光公司以外其他公司之著作權及商標權等物品。其中十全玉市部分經聲請人清點確認品項及數量,嘉義住處搜索部分,屋內銀飾品高達數十萬件,被告等扣押部分飾品後,僅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2 大箱,而未立即清點貨品或拍照,嗣後再行清點,而各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移送書、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等文件上,項目及數量的記載前後均有不同(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本件同日就十全玉市、嘉義住處兩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均經在場人確認後,先行封箱帶回警局,當日先就十全玉市部分清點及移送,耗費6 至8 名警力、虹光公司支援1 人,筆錄製作完成時,已經夜間22時許,聲請人當時全程在場;嘉義住處部分至5 月

9 日始行清點完畢及入庫,耗費5 至6 名警力、虹光公司支援5 人、潘朵拉公司支援3 人。兩處搜索扣得之物品,分別高達六千餘件、一萬餘件(合計貳萬餘件;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每項被查扣的物品數量都高達300 、400 件,共耗費約3 日加以清點;被告等自蒐證、搜索、扣押、清點等過程,均有全程錄影,十全玉市搜索、扣押及清點時,聲請人全程在場,嘉義住處之清點,因在場人黃九堯不諳內容,故先經黃九堯確認封箱後帶回警局,復經清點、移送後,嗣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及移送併辦等情,除據被告等於本院調查中所陳明,亦有各該蒐證、搜索、清點過程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5 月17日保二(刑三)字第106046393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各項侵權銀飾品單一數量表、各項侵權銀飾品加總表、畫面擷圖、保二偵三隊之105 年4 月25日、105 年4 月26日、105 年5 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就各該畫面勘驗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依前揭已知事實觀之,本件扣押物品因數量合計高達2 萬

多件、侵害之對象近10家,被告等於同日兵分兩路搜索完畢並執行扣押後,各項程序顯然均需耗費相當時間、人力,而較一般扣押程序更為繁複,是為符合程序正義、維護聲請人之基本權利,並兼顧實際執行之可能性及提高效率,自非不得許由實際執行者依實際之客觀情形為權衡性、裁量性之作為,以使程序更為周全、適當。而本件兩處搜索完畢後,分別扣押六千餘、一萬餘件的飾品,十全玉市為公共場所、嘉義住處則四處堆放飾品或雜物,若於搜索完畢後當場進行清點,確有相當困難度、且非適當,是被告等於其職權範圍內裁量判斷之結果,先大致確認數量後,即將兩處扣押物品全部移回警局詳細清點,自屬適當。再本件扣押物品全部移回警局後,十全玉市扣押物品,以6 至8 名警力、虹光公司1人協助、耗費3 小時才清點完畢,做完筆錄時已經22時,當日只能就十全玉市部分先行移送,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考,及經被告等所陳明;故尚未清點之嘉義住處扣押物品,因數量高達上萬件,顯非當日所能清點完成,此由其後又耗費

5 至6 名警力、虹光公司5 人、潘朵拉公司3 人,花了2 天(另十全玉市耗費1 天)才完成清點等節亦可見一斑。從而,亦足認扣押當日就十全玉市部分處理(含清點、移送、製作筆錄)完畢後,嘉義住處部分未能在現場詳為清點、當日亦無清點完成之可能,堪以認定。

㈢本件搜索程序合於法令相關規範(即關於附件所示貳、一、㈠部分):

