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郭劉綉雀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蔡涵如律師被 告 劉明章
劉志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4月26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與聲請人甲○○○係姊弟關係,渠等均為劉炳超之子女暨法定繼承人。被告二人趁劉炳超自民國98年8月間因患病已無辨別事理能力至同年10月10日病逝後之11月5日止之期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劉炳超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樹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劉炳超生前及死後均冒用劉炳超之名義,持劉炳超之提款卡,插入如附表一所示經辦局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擅自輸入劉炳超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式,致該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劉炳超大樹郵局帳戶存款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45萬30元;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蓋用前開印鑑章以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劉炳超」印文後,持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大樹郵局而行使之,使大樹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劉炳超本人要求提款而先後交付附表二所示共計223萬元之現金款項,被告等以上開方式盜領款項而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劉炳超,並使告訴人之繼承利益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被繼承人劉炳超過世前提領大樹郵局帳戶內款項部分:
⒈被告丙○○於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437號案件供稱:
不知道大樹郵局上開帳戶從98年8月23日至9月29日是誰提領云云,然本案發回續查後卻可明確說出是其母親劉張麗菊(已於100年8月27日過世)叫被告乙○○去提領的,其真實性已有疑慮。
⒉再者,被告乙○○於上開他字案件供稱:上開大樹郵局帳戶
的錢是劉張麗菊叫伊去提領的,提領後交給劉張麗菊等語,然於偵續案時卻改稱:是劉張麗菊叫伊去領錢,伊就開車帶劉張麗菊去領錢,買一些醫療器材、輔助器材,伊從新竹回來郵局沒有開門,劉張麗菊就會將提款卡交給伊,要伊去竹北領一領,回來交給劉張麗菊云云,前後說法亦不一,且98年8月23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26日、9月27日均為假日,均有提款卡領錢之紀錄,足見被告乙○○於偵續案時所言並非事實。
⒊況且,被繼承人劉炳超罹患帕金森氏症後,聲請人及被告丙
○○共同協助種植荔枝,所售款項均交給劉張麗菊,劉張麗菊、劉炳超二人復領有老農津貼,其收入已足供劉張麗菊、劉炳超二人生活所需,被告乙○○實無密集於98年8月23日至9月29日密集提領116萬元鉅款之必要,被告2人供稱:領款係為劉炳超醫療及家中開銷所需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㈡就被繼承人劉炳超過世後提領大樹郵局帳戶內款項部分:
⒈被告丙○○於103年10月28日庭訊中供稱:第一次是農曆過
年,劉張麗菊主張土地、房子由女兒繼承,給女兒20萬,99年清明節第2次協商,改成給女兒50萬,要求告訴人配合登記,第3次協商是99年6月,再改成給女兒200萬,是縱認有該協議存在,亦係99年6、7月始達成協議,況98年10月10日劉炳超過世時至98年11月6日,系爭大樹帳戶餘額僅存5753元,被告等人領款時間縱有協議(聲請人否認之),亦在協議前;另告訴人固於99年7月27日亦同前往大樹郵局,然係陪同母親劉張麗菊等候,對被告2人解除大樹郵局定存一事毫不知悉,不可據此認定告訴人有同意遺產協議一事。
