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胡懿涓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被 告 胡延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胡延德提出之委任書僅記載由被告代理處分胡鄭○○財產之歸屬,但不及於胡鄭○○死亡後財產之分配,亦無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之意,且該委任書不符合遺囑之法定要件,並委任關係因胡鄭○○死亡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互相推舉1 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被告自無權處分胡鄭○○之遺產,然被告竟僭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製作不實之「管理宣誓書」,並利用該宣示書及張○○律師製作不實之「支持性宣誓書」,向新加坡銀行提領胡鄭○○之遺產,並據為己有,顯有詐欺及侵占之犯意。然原處分書逕依上開不實文件認定被告有權處理遺產及該委任書具有遺囑性質,尚無詐欺及侵占之不法意圖,實與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第1189條、第1199條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相違,而有理由與證據矛盾及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㈡胡鄭○○之遺產,除新加坡銀行之存款外,尚有不動產、股票及現金,被告僅就特定遺產分配,且將上開存款分配予拋棄繼承之胡○○,但未分配給繼承人胡○○,更對聲請人隱瞞其已領取之事實,益徵被告非以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侵占遺產,亦與全部遺產一併分割之常理及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有違。退步言之,被告擅自將遺產交付特定人,而置聲請人於不顧,亦涉有背信之罪嫌。㈢被告是否涉及侵占,應以其是否隱匿、處分遺產為斷,故有查明胡鄭○○新加坡銀行帳戶之真實性,並調取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金變動情形,及調查被告所提「新加坡渣打銀行帳目通知函」是否真正,並傳喚證人胡○○以明其2 人是否有債務存在之必要。然原處分均未依告訴人之聲請予以調查,已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㈣被告將胡鄭○○位在新加坡之不動產(價值新加坡幣250 萬元)列入遺產向新加坡政府申報,但未將此不動產分配予繼承人,且未於偵查中表明此事,顯有隱匿胡鄭○○遺產之意圖。㈤本案偵查卷內並無謝○○律師與胡鄭○○對話之錄影光碟,又依光碟譯文對照表及勘驗筆錄之記載,亦未能確定謝○○律師所稱之「委託書」即為本案之「委任書」,且該委託書所載之見證人即胡○○並未在場,故前揭「委任書」與「委託書」是否同一,已非無疑,原處分書未予調查此情,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27434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12月29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5 年1 月4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105 年1 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27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⑴被告前因於91年3 月19日、同年5 月20日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胡鄭○○遺產而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案經檢察官偵辦後,認胡鄭○○生前於87年5月19日簽立一紙書面,同意由被告代其處理所有財產之歸屬一節,依胡鄭○○簽立該委任書之錄影光碟顯示,胡鄭○○在簽立該委任書時,對於居住、兒孫等事項均能清楚回答,並經律師當場見證等情,有該署95年度偵續字第12號處分書