被告等係依法聲請搜索票經核准後,始前往執行搜索勤務,且本件聲請人係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之內涵、細節為何、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事實,司法實務上多需仰賴專家進行鑑定,顯見需具備一定專業知識或擁有者方足以擔任之,此與肉眼得否辨識無涉;是被告等依循告訴人指訴及檢察官指揮,既無實質判斷權限,亦無判斷之專業,若由具備相當判斷能力之人在場協助,顯然可提高扣押物品之正確性,而較能減少因被告等於有限時間下自行判斷而扣得非屬應扣押物品之風險,自屬適當;因而,本件搜索或扣押程序,由虹光公司派員在場協助,更能適度保障聲請人之權益,避免因被告等判斷能力不足而過度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又被告等持合法之搜索票,在現場發現疑似虹光公司以外之侵權物品,經相當查證後,依其個人經驗判斷可能屬於另案侵權物品,被告等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52 條等規定,就搜索票上所未記載、屬另案應扣押之物實施扣押,及前揭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76 條規定,使第3 人即被害人虹光公司人員在場協助辨識,均難認有何違法之情,業經原處分意旨及再議意旨一再陳明。堪認本件搜索或扣押程序之發動及虹光公司人員在場等節,已符合法律相關規定,聲請人再就此部分為爭執,顯無理由。

㈢十全玉市扣押物品數量記載前後差異大,難認即屬程序違法(即關於附件所示貳、一、㈡、㈣部分):

1.十全玉市扣押物之記載,前後出現差異之情(詳如附表一),固然屬實;而觀本件之扣押物品均屬飾品類,體積小且數量多、品項繁,所涉侵害著作權等內容並遍及潘朵拉及日商LINE株式會社等公司之著作權;日商三麗鷗、日商小學館、美商環球影城、東映動畫企業有限公司、日商倍樂生、香奈兒、潘朵拉等公司之商標權,清點自屬不易,是於清點過程中,因誤算、誤寫、誤認而記載錯誤等情,均難免發生,先予敘明。

2.再十全玉市清點時,聲請人全程在場,且最了解扣押物品,如有爭議,當應即時提出異議方符常情;然本件聲請人於清點當時,僅在旁觀望、不時進出、接聽電話,反觀負責清點之員警於清點完畢後,主動請聲請人加以確認,聲請人亦未有何異議之情,此除有前揭勘驗結果在卷可明外,並有經聲請人簽名確認之單一數量表可考(本院聲判卷第53至54頁),是聲請人最了解扣押物品,如有爭議,當場應即提出,事後才爭執扣押物品數量,其真實性令人存疑。

3.被告等陳稱:本件扣押數量龐大,且搜索、扣押、清點及移送等整個過程都很趕,當事人不配合又一直寫檢舉信,已經努力釐清數量,但還是在計算、謄寫時出現錯誤;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品清單是整個清點完,把兩處扣押物全部一起入庫,因此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的24651 件,扣掉附表一扣押物品清單的6748件後,剩下的就是嘉義住處的扣案物品數量,這兩份是最正確的,其餘移送書的數量是加錯的,因為數量實在過於龐大又有時間壓力;且鈞院函查時經再次清點,又發現起訴書附表一的十全玉市扣押物品正確數量應該是2840件(原記載2830件),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的部分應該是116 件,但是我們給地檢署的資料是106 件,詳見職務報告附件一單一數量加總;5 月9 日該份扣押物品清單的結果是正確的;扣押物品最後尚有4444件沒有移送,現仍置於地檢署贓物庫中,包含不詳商品共3430件(十全玉市3136件、嘉義住處294 件;見5 月9 日扣押物品清單)、MINIONS 共

