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 請 人 鄭清泉
鄭葉草鄭清寅共 同代 理 人 周中臣律師被 告 張鎮鵬
蔡茂章柯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鄭清泉、鄭葉草、鄭清寅(以下如同時指其三人即稱聲請人三人)以被告張鎮鵬、蔡茂章、柯志忠(以下如同時指其三人即稱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4
07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 月7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鄭葉草之住所而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鄭清泉之住所而由其本人收受、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鄭清寅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79 號卷第36至38頁),聲請人三人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種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不服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救濟途徑,其準抗告法院係指為原處分法官或檢察官所屬之法院,藉此觀諸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係對檢察官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而同法第258 條之1 係規定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二者均有規定對檢察官處分之救濟,是本條文之「該管」第一審法院似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所屬法院」作相同之解釋,而指告訴人應向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業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而本案被告三人之住所及行為地雖均在該院轄區,然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所屬法院為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鎮鵬欲購地興建房屋出售,乃透過他人居間介紹,於104 年5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路○ ○○ 號吳OO地政士事務所,向聲請人鄭清泉、鄭清寅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 ○○ ○○○○ ○○○○ ○號土地(聲請人鄭清泉、鄭清寅權利範圍各1/4 ),及向聲請人鄭葉草、鄭清寅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 地號土地(聲請人鄭葉草、鄭清寅權利範圍各1/4 )(前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三人價金皆為新臺幣(下同)2,
264 萬5,150 元,約定土地增值稅均694 萬1,403 元由被告張鎮鵬負擔,聲請人三人則同意設定4,200 萬元抵押權給被告張鎮鵬供作系爭土地買賣已付價金之債權擔保,詎被告張鎮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先匯款1,056萬4,993 元給聲請人三人,再以繳交土地增值稅為由,向聲請人三人要求退回686 萬6,500 元,致聲請人三人相信被告張鎮鵬而如數退回,然被告張鎮鵬未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聲請人三人方知受騙,且被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鎮鵬持空白表格給聲請人三人簽名、蓋章、按指紋,聲請人三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江
OO、江OO、江OO、江O吉、江O榮、江O益、江O霖、江O鵬、黃OO等人均未查而聽從指示於表格上簽名、蓋章及按指紋,以為該文件做為土地買賣之用,詎被告張鎮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表格上方以電腦列印方式虛偽記載「同意提供抵押權設定切結書」等內容,表示聲請人等三人於簽約當日同意提供買賣土地,由被告張鎮鵬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蔡茂章、柯志忠之意,繼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使辦理土地登記之公務員不查而設定4,
200 萬元抵押權給被告蔡茂章、柯志忠,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等三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駁回再議處分未查證被告張鎮鵬104 年7 月27日出具之切結書上所載其已向臺灣合作金庫營業部申請抵押借貸核准等節之真實性,逕認因系爭土地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被告張鎮鵬未將向聲請人三人取得之款項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尚非無由云云,實有可議;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係約定聲請人三人提供系爭土地給被告張鎮鵬做抵押設定,以擔保被告張鎮鵬所付訂金與繳納增值稅之安全,抵押權人顯係指被告張鎮鵬,駁回再議處分卻謂上開約定係指被告張鎮鵬得將系爭土地提供其幕後出資金主或買受系爭土地之合夥人,甚或為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而提供予核貸銀行設定抵押權云云,顯然誤解契約文義;此外,聲請人三人退回被告張鎮鵬之1,373 萬3,000 元流向至關重要,若有回流被告蔡茂章、柯志忠,顯然被告三人有勾結詐欺聲請人三人,駁回再議處分未查明資金流向及何人涉案,顯有率斷之情,尤其聲請人三人提出代理被告三人與渠等洽商之田OO電話錄音,田OO屢稱被告三人為股東,足證被告蔡茂章、柯志忠非單純金主而已,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之「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三人告訴被告三人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
