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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作舟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被 告 林文銘

林雯冰雲文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3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77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4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文銘與被告林雯冰為兄妹關係,均係址設高雄市○○

區○○○路○○○ 號9 樓之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7年10月停止營業,下稱宣文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雲文璋則為被告林雯冰前配偶雲文平(兩人於91年2 月18日離婚,雲文平涉嫌證券交易法罪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749 號案件審理中)之堂弟,係宣文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緣雲文平為宣文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於93年1 月9 日以宣文公司作為址設臺南市○區○○街○ 號1 樓之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公司)之法人股東而當選該公司之法人董事,並指派雲文平代表行使職務,成為九層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被告林文銘、林雯冰、雲文璋(下稱被告林文銘等3 人)與雲文平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然為使九層嶺公司完成不實之增資登記,竟分別於93年1 月9 日及1 月30日,使九層嶺公司辦理虛偽不實之增資,將該公司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膨脹至3 億8,000 萬元,並由宣文公司提出1 億4,200 萬元股款,致聲請人即告訴人許作舟(下稱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九層嶺公司財務健全,遂於96年3 月18日至同年9 月27日間,以總價4,791 萬6,557 元,陸續向雲文平等人購買1 萬2,000 張九層嶺公司股票,其中7,766 張係以宣文公司名義出售,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林文銘等3 人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且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處斷之罪嫌。㈡被告林文銘等3 人雖均辯稱僅掛名擔任宣文公司董監事云云

。然被告林文銘等3 人分別擔任宣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曾在宣文公司97年3 月15日股東會簽到簿上簽名,衡情自會在該公司財務報告等文件簽名用印,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調查宣文公司之財務報告等文件,即認定被告林文銘等3 人並未實際參與宣文公司經營,而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有未善盡調查之瑕疵。

㈢再者,宣文公司資本額僅有5,300 萬元,如何能投入1 億4,

200 萬元股款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衡情應有其他資金來源,宣文公司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倘登載不實,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發行人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規定,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敘及被告林文銘等3 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犯行,亦有不備理由之瑕疵。

二、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林文銘等3 人以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背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44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其中違反公司法、背信罪部分不得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77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嗣告訴人於105 年5 月26日收受處分書,於同年6 月3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自應受理,而為實體審查其聲請是否有理由,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未善盡調查被告林文銘等3 人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以:

㈠被告雲文璋部分

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立法上,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經立法者予以特別歸類制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反覆實行之複數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如認符合同一接續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僅成立包括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諸如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覆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且刑法規範上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其所稱一行為,不限於行為完全同一之自然意義一行為,亦包括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之社會意義上一行為,是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雲文璋前於93年2 月23日至97年4 月28日間,因與雲文平共同將雲文平持有之九層嶺公司股票出賣他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告訴人主張被告雲文璋共同以詐偽、申報不實之方式出售股票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斷等情,雖未主張被告雲文璋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斷等情。然被告雲文璋既非證券商,倘其有對告訴人等不特定人招攬、販賣股票,即屬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基於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此部分自屬告訴之範圍。而被告雲文璋前揭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既謂經營證券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經立法者明定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即應為一罪之包括評價,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被告雲文璋未具證券商之資格,卻共同對外以詐偽、申報不實之方式招攬販售股票,其所犯以虛偽方式販賣股票之行為與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間,具有買賣股票之局部同一之情形,則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雲文璋此部分涉嫌詐偽、申報不實之犯行,即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

3.綜上,被告雲文璋此部分犯行曾經判決確定而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尚無由為實體犯罪事實之調查,原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罪嫌不足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雖有不當,然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敘明前揭曾經判決確定應為不起訴之理由,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本旨,即不生影響,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㈡被告林文銘、林雯冰部分

1.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基於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為調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之情形。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末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此作為有罪認定之惟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證人雲文平於原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為宣文公司負責人,與林雯冰離婚後,宣文公司就沒有開過董事會,都是伊獨自經營,被告林文銘、林雯冰僅係掛名擔任宣文公司董事,並未實際參與宣文公司經營;告訴人所買受九層嶺公司股票係伊個人投資,僅係借用宣文公司名義登記,被告林文銘、林雯冰完全不知悉九層嶺公司增資事宜,也無經手出售股票與告訴人過程,告訴人給付款項係用以償還其他投資人欠款或支付廠商票款,並未流入宣文公司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沒有見過被告林文銘、林雯冰,其等也沒有邀約或賣股票給伊,當初是雲文平拿偽造之九層嶺公司財報,讓伊誤以為九層嶺公司有發放紅利,且嚴麗鑾及林湧盛也說公司前景很好,伊才會購買股票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林文銘、林雯冰並未參與九層嶺公司之經營,更無參與雲文平出賣九層嶺公司股票與告訴人之過程。再者,宣文公司於90年2 月6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次會議改選雲文平、被告林文銘、林雯冰為董事、被告雲文璋為監察人,並推選雲文平為董事長,嗣後僅有於97年3 月15日召開一次股東會,於該次會議解散公司、選任雲文平為清算人,其間從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並無任何經被告林文銘、林雯冰簽名用印之財務文件等情,有卷附宣文公司登記卷宗可查,聲請意旨稱被告林文銘、林雯冰有在宣文公司財務文件簽名用印云云,與現存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信,應認被告林文銘、林雯冰辯稱僅係掛名擔任宣文公司董事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文銘、林雯冰與雲文平就九層嶺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違反證券交易法不得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實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逕對被告林文銘、林雯冰為不利之認定。

3.綜上,原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林文銘、林雯冰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部分詳加調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已敘明認定不構成該罪嫌之理由,經核洵無違誤。此外,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不利之證據足認被告林文銘、林雯冰有何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之證明程度,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稱宣文公司之財務報告、業務文件倘有不實,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云云。然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並非偵查制度之延伸,是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並不得就原不起訴處分以外部分自行調查,以維審判機關之中立性。查本件告訴事實所指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九層嶺公司,宣文公司僅係九層嶺公司之股東,並無任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並非證券交易法上所稱之發行人(證券交易法第5 條參照),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就宣文公司本身之財務報表、財務業務文件有無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規定進行調查,卷內復無宣文公司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等相關證據資料,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非本院交付審判所得審酌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文銘等

3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關於被告雲文璋部分,雖有違誤,然業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敘明此部分應依同法第252 條第6 款規定為不起訴之理由;被告林文銘、林雯冰部分則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全部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本件交付審判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