676 件;另5 月9 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所示十全玉市的潘朵拉飾品是772 件,但是在併辦意旨書的附表一、二分別顯示67件及364 件,共431 件,差額是341 件,就是差在這邊,因為潘朵拉初步鑑定時說侵權商品是772 件,但是鑑定結果出來只剩下431 件,因此有341 件在移送後,檢察官沒有併辦等語(本院聲判卷第66至69頁)至為綦詳,並有職務報告及所附經聲請人簽名確認之扣押物品清單可考;且參扣押程序之初,尚無從評斷扣押物之名稱或內涵,各該記載,僅係為特定扣押物品之內容以利於後續偵查,嗣本件經檢察官依鑑定及查證結果,就其中20207 件起訴及移送併辦(即附表三所示數量)、其餘未經起訴或併辦部分(至未經起訴或併辦部分,是否應不另為不起訴之說明,屬檢察官之權限)均仍存放在贓物庫中,自無難以特定之情形。又本件未經起訴或移送併辦之數量,即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之24651 件減去附表三之總計20207 件,恰與被告等所陳明之4444件相符,是本件扣押物品固因清點不易而頻頻出錯,而有記載錯誤之情,然參被告等均能就記載不一之原因詳為說明及提出相關佐證,足見其所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並均合於常情;且依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等有明知錯誤而故意為不實登載之情。況聲請人未曾具體陳明本件扣押物品中何者非在其處所扣得、何者係遭調包或栽贓,僅空口泛稱合理質疑恐遭人摻入無關物品甚至有栽贓、調包之嫌等語,尚難僅憑其片面說詞或臆測,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㈤嘉義住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簡略,與搜索程序違法無涉(即附件所示貳、一、㈢部分):

1.嘉義住處扣得物品固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之規定未盡相符(即附表二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然因本件確有當場清點之困難,被告等僅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簡單記載仿製品2 大箱,全部運回警局再行清點,又因當日先處理十全玉市扣押物品後已接近深夜,而未於當日清點完畢等節,均如前述,難認被告等有濫權或刻意規避法律規定之情;又在場協助辨識侵權物品之虹光公司人員,僅係就虹光公司被侵害權利部分有足夠的辨識能力,至於聲請人是否侵害其他公司之權利,則非虹光公司人員之專業,況本件現場清點困難,非僅飾品有無侵權辨識不易,參以現場飾品數量多達數十萬件、四處堆放雜物,並無適當清點空間,加以被告等尚有急於回高雄處理十全玉市扣押物品之時間壓力、在場人黃九堯復無法協助判別等多重原因下,確有當場清點之相當困難,被告等因而依其判斷,以經在場人封箱確認及全程錄影後,帶回警局再行清點等配套措施,難認並未兼顧聲請人之權益及確保程序公開公正。是聲請人指摘已有虹光公司在場協助辨識而無清點困難乙節,顯屬誤會。

2.又本件雖未就封箱進行拍照,但已經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於封箱後,請在場人黃九堯簽名確認,有當日錄影翻拍畫面可資佐證(本院聲判卷第57至58頁),堪認此部分程序亦屬完備,聲請人無視於錄影存證之完整性,執意堅稱被告等應拍照等語,難認有理由。

3.又被告尤成翰稱:嘉義住處第一次清點時有通知聲請人來,但聲請人不願意接我們的電話,他的律師則表示不用在場,經檢察官指示我們依照正常的程序作業,並就全部的過程錄音錄影,後來聲請人又帶律師來表示想清點這些東西,我請示檢察官後也有跟他們約時間,但是律師又說聲請人在國外,律師自己則表示對於扣押物品不了解,不願意過來,之後就一直都沒有來,所以我們就依照規定入庫等語(本院聲判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保二偵三隊分隊長劉美蘭之證述相互一致,並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簿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等雖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簡略記載2 大箱,然已全程錄音錄影、經在場人簽名確認,及通知聲請人會同清點,惟聲請人並未配合等過程,堪認屬實。

4.是被告等上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之規定,至多係違反行政責任,難認屬於違法搜索,亦迭經原處分意旨、再議駁回意旨所敘明。而本件因扣押物品數量龐大、品項繁多、特定不易而有其特殊性,客觀上有難以清點之情,被告等於搜索程序結束後,發現應扣押物品,而因前開事由,以仿製品2 大箱記載之便宜措施,是否適當,或認涉及相關行政責任,然無礙於前階段已結束之搜索程序的合法性。復佐以被告等數度通知聲請人到場會合清點,聲請人或其辯護人均無到場意願,被告等始經檢察官指示自行清點完畢等節觀之,堪認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縱然過於簡略,然被告等於扣押過程中,已將全部扣押物品封箱、經在場人確認及全程錄影,事後復通知聲請人到場拆箱、清點等措施,已於事後給予聲請人適度之程序保障,及確保本件扣押程序之公正及透明,是本件扣押程序是否顯然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尚非無疑;聲請人於被告等通知時不願到場配合清點,事後復行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

