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 請 人 張簡邦玉代 理 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被 告 劉張簡美連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劉張簡美連於民國83年間交付3 張以被告及其女劉○○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 萬元及150 萬元之本票予聲請人,其中上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劉○○為共同發票人,此從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認定系爭本票上「劉○○」之簽名與劉○○個人資料上「劉○○」字跡書寫個性、慣性特徵均不相符,及被告於偵查中從未否認與聲請人有債務糾紛,僅係辯稱忘記有無債務存在,並於聲請人取得本票裁定(本院85年度票字第15199號)後,被告亦未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任令該本票裁定確定,且從劉○○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之舉即明。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系爭本票上「劉張簡美連」及「劉○○」之筆跡,因送件資料不足,欠難鑑定,然本票上之「劉張簡美連」印文與其他送件資料上「劉張簡美連」之印文,經重疊與特徵比對後,認其形體均大致疊合,且有部分紋線特徵相符,足見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㈢證人劉○○於偵查中否認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檢察官在無證據之情況率認劉○○業已收受本票裁定及上開證述不實,並以劉○○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遽認劉○○默示同意該本票係其所簽發,且劉○○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僅為訴訟之策略等情,均屬檢察官主觀及狹隘之個人意見,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4 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又經調取上開卷宗,雖查無送達證書在卷可資審認高雄高分檢署處分書何時送達告訴人,然該處分書係於105 年9 月20日投郵,且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即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而與處分書投郵日期僅隔9 日,未逾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此有付郵證明書、蓋用本院收文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
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⑴系爭本票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其上「劉○○」書寫字跡與參考資料(公務人員履歷表、印鑑卡、委託書約定條款、本票、OK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6 項)上「劉○○」書寫字跡是否相符,鑑定結果為二者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⑵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函覆略以:系爭本票上「劉張簡美連」印文與其他送鑑資料上「劉張簡美連」印文之異同,經重疊與特徵比對後,認為其形體均大致疊合,且有部分紋線特徵相符;惟系爭本票上印文,因蓋印不清、印色不勻,部分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故歉難明確認定其與各印文是否出於同一印章。且系爭本票上「劉張簡美連」與「劉○○」筆跡之鑑定,由於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故系爭本票上「劉張簡美連」之印文是否確被告所為,尚非無疑,難憑系爭本票蓋有「劉張簡美連」之印文,逕認系爭本票係被告所開立;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劉張簡美連」之簽名係被告所為,從而亦難推認系爭本票係被告所簽發。況縱得以證明系爭本票上「劉張簡美連」之簽名係被告所簽,亦難逕據以推認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劉○○」之簽名係被告所為。⑶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該准予執行之裁定送達被告及劉○○後,劉○○並未提起抗告或確認之訴,顯見劉○○已默示承認該本票係其名義所簽發,雖事後劉○○於102 年訴字第10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否認簽發系爭本票,然此為劉○○之訴訟策略,而系爭本票經鑑定雖無法確認係劉○○所簽發,然依經驗法則推論,該本票金額高達50萬元,且劉○○歷經法院多次送達告訴人聲請之本票裁定後,當時仍不主張任何救濟程序,足見劉○○承認其為系爭本票發票人,雖該發票人之簽名非其所為,然其可授權他人簽名,而同意擔任發票人,故系爭本票中劉○○之發票行為並非遭人偽造,自無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情。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⑴原處分依據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3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403160
960 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6 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403289770 號函,以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據以認定系爭本票出票人欄「劉○○」之署押,無法確認係劉○○本人所親簽,及出票人欄「劉張簡美連」之印文,無法認定與被告其他文件之印文出於同一印章,且出票人欄「劉張簡美連」之筆跡亦無法認定是被告所親簽,亦無法認定出票人欄「劉張簡美連」與「劉○○」之筆跡是否出自同一人。而前述相關鑑定,其送鑑前已廣泛收集相關印文及簽名,惟仍無法有具體之結果,已盡調查之能事,再議理由表示原偵查應再補足相關資料送請相關機關鑑定而未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應屬無理由。且調查局104 年3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403160960 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既已謂「票號230766本票(即系爭本票)上印文,因蓋印不清、印色不勻,部分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故歉難明確認定其與各印文是否出於同一印章」,則聲請人竟主張「劉張簡美連」印文之「形體均大致疊合,且有部分紋線特徵相符」,竟據以自行推論系爭本票之印文是被告所為云云,亦屬無據。