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安可被 告 孫國隆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3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國隆於民國86年間,將聲請人林安可購得之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3樓房屋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登記於其名下,嗣經聲請人林安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於96年3 月21日判決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詎被告迄今均未依上開民事判決辦理移轉登記,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274號(聲請書漏未記載)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39號(聲請書漏未記載)聲請再議駁回確定,經聲請人已告知被告需繳清欠稅始可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未配合辦理,嗣經聲請人屢次催辦而拒不辦理,顯見被告有侵占犯行及犯意,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1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5 年3月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39號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聲判字卷第9頁至第12頁)。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此項程序上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