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 楊麗津(即告訴人)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蔡琇如律師被 告 鄭麗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8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8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乙○○於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貳日所涉相姦罪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許文得之妻,被告乙○○明知許文得與聲請人有婚姻關係,仍基於妨害家庭之犯意,趁聲請人至澳洲之際,於民國104 年7 月至同年8 月5 日間,堂而皇之入住聲請人與許文得共同之住所,並於104 年7月11日、12日、13日、15日、16日、21日、22日、23日、8月2 日、5 日於主臥房內發生性關係。自聲請人提供予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照片及錄影光碟,已可見於上開期日被告均身著半透明薄衫、許文得僅著內褲,二人於主臥房摟抱等親熱之行為;104 年7 月11日並有被告不斷挑逗、撫摸許文得性器官之畫面、104 年8 月2 日之照片及錄影檔更可以看見二人性行為完畢後,許文得裸身睡覺、身旁之床沿有性行為使用過之衛生紙、被告為許文得穿內褲之行為。且聲請人於105 年6 月16日聲請再議時亦提出許文得發予聲請人之訊息中亦承認:「地檢署判定對鄭不起訴。我在出庭時,檢察官一天一天的問有沒有跟鄭發生關係,我回答有,可是不記得是哪幾天。鄭也說有發生關係,但是次數不多。檢察官的不起訴書僅說我無記憶,是不正確的」等語,足見於偵查中許文得及被告均有承認發生不只一次之性行為,依一般社會常情,已無從排除二人有性行為之可能性,原檢察官未斟酌上開各點,自有未盡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105 年7 月4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89 號),並於同年
7 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139號、104 年度偵字第23569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28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989 號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四、就被告所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相姦罪部分:
(一)被告知悉許文得為有配偶之人,與許文得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僅著內衣褲同處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之住處臥室等情,業據證人許文得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6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與許文得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雖僅著內衣褲同處於同一床上,惟被告與許文得或係在玩手機、或係在床上嬉鬧、或係在敷臉,況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即104 年
7 月11日),當時被告隔著許文得之內褲觸摸許文得下體,許文得因專注於玩手機,屢次將被告手拿開,不理被告之挑逗,繼續玩手機之情形,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104 年度他字第7139號卷(下稱他字卷)內所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故均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所涉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之相姦罪,罪嫌不足,因而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之不起訴處分決定,其採證與認事用法,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被告於104年8月2日所涉相姦罪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我是設計師,因做許文得家的室內設計,因而認識許文得約4 、5 年,我知道許文得有太太,他太太是甲○○,我與許文得每次都是趁他太太不在的時候在他的住處臥房發生性行為,有於104 年7 月10日與許文得發生性行為等語;另參酌許文得於偵訊中陳述:跟乙○○是因工作上生意往來認識,認識4年,乙○○知道我有太太,從去年年底開始與乙○○交往,沒有同住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但有在那邊一起過夜,有跟他發生性行為,不記得幾次,我與乙○○在103年年底開始發生性行為,有於104年7月10日與乙○○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地點大部分都在我家等語,將被告與許文得之陳述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知悉許文得為有配偶之人,且兩人均承認有於104年7月10日發生性行為,另由兩人上開之陳述,亦可知兩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不止一次。
(二)被告與許文得有於104 年8 月2 日在許文得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同處於臥室,許文得裸體、被告幫許文得穿內褲、床沿有使用過之衛生紙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聲請人嗣於聲請再議狀中檢具許文得傳送予聲請人之簡訊,簡訊內容為「地檢署判定對鄭不起訴。我在出庭時,檢察官一天一天的問有沒有跟鄭發生關係,我回答有,可是不記得是哪幾天。鄭也說有發生關係,但是次數不多。檢察官的不起訴書僅說我無記憶,是不正確的,這份判決書也提到對鄭提起公訴,我不知道是什麼公訴。你自己決定要不要上訴,如果要上訴,可以請律師傳喚我當證人」等語。
(四)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之駁回再議決定,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許文得到庭證述,即逕片面採信被告所辯,認定被告並無於104 年
8 月2 日與許文得發生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所涉相姦犯嫌不足,尚有未洽,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俾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1.犯罪事實:乙○○ 明知許文得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4年8月2日某時許,在許文得與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與許文得發生性交行為1次。
2.所犯法條: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3.證據:
(1)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2)許文得於偵訊中之陳述。
(3)104 年8 月2 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4)簡訊1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准予交付審判之部分(即104 年8 月2 日相姦罪部分),被告得抗告,如被告不服此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至於本裁定其餘部分,亦即駁回如附表各編號交付審判聲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附表┌──┬────────┬────────────────┐│編號│ 時間 │ 地點 │├──┼────────┼────────────────┤│ 1 │104 年7 月11日 │高雄市○鎮區○○街○○號 ││ │ │ │├──┼────────┼────────────────┤│ 2 │104 年7 月12日 │高雄市○鎮區○○街○○號 ││ │ │ │├──┼────────┼────────────────┤│ 3 │104 年7 月13日 │高雄市○鎮區○○街○○號 ││ │ │ │├──┼────────┼────────────────┤│ 4 │104 年7 月15日 │高雄市○鎮區○○街○○號 ││ │ │ │├──┼────────┼────────────────┤│ 5 │104 年7 月16日 │高雄市○鎮區○○街○○號 ││ │ │ │├──┼────────┼────────────────┤│ 6 │104 年7 月21日 │高雄市○鎮區○○街○○號 ││ │ │ │├──┼────────┼────────────────┤│ 7 │104 年7 月22日 │高雄市○鎮區○○街○○號 ││ │ │ │├──┼────────┼────────────────┤│ 8 │104 年7 月23日 │高雄市○鎮區○○街○○號 ││ │ │ │├──┼────────┼────────────────┤│ 9 │104 年8 月5 日 │高雄市○鎮區○○街○○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