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林清華
林敏珠共 同代 理 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朱怡樺
毛鏡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6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清華、林敏珠(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朱怡樺(原名朱姚娟)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毛鏡明涉犯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5 年6 月1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63 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5 年6 月2 日送達予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其等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原應為105 年6 月12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之國定例假日,乃其末日自應順延至次日即同年月13日。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5 年6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未逾法定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堪以認定。準此,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本案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朱怡樺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1.被告朱怡樺與其配偶鐘崑能(原名鐘智義,已於105 年1 月28日死亡,所涉詐欺得利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臺灣光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屋公司)。被告朱怡樺、鐘崑能於100 年3 月中旬向聲請人佯稱:待伊們向銀行辦完信貸後,會將鐘崑能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401 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下合稱本件不動產)重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因信其言,遂幫忙朱怡樺、鐘崑能籌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償還前債,嗣再陸續借款予二人,累計借款至1,000 多萬元。詎被告朱怡樺、鐘崑能非但未將本件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且於100 年4 月1 日將本件不動產以低價移轉登記予被告毛鏡明,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朱怡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2.依被告朱怡樺、鐘崑能於103 年6 月10日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之記載,被告朱怡樺、鐘崑能並不否認聲請人林敏珠於100 年3 月28日至101 年5 月10日陸續匯款予朱怡樺之事實,亦即朱怡樺、鐘崑能並未否認於100 年3 月21日以後仍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稱:聲請人主張本件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被告朱怡樺、鐘崑能於100 年3 月至101 年6 月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之債權之詞,難逕信為真等語,其前後矛盾不一,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謂無違背法令。
3.又倘被告朱怡樺、鐘崑能於100 年3 月間未再與聲請人有前述約定,朱怡樺、鐘崑能豈有已償還借款而未要求一併取回1,000 萬元本票與切結書憑證之理。其次,被告朱怡樺、鐘崑能於99年3 月間向聲請人借款1,000 萬元時,都必須將本件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焉有抵押權經塗銷後,其等再向聲請人借貸1,000 萬元時,聲請人不會要求二人再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理。又被告朱怡樺、鐘崑能於100 年3 月間清償前債1,000 萬元時,僅能籌措出800萬元,不足之200 萬元係由其等簽發4 紙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商請聲請人調借,若朱怡樺、鐘崑能未承諾將重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聲請人豈會幫忙調借200 萬元,並於日後陸續再借款予被告朱怡樺、鐘崑能,故聲請人願意借款絕非朱怡樺、鐘崑能僅憑書立切結書及本票即可得逞,是被告朱怡樺、鐘崑能向聲請人陸續借款期間,欺瞞聲請人而處分本件不動產之行為,難謂無欺罔情事,原不起訴處分未審酌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就被告毛鏡明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1.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為100 年4 月1 日,依被告毛鏡明於偵查中所述,買賣價金除銀行貸款外,訂金150 萬元,簽約金400 萬元,第2 期款550 萬元與尾款100 多萬元,皆以現金支付,而毛鏡明以鉅額之現金交易,鐘崑能並收取鉅額現金,卻未據提出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之證明,已屬異常。再者,倘鐘崑能確收取如此鉅額現金,被告朱怡樺又何需自10
