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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 李精益代 理 人 許文華律師被 告 林思伶

蔡介裕陳麗蘋許雅惠遲珩起王寶墉林耀堂宮芳辰袁長瑞張弘文陳一鳴陳立言陳靜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0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精益以被告蔡介裕、陳麗蘋、許雅惠、遲珩起、王寶墉、林耀堂、宮芳辰、袁長瑞、張弘文、陳一鳴、陳立言、陳靜珮、林思伶等13人涉犯幫助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6 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216 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09 號偽造文書等案卷核對無誤,並有上開處分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外語大學(下稱○○

大學)通識教育中心擔任副教授,被告蔡介裕、陳麗蘋、陳靜珮於102 、103 年間分別擔任○○大學全人教育學院院長、專科部英文系2 年A 班(下稱XE2A)之班級導師、通識教育中心主任,被告林思伶於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21日止擔任○○大學校長,又被告蔡介裕、許雅惠、遲珩起、王寶墉、林耀堂、宮芳辰、袁長瑞、張弘文、陳一鳴、陳立言、陳靜珮(以下合稱被告蔡介裕等12人)以及被告陳麗蘋於102 年8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止均擔任○○大學全人教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委員。詎被告陳麗蘋明知於101 年6 月間之XE2A班級之「請願書」並非全體XE2A同學署名,僅有過半數同學連署,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最末載有「全體XE2A同學敬上」等文字之請願書,並由被告陳靜珮蓋用職章在上,而被告蔡介裕等12人及被告陳麗蘋亦知悉上開請願書內容並非對聲請人進行不續聘案及非全體XE2A同學署名,且於103 年6 月19日進行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5 次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中心教評會)會議紀錄亦記載「請願書」經查證並非全班同學所簽署,竟基於幫助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19日、102 年

6 月27日、102 年7 月25日陸續召開中心教評會會議,由中心教評委員會審議不續聘案並決議通過,復於102 年12月3日由被告蔡介裕召開院教評會,由院教評會委員審議不續聘案並決議通過,院教評會於102 年12月10日以書面通知聲請人,再於103 年6 月17日由○○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召開不續聘案並決議通過;又渠等明知於103 年

2 月17日並未對聲請人進行輔導,竟偽造「103 年2 月17日簽註輔導無效意見」及「102 學年度第1 學期評量成績未達

3.5 分」之內容予教育部,且中心教評會及院教評會未先組成不續聘案之公正調查調查委員會而逕對聲請人提出不續聘案,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等情,因認被告陳麗蘋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被告蔡介裕等12人則涉有幫助偽造文書罪嫌,以及被告陳麗蘋及被告蔡介裕等12人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等人罪嫌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⒈被告蔡介裕等12人及被告陳麗蘋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其中

被告蔡介裕辯稱:我是進入院教評會才看到請願書,關於教育部指正關於輔導紀錄及教學評量部分,實際上有系所輔導,校評會組成後的輔導,在校評會之前就有口頭輔導,沒有做成會議紀錄,學校已經有回應教育部,口頭輔導是指由通識教育中心主任所作的通知,教學評量部分可能針對某一科沒有達到3.5 ,因為評量有幾科,最後再做總平均等語;而被告陳麗蘋則辯稱:聲請人於101 年擔任英二A 班的物理老師,時常在上課中批評學務及其他老師,說本校是三流學校,學生在期中評量反應給聲請人,聲請人告知我該件事,我才用電子郵件向他說學生較不懂事請他見諒,接著又發生一些教學上問題,才會有學生請願書、中心不續聘、校教評會輔導等,因為聲請人不接受輔導,學校才不續聘,請願書是學生向我反應後才寫的,拿給英文系主任反應,他再拿給通識中心做處理,請願書是以班級名義,全部51名同學都看過,但有一半同學自由簽名連署,又該班每週三開班會,請願書是因班會前一天聲請人上課讓學生認為影響他們上課學習,向我反應,班會有紀錄,臉書上文件檔案同學都有看過,星期一讓大家傳閱紙本即請願書,班上51人,有29人簽名等語;另被告王寶墉、林耀堂、宮芳辰、許雅惠、遲珩起、袁長瑞、張弘文、陳一鳴、陳立言、陳靜珮均辯稱:有擔任院教評會委員,沒有人主導或教唆請願書的事,請願書是學生提出來的,聲請人的不續聘案先由通識中心初審通過,再由院教評會複審通過,再送校教評會決審,每審級都採不記名投票,都是通過不續聘,送到教育部最後沒有通過等語;被告林思伶則辯稱:當時我沒有參與及審理聲請人不續聘案,我也不能擔任任何委員,我是聽陳靜珮主任提起有學生連署簽名,沒有看過請願書,不知道請願書何人製作等語。

