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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 連恒良被 告 陳志明

張鳳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處分案號:105 年上聲議字第

96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上聲議字第966 號處分書,其事實認定有諸多違誤,亦有未經交互詰問調查之事證為認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告訴人業已報警及經被告等在警局簽署不會繼續破壞及毀損告訴人建物之聲明,被告等卻又多次繼續破壞,直到告訴人之建物滅失,其等主觀上確有毀損之故意,其他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 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第27號刑事類提案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毀損建物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60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66 號處分書等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而未具備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