三人之指訴、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同意提供抵押權設定切結書、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匯款資料、支票、收據等為據。而聲請人三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079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聲請人三人與被告張鎮鵬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4 條固記明土地增值稅由被告張鎮鵬負擔,然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系爭土地買賣尚在貸款階段,銀行貸款遲遲未通過,無法用以支付買賣剩餘款項,自不能辦理過戶登記,當然亦無繳交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從而被告張鎮鵬是否實際上毫無意願繳交土地增值稅而蓄意詐騙聲請人三人,尚有疑問;其次,當初雙方僅約定土地增值稅歸被告張鎮鵬負擔,並未另外約定被告張鎮鵬將第一期價款支付給聲請人三人後,聲請人三人須將部分款項開立支票轉回給被告張鎮鵬,事後被告張鎮鵬因資金不足,與聲請人三人協議,聲請人三人始將部分價款又轉回給被告張鎮鵬,則聲請人三人明知自己不用負擔土地增值稅,卻同意將該筆款項轉回,應係做過相關評估,未必係受到詐騙;另聲請人三人雖質疑原先委任之地政士即吳OO代書猝死之死因可疑,但經調閱104 年度相字第921 號吳OO死亡案件卷宗,發現吳OO經法醫解剖鑑定,死因係高血壓及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死因並無可疑;因此,本件純粹係被告張鎮鵬資力不足,只因房地產市場看漲,乃向營造商借用牌照,並向被告蔡茂章、柯志忠等金主借款,再打算以購買之土地辦理抵押借款,等貸款核撥且完成土地過戶後興建透天別墅販售,性質上屬於槓桿式資金操作行為,殊非惡意行騙;至設定抵押登記給被告蔡茂章、柯志忠乙事,聲請人三人以外之其他售地地主江O慶、江O霖、黃O志等人雖指稱:當初簽署「同意提供抵押權設定切結書」時,紙張上頭只有表格,沒有文字等語,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甲方(張鎮鵬)為擔保已付訂金與繳納增值稅之安全,乙方(出賣人)同意提供本件土地給甲方做抵押設定新台幣肆仟貳佰萬元供作上記土地買賣已付價金之債權擔保」,而被告蔡茂章、柯志忠始為出資金主,已付訂金係其二人所支付,為擔保其二人債權而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蔡茂章、柯志忠,形式上固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相左,但設定之金額、標的悉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相符,只不過形式當事人不合,是否係蓄意偽造文書,值得推敲,尤其被告蔡茂章、柯志忠係透過姜OO代書放款給被告張鎮鵬,放款之初被告蔡茂章、柯志忠即要求必須將購來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其二人,其二人皆未過問實際與地主如何接洽,此據姜OO代書證述綦詳,是縱使本件抵押權之設定違背聲請人三人之意思,亦與被告蔡茂章、柯志忠二人無涉;復且,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張鎮鵬是否即向地主們表示要設定抵押權給幕後金主,皆是透過吳OO代書居中告知及解釋,然吳OO代書已經死亡,吳OO代書當初是否有轉告此事給聲請人三人知悉,已無從查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詐欺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被告張鎮鵬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定有明文,堪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時點是在「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無疑,而依聲請人三人所提出被告張鎮鵬於104 年7 月27日所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即買受人已屆清償期尚未給付第三次及第四次尾款,惟立切結書人保證其已向台灣合作金庫營業部…抵押借貸已核准…並協同出賣人於三日內向核貸銀行照會…」之內容觀之,足認本件系爭不動產確實至今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是被告張鎮鵬未將向聲請人三人取得之686 萬6,500 元款項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尚非無由。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查聲請人三人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日(即104 年5 月6 日),被告張鎮鵬亦尚未支付任何款項之際(104 年5 月8 日被告張鎮鵬始匯入頭期款),即簽立切結書,表示同意於收受買受人匯入價金後,隨即提領應繳交之土地增值稅交由買受人收取,據此足認聲請人三人之所以同意簽立切結書,應已經自由意志評估、衡量風險後始決定為之。次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縱就已成立之債務為清償期之約定,屆期雖未清償,亦不過使債務人負給付遲延之責,至於當事人間依據債之本旨所應有之權利義務範圍為不因而縮減而免除,即使債務人屆期惡意不為清償,亦無妨於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強制執行;是本件被告張鎮鵬雖取得聲請人三人分別所退回之686 萬6,500元款項,然被告張鎮鵬對聲請人三人所負未支付之土地價款債務仍然存在,且被告張鎮鵬至今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難認被告張鎮鵬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犯行。
