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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平和代 理 人 許惠珠律師

陳正達律師被 告 王嘉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上聲議字第88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嘉偲涉犯詐欺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於民國105年5 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不服,於105年5 月30日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 年6月30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9

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20 頁),聲請人於105 年7 月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經證人梁泉欽、謝佳延分別到庭結證明確,可知95年9 月17日被告與聲請人簽立之「代位清償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讓與之3 項債權項目中,除第1項94年1 月30日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尚存485萬元外,其餘2 項讓與之債權並非真實,且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所為明顯為詐欺行為。況:

⑴就95年3 月15日公證書借貸債權部分,證人謝佳延證稱原本

出借人洪兆妘、王一舟不肯借款予伊,經協商以專款專用後始同意出借,並約定成立另一凈昆公司將錢匯入該公司帳戶,且第1 次僅匯入200 萬元,並有損益表為證,上開事實雖為證人洪兆妘到庭作證時否認,而稱借予謝佳延之150 萬元係在車上以現金交付,然證人謝佳延與洪兆妘此完全不同之證述,可由查證淨坤公司登記成立之時間及傳訊另一債權人王一舟以查明。

⑵95年6 月8 日支付命令債權部分,證人謝佳延結證後堅稱95

年6 月8 日被告並無另外借予485 萬元,此485 萬元純係94年1 月30日所借款項未還本金330 萬元及累計之利息155 萬元,否則以485 萬元之借貸非小額借貸,又無簽收字據及利息之約定,且謝佳延當時債信不佳,被告豈會同意再借予大額借款,此可由謝佳延及被告均自費接受專業測謊公司測謊而發現真實,證人周村來律師之證述應係因年事已高、事隔久遠而有誤。至於證人洪兆妘95年10月8 日在公證人處所作之見聞公證,明顯不實,亦為傳聞證據,且與其於104 年11月9 日證述時稱不知先前在周村來律師事務所借款交付485萬元一事矛盾。又證人梁泉欽95年4 月26日在周村來律師事務所簽立之250 萬元借貸契約,早已還款並取回擔保品,足認此部分之債權已不存在。

⑶95年10月12日「代位清償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後附協議書」第

7 項已約定「甲方願承諾,甲方所出賣之債權如有不實,經證明確認後,本契約即歸於無效,甲方願如數返還」,被告之辯護律師竟稱被告為債權讓與時是擔保契約之真正、不擔保債權清算後之餘額。偵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前提出之調查證據方法未加以查證,且對於聲請人質疑之點亦未有任何說明,聲請人受害金額高達1000萬元,無法接受檢察官如此偵結,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至之4 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院查:

㈠ 就本件代位清償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第2 項之95年3 月15日公證書借貸債權是否存在一事:

1.查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生活公司)確有經謝佳延以負責人身分與洪兆妘、王一舟簽立借貸契約,並由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侖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洪兆妘、王一舟借款300 萬元,供綠的生活公司作為路竹掩埋場重新申請試營運之營運資金,此有借貸契約1 份在卷可稽(103 年度他字第81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2、103 頁),而綠的生活公司、洪兆妘、王一舟等更於95年

3 月15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就綠的生活公司如屆期不為清償時,願就借貸本金逕受強制執行之事請求公證並做成公證書,此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95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204 號公證書可資參照(他字卷第101 頁)。而對照證人謝佳延於偵查中證稱:公證人質疑明明是3 月15日,不可以寫2 月10日等語(偵續卷第40頁反面),及辯護人所提出日期為95年2 月10日之借貸契約(偵續卷第162 、163 頁),可知借貸契約之簽署應係在95年2月10日,僅係因95年3 月15日方至公證人處請求公證,故將借貸契約之日期改為95年3 月15日。如謝佳延至95年3 月15日前均未收受300 萬元之借款,殊難想像其會願意於95年3月15日時,就綠的生活公司如屆期未清償願就本金即300 萬元逕受強制執行。

2.證人謝佳延雖執「損益表」1 份,證稱綠的生活公司僅有就上開借款收受200 萬元,然被告堅決否認該「損益表」為其所製作或與其有何關連,查謝佳延所稱其收到「損益表」之電子郵件寄件人署名「GreenLife 」,電子郵件信箱亦顯示為「twgreenlife@hotmail .com」,已難認係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該電子郵件雖有附加檔案,然無法知悉所附加檔案之名稱、內容為何(偵續卷第107 頁);卷內出現之「損益表」2 份,均並未顯示係何公司行號之帳目,其文件下方則分別顯示「製作人:CYHONG 2006/7/ 21 」(103 年度他字第81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23頁)及「製作人:CY HONG 2015/10/23」(偵續卷第108 、109 頁),該文件既可由人任意編輯、製作,自難認與洪兆妘借款予謝佳延之事有何關連。對照洪兆妘雖有擔任負責人而成立凈坤有限公司,然依卷內凈坤有限公司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續卷第199 至201 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偵續卷第202 頁),凈坤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95年3月29日,其公司於玉山銀行申設之帳戶係在95年3 月24日開戶,當時存入金額為68萬元,該時間雖在95年2 月10日或95年3 月15日之後,惟金額實與證人所稱200 萬元不相符,並無聲請人所稱以調查凈坤公司登記成立時間即可知悉謝佳延所述真實之情形。

