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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 張萬邦代 理 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陳慶南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3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367號、104年度偵字第291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萬邦(下稱聲請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力行補習班)之班主任兼共同設立人;被告陳慶南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私立順天北儒文理短期補習班站前分班」(下稱順天北儒補習班)之實際班主任。順天北儒補習班與力行補習班均以高中升大學之補習為業,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經查:

㈠力行補習班之招生廣告文宣雖於「台大醫科」下方刊登6 名

學生,但於學生相片下方均有註記學生張○俊之志願為「陽明醫科」、柯○安之志願為「高醫醫科」、林○鈞之志願為「中山醫科」,而考生及家長均知悉錄取學校係以考生選填志願之順序為主,應不至於有所誤認,是力行補習班無詐騙學生及家長之意,蓋若有意欺騙實無於文宣上註記學生志願之必要。被告明知張○俊、柯○安、林○鈞三人均係原住民,且力行補習班文宣上所載上開學生分數均係原始分數加上原住民身分加分後之總分數,並無偽造分數,亦無詐騙學生及家長之意,竟於順天北儒補習班廣告文宣(下稱本案文宣)中指力行補習班偽造分數及詐騙學生家長,其主觀上顯有誹謗之犯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未查明上情,輕信被告片面辯解而認定其無誹謗故意,有偵查未完備之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就此未發回續查應有違誤。又被告明知聲請人未在上開學生分數加分灌水,自不能以此推論力行補習班不可能達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前於103 年7 月20日刊登在蘋果日報A21 版懸賞廣告之條件,而力行補習班103 年大學指考成績自然組指考分數480 分以上者有89位,超越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的66位,則力行補習班自得依該懸賞廣告請求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給付1,000 萬元;甚且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接獲力行補習班請求給付懸賞獎金之律師函後,於報紙上未再刊登先前條件之懸賞廣告,顯已默認力行補習班律師函所指自然組指考分數480 分以上者共89位之事實,被告未向力行補習班查證,復無合理依據,即在本案文宣上指力行補習班向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詐財1,000 萬元,主觀上當有妨害力行補習班名譽、商譽之犯意;況力行補習班僅寄發律師函而未訴請給付,何來詐財之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

㈡縱認力行補習班未就學生是否符合加分標準加以註記說明而

有致學生或家長誤認之虞,充其量僅涉及「考生張○俊、柯○安、林○鈞三人是否係以原始分數考上台大醫科」之爭議,然本案文宣上尚包含:「詐!詐財要求台中順天儒林給1,

000 萬元」、「林○廷非應屆重考生、應屆早已錄取醫科在力行重考一年僅上高醫,高醫讀半年二次重考生」、「甄選台大醫科錄取人數、高雄力行0/約650<順天系列(自然組)3/350 勝」、「甄選醫牙中醫錄取人數、高雄力行55/ 約65

0 < 順天系列(自然組)44/ 350 勝」、「指考原始分數49

4 分以上、高雄力行55/ 約650<順天系列(自然組)46/350勝」、「103 年醫科錄取人數、高雄力行107/約650<順天系列(自然組)89/350勝」等不實內容,而關於被告有何合理依據可證明其此部分指述為真實,未見原不起訴處分加以說明,且此非善意發表言論,與合理評論亦無涉;復依聲請人提出之103 年度學科能力測驗及大學術科考試報考資料,力行補習班自然組考生人數為414 人,非650 人,本案文宣上指高雄力行分母約650 人顯然不實,是原不起訴處分有偵查未備之違失。駁回再議意旨以本案文宣縱有部分不實亦不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 項之妨害營業信譽犯行為由率予駁回再議,亦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4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5367、104年度偵字第291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3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同年6月1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於同年6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上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關於被告部分略以:

