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水吉代 理 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黃毓鵬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8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2789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水吉(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毓鵬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789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3 月17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87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5 年3 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5 年3 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初始純燕坊(香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純燕坊)
設立登記時,未將聲請人列入股東而登記一事,全係被告一人所為,不僅事前未經全體股東討論,聲請人亦未同意不掛名股東,而聲請人於103 年9 月19日查悉此情後,被告方緊急於同年月22日提出變更股東登記之申請,證人即香港純燕坊原始登記股東陳俊隆所證與事實不符,原不起訴處分採信陳俊隆之證詞顯有違誤。
㈡聲請人第一筆資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於101 年6 月29
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而香港純燕坊原始登記股東之一之劉金生,第一筆資金則遲於101 年7 月31日始投入,較聲請人為晚,何以劉金生於香港純燕坊設立時,即登記為股東,聲請人卻無,檢察官未調查各股東入資情形,逕採信證人何希灝之證詞,有未盡調查之違法。又103 年7 月間,被告以辦理第二次增資為由,要求聲請人再投資美金19萬2,000 元,聲請人質疑香港純燕坊財務有問題,被告始緊急於103 年9月22日提出變更股東之申請,嗣於同年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之增資股權登記簽名文件,要求聲請人簽名,可見被告始終隱瞞故意未將聲請人列為股東乙節,其詐騙意圖甚明。而被告事後要求聲請人繳交臺胞證、護照,及通知聲請人參加股東會,均是取信聲請人,避免東窗事發之技倆等語。
㈢被告遊說聲請人取得投資款後,卻始終未將聲請人登記為股
東,致聲請人無法律上之股東地位,等同私吞聲請人之投資款,自有詐欺之意圖與行徑,故爭點應在於被告遊說聲請人投資之內容與實情有無不符,不能以聲請人聽信被告而投資,即率謂被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聲請人於香港純燕坊、純燕坊(廈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廈門純燕坊)均未被登記為股東,即難認聲請人為該二公司股東,被告通知聲請人參加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及事後變更股東之申請,均係為掩飾其侵吞聲請人投資款之手段,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無詐欺犯行。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㈠聲請人投資予被告之金額共計約美金45萬元,且被告復以公
司增資為由要求聲請人再行投資,而被告於101 年7 月3 日設立登記香港純燕坊,然股東登記並未載有聲請人之姓名,被告復於101 年12月13日於成立廈門純燕坊,且香港、廈門純燕坊註冊登記之資本額各僅美金100 萬元乙節,有高雄銀行電匯匯款回條、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廈門純燕坊營業執照各1 紙,香港純燕坊通知2 紙,香港純燕坊註冊資料1 份在卷可稽,足認有上開客觀事實。
㈡惟查,聲請人於偵訊中自陳:伊是股東,有擔任董事,也有
開過4 、5 次會,純燕坊的業務是向馬來西亞買燕窩回來加工生產,廠房在大陸廈門翔安,已全新落成但還沒正式運轉,食品認證標章、工廠登記都有取得等語,此顯與聲請人所稱公司都沒進展乙節不符,其指訴內容前後不一,且聲請人既為香港純燕坊董事,多次參加該公司會議,復該公司登記股東、註冊資本額等事項亦公告在網站上,聲請人豈有不知公司登記事項及決議內容之理,是其指訴之真實性為何,即非無疑。
㈢再查,證人即香港純燕坊原始登記股東吳浚豪於偵訊中具結
