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廖志乾
邱林美雲林碧娥陳健利共同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楊振宗
楊耀輝石昭永陳鵬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認聲請人聲請再議不合法之公函(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36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㈠狀所載。
二、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及日本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惟倘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實體審酌之情形下,審判機關如輕易開啟交付審判程序,審酌偵查機關不起訴處分之適法性,將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致與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原則(控訴原則)之精神相違背,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定告訴人得向管轄之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前提合法要件,須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向其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經該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實體審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者,始得於收受駁回處分書後,針對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另就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此自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5 條係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等語自明。是就該等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聲請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志乾、邱林美雲、林碧娥、陳健利以被告楊振宗、楊耀輝、石昭永、陳鵬宇涉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4 人罪嫌不足,以105 年度偵字第958 號、第95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共同告訴代理人洪文佐律師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3 月10日高分檢治地105 上聲議365 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委任狀若未明示授權聲請再議,代理人即無以告訴人名義聲請再議之權限,告訴人並未明確授權洪文佐律師聲請再議,是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代理人原即無以告訴人名義聲請再議之權限。告訴代理人洪文佐律師雖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以告訴人4 人之名義聲請再議,然核所提刑事聲請再議㈠狀告訴人4 人均未簽名、蓋章,則所提之聲請再議已難謂合法;又本件不起訴處分對於告訴人廖志乾,於105 年1 月27日已發生送達效力,而對於邱林美雲、林碧娥、陳健利3 人於105 年2 月6 日已發生送達效力,核告訴代理人洪文佐律師迄105 年2 月26日始具狀以告訴人4 人名義聲請再議,已逾7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所提再議之聲請,自非合法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58 號、第959 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㈠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3 月10日高分檢治地105 上聲議365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既係以再議不合法駁回,並函知聲請人,顯未經該署檢察長實體審查後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從而聲請人遽執上開高檢署公函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因程序不合法,經本院駁回如上,則聲請意旨所載實體理由,本院自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