0 年3 月28日起至101 年5 月10日止向聲請人借貸,並由聲請人陸續匯款至其設於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原不起訴處分書就上述疑點未予調查與說明釋疑,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2.依被告毛鏡明供述,其購買本件不動產未供自己使用,而係出租予鐘崑能,有違社會常態。被告毛鏡明於本件101 年間首次偵訊時,辯稱租賃1 年,每月租金10萬元,匯入其設於彰化銀行帳戶云云,而其辯護人則於104 年4 月30日偵訊時稱租金係與毛鏡明向銀行貸款需繳交之本息打平,從9 萬多元至10萬多元不等云云,顯與被告毛鏡明初次偵訊時之供詞不符。此外,每月租金非固定,而係隨本件不動產貸款本息浮動,亦悖於社會常情,況本件不動產位於巷子內,依當時租賃行情,租金僅需3 、4 萬元而已,鐘崑能何需以高出2、3 倍行情之10萬元向被告毛鏡明承租,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有理由不備與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
3.又被告毛鏡明供述係以每坪單價25萬元,總價3,180 萬元向鐘崑能購買本件不動產,而證人李志田證稱:其有幫仲介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當時評估應該可以賣到32萬元至35萬元之價格,也有人開出這樣的價格,但鐘崑能很缺錢,一直抬高價格說要賣38萬元至40萬元等語,而原不起訴處分一方面援引李志田證詞,一方面又自行臆測鐘崑能急需用錢,而以低價每坪25萬元之價格出售,顯相矛盾,且短短1 、2 個月時間,鐘崑能就本件不動產價值處理從每坪38萬元至40萬元間跌落到25萬元,跌幅之大顯不合理,故原不起訴處分論述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之違法。
(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有上揭未盡調查證據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仍有需調查釐清之處,乃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亦未就上述原不起訴處分違失之處為認定及說明,僅泛稱縱有承諾再設定抵押權一事,亦屬民事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難謂已備理由而令人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準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朱怡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毛鏡明涉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鐘崑能於99年3 月8 日簽發之本票1 紙、鐘崑能書立向聲請人林敏珠借款之切結書1 紙、本件不動產之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 份、100 年1 月20日鐘崑能書立之切結書1紙、100 年1 月20日鐘崑能簽發之本票1 紙、101 年6 月5日列印之本件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1 份、光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聲請人林敏珠設於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98年9 月24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 份、玉山商業銀行投資理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 份、光屋公司副總書立收據1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房地產交易價格查詢資料1 紙【以上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417號卷(下稱他卷)第