⒉被告乙○○於104年8月20日庭訊陳稱:除支出喪葬費及匯給
劉張麗菊129萬外,其餘款項均交給劉張麗菊云云,然近300萬均交由劉張麗菊保管,不擔心遭竊?又被告乙○○為何不於98年11月6日匯款給劉張麗菊時一併將餘款300萬元提領或匯給劉張麗菊,反須於新竹地區以提款機卡片提領方式,連續16日,每日提領現金10萬元,與社會通念顯然有悖。⒊又劉炳超死後,留有農民健康保險之喪葬津貼,何需領取鉅
款支付喪葬費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況依台灣人民習俗,辦理喪葬期間,舉凡擇日、選擇墓地、靈堂布置、死者之祭祀、通知親友等,無一不需金錢開銷,因此繼承人大多會先自死者帳戶提領金錢,以備不時之需」認定被告2人無不法所有意圖,認定事實顯有違誤?⒋此外,聲請人於102年9月24日回復繼承權民事起訴狀固提之
現金部分不爭執,此係因當時不知大樹郵局存款遭被告2人提領一空,不得據此推論聲請人就現金部分已與被告2人達成協議。因認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侵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5年4月2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5年5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以:
⒈質之聲請人到庭自陳:伊結婚後住鳳山,被告乙○○住新竹
,被告丙○○與父親劉炳超、母親劉張麗菊住大樹,家中財務於98年起均為母親劉張麗菊管理等語,顯見劉張麗菊於劉炳超過世前確實負責掌管家中財務,劉張麗菊即係在劉炳超合法授權下,持有、使用、管理上開大樹郵局帳戶,而被告乙○○復依劉張麗菊之指示提領上開大樹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謂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8之提領款項行為,有何竊盜、詐欺、侵占等犯行。
⒉劉炳超於98年10月10日死亡時,遺有上開大樹郵局帳戶內存
款520萬7921元,而如附表一編號65所示之129萬元於98年11月6日轉匯入同一郵局由劉張麗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乙○○於99年1月8日向財政部國稅局鳳山分局申報之劉炳超遺產,包括土地22筆、房屋7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活儲334元及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2帳戶活儲2萬7210元、934元、大樹鄉農會活儲1萬6137元、大樹郵局活儲及定存各為520萬7921元、947萬元,遺產繼承人包括劉張麗菊、被告2人及聲請人共4人,聲請人於99年7月26日交付印鑑章予被告乙○○,同日被告乙○○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並於99年7月27日繼承人4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大樹郵局解除劉炳超定存947萬元、並結清上開大樹郵局帳戶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11月26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18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足佐,顯見被告乙○○據實向稅務機關申報劉炳超遺產稅後,復經繼承人4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後,再共同前往大樹郵局結清帳戶,是被告2人於劉炳超過世後提領上開大樹郵局帳戶內款項,尚非有何為隱匿劉炳超遺產而故意提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另參以卷附聲請人於102年9月24日提出請求回復繼承權之民事起訴狀,其中亦提及對於劉炳超遺有現金部分,業經分配完畢,不再爭議範圍等內容,而上開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益見聲請人就劉炳超遺產中現金部分已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則被告乙○○所辯其係在劉張麗菊指示下依協議將上述大樹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使用,並將餘款129萬元於98年11月6日轉匯至劉張麗菊帳戶內等情,尚非無據,是難謂其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因認渠等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被告丙○○於原署供稱:平常係伊、父親劉炳超、母親劉張