⒉又本案發生時XE2A班全班人數為51人,因該班物理課老師即

聲請人在課堂上之授課方式影響學習情緒,而提出連署之「請願書」,經該班學生向導師即被告陳麗蘋反應,被告陳麗蘋乃在班會時與學生討論此事,被告陳麗蘋再綜合討論之內容擬為「請願書」之文件檔,先放置網路供全班同學預覽後,再列印為紙本文件由其中之29人簽名連署,於102 年6 月11日提出於通識教育中心,且該「請願書」最末係記載為「全體XE2A同學敬上」等情,業據被告陳麗蘋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大學英文系系主任衛德焜、該班學生吳○○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請願書」、臉書列印畫面、教評會學生代表答詢記錄文字稿、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李精益老師不續聘過程報告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被告陳麗蘋係擔任該班之導師,而接獲班級授課之學習情緒受影響之反應後,復將此文件經過班會及網路由全班閱覽後,由過半數之人連署其上,因而以全班之名義製作請願書轉向學校反應,與一般會議或決議由過半數之人同意後即代表全體之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被告陳麗蘋認已足以代表全班之意思據全體名義製作「請願書」及提出,尚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不能論以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陳麗蘋既無上開罪嫌,其餘被告蔡介裕等12人亦不足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

⒊另○○大學就不續聘聲請人乙案,曾以○○大學103 年7 月

30日高文人字第1031200099號函予教育部,對有關通識中心主任曾就聲請人加以輔導規勸部分,提出通識教育中心主任

102 年9 月18日建議聲請人改善之通知,然教育部審查後認為仍應就聲請人歷年來因教學不力或無法勝任工作,經輔導無法改善,提供具體事證及相關輔導紀錄,另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關教師評量成績未達3.5 分部分,則僅有10

2 學年度第一學期之成績未達3.5 分,論證不足,固有教育部103 年9 月11日臺教人㈢字第1030128049號函可考,然觀諸教育部函文之記載,並非認為○○大學無輔導之紀錄或10

2 學年第一學期之成績記載不實,而係要求提出相關之補充說明及論證依據。又質之聲請人固陳稱:確曾在上課時說班上同學期中教學評量若有不滿意,可以不要再上伊的課,及說○○為三流學校,那是在講學校不是在講學生,而所謂的輔導,教育部是有完整規範,必須行諸書面,且被輔導人要簽名才算數,另外教學評量中不能只依其中部分低於3.5 分,而應以整學年來判定等語,然而綜合○○大學上開函文之前後脈絡,係以通識教育中心前後任主任多次口頭規勸及曾發通知予聲請人等資料,佐以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之授課意見調查結果,聲請人所授之物理課中有兩門低於3.5 分等,論述其通識教育中心已於102 學年第一學期依「○○外語大學改進教師教學成效預警輔導流程」啟動輔導機制,因至10

3 年1 月31日未獲聲請人就輔導與建議之回應,乃簽註「輔導無效意見」等語,且有○○外語大學改進教師教學成效預警輔導流程要點、專任教師二科目以上教學意見調查成績低於3.5 分者資料、通識教育中心2013/9/18 及2014/1/10 通知、物理課堂觀察記錄、102 學年度第1 學期_ 李精益老師期末評量(問答題)結果、歷年教評結果查詢等資料、通識中心主任與李精益老師溝通記錄、學務長與李精益老師溝通記錄、102.06.04 與通識教育中心李精益老師會談摘要記錄等可佐,雖「輔導無法改善」及「教師評量成績未達3.5 分」經教育部認定論證尚有未足,然○○大學在函予教育部之公函上之記載係因上情而來且有上開資料為據,縱然認定或計算標準之認知上有所差異,仍無明知虛偽不實而予記載之情形,與刑法第215 條之規定有間,自不能認為被告陳麗蘋及被告蔡介裕等12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麗蘋及被告蔡介裕等1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並敘明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案部分被告縱未到庭,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根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