1 份在卷可稽,且胡鄭○○簽立委任書時,就謝○○律師提問:你的委託書是指妳在世時,還是妳往生之後也包括在內?胡鄭○○答稱:我往生之後也包括在內等語無訛,有錄影光碟、光碟譯文對照表、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辯稱受其母親胡鄭○○生前指定為財產管理人等語,尚非無據。⑵證人胡○○於偵查中證稱:母親胡鄭○○生前指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我也同意被告向新加坡法院聲請管理母親在新加坡銀行之遺產,並確有分得5 分之1 約新臺幣300 多萬元遺產,大哥胡○○部分則由其配偶及子女領取,且有一些辦理過程的費用還是先由被告墊付,因為還有後續的遺產需要辦理,所以被告代墊的費用並沒有全部跟我們拿取完畢,當時被告有請我代為轉達告訴人,請她來領取本件分配的遺產,但我一直聯絡不上告訴人等語;另訊據證人沈○○於偵查中證稱:根據新加坡法律必須委託當地的律師才能提出申請,我就去接洽新加坡律師,上開文件都是新加坡律師事務所提出給我們在臺灣做認證,我於101 年4 月5 日認證當時負責將文件內容翻譯給被告瞭解,由被告宣示,經公證人認證,再透過新加坡律師事務所向新加坡法院提出聲請胡鄭○○遺產管理權,而新加坡法院核准後,亦有通知我們去領取分配的遺產,遺產金額必須扣除所有辦理過程的手續費再平均分配,被告確有交付胡○○應領取之遺產給我們等語;又訊據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我製作之宣誓書在第2 點部分文意是針對我個人對中華民國法律的認知及被告提供的文件所為之判斷,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中華民國的法律解讀與我不同,應屬法律見解認知問題,第7 點我的解讀是被告為胡鄭○○合法直系血親,當然在我國依法可以聲請管理,第8點我的法律解讀是根據民法繼承相關規定,被繼承人死亡,繼承即開始,被繼承人死亡當時若有繼承人存在,繼承人當然有權管理遺產,只有在完全沒繼承人之下才需選任遺產管理人,且胡鄭○○生前有委任被告為其生前財產、死後遺產的管理者,並有謝○○律師見證及錄影為證等語,復有被告經新加坡法院核准為胡鄭○○遺產管理人身份文件、繼承人胡陳○○、胡○○、胡○○、胡○○領取胡鄭○○於新加坡應受分配遺產收據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均核與被告辯稱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堪予採認。⑶依附表一編號1 文件內容翻譯成中文大意為「我胡延德(臺灣身分證號E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路○○○ 號12樓,為莊嚴申明我會忠誠掌管胡鄭○○(臺灣身分證號Z000000000)不動產及動產,以死者動產及不動產之範圍內依法律要求竭力支付她的債務,並依據法律分配剩餘之動產及不動產,且當我達成適法要求時將會提出所管理之適當確實帳目」等語,依照我國民法規定,被告為被繼承人胡鄭○○之子,自應有權繼承,故對遺產部分確屬有繼承權之人,又其是否如實管理仍個人認知,難認此部分宣誓有何背離事實之處,是此部分「管理宣誓書」內容於臺灣法律並無不符。⑷附表一編號2 文件內容翻譯成中文大意為「2.我自2001年5 月10日為高雄律師公會會員。我會員編號是1452,且我執照號碼是89-4897 。除非另有不同說明,真實情況係建立在我個人知識下,我的法律意見係根據所見文件與從申請人胡延德先生接收的說法及我最真實的知識,資訊和信念。」、「7.盡我所知,依據中華民國(臺灣)繼承法律,申請人胡延德有權,以上開死者合法兒子及最近血親申辦遺產管理證書。」、「8.我也確認依據中華民國(臺灣)繼承法律及傳喚就案件事實陳述為,死者在居住地死亡之狀態下該申請人符合中華民國(臺灣)繼承法律有權管理遺產。代表申請人提交宣誓書。」等語,依照我國民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有繼承人存在,繼承人自有管理遺產權限,故張○○律師此部分「宣誓書」陳述確實於法有據。⑸附表一編號3 文件內容翻譯成中文大意為「2.此文件在證據內容目錄標示B 之陳述已經法院收受且文件具體內容盡我所知及信念在各方面均係真實。」等語,查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文件相關內容既均無不實,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支持性宣誓書」內容即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足認被告向新加坡初級法院提出上開文件內容既均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且經新加坡初級法院依法審核准許為被繼承人胡鄭○○之遺產管理人,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亦有將被繼承人胡鄭○○之遺產分配予繼承人胡○○、胡陳○○、胡○○、胡○○、胡○○等人,雖告訴人仍未領取,然仍留存於新加坡渣打銀行遺產管理人帳戶中,有新加坡渣打銀行帳目通知函1 份存卷足參,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⑹被告係受新加坡初級法院依法審核准許為被繼承人胡鄭○○之遺產管理人,胡鄭○○之遺產既經移轉至新加坡渣打銀行遺產管理人帳戶中,則被告係本於遺產管理人身分持有該帳戶款項,非是為告訴人持有之意,亦未持有之告訴人所有物,是被告雖就胡鄭○○之遺產對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然客觀上被告並未受告訴人委託持有任何金錢狀態中,自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縱被告尚有未能將分配遺產給付予告訴人完畢之情事,就告訴人而言,亦僅在法律上取得請求被告清償分配遺產完畢之債權,而此種無形之權利既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被告自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等語。