5 頁至第26頁背面、第68頁至第86頁】、高雄銀行支票1 紙、板信商業銀行支票18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1 紙、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81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以上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 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被告朱怡樺、毛鏡明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朱怡樺辯稱:公司財務主要是鐘崑能在處理,原積欠聲請人之1,000 萬元債務已於100 年3 月間清償,故塗銷設定予聲請人之抵押權等語;被告毛鏡明則以:伊係透過葉宗仁介紹購買本件不動產,第一次給付定金150 萬元予被告朱怡樺、鐘崑能,陳奕全律師也在場當見證人,之後陸續交付尾款,當時有請彰化銀行估價本件不動產,看伊購買價格是否合理,可以貸款多少錢,伊有向彰化銀行貸款2,300 萬元,由此金額直接清償本件不動產原向農會申借之貸款;鐘崑能曾向伊表示希望能給他們1 年時間搬遷,因為伊買本件不動產是為了投資,所以才同意租給他,每月租金10萬元,租金大概跟伊向銀行貸款利息金額差不多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指述朱怡樺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1.鐘崑能於99年3 月間,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約1,000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34萬元,鐘崑能乃於99年3 月8 日簽發票面金額1,000 萬元本票及切結書予聲請人收執,並於翌日即同年
3 月9 日將本件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林敏珠供擔保。後鐘崑能為能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遂與聲請人協議塗銷上開抵押權,並於100 年1 月20日另簽立切結書1 紙,及簽發票面金額1,000 萬元之本票1 紙供聲請人擔保,同日即以清償為原因將上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下稱第一次抵押權塗銷登記),旋於次日即同年1 月21日再將本件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林敏珠,又於100 年3 月21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下稱第二次抵押權塗銷登記),嗣鐘崑能於100 年4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毛鏡明等情,除據聲請人指訴明確,亦為被告朱怡樺、鐘崑能於偵查中所未否認,復有前揭鐘崑能於99年3 月8 日簽發之本票1 紙、鐘崑能書立向林敏珠借款之切結書1 紙、本件不動產異動索引、鐘崑能於100 年1 月20日書立之切結書1 紙、鐘崑能於100 年1 月20日簽發之本票1 紙及101 年6 月5 日列印之本件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聲請人於101 年6 月21日刑事告訴狀指稱:被告朱怡樺、鐘崑能於100 年3 月中旬向聲請人佯稱因前向銀行申辦貸款未過,需再塗銷抵押權重新申辦一次,待其等向銀行申辦信貸後,會將本件不動產再次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聲請人誤信此言,遂提供資料予鐘崑能辦理第二次抵押權塗銷登記,詎二人非但未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反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毛鏡明云云,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 頁)。被告朱怡樺於102 年1月17日所提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固坦承本件不動產第一次抵押權塗銷登記係為利其與鐘崑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惟堅詞否認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辯稱:鐘崑能於第一次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次日已重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林敏珠,然銀行並未核准該次貸款,嗣因鐘崑能經營之光屋公司需要更多資金周轉,加以聲請人借款之利息過高,鐘崑能遂打算出售本件不動產變現,並優先向聲請人清償,進而於100 年3 月21日將積欠聲請人之1,000 萬借款清償完畢,遂辦理第二次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質之聲請人林清華於103 年5 月13日偵訊時陳稱:鐘崑能於100 年3 月間請伊塗銷抵押權,他要再去向銀行借錢,但伊向被告朱怡樺表示如要塗銷,需先清償1,000 萬元,後來鐘崑能夫婦先給伊800 萬元,伊先塗銷抵押權,並墊200 萬元清償朋友的借款;鐘崑能的男員工有在博愛四路華南銀行左營分行拿800 萬元給伊,當天伊就在華南銀行匯還給金主,另外有200 萬支票抵押在伊那邊,是光屋公司的票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核與光屋公司之業務即證人劉芳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曾載被告朱怡樺去博愛路的華南分行,當時被告朱怡樺帶一袋錢,伊負責載被告朱怡樺過去,被告朱怡樺再交錢給聲請人林清華等語(見偵續卷第91頁至第92頁)大致相符,並有鐘崑能所提聲請人林清華於100 年3 月21日手寫字據及4 張支票影本可佐(見偵卷第35頁背面),其上除有林清華之簽名,該簽名右側並記載「已收支票如左」之字樣,字據左方則係發票人為光屋公司、付款行為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面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支票號碼OMO386553 、OMO386555 、OMO38655
