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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能聰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被 告 趙嘉琦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3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趙嘉琦前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 三廠管制室主任,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能聰(下稱聲請人)則為該廠特種塗料所技術官,曾擔任「海軍FABG艇執行吸波材料施工案」施工組領隊。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某時,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申設之Facebook(臉書)網站網頁,於該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留言版刊登:「我被陷害很久,結果來的太晚、太晚了!真是不厚道!事情一開始就有詐,吸波案原來我完全未加入,有一天下班後,王能聰(阿聰)急急忙忙跑到我辦公室,偷偷說發生事情了,要低調處理。我愣了下,叫阿聰不要慌張,先把話說清楚,才知道吸波案旗津施工人員中有一士官手指被切斷,這是一件嚴重工安事件,理應由工安室處理並循戰情回報。可是阿聰口口聲聲已經奉指示要私下處理掉,我要他直接說如何做不要拐彎,他說先包個紅包給家屬,穩定下來,不要張揚,其餘可再處理。我明白阿聰是要到管制室來拿錢…此時阿聰不斷催促,於是把管獎金的寶琴姐找來,請其配合辦理。此時我方接任不久,才知廠營運很差,獎金只剩6 至7 萬元,後面還有幾個月要過,不能沒有一毛錢,勉為其難,先抽一半,留下一半,可是阿聰嫌錢少,恐穩不住家屬,怎麼辦?認了,我拿出提款卡走到對面提款機,解決了這事…陳國樑友人及阿聰先後呼應指控陳治安廠長指使我竄改結案報告,存有弊端,陳廠長離開軍中後,可憐只剩我一人應付,偏偏廠裡掩護阿聰者人多勢眾,顛倒黑白,指鹿為馬,我也過得很慘,直到退伍」等文字,對聲請人指名道姓,以無中生有及憑空杜撰之內容,捏造不實言論,直指聲請人有私自挪用公款、隱匿職災而未依法往上呈報,並行違法亂紀之事實,卻未說明聲請人有如何確實挪用公款及隱匿職災之細節,亦與相關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不相符合,此不實之言論,使任何見諸上開內容之第三者產生聲請人有挪用公款、隱匿職災之疑義,乃至因此對聲請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甚且滋生人格貶抑之影響。又被告在臉書發表上開言論,會因臉書上設定連接「被告之朋友之朋友」之程式,導致「被告之朋友之朋友」等不特定多數人一再看到被告對聲請人之惡言指控,如此惡行,當屬誹謗。原偵查檢察官恣意擴充網路言論之自由容許性,率以真假虛偽難測之特性,以及尚不致使人見到留言即有足以使人格聲譽受貶之危險或可能,而認被告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嫌,逕不起訴處分,顯有率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亦未慎查,駁回再議,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特於法定期間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以懲不法。

二、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79 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被告所稱吸波案施工人員當中有一士官手指被切斷之工安事件,以及事發後相關主官曾籌資以紅包贈予受傷人員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慰問金等情,依相關證人所述,確屬事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事發後不曾向被告報告該事並商議後續對策,或被告彼時不曾自掏腰包出資籌錢,被告在其臉書上張貼上開文字,係為回應友人張貼之判決書,有感而發,依其個人所知事實向朋友申說內心感觸,並非空言指摘,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已非無疑。至於證人即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第二0 三廠前管制室人員陳寶琴,對於上開工安事件被害人慰問金紅包之款項究竟有無以團體獎金支用乙節,因職責所在自有相當利害關係,且本案當事人均為昔日上司,彼此間又有其他糾葛,是陳寶琴證述顯難避免供述證據本質上所具之游移性,自難遽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佐諸網路既為多方言論之交流互動平台,被告憑藉個人記憶就其親歷之事,陳述所知之事實並發表相關意見,並非不可受公評之事,亦非情緒性字眼,所為應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雖令聲請人難以認同並感覺不悅,然其本意與惡意憑空虛捏之誹謗仍屬有別,自難遽以刑責加之。