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⑴被繼承人胡鄭○○生前於87年5 月19日簽立書面同意,由被告代其處理所有財產之歸屬,依胡鄭○○簽立該委任書之錄影光碟顯示,胡鄭○○在簽立該委任書時,對於居住、兒孫等事項均能清楚回答,並經律師當場見證,且胡鄭○○簽立委任書時,律師謝○○詢問:你的委託書是指妳在世時,還是妳往生之後也包括在內?胡鄭○○答稱:我往生之後也包括在內等語,有錄影光碟、光碟譯文對照表、及勘驗筆錄可參,足見胡鄭○○生前除指定被告為財產管理人,尚包括其過世後之遺產處理,堪認該書面同意書有遺囑性質,被告就被繼承人胡鄭○○之遺產予以管理,尚非無據。⑵被告既以其母胡鄭○○之意而擔任遺產管理人,自有製作及提出上開管理宣誓書之資格,其出具管理宣誓書之行為,難認施用詐術行為,且被告經新加坡初級法院依法審核准許為被繼承人胡鄭○○之遺產管理人,胡鄭○○之遺產亦經許可移轉至新加坡渣打銀行遺產管理人即被告之帳戶中,且被告係以遺產管理人身分持有該帳戶款項,並將該遺產分配予繼承人胡○○、胡陳○○、胡○○、胡○○、胡○○等情,業據證人胡○○證述屬實,並有胡陳○○等之簽名收據可憑,惟聲請人之部分尚未領取,仍留存於新加坡渣打銀行遺產管理人帳戶中,亦有新加坡渣打銀行帳目通知函在卷足參,可見被告並無侵占聲請人應繼承之部分,難認有何侵占犯行。⑶聲請人請求調查系爭新加坡帳戶是否真實存在,系爭帳戶實際資金往來明細為何,帳戶內資金之變動,或就該文書之真正進行認證,以及傳喚證人胡○○等,因上開請求調查之事項,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項無直接關連性,無再予調查之必要。⑷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詐欺、侵占罪嫌不足,而依法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非無據。
⑴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胡鄭○○生前於87年6 月12日曾簽立委任書,委任被告全權代表其處理其所有財產之歸屬,有委任書附卷(104 年度他字第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可參。又胡鄭○○於簽立該委任書時,對於居住、兒孫等事項均能清楚回答,並經謝○○律師見證,且見證律師謝○○詢問:妳的委託書是指妳在世時,還是妳往生之後也包括在內?胡鄭○○答稱:我往生之後也包括在內等語,此有光碟譯文對照表、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他字卷第34至36、145 頁)可參,足見胡鄭○○與被告間前揭委任契約之效力,不因胡鄭○○死亡而消滅,被告就胡鄭○○之遺產仍有管理權,自得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管理胡鄭○○之遺產甚明。
⑵新加坡初級法院係依新加坡法律審核准許被告為被繼承人胡
鄭○○在新加坡遺產之管理人,且聲請人得領取之款項仍留存在新加坡渣打銀行遺產管理人帳戶中,此有新加坡法院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新加坡渣打銀行帳目餘額通知函附卷(他字卷第119 至120 、143 頁)可參,而被告有權管理胡鄭○○之遺產,已如前述,則其以管理人之身分向新加坡法院提出上開聲請,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而致新加坡法院陷於錯誤,認許被告為胡鄭○○之遺產管理人,並致新加坡金融機構陷於錯誤,將胡鄭○○之遺產(存款)交付被告,而使聲請人受有損害可言。
⒉檢察官認被告侵占部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屬有據。
⑴被告經新加坡初級法院依法審核核准為被繼承胡鄭○○在新
