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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 請 人 吳泓德代 理 人 林祺祥律師被 告 王建輝

莊雯鈞吳周哲學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1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泓德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輝係紘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鼎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鍾其芩(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同案被告戴嘉慧(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莊雯鈞及吳周哲學則分別係附表編號3 、4 、

5 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建輝於民國102 年間起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上建屋銷售,並委請建築師即同案被告尤炯仁(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設計監造,被告莊雯鈞、吳周哲學均明知被告王建輝於建造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房屋時(按附表編號2 所示之房地於告訴時仍分屬紘鼎建設公司、被告鍾其芩所有),有佔用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情事,詎被告莊雯鈞、吳周哲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向紘鼎建設公司買受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房地,而佔用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被告王建輝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

1 所示房地不實平面圖、地盤圖等圖說,並由被告王建輝於

104 年3 、4 月間持向聲請人推銷,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悉依前揭圖說建築,且土地亦完整未遭竊佔,遂於104 年4 月16日與被告王建輝所屬紘鼎建設公司、同案被告鍾其芩簽訂附表編號所示1 房地之買賣契約,交付價金後並於同年5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嗣於同年月29日交屋後,聲請人仔細審閱前揭圖說,發現其取得之土地似有短少,再申請高雄巿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確認其編號1 所示土地遭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房屋合計占用6.6 平方公尺,經與被告王建輝協商,並在被告王建輝徵得同案被告戴嘉慧同意後,由被告王建輝負責拆除附表編號2 、3 所示房屋佔用聲請人土地部分,詎被告王建輝於104 年9 月7 日僱工拆除時,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工人毀損聲請人房屋之部分牆面,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王建輝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莊雯鈞、吳周哲學因拒不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均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聲請人另告訴被告王建輝竊佔部分,因聲請人未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指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固認為被告王建輝於出售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房地予聲請人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惟本案重點係被告王建輝之二次施工建築物踰越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土地至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中界線,侵害聲請人土地之使用權能,而被告王建輝既自承於出售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予聲請人時已知越界建築乙節,倘於雙方訂定房地買賣契約時如實告知,始能謂聲請人已明知所購買之土地遭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房屋越界佔用仍願購買,而謂無致令買受人陷於錯誤而付現購屋。否則在常情之下,一般人知悉擬購買之土地遭佔用時,豈有不影響購買意願或考慮成交價格之理,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顯有違誤。

㈡聲請人遭佔用之土地面積合計達6.6 平方公尺,依購買當時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33 萬元計算,價值高達74.78 萬元,其往後之地價稅均由聲請人繳納,對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房地之所有人而言,即可享有佔用土地卻無需負擔賦稅之不當利益,而對被告王建輝而言,其將碰撞距離之牆面越界往聲請人之房屋外牆貼合,即相對增加臨廈莊一街較寬道路之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房屋內部坪數及使用空間,自可提高其售價與市場需求,豈能謂被告王建輝在主觀上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王建輝於104 年

9 月2 日協調時已坦承於出售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予聲請人前已知越界建築乙節,並提出相關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此情攸關被告王建輝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刻意隱瞞此情而施用詐術之情事,原檢察官竟未加調查,即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未臻完備,駁回再議之處分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容有不當。

㈢駁回再議之處分雖以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確認A1戶(即

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施工退縮8 公分後,聲請人原本遭破壞刨除之房屋外牆亦經修補並舖設磁磚完畢,並無牆壁破損、鋼筋外露之情狀,認與刑法第353 條、第354 條所定之毀損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被告王建輝所施工、如附表編號

2 至5 所示房屋二次施工之建物既係在聲請人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興建完成後所增建,自係在聲請人房屋外牆另外接續該建物之施工,且兩建築物間距離8 公分均填充以軟性之保麗龍板以防碰撞,顯見拆除該二次施工之增建物僅須拆除至保麗龍板位置即可將兩側建物分離,何須再打入聲請人房屋外牆面近10公分,被告王建輝行為顯已逾「黏貼壁磚」所需之刨除程度,此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證,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遽認被告王建輝無毀損犯行,應屬率斷。且房屋鋼筋遭打斷後再行焊接已與一體成形煉製出廠之鋼筋強度不同,縱使被告王建輝業將打斷鋼筋接回再鋪設外牆磁磚,仍無補於聲請人房屋結構安全受損之事實,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竟認被告王建輝所為尚非毀壞建築物,顯有誤會。