3.至是否傳訊王一舟到庭,本院審酌借款之日期迄今已逾10年,一般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消退、模糊,實屬正常,縱傳訊王一舟到庭,且王一舟所述細節與洪兆妘之證述確有出入,亦難認係因證人間勾串所致。是原偵查檢察官未傳訊王一舟到庭作證,亦屬檢察官基於偵查權裁量之結果,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 就95年6 月8 日485 萬元之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1.原檢察官已依證人周村來律師之證述、謝佳延簽立之本票2紙、證人洪兆妘於95年10月26日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陳述之公證書等證據,認證人謝佳延雖證稱該485 萬元係於94年1 月間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及200 萬元,經陸續償還

170 萬元後,僅餘330 萬元之本金債務,又經被告要求開立

155 萬元之利息而來云云,然以證人謝佳延至周村來律師事務所請求見證並書立契約時,並無取回其所稱330 萬元或15

5 萬元擔保之支票,且於對該485 萬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亦未提及該等票據係換發而來之事,認定485 萬元本票之債權確為延侖公司於95年6 月8 日向被告借款485 萬元而來,其認定之過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謝佳延復未能提出其已就借款為部分清償之證據,難認檢察官之認定與事實有何出入。而觀之延侖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借貸契約書,延侖公司另有提供其持有之綠的生活公司股票300 萬股作為質押擔保,而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端看債權人主觀上對於風險之評估、判斷結果,尚難認謝佳延當時債信不佳,被告即必無可能願意借貸與延侖公司,自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另被告與聲請人係於95年9 月17日簽立代位清償暨債權讓與契約書,95年9 月19日經債務人就本院95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異議,95年10月5 日經法官命補費,被告於95年10月19日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此有本院95年度雄補字第88

9 號即95年度促字第70723 號影卷可參。故於被告與聲請人簽約之際,該支付命令是否會經債務人異議,尚屬未知,至於被告於就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後,認無必要而撤回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亦合法理、人情之常,難認被告於簽約當時,即以已撤回而不存在之支付命令訛詐聲請人。

3.就聲請人請求由被告與謝佳延接受測謊部分,本院審酌測謊僅係輔助判定偵查方向或證據評價之方式之一,檢察官認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有足夠之詐欺犯嫌,而未對被告與謝佳延測謊,並無何違誤,難認檢察機關有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之瑕疵。

㈢ 就95年4 月26日另借之250 萬元是否得以計入被告轉讓之債權內,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44 條前段、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被告之所辯屬實,其於95年4 月26日貸與聲請人250 萬元時,雖有由聲請人提供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75000 股之股票作為質押擔保(參他字卷111 、112 頁),然該250 萬元之債權後經計入代位清償暨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支付命令債權,則債權、債務同歸於聲請人,債之關係消滅,被告自應將作為擔保之永揚公司之股票返還聲請人。相對而言,聲請人就其所稱已將另借之250 萬元清償完畢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簽收單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聲請人已取回永揚公司股票之事,即認該筆250 萬元不應計入支付命令債權735 萬元內,進而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嫌。

㈣ 另就聲請人所指「代位清償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後附協議書」第7 項約定「甲方願承諾,甲方所出賣之債權如有不實,經證明確認後,本契約即歸於無效,甲方願如數返還」部分,查該第7 項之約定確係於電腦打字之文書上以手寫所加(參他字卷第12頁),且類似內容為「代位清償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無,是被告之辯護人縱因記憶錯誤或該內容與原電腦檔案不同,而一時誤認該等內容為原協議書中所無,亦無法推論出被告有何犯罪之情形。更有甚者,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時,被告及謝佳延、聲請人當時之負責人梁泉欽等人均在場(參偵續卷第80頁反面),證人謝佳延甚至證稱其於聲請人向被告購買債權之交易前即知悉交易之事,其尚有以存證信函告知聲請人之負責人實際債權僅有400 多萬元,而不及1535萬元(偵續卷第89頁反面),聲請人之負責人對於金額高達千萬元之交易,豈有對於債權是否真實、存在不加查證注意,甚至不當場詢問謝佳延或要求謝佳延與被告當場確認之理。而縱聲請人於債權讓與之際未主動確認,此事亦涉及謝佳延之清償義務至鉅,謝佳延又豈有不畏聲請人日後向其請求依聲請人所受讓之債權金額清償,而對於債務金額不表示異議,反而在一旁觀看交易過程之可能,況此金額高達千萬元之交易風險,更非僅以協議書中另加約定「如出賣債權不實,被告願如數返還」之寥寥數語即可獲得足夠之保障,梁泉欽所述因為亟於撤銷查封且一時無從查證,之後因被告搬遷,而於8 年之後方由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情,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