麗菊共同居住在大樹,家中之財物均由劉張麗菊管理,劉炳超過世後,遺產分配由劉張麗菊主導,伊、被告乙○○、劉張麗菊、聲請人協商後就劉炳超遺產達成共識,將上述大樹郵局帳戶內款項餘款提領出來,除作為喪葬費用外由劉張麗菊使用、不動產歸伊與被告乙○○繼承、定存部分除給聲請人200萬元外歸劉張麗菊,提領上述大樹郵局帳戶均是劉張麗菊指示被告乙○○辦理等語如上;被告乙○○於原署亦作如上辯稱;聲請人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準備程序陳稱:到100年7月的時候,伊跟乙○○提到,爸爸的現金不只大樹郵局有,合作金庫、土地銀行還有農會都有錢,伊只有分到200萬元太少,事後發現伊拿的現金太少,伊有向乙○○要,乙○○在99年9月1日自動匯款100萬元給伊,100年2月11日又匯100萬給伊,100年10月13日以前伊都不知道爸爸土地、現金有多少,後來伊去申請才知道爸爸的全部財產有這麼多,去向乙○○要,要了之後,乙○○自動匯給伊200萬元等語;依卷附聲請人於102年9月24日提出請求回復繼承權之民事起訴狀,其中亦提及對於劉炳超遺有現金部分,業經分配完畢,不再爭議範圍等語。
⒉又劉炳超於98年10月10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共
計223萬元及附表二編號29至65共計323萬元,而被告乙○○於99年1月8日向財政部國稅局鳳山分局所申報之劉炳超遺產,均已如實申報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另依卷附繼承分割協議書,載明大樹郵局定存款947萬,聲請人分配200萬元等語。而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提領劉炳超上開帳戶存款部分,未獲得有使用權之劉張麗菊同意,被告乙○○於劉炳超死亡前提領上開款項,既經對該帳戶有使用權之劉張麗菊授權,本無構成偽造文書、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可能。亦難僅因劉炳超已經死亡,即遽認被告必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又被告乙○○已據實向稅務機關申報劉炳超遺產之數額及所有繼承人資料,並無隱匿劉炳超遺產或聲請人繼承部分之情事,聲請人於本案從未爭執被告乙○○支付喪葬費、地價稅、房屋稅等事實,況依台灣人民習俗,辦理喪葬期間,舉凡擇日、選擇墓地、靈堂布置、死者之祭祀、通知親友等,無一不需金錢開銷,因此繼承人大多會先自死者帳戶提領金錢,以備不時之需,衡情實難謂被告等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與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構成要件均不符,原檢察官以被告2人罪嫌均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自無不合。
六、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就被繼承人劉炳超過世前提領大樹郵局帳戶內款項部分:
⒈被告丙○○於偵查供稱:平常係伊、父親劉炳超、母親劉張