㈡、高雄高分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39 號處分意旨認:被告上揭文字內容,述說工安事件之處理流程,雖部分事實為聲請人所否認,然由被告述說整個工安事件處理細節,並未將自己排除在該事件處理過程之外(例如被告提及其有參與籌錢事宜等),若整個工安事件之處理過程有嚴重瑕疪,被告亦難辭其咎,是衡諸一般常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指述聲請人隱匿職災及挪用公款而毀損其名譽之犯意。至於被告確遭指控竄改「海軍艦艇雷達匿蹤材料塗裝執行檢討報告」,嗣經調查偵辦等情,為聲請人及被告所是認,足認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陳國樑友人及阿聰先後呼應指控陳治安廠長指使我竄改結案報告,存有弊端,陳廠長離開軍中後,可憐只剩我一人應付」等內容,與事實上之情況或有些許差距,然並非完全憑空杜撰,尚難認被告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誹謗聲請人之行為。是被告雖在網路上書寫上開文章,應不過為自身想法之表達及抒發對聲請人不滿之情緒,並同時對他人之看法予以回應,縱然用字確實主觀,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仍應認屬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受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亦未達到毀損聲請人社會地位之程度甚明。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妨害名譽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所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4179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39 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全部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105 年4 月19日由聲請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案被告固坦承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頁並發表上開內容之文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係他人在我臉書上張貼一份有我名字之判決書,我發表意見,所寫聲請人隱匿職災等內容,係有感而發,回應別人,所說均為事實;這件事大概發生於00年0 月、9 月間,當時有人手指被切斷,聲請人係代理所長,他跟我陳報,但我與該事故無關,聲請人表示不想將事情鬧大,希望我先拿生產獎金墊給受傷者,不要送軍醫院,但當時獎金不多,我同意先拿獎金出來墊一半,剩下不夠部分由我自己領錢出來支付,我當時提領幾千元,籌成1 萬2,000 元或1 萬6,000 元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收下錢即離開;我在臉書所言僅係講心裡感觸,臉書並未加聲請人為朋友,也不知道聲請人會看到文章;至於我所稱這件工安發生時,一開始有隱匿,係指並未送軍醫院,即戰情系統有隱匿,但聲請人所指其並未隱匿,係指勞安系統未隱匿,兩者並不一樣,勞安系統確實未隱匿,但一開始並未軍醫院,戰情系統有隱匿,亦係屬實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友人洪兆宇於103 年11月9 日,在被告個人臉書頁面留言:「司法資料庫最近公布案例,可能係嘉琦學長之二0 三廠傷心往事,文中有出現趙嘉琦姓名,見理由一…被告犯行

(三)之第三行。嘉琦學長以前說法是對的!推測可能與鐽震案有關,也許與所發表兩篇砲令射控論文(中正嶺)有關」等語,並將本院103 年度軍訴字第2 號判決書全文(相關人名等資料均為原名,並未以甲乙丙等代稱)張貼於後,被告在該則留言下,張貼其所書立之前揭文章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5031號卷,第9 至10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指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

4 年度偵字第2417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9 頁),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數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他字第2008號卷第3 至14頁),兩則貼文緊接,中間並無其他貼文,可見被告係因洪兆宇在其臉書上張貼有其姓名之判決,回應洪兆宇。雖細觀判決書內容,係聲請人涉嫌將「吸波材料第一型44GL」採購案(下稱吸波案)之相關機密文件交予他人,而被告張貼文章內容則係吸波案施工時,有人手指遭切斷,聲請人表示要私下處理,向被告索討金錢,被告交付之。另之後參加吸波案,成為計畫主持人,然卻遭聲請人指控受廠長指使竄改結案報告等節,雖非前揭判決所直指內容,然亦係由判決書內提及之「吸波案」所生事端,由生感觸亦符合情理,是被告辯稱陳述相關事情來龍去脈,始在臉書上發文,為回應友人等情,尚非無據。

㈡、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當時係管制室主任,為指揮督導執行「吸波案」之上級單位,工安事件發生時,我們第一時間把傷者送旗津醫院處理,並以電話向被告及特塗所所長、廠長、戰情所總值日管室回報,他們指示我為傷者妥善處理,我並未當面向被告報告等語(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證人即受傷之郭晉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二