6 、OMO000000 號;發票日各為100 年5 月20日、6 月20日、7 月20日、8 月20日)4 紙,字據下方更記載「已收現金陸佰萬元正」、「支2000,000」、「收8000,000林清華」等語,而上開字據影本上之簽名係由林清華親簽乙節,亦據林清華於104 年4 月30日偵訊時陳述明確在卷【見高雄地檢署
10 4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3頁背面)。另佐以鐘崑能設於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於100 年3 月21日確有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200 萬元之紀錄,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背面),可認被告朱怡樺、鐘崑能於100 年
3 月21日交付現金800 萬元及由光屋公司開立之面額50萬元支票4 紙予聲請人林清華之事實。是綜以被告朱怡樺、鐘崑能交付上揭總額為1,000 萬元之現金及支票等情,暨聲請人林清華自承其向被告朱怡樺、鐘崑能表示需先清償債務才能再能將抵押權塗銷之事實,堪可認定聲請人係因被告朱怡樺、鐘崑能已清償大部分債務並提出票據擔保才同意塗銷抵押權等情,則聲請人指述其等因信被告朱怡樺、鐘崑能佯稱欲持本件不動產向銀行申辦信貸,為利核貸需先塗銷抵押權之詐術,乃同意辦理第二次抵押權塗銷登記云云,洵難可採。
3.聲請人同意辦理第二次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原因已如前述,要難認被告朱怡樺、鐘崑能獲取塗銷抵押權之利益係對聲請人行使詐術所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即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4號對被告朱怡樺、鐘崑能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聲請人就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於該次聲請再議意旨就第二次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原因是否係被告朱怡樺、鐘崑能已清償債務乙節,未為明確之否認,然針對被告朱怡樺、鐘崑能行使詐術之內容及詐取之財物或利益乙節,改為指述:被告朱怡樺、鐘崑能於100 年3 月中旬向聲請人佯稱待其等辦完銀行信貸後,會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聲請人因信其等之言,才願幫忙被告朱怡樺、鐘崑能先籌借200 萬元償還前債,嗣後再陸續借款予被告朱怡樺、鐘崑能至1,000 多萬元等語,有聲請人於104 年3 月4 日所提刑事聲請再議狀在卷可參(見偵續一卷第2 頁),是以聲請人經上揭不起訴處分,改以前開內容指摘被告朱怡樺、鐘崑能涉犯詐欺罪嫌,顯與上揭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意旨不同,要屬避重就輕之舉,是聲請人指述鐘崑能、朱怡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協助籌借
200 萬元償還前債並再陸續借款約1,000 萬元之真實性,已有可疑。至聲請人所稱幫忙被告朱怡樺、鐘崑能「先籌借20
0 萬元償還前債」云云,固據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補稱係由鐘崑能以前揭由光屋公司開立之面額50萬元支票4 紙交由聲請人幫忙調借償還前債云云(見偵續一卷第50頁),然聲請人既稱被告朱怡樺、鐘崑能於100年3 月21日前積欠之1,000 萬元債務係向聲請人商借,並審之聲請人林清華於偵訊時陳稱:鐘崑能的男員工有在博愛四路華南銀行左營分行拿800 萬元給伊,當天伊就在華南銀行匯還給金主,另外有200 萬支票抵押在伊那邊,是光屋公司的票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朱怡樺、鐘崑能所交付之上揭支票係用以擔保尚未清償聲請人之200 萬元債務,是以聲請人泛詞指述因信被告朱怡樺、鐘崑能佯稱會再設定抵押權之詞,才願幫忙另籌借200 萬元償還其等前債云云,無從採憑。
4.被告朱怡樺、鐘崑能於100 年3 月21日後仍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等情,業據鐘崑能於103 年5 月13日偵訊時陳稱:100 年
3 月有將1,000 萬元還給聲請人林清華,再請他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陸續還有再向林清華借錢,但借多少錢已經忘記了,伊等有給林清華利息,且開公司支票和交付客戶的票給林清華等語(見偵續卷第49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均經被告朱怡樺以原名「朱姚娟」背書,由高雄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
1 紙、板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8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
1 紙等在卷為證(見偵續卷第8 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而聲請人林敏珠於100 年3 月28日起至101 年3 月16日間陸續匯款至被告朱怡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情,亦有該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55頁),固堪認定此部分事實。