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陳麗蘋於本件請願書上署名「全體XE2A同學敬上」時,明知該班同學51人並未全部連署請願,高達22名未簽名連署,縱經事後追認,亦無法改變已造成聲請人教學權利及職業保障權利,以及○○大學對於學校教師管並不續聘案公正進行之正確性權益產生損害之虞,足見被告陳麗蘋顯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原檢察官以會議決議由過半數之同意代表全體之認定自屬謬論。又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要旨可知,本件請願書中內容諸如「自期中評量後,李老師更是每週謾罵該生評量之事」、「李精益老師以其在學校遭遇的事件作為個人訴求之手段,剝奪我們的受教權,且已近期末考期間,無疑造成本班同學的學習權益受損」、「期間也常批抨其他的老師,且無關教學之他人外遇八卦之事宜,其所花之時間甚至將近一堂課時間」等真實性如何,俱未見原檢察官進行調查,且未說明聲請人所請求傳喚證人即學生李○○、劉○○有何不必要之處,顯然對於被告陳麗蘋是否捏造請願書內容而應負偽造文書責任未盡調查之責,及有理由不備之瑕疵。另聲請人雖於102學年度第一學期有「一科」授課評量成績未達3.5 分,被告陳麗蘋及被告蔡介裕等12人竟捏造聲請人「整體」教師評量成績未達3.5 分,彼等明知不實,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犯行明確,且彼等未依照教學預警輔導流程規定,通知聲請人業已成立輔導個案及需進行輔導之意旨,原檢察官復未讓聲請人就此陳述意見,聲請人從未知悉有輔導情事,何來輔導無效,再次顯示被告陳麗蘋及被告蔡介裕等12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明確,況聲請人係102 學年度第一學期成績未達3.5 分,原處分竟參酌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之授課意見調查結果,此等調查結果並非報教育部資料,而係被告等人臨訟補呈,原檢察官不察,顯有採證不依證據資料之瑕疵,足見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明確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以:

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之文書,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犯罪,若僅有不實之內容,而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作,即難認其係偽造之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刑事裁判參照)。依據聲請人所指屬偽造之「請願書」所載製作名義人為「全體XE2A同學」,僅係泛指XE2A全班,該班並非所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未具體載明任何一名同學之姓名,自無法辨別究係「何人」之名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實難謂被告等人冒用何人名義,並不構成犯罪。又聲請人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上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係明確認定該案被告與證人胡○○假冒「陳○○」名義,與本案並未冒用「何人」名義全然不同,自不得執此作為原處分尚未完備之論據。況被告陳麗蘋供述「請願書的事是因為在班會前一天李精益的上課讓學生認為有影響他們上課學習,因為我是導師,所以必須把這件事往上面傳達,所以這件事在班會有講,為了有紀錄,我後來把這個文件檔案放在臉書上面,所有同學都有看過」等語,足見被告陳麗蘋所謂「全體XE2A同學」並非全然無據,難認有何冒用他人名義之不法犯意,而被告蔡介裕等12人就此亦未見有何幫助犯罪之決意及行為,彰彰明甚。

至於請願書內所載之內容,確有29名學生簽名連署,堪認事出有因,既本件請願書無法認定有何冒用他人名義情事,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已屬不符,原檢察官對其內容之真實性未逐一敘明,且認無再行傳喚證人即學生李○○、劉○○之必要,並無違誤。

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聲請人雖指摘被告等人捏造聲請人「整體」教師評量成績未達3.

5 分,惟被告等人係將聲請人自99年第一學期至102 年第二學期教學評量逐次列出,並無聲請人所指使用所謂「整體」教師評量成績未達3.5 分用語之情事,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等人有何刑事不法。再聲請人經依○○外語大學改進教師教學成效預警輔導流程規定,為校方列為教學意見調查輔導名單,對學校之輔導及建議並無回應,於課堂上仍維持其爭議性言行,被告陳靜珮乃註記意見「通識教育中心已輔導無效」等情,有上開規定、專任教師二科目以上教學意見調查成果低於3.5 分者、通識教育中心發予聲請人之通知等件附卷可憑,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情事或有何不法主觀犯意。因認聲請人所指均無足採,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將再議聲請駁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本件被告陳麗蘋所繕打之「請願書」,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