⒉被告三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聲請人三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江O慶、江OO、江OO、江O吉、江O榮、江O益、江O霖、江O鵬、黃OO等人,於
104 年5 月6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日,同時在「同意提供抵押權設定切結書」表格上簽名、蓋章及按指紋乙事,為聲請人三人所自承,惟辯稱:當初簽署「同意提供抵押權設定切結書」時,紙張上頭只有表格,並沒有「立書人等12人【詳如清單】同意提供高雄市○○區○○段511 、511之1 、512 、549 、553 、556 等6 筆地號全部,供張鎮鵬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做抵押權設定【權利人;蔡茂章、柯志忠】,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清單明細:」等文字云云,然觀之上開「同意提供抵押權設定切結書」之清冊明細表格內,除聲請人三人及其他系爭土地所有權共12人之姓名係早已繕打外,均經上開12人蓋用印鑑章並親筆簽名、按捺指印,且當時聲請人三人亦不否認吳OO地政士有在場負責處理訂約及簽立切結書等相關事宜,是聲請人鄭清泉等人空言辯稱「完全不知該表格是何意」、「該表格上頭當時係完全空白」,似與常情不符;況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規定:「一、貸款(第一、二次付款)由甲方接洽國泰人壽辦理,完成時由國泰人壽直接匯入乙方所有銀行之帳戶。二、甲方為擔保已付訂金與繳納增值稅之安全,乙方同意提供本件土地給甲方做抵押設定新台幣肆仟貳佰萬元供作上記土地買賣已付價金之債權擔保…」,足見聲請人三人與被告張鎮鵬簽訂買賣契約時,聲請人三人已同意為擔保被告張鎮鵬已付之訂金(即被告張鎮鵬分別匯入聲請人鄭清泉及聲請人鄭清寅帳戶內各1,056 萬4,993 元之訂金)與陸續交付之價款,在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鎮鵬前,願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張鎮鵬為擔保之意甚明,故被告張鎮鵬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同時由委任之吳OO地政士提出「同意提供抵押權設定切結書」,供聲請人三人及其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12人簽署,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張鎮鵬設定抵押權乙情,尚與雙方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事項相符。雖聲請人三人一再指稱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人應為被告張鎮鵬,竟改為被告蔡茂章及柯志忠,顯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云云,然查觀諸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12條第2 項所記載「乙方同意提供本件土地給甲方做抵押設定」之文字,僅表示乙方(聲請人三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甲方(被告張鎮鵬)做抵押權設定,至於被告張鎮鵬係將該系爭土地提供予其幕後出資金主或其買受系爭土地合夥人,甚或為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而提供予核貸銀行設定抵押權,均難認被告張鎮鵬有違反上開特約事項,故被告三人實無變造「同意提供抵押權設定切結書」供聲請人三人及其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12人簽署之動機,是聲請人三人指訴被告三人有共同偽造「同意提供抵押權設定切結書」進而實施詐欺之犯行,當不足採。另被告張鎮鵬雖有委任地政士持相關資料向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設定4,200 萬元之抵押權給被告蔡茂章、柯志忠,然其既本於自身得對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權能,即難認被告三人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罪嫌。
⒊末以本案事實已明,再議意旨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上述認定
事實之結論已無影響,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從而,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聲請人三人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將再議聲請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三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被告張鎮鵬欲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乃於104 年5 月6 日
,在吳OO地政士事務所向聲請人三人購買系爭土地,價金皆為2,264 萬5,150 元,且約定土地增值稅均694 萬1,403元由被告張鎮鵬負擔,聲請人三人則同意設定4,200 萬元之抵押權給被告張鎮鵬供作上開土地買賣已付價金之債權擔保,又聲請人三人於訂約當日隨即簽立切結書,表示「立書人等出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土地,於收受買受人匯入價金後,應提領應繳交之土地增值稅交由買受人收取,作為移轉登記應繳土地增值稅費用屬實,特立此結」,嗣被告張鎮鵬於同年月8 日分別匯入價款1,056 萬4,993 元給聲請人三人,聲請人三人並於同日依照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分別退回686萬6,500 元給被告張鎮鵬,然事後被告張鎮鵬並未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亦經被告張鎮鵬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蔡茂章、柯志忠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復有聲請人三人之指述及上開渠等告訴時所提出之相關物證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惟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時點係在土