然審諸一般民間放貸款實務,放款人出借款項之意願取決於諸多因素,或係著眼於高額利息,或係基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凡此不一而足,非定以借貸人有無提供不動產擔保為唯一考量,是雖被告朱怡樺、鐘崑能於第二次抵押權塗銷登記後仍持續向聲請人借款,亦難以此驟認其等於借款前已承諾將再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之事實。再審以被告朱怡樺、鐘崑能於第二次抵押權塗銷登記前,如二人確曾向聲請人為上開承諾以擔保其等將繼續借款之債務,則被告朱怡樺、鐘崑能顯無辦理第二次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必要,以免徒增因塗銷及再次設定抵押權所茲生之地政規費及代書費用,況此舉勢將引起聲請人疑竇而有不願再予借款之可能。復參酌本件不動產於第一次抵押權塗銷登記前,聲請人要求鐘崑能出具切結書並簽發本票擔保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見聲請人對確保債權實現一事本即謹慎小心,更已認知抵押權如經塗銷,恐有被告朱怡樺、鐘崑能拒不重新設定抵押權之風險,然鐘崑能、朱怡樺於第二次抵押權塗銷登記時,未據聲請人要求被告朱怡樺、鐘崑能簽立任何書面憑據,要與聲請人確保債權實現之謹慎風格迥異。從而聲請人指稱朱怡樺、鐘崑能於第二次抵押權塗銷登記前,其等已承諾會再提供本件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聲請人云云,顯有悖於常理。
5.另觀之聲請人林敏珠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朱怡樺上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前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稽,可見被告朱怡樺、鐘崑能係以長達約
1 年之時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是如聲請人所述:朱怡樺、鐘崑能於第二次抵押權塗銷登記前已承諾再重新設定抵押權,伊等才同意辦理塗銷登記並繼續出借款項之語為真,則於抵押權重新設定前,聲請人理應拒絕繼續借款以降低風險,然聲請人仍願以長達約1 年之時間持續出借,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自難逕信為事實。是以聲請人之指述既有上揭容疑之處,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洵難僅以聲請人泛稱:若非被告朱怡樺、鐘崑能承諾提供不動產供擔保,聲請人豈願於第二次抵押權塗銷後繼續出借鉅額款項云云,驟認被告朱怡樺有何犯詐欺罪嫌,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此為由,認原不起訴處分未審及此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要難採憑。
6.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述:原不起訴處分先援以被告朱怡樺、鐘崑能於100 年3 月21日以後仍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卻否認本件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二人於10
0 年3 月至101 年6 月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之債權,有前後矛盾且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違誤云云。然僅依聲請人於第二次抵押權塗銷登記後仍持續出借款項之事實,不足論斷被告朱怡樺、鐘崑能於借款前已承諾將重新設定抵押權等情,理由業如前述,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審認聲請人所指述被告朱怡樺、鐘崑能曾允諾將重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將來借款債權之言為不實乙節,核與其所認定被告朱怡樺、鐘崑能於100 年3月21日後仍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之事實,未有任何矛盾或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準此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指摘,顯有誤會,無從可採。
(二)聲請人指述毛鏡明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1.鐘崑能於100 年4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毛鏡明,業如前述。而被告毛鏡明嗣於100年4 月13日將本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等情,則據聲請人指訴明確,亦為被告毛鏡明所不否認,復有前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第二類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依證人葉宗仁證稱:伊以前做電燈與鐘崑能認識,得知他有房子要賣,所以仲介毛鏡明購買,他們雙方並不熟識,買賣當天簽約伊有在場,伊有陪同毛鏡明去看房子,買賣後因為鐘崑能的公司設在那邊,公司還要繼續經營,鐘崑能有跟毛鏡明租房子,後來租約到期後,鐘崑能要搬走,也有把鑰匙交給伊,請伊轉交給毛鏡明,毛鏡明自己有房子,她買該屋是為了投資等語(見他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佐以陳奕全律師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共4 次交付價金,伊共到場3 次等語(見他卷第42頁背面),並有被告毛鏡明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暨所附買賣價金收取明細表附卷參存(見他卷第92頁至第95頁),其內可見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3,180 萬元,並載明毛鏡明各於100 年1 月24日、31日、4 月6 日及4 月16日,分別支付買賣價金150 萬元、400 萬元、520 萬元、201 萬8,636元予鐘崑能之紀錄,其上復有陳奕全律師之印文。再參以被告毛鏡明於100 年1 月24日、1 月31日、4 月6 日、4 月15日,分別自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及北高雄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 號、00000-0 號)內,各提領
