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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 請 人 胡阿琪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被 告 蔡錦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胡阿琪(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錦榮(下稱被告)涉犯刑法重利、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4月1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82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35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5年5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各 1份可稽。依此計算聲請交付審判之末日為105年5月29日(星期日),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於105年5月30日(星期一)方屆滿。嗣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委由律師於105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6月19日,接受聲請人及胡豐源之委託,為聲請人及胡豐源尋找金主,當日被告並要求聲請人及胡豐源簽發票號541482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尋得金主紀倍宗後,於同月23日偕同聲請人、胡豐源及紀倍宗協商借款事宜,約定紀倍宗願借聲請人120 萬元,預扣利息10萬元,聲請人及胡豐源並簽發本票、借據及立據各1 紙交予紀倍宗收受,紀倍宗亦當場交付110 萬元予聲請人及胡豐源,隨後被告即要求聲請人及胡豐源支付仲介費12萬元,並要求聲請人及胡豐源每月需給付帳戶管理費1萬2,000元,聲請人及胡豐源因而自當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繳納7 次共8萬4,000元之帳戶管理費予被告;嗣聲請人及胡豐源又於同年8 月19日,透過被告再向紀倍宗借款100 萬元,被告亦因此再向聲請人及胡豐源收取10萬元之仲介費,並要求聲請人及胡豐源每月需給付帳戶管理費1 萬元,聲請人及胡豐源因而自當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繳納5次共5萬元之帳戶管理費予被告,且被告明知聲請人及胡豐源並未向其借款,竟於第二次借款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誘騙聲請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將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仲介聲請人及胡豐源2 人向證人紀倍宗借款,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借款給聲請人2 人,伊是介紹金主紀倍宗給聲請人認識,聲請人向紀倍宗借了200 多萬元,聲請人及胡豐源是找伊做土地分割,聲請人與她親戚共有一塊土地,要請伊幫忙辦理分割,分割後要蓋2 間房子,蓋好後就要賣掉,伊2 次介紹聲請人及胡豐源向紀倍宗借錢都沒收到仲介費,也沒收取帳戶管理費,伊主要是要賺後面土地開發的部分,大約可以獲得200 多萬元報酬,但後來聲請人不辦了,所以伊受有損害,並於警詢中辯稱:聲請人及胡豐源就上開土地分割、開發事宜,有交付伊土地所有權狀,且約定如無法繳付即願給付12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當場簽署立據及開立票面金額120萬元、票號541482號本票1紙交付予伊,且在該本票背面加註懲罰性違約金,由聲請人親自簽名蓋章,且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伊,是聲請人本人申請設定的等語。

2、經查: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收受高額仲介費及帳戶管理費,因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然就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已如上述,且縱使聲請人所指情節實在,惟聲請人及胡豐源亦均於高雄地檢偵查中陳稱:伊2 人是向紀倍宗借款等語,就此部分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既未貸以聲請人金錢或其他物品,縱其因居間仲介而賺取高額費用,如前所述,仍與刑法上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復查,被告上開辯詞,復經被告提出上開本票正反面影本及聲請人於103年6月19日所簽署之立據影本以證其說,且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乙事,確實亦係由聲請人親自辦理,其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確實亦係記載擔保聲請人對被告所立之物業資融委託管理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此有三民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0日三鹽登字第136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亦於高雄地檢偵查中自承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是伊簽的,也是伊去辦理的,故縱使聲請人因急於透過被告仲介向紀倍宗借款,而未詳查該申請書之內容,然該申請書既已交予聲請人,即已置於聲請人可得知悉之情況,如其認該申請書之內容有所疑義,本應立即反應並停止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聲請人仍將該申請書提交予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又聲請人雖另陳稱係因遭被告逼迫,才會簽立相關立據、票據等文件,然此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重利、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三)聲請人對前開高雄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服,復以:被告是利用103年8月19日已完成紀倍宗設定100 萬元機會,騙聲請人補簽,在設定抵押權予紀倍宗之後第二順立設定變成被告,聲請人和被告沒有金錢借貸,為何輕易設定土地,足證三民地政之登載不實。聲請人向紀倍宗借款220萬元,被告7個月內收受高達45萬元,聲請人已將220 萬元返還紀倍宗,並送件塗銷紀倍宗之抵押權,被告逼迫聲請人簽一份公司未達獲利,需再付15萬元,3個月未收到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強扣土地權狀,利用聲請人需錢孔急,加以迫害等語,指摘原處分有違誤云云,聲請再議,雄高分檢經調查後,以下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1、聲請人係經被告之仲介向紀倍宗借款220 萬元,是借款予聲請人者並非被告,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支付仲介費、帳戶管理費之單據或事證,核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人為借款人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聲請人係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辦理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經原檢察官查明並不起訴理由中敘明如上,且有被告提出聲請人同意設定抵押權緣由之103 年6月19日及103年11月26日之立據、系爭本票、103 年11月26日估價單、103年8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可稽。觀諸103年6月19日之立據,記載聲請人「胡阿琪委託蔡錦榮辦理764、764-1土地處分及再借款事…」等文字,且依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聲請人確僅有上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堪認被告所辯聲請人有委託其辦理土地分割,事後不辦了乙節,尚非子虛。又103 年11月26日估價單已記明聲請人收回該二地號之所有權狀正本,聲請人再議未提出被告詐騙其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強扣權狀、逼立字據及其有支付仲介費、帳戶管理費等之積極事證,以供審酌,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本件原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猶執片面之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謂有據。

五、聲請人雖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然就被告並非借款予聲請人之人、聲請人係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辦理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所辯聲請人有委託其辦理土地分割一節非不可採信等,均業據原檢察官偵查及雄高分檢檢察長於再議時已一一指駁,且依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所涉犯罪名為何不成立之理由,詳為論斷,本院審酌前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就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只有國中學歷,根本不知道懲罰性違約金所指為何,系爭本票背面所加註之「懲罰性違約金」文字並非聲請人所書寫,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為就該等文字送筆跡鑑定,查證有所違誤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8213號卷宗,聲請人於偵訊時,自陳系爭本票後之「懲罰性違約金」為其所書寫(見他字卷第43頁背面),足見該等文字確為聲請人書寫無誤,聲請人嗣後翻異之詞,誠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陳銘珠

法 官蔣文萱法 官詹尚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乙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