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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 張宏聖即大觀蘭園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被 告 李世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第9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宏聖即大觀蘭園以被告李世琳涉犯詐欺等案件罪嫌,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出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28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19號及高雄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28號卷宗審閱無訛。又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105年6月29日送達至告訴人戶籍地,並由其父親所收受,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參見上開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28號第28頁);而告訴人再於同年7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參見本院卷第1頁),並經本院於同月5日收件,亦有本院收件戳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頁),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琳係頤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頤和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王淑鶯),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均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農藥、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取得「6-Benzylaminopurine」、「0-Furfurylaminopurine (Kinetin)」、「Adenine」等偽農藥,再分裝並貼上偽造「KOCH-LIGHT LIMTED」公司之標籤,以仿冒「KOCH-LIGHT LIMTED」公司出產之農藥,而於103年4月22日出售予聲請人張宏聖。復於不詳時地,取得「6-Furfuryl aminopurine( Kinetin)」、「GIBBERELLIC ACID」等偽農藥,並貼上偽造「SIGMA」公司之標籤,以仿冒「SIGMA」出產之農藥,而於103年7月28日出售予聲請人。嗣聲請人使用上開農藥培育之蘭株葉子呈現變異,經將「6-Benzylaminopurine」農藥送驗結果,發現有效成分不足,且查得「KOCH-LIGHT LIMTED」公司於94年10月5日已倒閉,另發現上開「SIGMA」農藥與SIGMA公司標籤不符,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分裝偽成品農藥、同法第48條第1項之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等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頤和有限公司實際上的經營,我現在是在作肥料等語。

2.經本署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6-Benzylaminopurine」、「6-Furfurylaminopurine( Kinetin)」、「Adenine」、「GIBBERELLIC ACID」是否為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結果,該局函復「6-Benzylaminopurine」、「6-Furfurylaminopurine( Kinetin)」、「GIBBERELLIC ACID」均屬植物生長調節劑(植物荷爾蒙),係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第2目所稱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成品農藥範疇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4年8月25日防檢三字第1041414925號函1份在卷可參,足認「6 -Benzylaminopurine」、「0-Furfurylaminopurine( Kinetin)」、「GIBBERELLICACID」係屬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而「Adenine」非屬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

3.頤和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間,向郭世炘購得「6-Benzylaminopurine」、「6-Furfurylaminopurine( Kinetin)」,再分裝並貼上「KOCH-LIGHT LIMTED」公司之標籤,於103年4月22日出售予告訴人;向協育化學有限公司購得「0-Furfurylam inopurine( Kinetin) (SIGMA)」、「GIBBERELLICACID( SIGMA)」後,於103年7月28日出售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頤和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黃淑芬、王淑鶯、即協育化學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天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此情固堪以認定,惟證人黃淑芬於偵查中證稱:頤和有限公司都是由王淑鶯在處理農藥販售業務,像買賣這部分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跟被告接洽過,有接洽的人有時候是黃淑芬,有時是裡面的小姐等語,證人王淑鶯於偵查中又證稱:被告沒有在處理頤和有限公司出售藥品的事,被告是負責肥料的部門,我是在頤和有限公司藥品體系的部門等語,再復參以被告曾因經營販售肥料業務涉及妨害農工商、商標法案件,而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438號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2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認頤和有限公司負責販售農藥之人係王淑鶯(所涉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由高雄地檢另案偵辦),而被告在該公司僅負責販售肥料,聲請人購買上開藥品時僅是名義上之負責人而已,是難認被告有何涉及詐欺、偽造文書、違反農藥管理法等之犯行,有處分書附卷足參(105年度偵字第719號卷【下稱偵卷】第22-23頁)。

(三)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頤和有限公司(78年2月17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王淑鶯﹝被告之妻﹞),因分裝、販售偽農藥所涉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函請原署另案偵辦(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903號),在上開他卷104年9月8日筆錄中檢察官對被告頤和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淑鶯有為緩起訴處分之諭知,又被告王淑鶯另涉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亦由原署另案偵辦中(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60號),另出售偽農藥予頤和有限公司之被告郭世炘業經緩起訴處分(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1505號);被告所辯對販售農藥予聲請人不知情等,參酌該公司於103年10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妻王淑鶯,被告另於84年、100年間,分別成立共享農業生計股份有限公司(設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微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且均分任代表人,而本案係於103年4月22日、103年7月28日出售予聲請人,與該公司於103年10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妻王淑鶯,時間接近,又有證人即頤和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黃淑芬證稱頤和有限公司都是由王淑鶯在處理農藥販售業務等,負責人即被告之妻王淑鶯證稱被告沒有在處理頤和有限公司出售藥品的事,被告是負責肥料的部門,其是在頤和有限公司藥品體系的部門等,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沒有跟被告接洽過,接洽的人有時候是黃淑芬,有時是裡面的小姐等,足見應係王淑鶯與黃淑芬負責農藥販售業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情參與販售偽農藥之情形,尚難令被告負擔上開詐欺等罪嫌。至聲請再議理由指涉及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過失犯之部分,並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聲請再議應有不合,聲請人另稱於本案發生後與被告聯繫處理後續事宜,無法證明本案被告有無上開詐欺等罪嫌,應無須再行調查,聲請人另指頤和有限公司自行印製未經國外公司授權之商標,涉及偽造文書及商標法罪嫌,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情參與,又與被告前案商標法案(屏檢104偵2138,台高檢智財分署104上聲議338)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其所涉犯罪事實不同(被告李世琳係共享農業生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告訴人係挪威商亞拉國際公司),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正本可參,是原檢察官以被告詐欺等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核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高雄高分檢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2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3-35頁)。

(四)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1.聲請人於103年4月22日、103年7月28日向頤和有限公司購買上開農藥時,被告李世琳為頤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嗣頤和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王淑鶯乙節,業據被告所坦承在卷,復有頤和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2紙在卷可佐(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336號卷【下稱他卷一】第32-33、50頁),故堪予認定為實。

2.又被告辯稱其僅為頤和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不負責農藥販售,實際上操作業務係其配偶王淑鶯及經理黃淑芬等情。關於此節查證人黃淑芬證稱:103年4月22日前後,其實係由王淑鶯負責公司農藥買賣業務,藥品採購流程為其向國內貿易商詢價後,打採購單給王淑鶯決定是否購買等語(他卷一第68、179頁),而被告之配偶王淑鶯於偵查中坦承:頤和有限公司自78年起,輸入及販售上開生長調節劑即農藥業務,即由其負責,其認為上開藥品係提供實驗用途,不需要以農藥管理,坦承其就販賣偽農藥乙節有過失,並願接受緩起訴處分等語(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903號卷104年9月8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聲請人自承:

購買上開藥品時,係與黃淑芬或頤和有限公司之小姐接觸,並未與被告接洽過等語(他卷一第228頁),互核勾稽,足徵被告所辯其僅為掛名負責人乙節尚非無據。且現行公司行號有掛名負責人與實質負責人區別者,亦非少見,卷內除公司登記資料外,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堪予認定被告實屬實質負責人,故聲請意旨僅執被告為負責人即認被告知情並參與販售偽農藥云云,實難據採。

3.另就農藥法第48條第2項過失販賣偽農藥罪部分,按該條項規定既係處罰前項之過失犯,自應以實際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又被告既為頤和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買賣上開農藥部分之業務,就該部分農藥真偽、販售事由等節,尚無所謂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從而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應成立過失販賣偽農藥罪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世琳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