㈣至被告莊雯鈞、吳周哲學於購買附表編號4 、5 所示房地後

,業經地政人員鑑界確認其等房屋越界佔用聲請人之土地,惟經紘鼎建設公司聯繫被告莊雯鈞、吳周哲學後,其等已知上情,竟拒絕將越界佔用部分拆除並返還聲請人,顯有改以故意竊佔之主觀意圖繼續佔用聲請人之土地甚明,而其等佔用聲請人之土地,又無需負擔賦稅,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確,然檢察官竟未傳喚被告莊雯鈞、吳周哲學到庭即為不起訴處分,偵查作為尚欠完備。

㈤綜上所陳,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置上情於不顧,逕

認被告王建輝、莊雯鈞、吳周哲學並無上開之犯行,誠有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王建輝、莊雯鈞、吳周哲學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140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3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被告王建輝於偵查中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對聲請人詐欺取財或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之犯行,辯稱:伊在增建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房屋時,確有將增建廁所壁面與聲請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側面牆壁密合,但在裡面以保麗龍隔開,只是在外面黏貼磁磚,密合是為了要美觀,怕兩側房屋夾縫藏污納垢不好清理,而且因為碰撞距離空間太小無法施工,加上有安全問題,才會將夾縫用混泥土填起來,伊不認為這樣是佔用聲請人之土地;本件平面圖、地盤圖等圖說都有送巿政府審核通過,伊也是根據圖說和地政機關核發之執照去蓋房子,沒有詐騙聲請人;嗣與聲請人在台灣消費者保護會調解後,伊便依照協議拆除附表編號2 、3 所示房屋與聲請人牆面連接的部分,而向後退縮8 公分,但施工時必須將部分混泥土破壞,打毛後才能再貼上磁磚,並無故意毀損聲請人牆面之犯行等語。另被告莊雯鈞、吳周哲學則因原偵查檢察官認無傳喚到庭之必要,而未到庭為任何陳述。

五、經查:㈠被告王建輝係紘鼎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鍾其芩則為

附表所示各筆土地之原所有人,另同案被告戴嘉慧、被告莊雯鈞及吳周哲學則分別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人乙情,以及被告王建輝於102 年間起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上建屋銷售,並委請建築師即同案被告尤炯仁負責設計監造,嗣聲請人與被告王建輝所屬之賣方(土地部分出賣人為同案被告鍾其芩、建物部分出賣人為紘鼎建設公司)於104 年3 、4 月間洽商後,而於同年4 月16日與被告王建輝所屬之紘鼎建設公司及同案被告鍾其芩簽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買賣契約,交付價金後於同年5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節,暨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交屋後,以其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遭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房屋合計占用6.6 平方公尺為由,經與被告王建輝協商,並由被告王建輝徵得同案被告戴嘉慧同意後,以附表編號1 土地測量後之地界為界,將相鄰之附表編號2 、3 所示房屋拆除至退縮8 公分,而被告王建輝於104 年9 月7 日僱工拆除時,並曾經打除聲請人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之部分牆面等項,為被告王建輝於偵查中所不爭執(104 年度他字第7958號卷〈影卷,下稱他卷〉第60頁反面-61 頁反面、136-138 、169-17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炯仁、鍾其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59頁反面-60 、135-136 頁),並有紘鼎建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鑑界複丈圖、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買賣合約書、台灣消保會會議紀錄、施工照片3 張、現場Google街景照片3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 年1 月20日之履勘筆錄及照片5 張、聲請人所提現場及施工過程之照片95張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4 、13-32 、66-69 、80-114、146-

148 、160- 165、188- 207、212-239 頁),上情固堪認定。

㈡有關聲請人告訴被告王建輝詐欺取財部分⒈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面積為139 平方公尺,