5.況扣押程序違法,並無相關刑事責任,已如前述,然因聲請人一再爭執,爰說明如上。

㈥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第6 、7 頁㈡、㈢之理由,難認有矛盾或牴觸(即就附件所示貳、二部分):

1.本件被告等執行扣押程序之過程,因時間、空間、數量過於龐大、侵害之權利非僅虹光公司等客觀因素而有清點之困難,已如前述,然此等客觀原因,均無從因虹光公司人員在場或黃九堯是否了解得以全部排除,被告等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於無礙於聲請人之程序保障下,為變通之權宜措施,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未盡相符,已難認其有明顯違法或不當。

2.而上開再議駁回意旨係就未當場清點詳實之原因為客觀說明,且虹光公司人員在場亦符合警察偵查犯罪手冊規定;難認有將無法或難以清點之結果,全部歸因於黃九堯不諳扣押物品之意,亦無從因虹光公司人員在場即得識得全部扣押物品或得以有效提高扣押物品的清點效率;聲請意旨將兩段獨立的論述分別斷章取義指為矛盾,亦非有理由。

六、綜上,檢察官依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等所為之搜索程序合法,至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簡略記載,雖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未合,然亦與違法搜索之罪責無涉,且被告等並無登載不實或其他違法之情事,並就相關事實查明及說明其評價之理由,綜觀該偵查中之一切證據,均無足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等於搜索程序完畢後附隨之扣押程序,其程序縱有違法或不當,亦與非依法令搜索所保護之居家安寧及隱私權等法益,顯有出入;應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認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認事用法有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彥君附表一(十全玉市)┌──────────┬────┬─────────┐│ 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 數量記載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月27日│仿製告訴人銀飾品 ││ │ │2726個;其他仿製品││ │ │3908個(共6634件)│├──────────┼────┼─────────┤│扣押物品清單 │1 月27日│仿冒虹光公司商品 ││ │ │2840件;仿冒潘朵拉││ │ │公司商品772 件;不││ │ │詳商品3136件;潘朵││ │ │盒子9個(共6748件)│├──────────┼────┼─────────┤│解送人犯報告/ 移送書│1 月27日│共6356件 │└──────────┴────┴─────────┘附表二(嘉義住處)┌──────────┬────┬─────────┐│ 文書名稱 │製作日期│ 數量記載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月27日│仿製飾品2大箱 │├──────────┼────┼─────────┤│扣押物品清單 │5 月9日 │十全玉市及嘉義住處││ │將兩處一│共24651 件 ││ │同入庫 │(共13品項) │├──────────┼────┼─────────┤│解送人犯報告/ 移送書│5 月4 日│十全玉市及嘉義住處││ │、5月9日│合計24673件 │└──────────┴────┴─────────┘附表三(實際起訴及移送併辦之數量;扣除未經起訴或移送併辦部分約4444件)┌─────────┬──────┬─────┬───┐│ 偵查案號 │ 十全玉市 │ 嘉義住處 │ 合計 │├─────────┼──────┼─────┼───┤│105 偵字第3670號起│2840件(已扣│13792 件 │16632 ││訴書(侵害虹光公司│除蒐證購得者│ │件 ││部分) │;原起訴書附│ │ ││ │表一誤載為 │ │ ││ │2830件) │ │ │├─────────┼──────┼─────┼───┤│105 年度偵字第1324│431 件 │3114件 │3575件││0 號併辦意旨書(侵│ │ │ ││害虹光公司以外其他│ │ │ ││公司且經提出告訴)│ │ │ │├─────────┼──────┼─────┼───┤│合計 │3271 件 │16936 件 │20207 ││ │ │ │件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