麗菊共同居住在大樹,家中之財物均由劉張麗菊管理等語;被告乙○○亦稱:家中財務是劉張麗菊管理,他管理很細緻,劉張麗菊腳不方便,有時會交提款卡交給我去領等語,復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伊結婚後住鳳山,被告乙○○住新竹,被告丙○○與父親劉炳超、母親劉張麗菊住大樹,家中財務於98年起均為母親劉張麗菊管理等語,則綜合被告2人辯稱與聲請人所述,顯見劉張麗菊於劉炳超過世前確實負責掌管家中財務,劉張麗菊係在劉炳超合法授權下,持有、使用、管理上開大樹郵局帳戶,而被告2人在劉張麗菊指示下領取大樹郵局帳戶內款項,即屬有劉炳超合法之授權。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於提起告訴時劉張麗菊已經過世,而無法到庭接受詰問,難僅憑聲請人認被告2人對領款取款項經過、日期等細節事項前後供述不一,及領取款項數目有超過一般家庭開銷等疑點,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據此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一之提領款項行為,係違反劉炳超、劉張麗菊之授權為之,而有何竊盜、詐欺、侵占等犯行。⒉至聲請人請求聲請向大樹荔枝園區函查於96至100年間劉炳
超、被告丙○○之銷售荔枝數量、向勞動部保險局函查劉炳超、劉張麗菊之勞動給付、向義大醫院函查劉炳超義大醫院劉炳超之醫療費用部分,已證明被告2人無必要提領款項支付劉炳超之醫療費用及應付家中開支云云,然查本件既無證據認劉張麗菊、被告2人有何違背劉炳超授權占用其存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上,縱被告2人領取款項高於劉炳超之醫療費用,亦難認係違反劉炳超、劉張麗菊之授權指示所為而私自盜用,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實難動搖原處分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就被繼承人劉炳超過世後提領大樹郵局帳戶內款項部分: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劉炳超過世後,伊、乙○○、劉
張麗菊、甲○○○同意將上述活存提領出來作為喪葬費用,並將剩餘款項交由劉張麗菊保管使用。母親是主導遺產分配的人,母親當時說要將土地登記給兒子,有經過聲請人同意,聲請人有同意才跑出去等語。被告乙○○則於偵查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準備程序辯稱,伊去聲請人家拿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伊拿回家後,在家裡幫聲請人蓋好章再去辦理,蓋章前有經過幾次協商,都由母親主持,母親是比較傳統的人,辦完父親喪事後,母親找兩造去談,土地房子不動產分給兒子(即被告2人),現金部分第一次母親說分給聲請人20萬元,聲請人沒有同意,第二次協商是在清明節掃墓時,母親提出給聲請人50萬元,聲請人表示考慮看看,最後一次在99年6、7月時母親表示土地要趕快辦,故將定存900餘萬元中分給聲請人200萬元,剩下之700餘萬元定存給母親,兒子因繼承不動產,故沒有分現金,聲請人也答應才去辦理印鑑證明,辦好後才通知伊至聲請人家拿印鑑及印鑑證明,由伊於99年7月26日去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4人約好於翌日(99年7月27日)臨櫃根據分割協議書內容解除定存,將200萬元給聲請人,700餘萬元匯入母親帳戶,辦完後回到家聚會時,聲請人吵說現金分太少,又沒有分到土地,抱怨母親分到現金比較多,並表示他需要多少現金,伊就先以伊自己之款項匯二次,每次100萬元合計200萬元給聲請人,聲請人再拿到這200萬元以後就沒有再抱怨,父親現金遺產除了定存之900餘萬元外,較大筆活儲500餘萬元,平時家裡生活費由母親以此活儲存款支付,父親過世後聲請人說辦喪事的費用由此活儲存款支付,4人並同意活儲扣掉喪葬費用後仍給母親使用,後來聲請人需要資金週轉要求再多分現金,而由伊匯200萬元給聲請人,當時亦約定伊所匯之200萬元只是由伊先墊,以後由母親之活儲存款還給伊,因為伊與哥哥(即被告丙○○)都沒有分到現金,而聲請人另外拿到伊所匯之200萬元,又擔心母親身體,所以未再有何抱怨等語。查被告乙○○係於99年7月26日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該申請書附有遺產分割協議書2份,細核協議書動產欄載大樹郵局定存款947萬元,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則載劉張麗菊747萬、聲請人200萬,立協議書人欄上有聲請人印鑑章,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卷可稽,且被告2人及劉張麗菊隨即於翌日(99年7月27日)至高雄市大樹郵局解除被繼承人劉炳超之定存947萬元,並將現金200萬元給付聲請人,即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相符。
⒉聲請人固於偵查中陳稱:伊知道乙○○跟伊拿印鑑及印鑑證