150 萬元、400 萬元、520 萬元、200 萬元計12,718,636元之事實,有上開2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1頁、第137 頁及背面),經勾核其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均與前揭買賣價金收取明細表所載之付款內容相符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毛鏡明與鐘崑能間確曾磋商本件不動產之買賣、租賃事宜,且由毛鏡明以提領之現金給付買賣價金計12,718,636元之事實。又被告毛鏡明另向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購屋貸款,約定貸款期間20年,並以本件不動產為貸款之擔保品,經該銀行於100 年4 月13日撥款2,000 萬元至上開被告毛鏡明帳戶(帳號:00000-0 號)內,毛鏡明旋於同日由此帳戶匯款19,081,364元至鐘崑能設於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用以清還鐘崑能原以本件不動產抵押向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申辦之貸款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1 年11月1 日彰北高字第101002279 號函暨所附之個人授信申請書、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卷第112 頁至114 頁、第127 頁至第133 頁)、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04 年7 月20日高區農信字第1040001228號函暨所附之抵押權全部塗銷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放款明細資料、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等證附卷參憑(見偵續一卷第70頁至第73頁),可徵本件不動產之買賣尾款19,081,364元亦經被告毛鏡明給付完畢之事實。是以原不起訴處分依上開事證,進而論斷鐘崑能確將本件不動產以3,180 萬元售予被告毛鏡明,二人間交易並無虛偽不實之處等情,自難認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調查及說明何以鐘崑能已收取鉅額買賣價金,卻未提出存入金融機構帳戶之證明,且被告朱怡樺又何需再向聲請人借款云云,然依光屋公司之副理即證人王彩棋於102 年6 月11日偵訊時結證:光屋公司之資金本來就吃緊,因為沒有固定資本額;約在2 、
3 年前發生「藍光事件」,被其他行業重傷,說公司的燈管會影響人的眼睛,媒體有報導,當時損失嚴重,除要承受回收的損失,業績也開始下滑,燈管都賣不出去,公司有資金缺口,鐘崑能就一直在籌資金,之後經營狀況都沒有好轉等語(見偵卷第77頁背面),堪認光屋公司於100 年、101 年間因經營狀況不佳,鐘崑能需不斷對外籌措資金之事實,則鐘崑能於100 年間向被告毛鏡明收取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顯有立即用以支付光屋公司對外積欠債務之可能,則縱鐘崑能未將上開金額存入金融帳戶,或其配偶朱怡樺於100 年至101 年間仍陸續向聲請人借貸款項,即難可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準此,上揭聲請意旨應屬無據之臆測,無足憑採。
3.又被告毛鏡明辯稱其購得本件不動產後,因屬供投資理財之用,遂將該不動產租予鐘崑能使用,約定租期1 年,每月租金10萬元,毛鏡明亦將租賃所得併入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經國稅局核定所得總額後,通知毛鏡明應予補稅,嗣由毛鏡明於102 年1 月17日完成補稅繳費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頁)。而鐘崑能於100年5 月13日至101 年5 月14日止,按月均以光屋公司名義匯款99,106元至100,684 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毛鏡明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情,亦有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徵。是原不起訴處分據上開事證審認被告毛鏡明買受本件不動產後,確係出租予鐘崑能使用,並向鐘崑能收取租金之事實,洵無不當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被告毛鏡明於首次偵查庭時係稱租賃1年,每月租金10萬元,匯入其設於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而10
4 年4 月30日毛鏡明辯護人則於偵查庭時稱租金係與毛鏡明向銀行貸款需繳交之本息打平,從9 萬多元至10萬多元不等等語,其前後不符;另每月租金非固定,係隨本件不動產貸款本息浮動,亦悖於社會常情云云。然被告毛鏡明辯護人於