證稱:香港純燕坊是伊於100 年創辦,一開始因為資金不夠找上陳俊隆與被告,3 人創辦的,當時公司資本額是美金
100 萬元,3 人各出三分之一,後來需要增資,才找了涂永隆、吳清綠、何希灝、聲請人、劉金生來出資,何希灝當董事長,被告是執行董事,1 個馬來西亞人鄭有漢當監察人,其他人就是董事等語;證人陳俊隆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香港純燕坊之總經理曾驥孟去辦公司登記,不是被告,被告只決定用人,沒有決定這些事,這個沒有經過討論,是事後追認,讓公司的人方便登記,在廈門開會時也有提出,被告有報告過,香港那邊不容許這麼多的股東登記,大家都在,聲請人應該知道等語;證人即香港純燕坊原始登記股東何希灝於偵查中證稱:登記股東5 人是原始股東,在香港成立純燕坊,後來在大陸成立之純燕坊是增資的,所以聲請人是增資的,後來有要去作變更登記,但有關經營團隊及技術股之股權比例一直沒定好,等到確定了之後又因為公司虧本,聲請人想要退出等語;證人即香港純燕坊會計黃品瑄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是香港純燕坊股東,出資美金45萬元,101 年6月5 日該公司就到香港申請註冊登記,當時聲請人還未投資等語;證人劉金生證稱:香港純燕坊是先登記,後來股東才出資,當時聲請人還沒有參加等語。綜合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足認香港純燕坊之發起人係證人吳浚豪,被告係受邀後,經其商業評估方行決定參與此公司之經營,自難認被告後續與聲請人洽談投資之事,有何騙取投資款之不法意圖。且關於初始股東登記之事,尚非被告處理,況當時僅係為了便利登記流程進行,故而暫行提出股東名單,後來此事亦經被告於開會中報告各股東,其他出資者皆知悉關於股東登記事宜,難認聲請人對此毫不知情,亦難認聲請人未列為公司股東之事即為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又雖香港純燕坊之設立登記日為101 年7 月3 日,聲請人前於101 年6 月29日即匯入投資款,然據證人陳述,申請公司登記為101 年6 月5 日之事,衡諸常情,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案件,於申請人備妥相關文件後,前往香港之相關單位予以進行申請之舉,該相關單位於收案後仍須有一定時日之審核期間,是至101 年7 月3 日始核准設立登記,此時序進行堪認與常情相合,是聲請人雖於101 年6 月29日即行匯入投資款,然應尚無從將其投資資訊合併與業已前往香港申請公司登記之程序,是證人所述情節堪信為真實,難認被告未將聲請人未名列公司股東情事,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㈣另香港純燕坊登記設立之申請時間為101 年6 月5 日,嗣聲
請人始於同年6 月29日匯款600 萬元至「台灣純燕坊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黃毓鵬」帳戶後,香港純燕坊於101 年9 月5日在廈門召開第1 屆股東會(董事會)、102 年6 月16日在廈門召開第2 屆股東會(董事會)、103 年7 月10日在高雄召開第3 次董監事會議,聲請人均有與會,且香港純燕坊章程中明列聲請人為公司投資者等情,有香港公司設立申請表
1 份、告訴人陳報之匯款回條1 紙、會議記錄、會議紀要、會議通知、純燕坊之公司章程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有上開事實。嗣於103 年9 月9 日在高雄召開香港純燕坊股東會,會後整理出該公司各股東之出資額及持股比率,聲請人之出資額及持股比率分別為美金45萬元及11.11%,香港純燕坊並於103 年9 月22日提出境外公司變更股東之申請等情,有股東會會議紀錄、香港純燕坊股東股權變動表、境外公司變更申請表各1 份附卷可佐,亦可認有上開事實。足見聲請人係於香港純燕坊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後始匯款投資,因而未被登記為原始股東,然聲請人事後多次參加該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其出資者身分亦載明於公司章程中,是聲請人為香港純燕坊股東身分一事要無何疑義,聲請人亦明知其為股東,尚不得僅以該公司設立登記時未將告訴人列為股東乙節,即遽認被告有何騙取聲請人出資或不承認聲請人股東身分之情。
㈤末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伊是於101 年間經友人吳浚豪、劉
金生牽線認識被告,當時大家吃飯認識是為了香港純燕坊之投資,也有共識說要共同投資,吳浚豪、劉金生都有投資,伊是因為被告是香港純燕坊負責人,但伊投資後公司都沒進展也沒生產,伊找劉金生討論,劉金生女兒去查發現伊的名字不在股東名單上,且香港註冊資料公司資本額只有100 多萬美金,伊認為被騙且錢可能遭被告挪用,才對被告提告等語,足見聲請人係因其友人吳浚豪、劉金生之邀約介紹,且吳浚豪、劉金生2 人均有投資香港純燕坊,聲請人係本於一定之信賴基礎,且有參與公司投資之考量,聲請人既已自行權衡利害得失,方同意投資金錢,社會交易風險理應由其自我控管及承擔,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㈥綜上,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其所為應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遽以詐欺罪嫌相繩。