⑵刑法上所謂「偽造」,係指無權製造而私擅製造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或有價證券,所偽造者為他人之文書或他人名義之有價證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或有價證券,本有制作之權,即無偽造之可言。本件證人劉○○雖於偵查中到庭,惟拒絕證言,原處分依據法院送達程序之處理流程及經驗法則,判斷系爭本票上出票人欄簽名及蓋章之人應得到劉○○之授權,既已得到本人授權,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言,此應是對聲請人最有利之認定,惟聲請人仍堅持主張本票出票人欄並非劉○○所親簽或授權他人簽名蓋印,堅持係被告所偽造,其動機不無可疑。綜言之,系爭本票上「劉張簡美連」之印文若如聲請人所主張是被告本人所為,根本無「偽造」之問題,本票上之「劉○○」之簽名及印文,依原處分之認定是經過劉○○授權所為,則亦無「偽造」犯行可言。本件原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仍執己見,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謂有據,應認再議為無理由。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1
5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邦玉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於83年間向其
借款,故交付系爭本票,且該本票出票人欄「劉張簡美連」之署名、印文係被告親簽、用印,至於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劉○○」之署名則為被告所偽造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張簡邦玉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幫被告清償銀行貸款後,房子暫時登記在我的名下,並約定房價為600 萬元,被告尚欠我300 萬元,故簽發面額分別為50萬元(即系爭本票)、100 萬元及150 萬元之本票共3 張給我,我再請她寫上她女兒劉○○為共同發票人,這3 張本票是被告一起交給我的(103 年度他字第2412號卷第12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
17 862號卷第83頁)等語;嗣改證稱:這3 張本票是被告與劉○○一起簽發的,是被告陸續交給我的,交付的日期與發票日相近,我記得是晚上去被告店裡,並親看見劉○○在發票人欄位簽名,但不得她簽幾張本票(104 年度偵續字第27
6 號卷第15頁反面)等語,足見聲請人對於被告究竟是1 次或分次交付上開3 張本票,以及共同發票人「劉○○」係由被告或劉○○所簽名部分,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且系爭本票出票人欄「劉張簡美連」之筆跡,由於送鑑資料不足,而難以鑑定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6 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403289770 號函在卷(103 年度偵字第17862 號卷第102 頁)可參,故系爭本票是否確係被告簽發並交付聲請人,尚非無疑。
⒊關於系爭本票上出票人欄之「劉○○」筆跡部分,被告否認
係其所簽,且以肉眼觀察,即可得知該本票上「劉○○」之筆跡尚稱工整,而「劉張簡美連」之筆跡則略嫌潦草,並二者之運筆方式、字型均有不同,而該「劉○○」之筆跡,復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簽名之方式迥異(103 年度偵字第1786
3 號卷第15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卷第16頁反面),尚難認定系爭本票上「劉張簡美連」及「劉○○」之筆跡係出自同一人之手,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該「劉○○」係被告之筆跡。又檢察官於送交鑑定前,業已廣泛收集相關印文及簽名,惟仍無法有具體之結果,難認未盡調查之能事。
⒋系爭本票出票人欄「劉○○」之字跡,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10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經本院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與送鑑其他參考資料上「劉○○」字跡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符,而經該案認定該「劉○○」字跡非劉○○本人親簽,固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103 年度偵字第147862號卷第21頁正面)可參。然依本案卷存證據及鑑定結果,尚難認定系爭本票上「劉○○」之字跡係被告所簽,已如前述,自難逕因系爭本票上「劉○○」之字跡非劉○○所簽,率認係被告所偽造。
⒌聲請人就上開3 張本票,分3 次對劉○○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各該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均送達劉○○斯時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所,因劉○○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嗣經聲請人於8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劉○○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此後換發多次債權憑證之事實,有本院87年5 月27日87年度執字第11966 號、87年5 月28日87年度執字第11965 號、87年6 月2 日87年度執字第11964 號債權憑證各1 份附卷(104 年度偵續字第
276 號卷第40至42頁)可參。又檢察官為查明上開本票3 份裁定送達劉○○之情形,曾向本院借調85年度票字第15955號(面額100 萬元本票部分)、86年度票字第4392號(面額
150 萬元本票部分)案卷,然上開卷宗業已銷毀,致無從查證送達情況,此有本院105 年1 月12日雄院隆資字第1050000123號函附卷(104 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卷第11頁)可參。
雖檢察官未向本院借調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案卷(85年度票字第15199 號卷),然該案卷與上開2 本票裁定案卷之年度相同或年度在前,衡情應已一併銷毀,而無從查證其送達情況。從而,檢察官審酌本院送達程序之通常處理流程,認定上開本票裁定應已合法送達劉○○,且該裁定內容為劉○○所知悉,然劉○○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95 條第1 項提起確認之訴,顯係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簽名及用印所致,不生偽造票據之問題,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五、綜前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