0 三廠施工,左手食指指尖遭噴圖機穿透壞死,聲請人前來處理,先送我去旗津醫院,隔天因醫院未清除乾淨導致組織壞死,單位同事又把我送去長庚醫院截肢,之後聲請人幫我報公傷,除公傷補償金額外,所長、士官領工前來慰問,給予約1 萬元之紅包慰問金,並未告知該金錢之來源,另有拿到軍人保險及慰恤金約20、3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證人即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第二0 三廠執行「海軍FABG艇執行吸波材料施工案」施工組第二小隊隊長蔡昆山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不在現場,聽說郭晉嘉有馬上送旗津醫院治療,但建議其至大醫院處理,後來即截肢;聲請人為帶隊軍官,好像有幫郭晉嘉請領公傷補助,郭晉嘉出院之後,我有至其住處探望,並給予紅包,印象中是我們幾個跟他比較熟之人出錢,聲請人亦有出錢,但我不記得出多少錢,被告官階比較高,不清楚其有無私下包紅包等語(見偵查卷第38、39頁);證人即前揭工程施工組組長劉復釗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所長,案發當日剛好休假,隔日聲請人報告上情,表示已經處理完畢,郭晉嘉亦已回家休息,後來我們至郭晉嘉家裡探視,但不清楚紅包之事;被告官階比我高,不知聲請人有無向被告報告前情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可見被告所稱「吸波案」施工人員當中有一士官即郭晉嘉手指被切斷,當時係先送高雄市立旗津醫院(之前委託阮綜合醫院經營,目前委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並非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或其分院之軍醫院救治,以及事發後相關主官曾籌資1 萬多元慰問金交予郭晉嘉等情,確屬事實,堪認被告臉書上張貼事件內容非憑空捏造。前揭證人雖未明確證述該紅包金錢來源,然亦未肯定絕非被告所給予,則聲請人指述事發後不曾向被告報告該事並商議後續對策,或被告不曾自掏腰包出資籌錢等節,無從由前揭證人之證詞獲得擔保,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要屬甚明。

㈢、至於郭晉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臉書文章後證稱:被告書立內容太扯,除前揭1 萬元之紅包慰問金、20、30萬元之軍人保險及慰恤金外,並未拿到其他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然其既不知聲請人是否有向被告陳報或商議籌措慰問金紅包,則觀看上開文章後所稱「太扯」之證詞,顯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第二

0 三廠前管制室人員陳寶琴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廠內兼辦公基金之管理,負責登錄管制室之團體獎金,原本不清楚本件意外發生,事後聽同事講被告在臉書張貼文章時始知悉;案發時被告或聲請人均未找過我,亦未請我配合動用獎金,不過獎金很少,只有2,000 元、3,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惟衡酌該事故發生於00年0 月、9 月間,距今相隔已10年有餘,陳寶琴對於郭晉嘉當時施工遭切斷手指乙事,既毫無所悉,亦可能係因時間經過已久,已無記憶,則因該工安事件而衍生之動用獎金乙事,是否確無此事,抑或已無記憶,亦無從由陳寶琴之證詞加以確認。復依前揭證人所述,既確有給予郭晉嘉紅包慰問金,已相當貼近被告書立文章內容,則陳寶琴之證詞,顯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堪亦明確。

㈣、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即「實際惡意原則」;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另自刑法第310條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該條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本案被告在臉書上所載文字,密接於友人所張貼論及「吸波案」判決之後,談及「吸波案」施工人員手指遭切斷之處理流程,包括籌措紅包慰問金等節,有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為佐證,已徵非全然虛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聲請人之惡意。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敘及:「被告在其臉書上,明確指摘聲請人有隱匿職災、依法未往上呈報,私了卸責,未依法替作業人員申請職業災害補償」、「被告以無中生有憑空杜撰之內容,捏造不實言論,直指告訴人私自挪用公款,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名等詞…」等語,然被告臉書文章內容並無一語提及聲請人有「未替郭晉嘉申請職災補助,未往上呈報」等內容,亦無任何文字敘及聲請人係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為結論,僅描述其所認知之事件經過,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執理由尚屬自行推論,顯非被告本意,況若籌措紅包慰問金係構成業務侵占等犯行,被告揭露此事,同有參與,無法置身事外,更徵被告是否確有誹謗聲請人之主觀犯意,實難認定。