明是要辦理土地及房屋過戶登記,當時因為母親身體不好,伊也不想吵,從伊交付印鑑到母親過世期間,伊都不知道土地已過戶,母親在世時也都沒有講,伊也不敢吵,這期間伊已拿到現金400萬元,後來母親去世後,伊去地政事務所查,才知道被告2人已經將土地過戶到他們名下,當時母親的意思是說現金要給伊,但土地的事情,伊不想聽就跑出去了,因為我知道母親不想把土地給伊,可是伊認為這是伊的權利,所以伊就跑出去了等語,而否認遺產協議書係經其同意所為,然聲請人既已知悉被告乙○○取得其印鑑及印鑑證明,係用以辦理遺產分割,聲請人亦未陳稱被告2人有對其施以任何種詐術,則聲請人果不同意被告2人、劉張麗菊辦理遺產分割之方式,焉有出借其印鑑使被告2人得任意辦理遺產分割之理?另參以卷附聲請人於102年9月24日提出請求回復繼承權之民事起訴狀,其中亦提及對於劉炳超遺有現金部分,業經分配完畢,不再爭議範圍等內容,聲請人就此雖稱當時不知道遺產內有這筆款項,方如此主張云云,然被告2人對於劉炳超之遺產均已如實申報一節亦聲請人所不否認,是遺產資訊對聲請人而言係屬公開透明,可隨時查詢,則聲請人於提起本案告訴後方陳稱不知情云云,自無足採,基此,自可認定聲請人前於被告2人之母劉張麗菊主持協商時即已同意依其母之意思分配遺產。
⒊另就劉炳超遺留現金部分,除依遺產分割協議給予聲請人20
0萬元外,被告乙○○事後尚另給付200萬元予聲請人,亦為聲請人自陳如上,則被告2人領取如附表二之遺產,未影響聲請人任何利益,是被告2人前開辯稱:劉炳超過世後本案繼承人皆同意將上述活存提領出來作為喪葬費用,並將剩餘款項交由劉張麗菊保管使用等語,難認其等所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單純僅憑被告2人領款次數較為頻繁、數額較鉅,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遽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侵占等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牧玨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一┌──┬──────┬────┬──────┐│編號│提領日期 │盜領金額│經辦局 ││ │ │(新臺幣)│ │├──┼──────┼────┼──────┤│ 1 │98年8月23日 │6萬元 │010121 │├──┤ ├────┤大樹郵局 ││ 2 │ │4萬元 │ │├──┼──────┼────┤ ││ 3 │98年9月5日 │6萬元 │ │├──┤ ├────┤ ││ 4 │ │4萬元 │ │├──┼──────┼────┼──────┤│ 5 │98年9月6日 │2萬6元 │822 │├──┤ ├────┤中國信託 ││ 6 │ │2萬6元 │(各筆跨行提│├──┤ ├────┤款金額之尾數││ 7 │ │2萬6元 │6 元應為跨行│├──┤ ├────┤提款手續費)││ 8 │ │2萬6元 │ │├──┤ ├────┤ ││ 9 │ │2萬6元 │ │├──┼──────┼────┼──────┤│ 10 │98年9月9日 │6萬元 │006133 │├──┤ ├────┤竹北郵局 ││ 11 │ │4萬元 │(新竹縣竹北││ │ │ │市○○○路)│├──┼──────┼────┼──────┤│ 12 │98年9月12日 │6萬元 │大樹郵局 │├──┤ ├────┤ ││ 13 │ │4萬元 │ │├──┼──────┼────┤ ││ 14 │98年9月13日 │3萬元 │ │├──┤ ├────┤ ││ 15 │ │3萬元 │ │├──┤ ├────┤ ││ 16 │ │4萬元 │ │├──┼──────┼────┤ ││ 17 │98年9月14日 │6萬元 │ │├──┤ ├────┤ ││ 18 │ │4萬元 │ │├──┼──────┼────┼──────┤│ 19 │98年9月15日 │6萬元 │竹北郵局 │├──┤ ├────┤ ││ 20 │ │4萬元 │ │├──┼──────┼────┤ ││ 21 │98年9月23日 │3萬元 │ │├──┤ ├────┤ ││ 22 │ │3萬元 │ │├──┤ ├────┤ ││ 23 │ │4萬元 │ │├──┼──────┼────┼──────┤│ 24 │98年9月26日 │6萬元 │大樹郵局 │├──┤ ├────┤ ││ 25 │ │4萬元 │ │├──┼──────┼────┤ ││ 26 │98年9月27日 │6萬元 │ │├──┤ ├────┤ ││ 27 │ │4萬元 │ │├──┼──────┼────┼──────┤│ 