104 年4 月30日偵訊時之完整陳述為:「毛鏡明買該房屋是為了投資之用,我們要買之前就有先請銀行代為估價這房屋的價值及可貸金額及每個月本利攤還的金額為何,當時銀行告知每個月是10萬元左右,事實上,我們是投資,只要租金跟貸款攤還金額可以打平就好,因利率是浮動性的,所以會有些微差距,但契約我們就先約定銀行告知的10萬元,每個月鐘崑能匯進來的錢,剛好就9 萬9 千多到10萬初,在5 月鐘崑能最後一次匯款進來後,就是毛鏡明自己去繳貸款,如果是假買賣的話,毛鏡明怎可能還自己去負擔累計金額高達70幾萬元貸款攤還費。」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25頁背面),經與被告毛鏡明於101 年7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詳稱:「我有跟鐘崑能要租金,1 個月約定是10萬元,在買賣之前,他跟我說需要搬遷時間,而我也是投資目的,就答應他的要求,約定一個月10萬元,他是每月月中匯款10萬元,因為金額與貸款利息的金額差不多,所以我請他匯入我彰銀的戶頭」等語(見他卷第43頁)互參以對,可見毛鏡明及其辯護人所述租期約定1 年,租金以每月10萬元約定,而此金額之考量係參酌毛鏡明按月需繳還之貸款金額之情均為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從而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指摘,顯非事實。況鐘崑能參考被告毛鏡明欲用本件不動產租金償還銀行貸款之目的,乃依毛鏡明每月應攤還貸款之金額,按月匯款99,106元至100,684 元不等之數額至上揭毛鏡明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帳戶,而毛鏡明鑑於鐘崑能匯入之金額與約定10萬元之差距甚微,又符合其投資出租之目的,故而未與鐘崑能細究,即不無可能性,是自難以每月租金數額非整數乙節而遽斷係虛偽租賃。再參以101 年6 月後,光屋公司已未再匯入款項至上揭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帳戶,然毛鏡明仍持續繳還貸款之事實,有前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稽,綜此亦徵被告毛鏡明辯護人上開所辯為事實,洵難可認本件不動產買賣及租賃有何虛偽之處。
4.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質疑本件不動產依當時租賃行情,租金僅需3 、4 萬元而已,鐘崑能何需以高出市價2 、3 倍行情之10萬元許向被告毛鏡明承租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房地產交易價格查詢頁面1 紙為證(見他卷第86頁)。然審酌鐘崑能係以本件不動產為光屋公司之營業處所,其將本件不動產售予被告毛鏡明恰值光屋公司經營狀況嚴峻之際,業如前述,苟光屋公司遽然搬遷,勢需另負擔高額之搬遷成本,則鐘崑能鑑此而以1 年期間向毛鏡明租賃使用本件不動產,自可緩減搬遷成本之資金需求,是縱鐘崑能係以較高於市場行情之租金向毛鏡明承租,亦難謂有何悖於事理之處。況不動產租金之高低係取決於複合因素,或因不動產本身之價值,或因議約能力強弱,甚或因承租人之特殊需求或喜好,不一而足,是難僅以附近不動產之申報租金價格而率斷本件不動產租金有不合常理之情形。準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述,亦屬無稽,則其以上述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違法云云,無以採憑。
5.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質以:原不起訴處分援引證人李志田證稱曾有買方願以每坪32萬元至35萬元之價格向鐘崑能購買本件不動產,但鐘崑能認每坪應有38萬元至40萬元之價值而不願出售之證詞,卻另臆測鐘崑能急需用錢,而願以每坪25萬元之低價出售之結論,其論述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固有李志田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證(見偵續卷第56頁背面)。然原不起訴處分參以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於100 年
3 月28日對本件不動產進行鑑價,依建物坪數、建材、標的物位置、生活機能是否完善、交通是否便利、附近環境為何等條件綜合評估後,認鑑估總額為32,102,381元,有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函文所附之100 年3 月28日不動產實查鑑估表1 份在卷稽憑(見他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核與被告毛鏡明以3,180 萬元購買本件不動產之價格相差未鉅,並參以證人李志田另證稱:本件不動產沒有成交,伊就沒有再接觸鐘崑能及朱怡樺他們了,因為覺得賣方把價格抬那麼高很沒有誠意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可見李志田因認鐘崑能所提之售價過高而未展現誠意,遂不願再為鐘崑能另覓買家之事實,乃認鐘崑能錯失李志田仲介之買價,再參考上揭銀行鑑價報告之專業價格,並有迫切資金需求,最終放棄其所期望之每坪38萬元至40萬元之高價,而願以總價3,18
0 萬元出售之可能性確實存在,乃認聲請人上揭指述不可採憑,已詳於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欄載明,且所認定之事實均有相符之證據勾稽,亦無論理跳躍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參以無罪推定原則而為上揭結論,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泛以此為指摘,容有誤會,難認有據。