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競爭之目的,於103 年7 至8 月間某日,製作本案文宣,內容載有「高雄力行無恥詐財台中順天儒林、果然不要臉,天下無敵!、詐!詐財要求台中順天儒林給1,000 萬元」、「高雄力行忝不知恥,年年誆騙學生家長,竟以原住民加分生充當台大醫科」、「林○鈞分數偽造、原始分數非538.1 分」、「林○廷非應屆重考生、應屆早已錄取醫科在力行重考一年僅上高醫,高醫讀半年二次重考生」、「甄選台大醫科錄取人數、高雄力行0/約650<順天系列(自然組)3/350 勝」、「甄選醫牙中醫錄取人數、高雄力行55/ 約650<順天系列(自然組)44/ 350 勝」、「指考原始分數494 分以上、高雄力行55/ 約650<順天系列(自然組)46/350勝」、「103 年醫科錄取人數、高雄力行107/約650<順天系列(自然組)89/350勝」等不實內容,並由同案被告謝佳芬(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內)於103年8 月18日下午2 時15分許、同年月19日午間12時許,在順天北儒補習班櫃臺,發放本案文宣予學生吳姮葶,藉以損害力行補習班之營業信譽。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 項之妨害營業信譽罪嫌及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印製本案文宣,放在順天北儒補習班櫃臺

發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商譽、名譽等犯行,辯稱:文宣內容是我自己參考力行補習班製作出來的榜單內容及招生文宣,再去查證,證實力行補習班招生傳單記載的榜單是造假,我是依照招生需要,自行設計出來,是可受公評的事項;況「不要臉、天下無敵、白賊、無恥」意指高雄力行補習班偽造榜單,台中順天儒林在報紙上刊登成績超高趕北,中南部補習班假設成績超越的話懸賞1,000 萬元,高雄力行發函給台中順天儒林,請求1,000 萬元,所以於本案文宣上寫高雄力行無恥詐財台中順天儒林,我們與高雄力行的補習班成績對照,雙方考取比率分母是不同的,如果要比較的話應站在同等的起跑點上比,高雄力行雖錄取人數高,但錄取比率未超越順天儒林,力行補習班是用不實榜單招生,我們有義務揭發等語。又本案文宣之內容早在103 年8 月7 日已由順天北儒補習班刊登在聯合晚報,而力行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兼班主任即聲請人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並陳稱:為避免在報紙上衝突而提高他們的知名度,我們沒有在報紙上反駁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244 號影卷第38頁),則被告於發放本案文宣時,主觀上是否有出於毀損力行補習班名譽之犯意,誠有疑義。

⒉細譯本案文宣內容,乃順天北儒補習班針對力行補習班於10

3 年8 月間刊登在報紙廣告上之榜單提出質疑,其中並以力行補習班所刊登3 名學生張○俊、柯○安、林○鈞之分數,均非該3 名學生之原始分數,有分數偽造之情,且3 名學生係因加分上陽明醫科、高醫醫科、中山醫科等學校,力行補習班竟將該3 名學生列在台大醫科欄內,因而認為力行補習班係誆騙學生家長,此有本案文宣正本2 份在卷可參。而學生張○俊、柯○安符合加分標準,因該2 名學生不希望其原住民身分曝光,故力行補習班將張○俊、柯○安加分後之分數予以減縮後刊登在招生文宣上,而學生林○鈞亦符合加分標準,招生文宣登載之538.1 分係原始分數經加分後之總分等節,有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244 號案件之告訴人黃宗慧(下稱另案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力行補習班先前所刊登之招生文宣,確實有部分未如實刊載榜單上學生之分數,亦未在該份招生文宣上加以說明以避免閱覽者可能產生之誤解,足認被告製作本案文宣所指摘之內容顯非憑空捏造,被告有相當理由認本案文宣所指摘事項有其真實性,故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