地所有權移轉時,而觀之聲請人三人告訴時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載列印時間為104 年9 月10日,斯時所有權人仍為聲請人三人,足見系爭土地確實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被告張鎮鵬自無可能將向聲請人三人所取得之上開款項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則被告張鎮鵬是否果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事實,已非無疑;其次,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記載可知,聲請人三人與被告張鎮鵬明確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張鎮鵬負擔,是聲請人三人應知悉依契約內容並無支付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卻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日即簽立切結書,表示同意於收受被告張鎮鵬匯入價金後,即提領應繳交之土地增值稅交由被告張鎮鵬收受作為應繳土地增值稅費用,有該切結書在卷可佐,故聲請人三人應係經過自由意志評估並衡量風險後始決定為之,況被告張鎮鵬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聲請人三人之土地價款支付債務亦仍存在,更難認被告張鎮鵬有何詐欺犯行。
⒊聲請意旨雖主張應予查明被告張鎮鵬於104 年7 月27日所出
具之切結書上所稱已向OOOO金庫營業部申請抵押借貸核准等節之真實性,及查明聲請人三人所退回之上開款項流向云云。然上開104 年7 月27日之切結書乃雙方就契約及相關款項已生爭議後,被告張鎮鵬所出具,並非雙方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聲請人三人簽立前揭切結書時或聲請人三人將上開款項退回被告張鎮鵬時即已存在,則被告張鎮鵬所保證事項是否真實,難認與其是否成立詐欺罪嫌有何關聯;其次,如前所述,聲請人三人既知悉無支付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仍願將上開款項退回,乃係渠等自由意志評估後之決定,縱使被告張鎮鵬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尚未用以繳交土地增值稅,亦係因系爭土地尚未至辦理移轉登記階段,即使被告張鎮鵬先將上開款項挪為他用,但如至移轉登記時仍依約定將土地增值稅全數繳交完畢,仍不失為資金操作之舉,復參酌前開所述證據,仍難以詐欺罪相繩,是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此部分之調查及認定並無違誤。
⒋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規定:「一、貸款(
第一、二次付款)由甲方接洽國泰人壽辦理,完成時由國泰人壽直接匯入乙方所有銀行之帳戶。二、甲方為擔保已付訂金與繳納增值稅之安全,乙方同意提供本件土地給甲方做抵押設定新台幣肆仟貳佰萬元供作上記土地買賣已付價金之債權擔保…」,可見聲請人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張鎮鵬設定抵押權,且聲請人三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於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當日同時在「同意提供抵押權設定切結書」表格上簽名、蓋章及按指紋,而前揭「同意提供抵押權設定切結書」亦記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張鎮鵬做抵押權設定(權利人為被告蔡茂章、柯志忠),是被告張鎮鵬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蔡茂章、柯志忠,即難認被告三人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罪嫌。聲請意旨雖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其抵押權人係指被告張鎮鵬而非其他人,且既有上開約定,聲請人三人又豈會在同日簽立「同意提供抵押權設定切結書」云云。然觀之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文字記載,係表示乙方(即聲請人三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甲方(即被告張鎮鵬)設定抵押權,並未限制抵押權人必須為甲方,況所謂「抵押權」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亦即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債權人設定抵押權而擔保債務之履行,就系爭土地買賣而言,被告張鎮鵬就價金給付部分為債務人、土地移轉部分為債權人,聲請人三人就價金給付部分為債權人、土地移轉部分為債務人,如依聲請意旨所述將上開約定之抵押權人解釋為被告張鎮鵬,在價金給付部分將會變成債權人提供自己所有土地擔保自己對債務人之債權而為抵押權設定,在土地移轉部分將會變成買賣標的之土地又同時為抵押權設定標的,如聲請人三人未履行,其結果將係原為買受人之被告張鎮鵬得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優先受償,違背買賣契約之旨甚明,自難採認;至聲請意旨質疑「同意提供抵押權設定切結書」之真實性部分,惟該切結書上有聲請人三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簽名、按捺指印及用印,當時又有吳OO地政士在場負責處理訂約及簽立切結書事宜,如該切結書上僅有表格而未有其他文字記載,聲請人三人又豈會在完全不知表格何意之情況下簽立該切結書,且被告張鎮鵬依上開契約約定而可對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被告三人即無變造「同意提供抵押權設定切結書」供聲請人三人及其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署之動機與必要,故聲請意旨所述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三人有何詐欺等犯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足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