加坡遺產之管理人,而胡鄭○○在新加坡之遺產亦經許可移轉至新加坡渣打銀行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帳戶中,已如前述,且被告以遺產管理人身分持有該帳戶款項,並按應繼分將該帳戶存款分配予繼承人胡○○及胡陳○○、胡○○、胡○○、胡○○(後4 人為胡鄭○○長子胡○○之繼承人)等人,每一應繼分領得新臺幣300 餘萬元,至於聲請人得領取部分,被告則請胡○○轉達領取,但胡○○未能聯絡上聲請人等情,業據證人胡○○、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頁、他字卷第42至43頁),並有胡陳○○等人之簽名收據附卷(他字卷第121 至122 頁)可稽,足見被告就胡鄭○○在新加坡銀行之存款(折合新臺幣18,923,772元)轉入遺產管理人之帳戶後,除分別支付胡○○及胡○○之繼承人各新臺幣300 餘萬元外,並透過胡○○通知聲請人領取應得部分無誤。又聲請人雖尚未領取上開款項,但其應分配款項仍留存在新加坡渣打銀行之遺產管理人帳戶中,有前揭新加坡渣打銀行帳目餘額通知函在卷(他字卷第143 頁)可考,足見被告並未挪用聲請人得請求分配之金額,亦未對聲請人隱瞞領款之事實,且聲請人隨時可向被告要求支付甚明,故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至於應支付繼承人胡○○部分,被告辯稱其2 人間尚有債務糾紛訴訟中或待協商,為利日後主張抵銷,故僅匯回部分款項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2 年度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為證(他字卷第135 至142 頁),所辯亦無全然無據,故檢察官認無傳喚胡○○作證之必要,尚無應予調查之事項未與調查之違法。
⑵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及侵占或詐欺取財之客體,係胡鄭○○如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存款、黃金及期貨(即前述折合新臺幣18,923,772元部分),經檢察官認被告尚無侵占或詐取前揭存款等,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於本件聲請狀所載被告涉嫌侵占之不動產、股票及其他遺產,均非告訴及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此有告訴狀(他字卷第1 至3 頁)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份書各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是否侵占前揭18,923,772元存款以外之遺產,自非本件所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⒊檢察官認無調查胡鄭○○新加坡帳戶真實性等之必要性,亦無應予調查之事項未與調查之違法。
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或詐取胡鄭○○位在新加坡金融機構遺產折合新臺幣18,923,772元,有告訴狀附卷(他字卷第
1 至3 頁)可參,可見聲請人對於胡鄭○○在新加坡金融機構確有開戶乙節,並無爭執;且胡鄭○○在新加坡銀行帳戶遺產之金額及在新加坡渣打銀行遺產管理人帳戶之帳目餘額,業經被告提出前揭新加坡初級法院核准函(含附件胡鄭○○新加坡遺產明細),及新加坡渣打銀行帳目餘額通知函為證;參以被告對於胡鄭○○之遺產有管理權乙節,業如前述,衡情被告應無偽造上開文件之必要。聲請人空言質疑其真實性,復於偵查中從未主張或提出證據足以證明有何不實,故檢察官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待證事實欠缺關連性,而不予調查,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⒋謝○○律師見證時所稱之「委託書」即為卷附之「委任書」
,並無聲請人所指「委託書」恐非「委任書」之情,故原處分尚無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⑴謝○○律師所見證之「委任書」(字卷第147 頁)日期為87
年5 月19日,核與卷附「胡鄭○○女士遺囑委任書律師見證光碟譯文對照表」(他字卷第148 至150 頁)所示錄影時間為87年5 月19日及見證律師為謝○○均相符;且綜觀該譯文對照表之內容,亦核與前揭委任書記載之意旨相符,堪認係謝○○律師在與胡鄭○○對談時,將前揭「委任書」稱之為以「委託書」,二者乃者同一文書無誤,而無聲請人所指二者為不同文書之情,故原處分就此亦無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⑵至於聲請人所指之錄影光碟,係附於高雄地檢署95年偵續字
第12號案卷內,而該錄影光碟已於該案進行勘驗,且經本案檢察官調取該案卷宗查明被告受任管理胡鄭○○財產之事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95年度偵續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他字卷第145 、151 至153 頁)可參,故本案卷宗內雖未附有該錄影光碟,然既經檢察官調取95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宗(錄影光碟)予以斟酌,自得以之作為判斷被告是否受任管理胡鄭○○財產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