而同案被告鍾其芩(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

104 年4 月16日與聲請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面積亦為

139 平方公尺,嗣於104 年5 月21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土地面積同為139 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他卷第16-17 、80-95 頁),是以聲請人已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登記之全部土地所有權無訛(按係與案外人樓麗媛共有各2 分之1 ),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另佐以聲請人所陳:伊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本應與其他(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房屋間應有8 公分之安全碰撞距離,但是因被告王建輝將違建蓋在伊上開土地之上,隔壁廁所就靠在伊房屋牆壁,該部分被告王建輝本應預留空地,不應在伊土地上施工,造成伊土地不夠,伊在購買附表編號1 之房地前並沒有資料,是交屋後要求被告王建輝提供房屋結構圖比對才知道等語(他卷第134-135 、169 頁),堪認聲請人所指被告王建輝涉犯詐欺罪嫌,係因認為被告王建輝於買賣時並未告知附表編號

2 至5 所示房屋增建之廁所有部分蓋在其所購得之附表編號

1 土地上(亦即有佔用聲請人所謂8 公分之碰撞距離土地),而非因其購買之房地實際面積少於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登載之面積或設計圖、地盤圖等圖說標示之尺寸。換言之,聲請人指訴被告王建輝涉嫌詐欺取財部分,並非建商與地政機關間丈量、繪圖之尺寸、數據差異問題,而係聲請人之所以購買其所稱上有部分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房屋增建廁所之附表編號1 土地,是否係受被告王建輝施用詐術隱匿上情因而陷於錯誤所致,合先敘明。

⒉聲請意旨雖以本案係被告王建輝之二次施工建築物踰越附表

編號2 至5 之土地至附表編號1 之土地之中界線,侵害聲請人土地之使用權能,並舉相關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而依卷附「壹層平面圖」所示,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房屋與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間留有寬8 公分之「碰撞距離」此節,有上開平面圖可考(他卷第39頁),而此「碰接距離」之土地屬聲請人所有乙情,亦為被告王建輝於偵查中所是認(他卷第136 頁),惟據被告王建輝於偵查中另供稱:附表編號

2 至5 所示房屋後方雖有增建廁所,但與聲請人之房屋間有用保麗龍隔開,外面有貼磁磚,與聲請人房屋牆壁貼齊這是為了美觀,避免夾縫藏污納垢不好清理,因為碰撞距離太小無法施工,加上安全問題,才用混泥土填起來,並未佔用聲請人之土地等語(他卷第61、137 頁),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依財團法人高雄巿建築師公會105 年1 月4 日

105 高建師鑑字第004 號函覆結果(他卷第158 頁),敘明以保麗龍作為二屋間「碰撞距離」填塞阻隔之施工方法,確屬建築慣例,而認被告王建輝所陳上情如何可採甚詳,且聲請意旨對此施工方法亦不爭執,爰不再予贅述。而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9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被告王建輝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房屋與編號1 所示房屋間以保麗龍填充二者之碰撞距離,灌漿後再於外側及頂端敷設磁磚,使之在外觀上看似與兩側房屋相連,然其內部僅係以動產性質之保麗龍填充,而置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與相鄰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房屋間碰撞距離之土地上,客觀上自難率爾推論此一內填充保麗龍而外敷磁磚之工作物,即屬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房屋之一部,且此工法復為碰撞距離之建築慣例之一,要難逕認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有遭他人建物越界佔用,進而有侵害聲請人之該土地使用權能之情事。

⒊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其於104 年9 月2 日與被告王建輝協調

時之錄音譯文,被告王建輝當時係表示:「我沒有佔到你的土地」、「你退8 公分我退8 公分共16公分」等語(他卷第

179 、183 頁),並佐以聲請人與被告王建輝間協調之結果略以:依前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7 日界樁編號2 及3 之直線連接作為界址,由建商退縮8 公分等語,有卷附104 年

9 月2 日台灣消保會會議紀錄可查(他卷第211 頁),由此僅可得知雙方協調後,被告王建輝願將系爭「碰撞距離」土地上設置內填充保麗龍而外敷磁磚之工作物拆除,要難以此遽認被告王建輝已坦承於出售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予聲請人前已知越界建築此節,是以原偵查檢察官未就聲請人與被告王建輝104 年9 月2 日協調之相關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加以調查,尚難謂其偵查作為有欠完備,聲請意旨執此認為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容有違失,亦難予採納。