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朱怡樺、毛鏡明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編號 │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1 │100 年3 月28日│ 812,000元 │├──────┼───────┼───────────┤│ 2 │ │ 264,000元 │├──────┤100 年4 月11日├───────────┤│ 3 │ │ 84,000元 │├──────┼───────┼───────────┤│ 4 │ │ 130,000元 │├──────┤100 年4 月14日├───────────┤│ 5 │ │ 110,000元 │├──────┼───────┼───────────┤│ 6 │100 年4 月18日│ 356,000元 │├──────┼───────┼───────────┤│ 7 │100 年4 月25日│ 264,000元 │├──────┼───────┼───────────┤│ 8 │100 年5 月26日│ 260,000元 │├──────┼───────┼───────────┤│ 9 │100 年5 月31日│ 29,400元 │├──────┼───────┼───────────┤│ 10 │100 年6 月10日│ 22,900元 │├──────┼───────┼───────────┤│ 11 │100 年6 月14日│ 137,000元 │├──────┼───────┼───────────┤│ 12 │100 年6 月20日│ 337,500元 │├──────┼───────┼───────────┤│ 13 │100 年8 月16日│ 170,000元 │├──────┼───────┼───────────┤│ 14 │100 年8 月22日│ 440,000元 │├──────┼───────┼───────────┤│ 15 │100 年8 月30日│ 275,000元 │├──────┼───────┼───────────┤│ 16 │100 年9 月11日│ 100,000元 │├──────┼───────┼───────────┤│ 17 │100 年9 月13日│ 825,000元 │├──────┼───────┼───────────┤│ 18 │100 年10月11日│ 100,000元 │├──────┼───────┼───────────┤│ 19 │100 年10月12日│ 950,000元 │├──────┼───────┼───────────┤│ 20 │100 年10月18日│ 40,000元 │├──────┼───────┼───────────┤│ 21 │100 年10月20日│ 340,000元 │├──────┼───────┼───────────┤│ 22 │100 年10月24日│ 270,000元 │├──────┼───────┼───────────┤│ 23 │100 年10月26日│ 155,000元 │├──────┼───────┼───────────┤│ 24 │100 年11月 2日│ 500,000元 │├──────┼───────┼───────────┤│ 25 │100 年11月 8日│ 180,000元 │├──────┼───────┼───────────┤│ 26 │100 年11月14日│ 270,000元 │├──────┼───────┼───────────┤│ 27 │100 年11月16日│ 180,000元 │├──────┼───────┼───────────┤│ 28 │100 年11月21日│ 840,000元 │├──────┼───────┼───────────┤│ 29 │100 年11月22日│ 180,000元 │├──────┼───────┼───────────┤│ 30 │100 年12月 6日│ 200,000元 │├──────┼───────┼───────────┤│ 31 │100 年12月12日│ 270,000元 │├──────┼───────┼───────────┤│ 32 │100 年12月15日│ 420,000元 │├──────┼───────┼───────────┤│ 33 │ │ 600,000元 │├──────┤100 年12月16日├───────────┤│ 34 │ │ 300,000元 │├──────┼───────┼───────────┤│ 35 │ │ 180,000元 │├──────┤ ├───────────┤│ 36 │100 年12月19日│ 80,000元 │├──────┤ ├───────────┤│ 37 │ │ 80,000元 │├──────┼───────┼───────────┤│ 38 │100 年12月20日│ 430,000元 │├──────┼───────┼───────────┤│ 39 │100 年12月26日│ 300,000元 │├──────┼───────┼───────────┤│ 40 │100 年12月27日│ 201,000元 │├──────┼───────┼───────────┤│ 41 │101 年1 月 6日│ 20,000元 │├──────┼───────┼───────────┤│ 42 │101 年1 月11日│ 100,000元 │├──────┼───────┼───────────┤│ 43 │101 年1 月13日│ 190,000元 │├──────┼───────┼───────────┤│ 44 │101 年1 月16日│ 60,000元 │├──────┼───────┼───────────┤│ 45 │101 年2 月14日│ 185,000元 │├──────┼───────┼───────────┤│ 46 │101 年2 月16日│ 100,000元 │├──────┼───────┼───────────┤│ 47 │101 年2 月23日│ 150,000元 │├──────┼───────┼───────────┤│ 48 │101 年2 月29日│ 1,000,000元 │├──────┼───────┼───────────┤│ 49 │101 年3 月16日│ 2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