2、至於被告確遭指控竄改「海軍艦艇雷達匿蹤材料塗裝執行檢討報告」,嗣經調查偵辦等情,亦為聲請人及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足認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陳國樑友人及阿聰先後呼應指控陳治安廠長指使我竄改結案報告,存有弊端,陳廠長離開軍中後,可憐只剩我一人應付,偏偏廠裡掩護阿聰者人多勢眾,顛倒黑白,指鹿為馬,我也過得很慘,直到退伍」等內容,亦非完全憑空杜撰,縱然用詞遣字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亦無法遽斷被告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誹謗聲請人。

3、再者,聲請交付審判請求調閱郭晉嘉94年8 月12日旗津醫院、12至14日屏東國仁醫院、15日國軍高雄總醫院、16至17日高雄長庚醫院等就診紀錄,欲證明聲請人有積極安排郭晉嘉就醫,然此部分郭晉嘉已證述翔實,其確經由聲請人安排送醫救治,被告臉書之文章並未質疑及此,即縱使有此部分之就醫紀錄,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長張應向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 廠調閱「原203廠94年8 月份團體獎金支用及收發紀錄」及「被告94年8 月銀行領用紀錄」等文件,證明被告指稱聲請人挪用公款乙事係屬不實。然本案距今已有10年之久,相關文件是否存在非無置疑,且若係私下挪用團體獎金,理應不會如實登載理由,無從僅以「團體獎金支用及收發紀錄」並無該筆金額之記載,認定被告所述之「私下挪用」係為不實。又被告提領款項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是否確有提領,縱無紀錄,亦可能係被告記憶錯誤,顯無從逕以推斷籌措慰問金乙節並非事實。另被告臉書文章雖稱「獎金只剩6 至7 萬元,抽一半,自己再提款」,然於偵查中辯稱「拿獎金一半出來,自己提款,籌成1 萬2,000 元至1 萬6,000 元」,前後不一,然無從以被告所辯不同,即擬制、推斷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亦屬當然。

4、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執以原處分所述「網路既為多方言論之交流互動平台,被告憑藉個人記憶就其親歷之事,陳述所知之事實並發表相關意見,並非不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並非一昧使用情緒性之不雅詞句惡意攻擊告訴人,則其所為上述言論是否為大眾所接受,觀覽該發言之所有網友(社會大眾)自會有所評價及選擇。而網路世界既有真假虛實難測之特性,留言內容指述之情節應僅係供其他對此議題有興趣之網路使用者參考而已,客觀上尚不致使他人見到留言內容,即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等語,認此部分所述恣意擴充網路言論之自由容許性,率以真假虛偽難測之特性,以及尚不致使人見到留言即有足以使人格聲譽受貶之危險或可能,而認被告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嫌,逕不起訴處分,實屬有率斷乙節,雖本院認網際網路在現代社會具有重要功能,與日常生活有緊密連接之關係,其影響力無遠弗屆,亦有快速流通傳播性及公開性等特性,就臉書而言,除非設定限制觀看或加入者,一旦公開內容,任何搜尋者應可輕易查知而無限制,即網路散布資訊效能,相較傳統平面或視訊媒體猶有過之而無不及。前揭原處分所稱網際網路之特性,將一般人預想成均係主動且篩選過濾網路資訊,推論誹謗言論造成人格貶低之危險降低,雖顯然有違一般事理,然本案之重點係在於被告並非出於惡意虛構不實事項而為前揭文章論述,且闡述之事件經過,係其親身經歷感受,評價感受係屬主觀,縱使用語令聲請人感到不快,然亦無從認定被告係虛構事實而為陳述,難認有誹謗之故意或散布於眾之意圖。是原處分前開文字雖不為本院所採認,然亦無從反推被告即有誹謗之主觀犯意,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及此,究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誹謗聲請人之惡意,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亦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加重誹謗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侼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