⒋又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伊104 年3 、4 月間看屋、買屋

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便與附表編號2 至5 等相鄰房屋側邊相連,且房屋增建部分在伊看房屋時已經增建好了等語(他卷第134 -135頁),並參以聲請人於104 年4 月16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同時,曾另簽署載有「本建物之買賣包括未依法申請增建之部分,及部分二次工程變更施工等工程,乙方(即紘鼎建設公司)已確實善盡告知責任,甲方(即告訴人)確實知悉並同意承受。」等文字之同意書,有工程變更同意書附卷足憑(他卷第110 頁),則聲請人於購屋前既曾至現場看屋,並發現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房屋與其欲購買之附表編號1 之房屋牆面相連接此節,復經紘鼎建設公司告知房屋有未依法申請增建及二次工程變更施工此節,聲請人於購屋前並無不能知悉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上設置有前開內部以保麗龍填充,外敷磁磚之工作物此一情事,職此,本件尚難遽認聲請人係因被告王建輝施用詐術,隱匿房屋現況而未如實告知上情,致陷於錯誤始付款購屋。又據被告王建輝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房地交易是成屋買賣等語(他卷第61頁),而觀之聲請人所購買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係於102 年間起造並取得使用執照乙節,有該屋使用執照可考(見外放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鑑字第000 -000號鑑定報告書附件6 ),而該屋嗣後有二次施工增建之情事,亦如前述,復聲請人於104 年5 月21日登記為該屋所有人(與案外人樓麗媛共有)等情,也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他卷第13-14 頁),另佐以聲請人與紘鼎建設公司間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 條(載明該屋使用執照及門牌號碼)、第7 條(約定依現況交屋)等約定(他卷第96-114頁),足見聲請人向被告王建輝購買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確係屬「成屋買賣」,聲請人於締約前自可查看房地之相關登記、建築資料及全面之屋況。且雙方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後,被告王建輝所屬之賣方業已依約履行將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聲請人,雙方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坪數與被告移轉過戶予聲請人之房地坪數面積亦屬相符,此有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之土地暨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暨建物謄本在卷可查(他卷第13-18 、80-116頁),是以縱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房屋增建部分,因與聲請人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相連,致聲請人於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後,發覺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房屋增建部分有小部分越界至聲請人上開土地,然此亦僅涉拆屋還地之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王建輝於出賣房地之初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在客觀上亦無任何施用詐術行為,原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意旨以被告王建輝未如實告知土地現況乃施用詐術云云,亦非有據。

⒌至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遭佔用之土地往後之地價稅均由聲請

人繳納,對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房地之所有人而言,即可享有佔用土地卻無需負擔賦稅之不當利益,而對被告王建輝而言,其將碰撞距離之牆面越界往聲請人之房屋外牆貼合,即相對增加臨廈莊一街較寬道路之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房屋內部坪數及使用空間,而可提高其售價與市場需求,因認被告王建輝在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聲請人認遭被告王建輝詐欺取財部分,乃係認其因被告王建輝施用詐術,因而支付價金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地,則依其指訴之內容,係指訴被告王建輝意圖不法所有之對象,即不法所得之客體,乃其支付房地價金之利益;至聲請意旨所指賦稅或使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房屋內部坪數及使用空間增加等利益,應屬被告王建輝若構成竊佔罪時,所可能取得佔用土地之不法利益。質言之,聲請意旨乃將竊佔與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客體混為一談。然聲請人告訴被告王建輝竊佔部分,因非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已告確定,現又誤竊佔罪部分所涉佔用土地之不法利益,為其告訴被告王建輝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並指被告王建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仍無可採。是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王建輝查無詐欺取財犯嫌,尚無違誤。

㈢有關聲請人告訴被告王建輝毀壞建築物部分⒈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稱毀壞他人建築物者,係指毀壞建

築物之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且行為人主觀上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2618號、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王建輝於104 年9 月7 日僱工拆除越界部分時,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工人毀損聲請人房屋之部分牆面,致令不堪用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王建輝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客觀上是否已達毀壞建築物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程度,仍有探究之必要。⒉訊據被告王建輝供稱:因為我們要將部分的混泥土破壞打毛

後,磁磚才可以貼上等語(他卷第138 頁),另佐以聲請人與被告王建輝間協調之結果略以:依前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