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㈠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聲請人陳稱:伊是於101 年間經友人
吳浚豪、劉金生牽線認識被告,當時大家吃飯認識是為了純燕坊的投資,也有共識說要共同投資,吳浚豪、劉金生都有投資,伊是因為被告是香港純燕坊負責人才提告等語,足見聲請人係因其友人吳浚豪、劉金生之邀約介紹,出於己意而投資香港純燕坊,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香港純燕坊於101 年9 月5 日在廈門召開第1 屆股東會(董
事會)、102 年6 月16日在廈門召開第2 屆股東會(董事會)、103 年7 月10日在高雄召開第3 次董監事會議,聲請人均有參與該會,且香港純燕坊章程中明列聲請人為公司投資者等情,有香港公司設立申請表1 份、聲請人陳報之匯款回條1 紙、會議記錄、會議紀要、會議通知、香港純燕坊之公司章程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係該公司股東。又10
3 年9 月9 日在高雄召開香港純燕坊股東會,會後整理出該公司各股東之出資額及持股比率,聲請人之出資額及持股比率分別為美金45萬元及11.11%,香港純燕坊並於103 年9 月22日提出境外公司變更股東之申請等情,有股東會會議紀錄、純燕坊公司股東股權變動表、境外公司變更申請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確有持股,而香港純燕坊亦辦理變更股東申請,難謂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㈢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依法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查:㈠證人何希灝、證人即香港純燕坊投資者涂永隆均證稱:被告
、吳浚豪、劉金生、陳俊隆及何希灝共5 人,是香港純燕坊之原始股東,純燕坊後來有在大陸增資成立,聲請人是屬於增資部分等語,復證人劉金生、黃品瑄(即純燕坊之會計)亦陳述:香港純燕坊申請登記時,聲請人尚未投資入股乙情一致。甚且,證人陳俊隆證稱:為便於香港純燕坊設立登記,一開始僅登記股東5 人,因為香港不容許太多股東登記,當初開會時都有告知,聲請人亦在場,對此應知之甚詳等語明確。不僅上開5 位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再觀諸香港公司設立登記表、第一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臺灣純燕坊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黃毓鵬)存摺內頁,香港純燕坊之申請登記日期(101 年6 月5 日)確早於被告投資款匯入日(101 年6 月29日)無訛。是以,上開各證人之證詞應為信而有徵,聲請人係因加入投資之時間稍晚,方未列入香港純燕坊設立登記之原始股東,實難遽謂被告係以此為詐術,騙取聲請人之投資款。至聲請人陳稱劉金生給付投資款之時間較其更晚,惟仍登記為香港純燕坊股東乙節,本院查無資料可佐證劉金生之匯款時間,當無從僅因聲請人片面之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其次,參以香港純燕坊103 年9 月9 日之會議紀錄,該次會
議釐清該公司各投資者(含聲請人在內)之出資額及持股比例,嗣於同年月22日依該會議結果申請香港純燕坊之股東變更,因認香港純燕坊本即有確認各股東股權後,再為相關處理之意。又香港純燕坊歷次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均有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亦到場參加,甚至在章程、股東會議紀錄載明聲請人為投資者等情,業經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詳述如前,而聲請人自承:其係香港純燕坊股東,且擔任董事,亦有開過4 、5 次會等語在案,足認被告及香港純燕坊始終未否認聲請人之股東資格,亦無意剝奪其股東權益,自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可言,至為灼然。
七、綜上,依目前卷附事證難謂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聲請人之陳述予以斟酌,並對卷內證據盡調查之能事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