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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振順

陳慶賢陳泰雄顏文惠林順展林義翔林汪素琴林春文林李美玉劉貞夆李德成林麗花陳瑞和蔡金津蕭興章林金盆周枝美吳佩瑾李育炫李泳宗楊博忠龔郁翔林櫻蓉溫長憲陳進江林春德林德勝王川聲王光立洪鈴標黃金可李吳雅音蔡正生潘麒麟陳素珠吳樹泓張貴英黃豐林蔡東成蔡富雄潘帆陳龍水陳雯妮雷曉蘭黃水法共 同代 理 人 林曉筠律師被 告 周洪色

周金龍陳乃川陳團湶李張月桂沈隆旗曾結定翁媽大洪能文沈振中張淑謓范洪秀春陳劉清華蘇秋鳳邱林玉盞楊黃鳳李宥君(原名李幼君)倪美文梁齡云林武榮林黃玉枝林睿恩(原名林嘉修)羅杉記陳春蕊蔡銀圍林季燕羅順隆張慧姿羅玉蘭劉昭雄劉王美女林黃金春林志忠林志堅邱伯智孟天香吳楊因梅黃曾秋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被告周洪色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386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8月19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卷內資料所示,聲請人於提出本案告訴或聲請再議時,均未指定送達代收人,則再議駁回處分書自應送達於聲請人本人,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本案再議駁回處分書僅於105 年8 月23日送達告訴代理人,而未向聲請人本人送達一節,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是應認聲請人尚未接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惟聲請人既已於105 年10月4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本院收狀章、委任狀在卷可稽,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但書規定「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法理,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已於105 年8 月19日作成,聲請人復於上開處分書作成後送達前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認亦符合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洪色明知高雄縣○○鎮00

00000市○○區○○○○路○○○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修一堂」廟宇(下稱系爭建物)係由全體信徒4 、5 百人於民國79年合力興建,竟分別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下列1 至5 所示犯行,另與被告陳乃川、陳團湶、沈隆旗、邱寳(已死亡,未經聲請交付審判)、曾結定、翁媽大、洪能文、沈振中、張淑謓、范洪秀春、陳劉清華、蘇秋鳳、邱林玉盞、楊黃鳳、李宥君、倪美文、梁齡云、林武榮、林黃玉枝、林睿恩、羅杉記、陳春蕊、蔡銀圍、林季燕、羅順隆、張慧姿、羅玉蘭、劉昭雄、劉王美女、林黃金春、林志忠、林志堅、邱伯智、孟天香、吳楊因梅、黃曾秋桂(上36人下稱陳乃川等36人)、周金龍及李張月桂等人共同為下列4 、5 所示之犯行:

1.於91年3 月12日,明知全體信徒未捐贈系爭建物,亦未召開信徒大會推選修一堂負責人或訂定組織章程,竟製作內容不實(虛偽記載修一堂負責人為周洪色)之「補辦寺廟登記申請書」,持以向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現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辦理寺廟登記,經該公所檢送該申請書予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同)民政局,致該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寺廟登記表」等公文書上,據以辦理寺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寺廟管理之正確性。

2.於91年5 月22日前,未經全體信徒同意,製作內容不實之「高雄縣旗山鎮修一堂第一屆信徒名冊」並函送予旗山區公所,經該公所於同年5 月24日檢送該信徒名冊予高雄縣政府民政局,致該局承辦人員在上開信徒名冊核准備查蓋用公印,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寺廟管理之正確性。

3.明知於92年3 月27日並無召開修一堂信徒大會(下稱92年信徒大會),竟偽簽林順展、陳慶賢、陳泰雄之姓名於「高雄縣旗山鎮修一堂信徒簽到名冊」(下稱92年簽到名冊),復製作內容不實之「高雄縣旗山鎮修一堂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下稱92年會議紀錄)、「高雄縣旗山鎮修一堂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增加後名冊」(下稱92年信徒增加名冊)及「高雄縣旗山鎮修一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92年組織章程)等文件,再於同年5 月14日函送該等文件至旗山區公所申辦修正寺廟組織章程及信徒變動登記而行使之,復轉送高雄縣政府民政局複審,致該局承辦人員在該等文件上核准備查蓋用公印,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等及主管機關對於寺廟管理之正確性。

4.被告周洪色於104 年4 月26日前某時,發送修一堂104 年度信徒大會開會通知予包含被告陳乃川等36人及聲請人陳振順、陳慶賢、林順展等人共計65人後,於104 年4 月26日,在高雄市旗山區南勝里活動中心召開信徒大會過程中,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92年組織章程表明欲修改章程而行使之,經聲請人陳振順等人主張該章程係偽造且會議無效後,被告周洪色與被告陳乃川等36人仍置之不理,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逕行修訂內容不實之「高雄市旗山區修一堂組織章程(104 年4 月26日經信徒大會修訂、負責人周洪色)」(下稱104 年組織章程),被告周洪色再竟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 日,製作「修一堂104 年信徒名冊」(下稱104 年信徒名冊),於同日併同上開104 年組織章程函送旗山區公所申辦修正寺廟組織章程而行使之,復轉送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複審,致該局承辦公務員在該等文件上核准備查蓋用公印,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等及主管機關對於寺廟管理之正確性。