8 月7 日界樁編號2 及3 之直線連接作為界址,由建商退縮

8 公分等語,有卷附104 年9 月2 日台灣消保會會議紀錄可查(他卷第211 頁),再輔以經檢察事務官於105 年1 月20日履勘現場之結果,確認附表編號2 、3 所示房屋後方(西側)已與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完全分離,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東側牆面已敷設米黃色磁磚,並無毀損情事此節,此有檢察事務官105 年1 月20日履勘筆錄及照片6 張可考(他卷第163-165 頁)。是被告王建輝僱工進行拆除附表編號2 、

3 所示房屋與聲請人牆面連接部分,並向後退縮8 公分之工程,係依照雙方上開會議紀錄辦理,亦即被告王建輝係經聲請人同意後始進行上開工程之施作,原非因被告王建輝恣意毀棄損壞。而被告王建輝於僱工將附表編號2 、3 所示房屋與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之碰撞距離間以保麗龍填充,灌漿後再於外側及頂端敷設磁磚而與聲請人房屋牆面密合之工作物拆除後,為在聲請人房屋外牆敷設磁磚而將混泥土破壞打毛,乃屬辦理上開會議紀錄雙方約定事項後回復原狀所必要之範圍,此亦屬聲請人於為上開約定時所得預見之事,且嗣後被告王建輝確有在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牆面破壞打毛部分敷設磁磚回復原狀,有上開履勘筆錄、照片可佐,堪認被告王建輝縱於施工拆除上開工作物時,確有毀損聲請人房屋牆面之情事,然其主觀上既係基於履行與聲請人間上開協議之意思而為,且於行為前已取得聲請人之承諾,自可阻卻違法,而與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第354 條毀壞他人之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建築物或物品不法施以物理力,致產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者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

⒊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王建輝拆除該二次施工之增建物,僅須拆

除至保麗龍板位置,即可將兩邊建築物分離,何須再打入其房屋外牆等語,然觀諸聲請人所提照片(他卷第188-207 、212-239 頁),固可見聲請人房屋外牆有遭破壞之情形,然此應屬被告王建輝僱工施作外牆退縮8 公分之工程範圍,實難任意推斷被告王建輝有何毀棄損壞聲請人住宅外牆之動機及故意。況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經聲請人與紘鼎建設公司間另訴民事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49 號)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固認:「依據附件六鑑定標的物外牆施工期間照片顯示,鑑定標的物外牆鋼筋於打除牆面之施工過程中,確有遭被告(按指紘鼎建設公司)不當切斷鋼筋之情形」等語(見外放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鑑字第000 -000號鑑定報告書第3 頁),然所謂「不當切斷」外牆鋼筋之意,究係指故意為之,抑或過失所致,原難自該鑑定報告之用語遽行認定。何況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遭所謂「不當切斷」之範圍若干,亦難自該鑑定報告附件六之照片中得知,是縱認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或係遭「不當切斷」外牆鋼筋,然尚無從逕認其情節已達於致該建築物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程度。且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認為紘鼎建設公司於後續施工作業中,業採焊接方式進行受切斷鋼筋之補強作業,依據報告書所附外牆鋼筋掃瞄檢測結果,牆面鋼筋業以原設計配筋量#3 @20cm(雙向)回復無誤,修復之牆面採用焊接方式進行受切斷鋼筋之接續補強,研判尚不致影響鑑定標的物原結構物之安全性,亦不致影響鑑定標的物房屋交易價值之貶損等語(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3-4 頁),是依目前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王建輝上開行為已毀壞上開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程度。再者,被告王建輝既為紘鼎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其出售房屋之目的無非係在獲利,上情若係被告王建輝刻意所為,其事後又需另行耗資回復切斷之鋼筋,顯與其出售房地之獲利目的有違,是以被告王建輝主觀上是否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亦容有可疑。且被告王建輝若具有毀壞聲請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事後又何須再將鋼筋焊接補強回復?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亦難遽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而為被告王建輝已該當於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不利認定,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有失,仍非可採。

㈣有關聲請人告訴被告莊雯鈞、吳周哲學竊佔部分⒈按被告建造大樓後出售予自訴人等人,該大樓之新建工程在

交屋前均在被告之占有中,尚非屬自訴人等之不動產。被告如在交屋前將通道間隔打通,重新再隔,而侵害到自訴人之權益,應僅為民事上之雙方債權債務之糾紛,並無竊佔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63 號判決參照);另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有關被告王建輝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房屋與編號1 所示房