28 │98年9月29日 │6萬元 │竹北郵局 ││ │ │ │ │├──┼──────┼────┼──────┤│ 29 │98年10月15日│3萬元 │大樹郵局 │├──┤ ├────┤ ││ 30 │ │3萬元 │ │├──┤ ├────┤ ││ 31 │ │3萬元 │ │├──┼──────┼────┼──────┤│ 32 │98年10月20日│6萬元 │竹北郵局 │├──┤ ├────┤ ││ 33 │ │4萬元 │ │├──┼──────┼────┤ ││ 34 │98年10月21日│6萬元 │ │├──┤ ├────┤ ││ 35 │ │4萬元 │ │├──┼──────┼────┤ ││ 36 │98年10月22日│6萬元 │ │├──┤ ├────┤ ││ 37 │ │4萬元 │ │├──┼──────┼────┼──────┤│ 38 │98年10月23日│6萬元 │006124 │├──┤ ├────┤新竹建中郵局││ 39 │ │4萬元 │(新竹市東區││ │ │ │建中一路) │├──┼──────┼────┼──────┤│ 40 │98年10月24日│6萬元 │006137 │├──┤ ├────┤竹北光明郵局││ 41 │ │4萬元 │ │├──┼──────┼────┼──────┤│ 42 │98年10月25日│6萬元 │竹北郵局 │├──┤ ├────┤ ││ 43 │ │4萬元 │ │├──┼──────┼────┤ ││ 44 │98年10月26日│6萬元 │ │├──┤ ├────┤ ││ 45 │ │4萬元 │ │├──┼──────┼────┤ ││ 46 │98年10月27日│6萬元 │ │├──┤ ├────┤ ││ 47 │ │4萬元 │ │├──┼──────┼────┤ ││ 48 │98年10月28日│6萬元 │ │├──┤ ├────┤ ││ 49 │ │4萬元 │ │├──┼──────┼────┤ ││ 50 │98年10月29日│6萬元 │ │├──┤ ├────┤ ││ 51 │ │4萬元 │ │├──┼──────┼────┤ ││ 52 │98年10月30日│6萬元 │ │├──┤ ├────┤ ││ 53 │ │4萬元 │ │├──┼──────┼────┤ ││ 54 │98年11月1日 │6萬元 │ │├──┤ ├────┤ ││ 55 │ │4萬元 │ │├──┼──────┼────┤ ││ 56 │98年11月2日 │6萬元 │ │├──┤ ├────┤ ││ 57 │ │4萬元 │ │├──┼──────┼────┤ ││ 58 │98年11月3日 │6萬元 │ │├──┤ ├────┤ ││ 59 │ │4萬元 │ │├──┼──────┼────┼──────┤│ 60 │98年11月4日 │6萬元 │新竹建中郵局│├──┤ ├────┤ ││ 61 │ │4萬元 │ │├──┼──────┼────┼──────┤│ 62 │98年11月5日 │6萬元 │竹北光明郵局│├──┤ ├────┤(新竹縣竹北││ 63 │ │4萬元 │市縣○○路)│├──┤ ├────┤ ││ 64 │ │4萬元 │ │├──┼──────┼────┼──────┤│ 65 │98年11月6日 │129萬元 │大樹郵局 ││ │ │提轉存簿│ │├──┴──────┴────┼──────┤│合計:345萬30元 │ │└──────────────┴──────┘附表二:
┌──┬─────┬─────┬──────┬────┐│編號│行使日期 │偽造文件 │偽造印文 │盜領金額││ │ │ │ │(新臺幣)│├──┼─────┼─────┼──────┼────┤│ 1 │98年10月12│郵政存簿儲│「劉炳超印」│45萬元 ││ │日 │金提款單 │印文1枚 │ │├──┼─────┼─────┼──────┼────┤│ 2 │98年10月13│郵政存簿儲│「劉炳超印」│48萬元 ││ │日 │金提款單 │印文1枚 │ │├──┼─────┼─────┼──────┼────┤│ 3 │98年10月14│郵政存簿儲│「劉炳超印」│42萬元 ││ │日 │金提款單 │印文1枚 │ │├──┼─────┼─────┼──────┼────┤│ 4 │98年10月15│郵政存簿儲│「劉炳超印」│40萬元 ││ │日 │金提款單 │印文1枚 │ │├──┼─────┼─────┼──────┼────┤│ 5 │98年10月17│郵政存簿儲│「劉炳超印」│48萬元 ││ │日 │金提款單 │印文1枚 │ │├──┴─────┴─────┴──────┼────┤│合計 │223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