⒊至本案文宣中所載之「高雄力行無恥詐財台中順天儒林」部

分,觀諸另案告訴人於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244 號案件中,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之班主任陳志超於103 年8 月18日於聯合報報紙刊登懸賞廣告,內容略以:「自然組指考480 分以上超過66位…台中、高雄所有同業若有超越台中順天儒林者,獎金千萬。」,因力行補習班自然組指考480 分以上有89位,超越台中順天儒林,符合上開懸賞廣告之內容,力行補習班因而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要求依懸賞廣告之內容,給付獎金1,000 萬元,力行補習班並非無恥詐財等語,有另案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狀及103 年7 月20日之律師函各1 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認為力行補習班明知未如實刊載榜單上學生之分數,業如上述,理應無法達到上揭懸賞廣告之條件,卻向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請求給付獎金1,000 萬元,自有詐欺之嫌,自有其根據,其主觀上僅係凸顯力行補習班之榜單不完整性,並非基於專以散布不實之情事,以影響及損害力行補習班之營業信譽之犯意,自難逕論被告涉有公平交易法妨害商譽之犯行。

⒋另本案文宣上記載「白賊力行」、「無恥力行」、「不要臉

,果然天下無敵!高雄力行大膽偽造榜單」等部分,亦難排除被告係基於上開力行補習班未如實刊載學生分數,恐造成閱覽者不正確之認知等情,所為之個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評;又現今社會學生所受教育之範圍,並非僅拘限於正式學校教育所進行的教育活動,亦囊括課外補習班,就學生學習需求,針對學校學科所進行之教學,或是升學準備進行的學習指導,而本案文宣內容涉及補習班是否誠信,攸關學生之受教育權,核屬可受公評之事;況聲請人與被告同為補習班業者,對於補習班經營之良窳,本屬可受公評之事,基於服務業或其他銷售行為自由競爭之市場機制,原得對於同類業者提供之服務、產品提出適當之評論,此乃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準此,被告基於補習班經營者身分,本於親身經歷,對於上開具體事項,提出上開言論,且其評論與其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均有相當關係性,並未離題,即令上開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使聲請人感到不悅,惟被告上開言論,仍屬於「意見表達」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不能逕以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相繩。

⒌綜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商譽之主觀犯意,參

酌「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遽令其擔負加重誹謗及妨害商譽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以本件聲請意旨所載理由聲請再議,然經高雄

高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39 號處分駁回其再議聲請,理由略以:據代理人吳麗珠律師於偵查中自承:「(問:有沒有其他陳述?) 二案時間不同,雖然文宣相同,…」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5367 號卷第48頁第

1 行至第8 行訊問筆錄),則本案文宣核與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24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9200 號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之系爭文宣屬同一份文宣、文宣內容均相同一節,即堪予認定。再觀諸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244 號案件之103 年10月2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之真實情況欄位記載:力行補習班於招生廣告文宣中,有於張○俊、柯○安、林○鈞分數下方及榜單下方註記,張○凱之志願為「陽明醫科」、柯○安之志願為「高醫醫科」、林○鈞之志願為「中山醫科」,又因上開三名學生之分數加分後均超過台大醫科之錄取分數,因而將上開三名學生列於台大醫科之榜單,並無誆騙學生及家長;張○俊、柯○安具原住民身分,符合加分標準,惟因二名學生不希望其原住民之身分曝光,故力行補習班經徵得學生同意,將分數予以減縮,並未偽造分數;力行補習班廣告內容所載林○鈞具原住民身分,符合加分標準,加分後之分數總分為538.1 ,並未偽造分數;林○廷高中應屆畢業後,曾在台南宏達補習班補習一年,錄取高醫醫學系,在高醫就讀一年半後,至力行補習班補習半年,順利考上台大醫科;甄選台大醫科錄取人數項目,正確分母為

414 人;甄選醫牙中醫錄取人數項目,正確分母為414 人;指考原始分數494 分以上項目,正確分母為414 人;103 年醫科錄取人數項目,正確分母為414 人等情,有上開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與力行補習班103 年之廣告文宣影本各1 份(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244 號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53至54頁) 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力行補習班所刊登之廣告文宣除了未說明上開學生是否符合加分標準,刊載之分數究係加分前或加分後外,刊載之內容亦有與實情不一致之情形,則本案文宣之內容並非全然虛偽不實一節,即堪予認定。縱使被告所製作之本案文宣內容有部分與事實有所出入,亦尚難遽謂被告具毀謗與妨害商譽之犯意。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毀謗罪或公平交易法妨害商譽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原處分漏未論述聲請意旨所指之關於考生林○廷、力行補習班錄取率計算中分母人數部分之告訴事實,惟仍無礙於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聲請意旨其餘陳述,或屬民事法律問題,或與本件之判斷無關。是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㈣聲請人雖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雖漏未說明前開關於考生林○廷、力行補習班錄取率計算中分母人數部分,然依卷內事證,本件被告犯罪嫌疑確實未達提起公訴之程度,且原不起訴處分其餘部分、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訴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如何不足以認定其成立犯罪各節,皆已論列說明,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無對於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疏未斟酌、調查之缺失,茲補充說明如下:

⒈關於本案文宣上記載有關力行補習班詐財要求台中順天儒林

補習班給付1,000 萬元部分:觀諸卷附本案文宣正本,可知本案文宣乃將力行補習班刊登要求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依懸賞廣告給付獎金1,000 萬元之報紙版面截圖,與未如實記載張○俊、柯○安、林○鈞等3 名考生原始分數及各該考生最終錄取學校之廣告文宣截圖置於同一版面,並加註「僅3 位可上台大醫科謊稱6 位、掩飾辦學成績大敗壞」等詞說明所稱詐財1,000 萬元之緣由,顯見被告所製作之本案文宣乃以力行補習班廣告文宣有與實情不符之處,卻仍向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請求給付懸賞獎金一節,作為指摘力行補習班詐財之依據,閱覽者亦不至於誤認力行補習班乃以其他不法方式詐欺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則被告此部分指述尚難認係基於以不實事項指摘而毀損他人名譽或妨害商譽犯意所為,聲請意旨一再以上開3 名學生成績記載是否有誤與被指摘詐財無關為由主張原處分不當,實置本案文宣整體記載狀態於不顧,自無理由;況本案文宣未載明已確實給付1,000 萬元予力行補習班,聲請人以尚未以訴訟方式請求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給付獎金為由爭執原處分不當,亦屬無據。另縱使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於接獲力行補習班請求給付懸賞獎金之律師函後,未再刊登先前條件之懸賞廣告等節屬實,惟其原因或有多端,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方面默認力行補習班律師函所指自然組指考分數480 分以上者共89位而成績較佳之事實,當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有為聲請人所指犯行。

⒉關於考生林○廷、力行補習班錄取率計算中分母人數部分:

聲請人固分別提出考生林○廷所出具之聲明書、力行補習班

103 年度學科能力測驗報考資料檔文件(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244 號影卷第85、87頁),欲證明林○廷高中應屆畢業後,曾在宏達補習班補習1 年而錄取高醫醫學系,在高醫就讀1 年半後至力行補習班補習半年即順利考上台大醫科,以及力行補習班103 年度學科測驗正確報考人數為41

4 人等情。然本案文宣上乃記載「林○廷非應屆重考生、應屆早已錄取醫科、在力行重考一年僅上高醫,高醫讀半年二次重考生」等詞,並於對照力行補習班與台中順天儒林系列補習班考生錄取率時,將力行補習班考生人數載為約650 人等事實,有該文宣正本存卷可參。本院細譯前述關於考生林○廷部分之記載,僅「在力行重考一年僅上高醫、高醫讀半年」部分與事實未盡相符,然未否認該考生最終在力行補習班補習後考上台大醫科之事實,且尚可正確指明該考生非應屆重考生,則被告是否完全未詢問相關知情人員而盡查證工作已屬有疑;又力行補習班103 年度正確考生總人數為414人一節,僅有兼具告訴人身分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報考資料文件可憑,且本案文宣上乃記載約650 人,亦非指明精確人數為650 人,而被告所憑推算基準為何之相關事證亦未於卷內顯現,尚難單憑前述報考資料文件逕認本案文宣上所載分母人數確屬被告虛假捏造而得。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雖未就此部分詳加論述,然本院既無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卷內所存證據復不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如前所述,自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揭各節,均無法憑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從認定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聲請人猶執陳詞,重為爭執且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