屋間「碰撞距離」土地上填充保麗龍而外敷磁磚之工作物,原難認屬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房屋之一部此節,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告莊雯鈞、吳周哲學所有之附表編號4 、5 所示房屋,是否確有逾越地界而佔用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此項,本有可疑。另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房屋,均係於102 年間起造並取得使用執照此情,有高雄巿政府104 年12月11日高巿工務建字第10438727500 號函暨使用執照圖說可佐(他卷第46-56 頁),又據證人即被告王建輝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房屋在取得使用執照之後曾二次施工,二次施工是在房屋售出之前,這是建設公司原本之規劃,伊是以成屋買賣等語在卷(他卷第61頁),復佐以被告莊雯鈞、吳周哲學係分別於104 年1 月16日、同年3 月16日登記為附表編號4 、5 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則迄104 年5 月21日始登記為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上開房地之謄本在卷可考(他卷第13-16 、25-32 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伊104 年3 、4 月間看屋、買屋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便與附表編號2 至5 等相鄰房屋側邊相連,且房屋增建部分在伊看房屋時已經增建好了等語(他卷第134-135 頁),由此以觀,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房屋進行二次施工增建時,聲請人尚未買受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即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按斯時仍應屬鍾其芩所有)。是退步言之,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房屋增建部分,縱有越界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上,亦與上述竊佔罪係以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不動產之要件不合(因斯時土地均為共同被告鍾其芩所有),尚無成立刑法竊佔罪嫌之餘地。且依證人王建輝上開證述,及證人尤炯仁另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

2 至5 設計建築時,之後買受房屋之人並未參與設計建築等語(他卷第60頁),顯見被告莊雯鈞、吳周哲學向紘鼎建設公司購買附表編號4 、5 所示房屋時,系爭增建部分即已存在,則被告莊雯鈞、吳周哲學既未參與附表編號4 、5 所示房屋之設計建築,亦非增建房屋之行為人,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雯鈞、吳周哲學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要難遽以竊佔罪責相繩。另聲請人係於購買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後,始申請地政機關鑑界(見他卷第33-34 頁之複丈成果圖),故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雯鈞、吳周哲學於之前購買附表編號4 、5 所示房屋時,已知所購買房屋增建部分有越界至聲請人上開土地,而仍予買受之故買贓物情事。至於被告莊雯鈞、吳周哲學嗣未同意由紘鼎建設公司方面拆除越界部分,僅屬與聲請人間民事上之糾紛,何況上開「碰撞距離」土地上填充保麗龍而外敷磁磚之工作物,既為被告王建輝所屬之紘鼎建設公司所設置,被告莊雯鈞、吳周哲學於民事上是否具有支配、處分該工作物之權能,進而有權同意拆除該工作物,亦有待釐清,實難以此遽謂被告莊雯鈞、吳周哲學有何竊佔犯行。

⒊再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構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有司法院院字第

403 號解釋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既已足認被告莊雯鈞、吳周哲學無涉竊佔之犯罪嫌疑,原偵查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未與傳喚,本屬檢察官決定採取何種偵查作為之權限範圍,尚無聲請意旨所指違誤情況。

㈤綜前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

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王建輝、莊雯鈞、吳周哲學分別有何詐欺、毀損建築物、竊佔等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表:

┌─┬───────┬───────┬────────────┬──────┐│編│地號:高雄巿小│建號:高雄巿小│門牌號碼 │所有人/ 買受││號○○區○○段 ○○區○○段 │ │人 │├─┼───────┼───────┼────────────┼──────┤│1 │0000-0000 │00000-000 │高雄○○○區○○○街○○號│吳泓德、樓麗││ │ │ │ │瑗 │├─┼───────┼───────┼────────────┼──────┤│2 │0000-0000 │00000-000 │高雄○○○區○○○街○○號│鍾其芩(土地││ │ │ │ │)、紘鼎建設││ │ │ │ │公司(建物)│├─┼───────┼───────┼────────────┼──────┤│3 │0000-0000 │00000-000 │高雄○○○區○○○街○○號│戴嘉慧 │├─┼───────┼───────┼────────────┼──────┤│4 │0000-0000 │00000-000 │高雄○○○區○○○街○○號│莊雯鈞 │├─┼───────┼───────┼────────────┼──────┤│5 │0000-0000 │00000-000 │高雄○○○區○○○街○○號│吳周哲學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