為「全體XE2A同學」,而以「全體XE2A同學」等文字觀之,固係指XE2A全體學生之意,惟此文字內容既未有簽署何人之姓名,且學校班級本身亦不具有法人格,則被告陳麗蘋於上開請願書最末記載「全體XE2A同學」,能否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請願書,首有可疑。又即便如聲請人所稱「全體XE2A同學」等文字已可認係代表該班每位學生之名義,雖該班僅有29位學生對於上開請願書有連署簽名之舉,惟被告陳麗蘋供稱:請願書的事是因為在班會前一天李精益的上課讓學生認為有影響他們上課學習,因為我是導師,所以必須把這件事往上面傳達,所以這件事在班會有講,為了有紀錄,我後來把這個文件檔案放在臉書上面,所有同學都有看過等語,另證人即該班學生吳○○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們曾經有在全班都在的場合討論過請願書的事等語,堪認該班全部學生均已知悉請願書所載之內容,且依上開證人所述,該班全部學生既透過討論之過程而知悉請願書所載內容,雖該請願書最後僅有該班全體51位學生其中之29位簽名連署,然以該請願書係經該班學生討論後、有學生於請願書上簽名連署此整體過程觀之,該29名學生簽名連署之意義,實際上與一般在開會決議時與會人對於議案係表示贊成意見者並非全無可相提並論之處,而被告陳麗蘋係基於該訴願書內容業經全班學生討論、知悉,且有該班學生過半數之人連署之事實,因而以「全體XE2A同學」名義製作請願書轉向學校反應,此舉尚未悖離一般會議或決議係由過半數之人同意後即可代表全體意思而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是基於上開背景事實,實難認被告陳麗蘋以「全體XE2A同學」名義製作請願書當時,其主觀上具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者,以本件而言,該請願書究竟有無經該班全體學生連署簽名,抑或僅有過半數之學生連署簽名,原不影響該請願書是否可提出於102年6月19日召開之中心教評會會議討論聲請人是否續聘一案之佐證此事實,縱聲請人認為該請願書之內容會對其造成損害,則無論該請願書是否有經該班全體學生簽名連署,聲請人均會因此受有不利益,則該請願書有無經該班全體學生具體簽名一事,對於其受害結果已無因果關係,於此,被告陳麗蘋之上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而使聲請人於此部分可取得告訴人之地位,未必無疑。是基於上開理由,被告陳麗蘋之行為難認已合於刑法偽造私文書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名,且依卷內既有事證,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所質疑之被告陳靜珮與被告陳麗蘋間就上開罪名有共同正犯關係,遑論僅係在被告陳麗蘋製作並提出上開請願書以後,始於前揭中心教評會會議討論聲請人是否應不續聘等議案之被告蔡介裕等12人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幫助犯。

⒉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雖指摘原檢察官就該請願書所載關於聲

請人爭議性言行等內容之真實性如何未予調查,亦未傳喚該班學生李○○、劉○○出庭釐清該請願書內容,更未傳喚被告陳靜珮到庭,顯有調查未備之瑕疵云云。惟查,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曾經傳喚證人李○○到庭,係因李○○未遵期到庭,原檢察官始未能對該證人為訊問,且依聲請人於警詢時所述,聲請傳喚李○○、劉○○到庭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與聲請傳喚吳○○到庭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均相同,而吳○○業經到庭為證,則原檢察官如認李○○、劉○○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故未再予傳喚,此偵查作為即不得認有何不備之處,又原檢察官既已依前揭事證調查結果,而基於前揭所載理由,認為本案尚無從證明被告陳麗蘋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於此情形下,則無論該請願書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均已不足影響原檢察官上開認定結果,故原檢察官認無另予調查之必要,於論理上並無違誤,再者,原檢察官於處分書中業已載明其在被告陳靜珮未到庭之情形下即逕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經核亦係有所本,且查無濫用之情形,聲請意旨仍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有調查未備之處,即非可取。

⒊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本件聲請人一再以其在102 年度第一學期僅有一科授課評量成績未達3.5 分,被告等人卻捏造聲請人「整體」教師評量成績未達3.5 分一情,指摘被告等人有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大學就聲請人不予續聘一案提供予教育部之資料,係將聲請人自96年第一學期至101 年第二學期之教學評量逐次列出以供參考,且函報教育部之教師不續聘事實表內亦無一詞提及聲請人之「整體」教師評量成績未達3.5 分之情形,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指稱被告等人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顯屬無據。另聲請人經依○○外語大學改進教師教學成效預警輔導流程規定,為校方列為教學意見調查輔導名單,其經校方以口頭規勸、晤談後,對於校方之輔導及建議並無回應,於課堂上仍維持其爭議性言行,被告陳靜珮乃於致聲請人之通知文件下方註記「通識教育中心已輔導無效」等情,有上開規定、專任教師二科目以上教學意見調查成果低於3.5 分者、通識教育中心發予聲請人之通知等件附卷可憑,於此,尚難認被告陳靜珮上開文字註記有如何之不實;且縱使聲請人自認其並非上開規定第一項所指應改進教學成效之個案,校方在程序處理上係有瑕疵,然聲請人於教學上既有如卷內資料所示之諸多爭議性言行,而被告陳靜珮身為通識教育中心主任,基於業務督導地位,其認為聲請人對於校方之輔導及建議均未回應,則被告陳靜珮為上開文字註記時,主觀上即難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聲請人指訴被告陳靜珮上開行為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非可採。是以,原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為被告等人或係因認定或計算標準之認知差異始為上開記載,此仍非明知虛偽不實而予記載之情形,認與刑法第215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於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上,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理由,既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於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於理由論斷上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情形。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