5.被告周洪色於104 年6 月7 日,在上開南勝里活動中心召開修一堂104 年度第二次信徒大會,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104 年組織章程表明選舉管理及監察委員而行使之,另與在場之被告周金龍、張月桂及被告陳乃川等36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行推選管理及監察委員,製作內容不實之「高雄市旗山區修一堂104 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下稱104 年第二次會議紀錄)、「修一堂104 年信徒大會出席人員簽到簿」(下稱104 年第二次簽到簿)等文件。被告周洪色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6 月9 日函送該等文件至旗山區公所申辦備查而行使之,復轉送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複審,致該局承辦公務員,在該等文件上核准備查蓋用公印,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等及主管機關對於寺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39人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被告周洪色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

1.關於告訴意旨1 至3 部分: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告訴意旨1 至3 認被告周洪色涉犯上開罪嫌之最後犯罪日為92年5 月14日,追訴權時效至102年5 月13日已完成而告消滅,聲請人遲至104 年6 月18日始提出告訴,此部分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不起訴處分。

2.關於告訴意旨4 至 5部分:⑴告訴意旨認被告周洪色行使92年組織章程,及被告等39人偽

造104 年組織章程、104 年信徒名冊、104 年第二次會議紀錄、104 年第二次簽到簿等私文書,復由被告周洪色行使等部分,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該罪,而上開諸般文書,並無事證顯示係被告等39人以他人名義製作,自難逕以上開罪嫌相繩。

⑵至被告周洪色將104 年組織章程、104 信徒名冊、104 年第

二次會議紀錄及104 年第二次簽到簿等文件送予承辦公務員備查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所謂「備查」,係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而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故備查之性質,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備查僅係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就請求備查之事項亦無否准之權限,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而被告周洪色提出上開文件備查,目的僅係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不論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事項,均不生任何權利與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律效果。換言之,旗山區公所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受理被告周洪色申請備查文件之公務員,並未將被告周洪色所提供之上開文件內容轉而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內,僅將之單純歸檔。是上開文件縱有虛偽之處,亦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合。

㈢聲請人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以再議駁回處分書敘明:

1.關於告訴意旨1 至3 部分:此部分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依法不得追訴,聲請意旨重複主張,自屬無據。

2.關於告訴意旨4 至5 部分:⑴修一堂於92年3 月13日發函予第一屆全體信徒及旗山區公所

,並副知高雄縣政府民政局,表明將於92年3 月27日下午8時召開第一屆第二次信徒大會(即上開92年信徒大會),並報請主管機關蒞臨指導等情,有檢察官向旗山區公所函調之修一堂開會函文可參(見他一卷第243 頁),顯見被告等人發公函予全體信徒及主管機關,並邀請主管機關與會,即難認該92年信徒大會未曾召開。

⑵被告遭聲請人提起告訴後,就92年簽到名冊所列信徒名單,

請當年簽名之人再次確認,其中出具證明書以證明親自參與92年信徒大會並親自簽名者,即有沈隆旗等24人;委託他人簽名出席者,則有林玉盞等6 人,另邱寶已歿、洪能文躺臥在床、楊黃鳳出國均無法簽署,此有上開各人出具之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157 至189 頁),已難遽認92年簽到名冊係偽簽之文書。又聲請人陳振順於105 年6 月14日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48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院民事確認事件)開庭時,自承:92年3 月27日之開會簽到名冊上,其姓名係自己當場親簽等語(見偵卷第198 頁)。

雖聲請人陳振順另稱:文書人員盧榮端要伊幫陳慶賢、邱三龍、駱文龍、謝丁卯、陳泰雄代簽等語,縱其言屬實,惟當時擔任會議紀錄之盧榮端與主席陳進枝均已過世,即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知悉陳振順代簽之事。

⑶況聲請人陳振順於本院民事確認事件中復證稱:伊將修一堂

的寺廟補辦登記資料送去高雄縣政府,是盧榮端叫伊拿去的等語(見偵卷第200 頁反面)。聲請人陳振順雖否認知悉所送資料之內容為何等情,然民眾至公家機關送件申辦業務,公家機關依規定受理作業,亦須送件人配合,何況陳振順特意從旗山鎮前往高雄縣政府送件,路途不近,卻聲稱不知所為何來,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另依92年組織章程及92年會議紀錄所示,聲請人顏文惠、陳振順、陳慶賢、林順展、林德勝等人均當選為管理委員,自92年起長達十餘年,聲請人卻均無異議,亦與常情不符。聲請人指稱92信徒大會並未實際召開等情,尚難採信⑷退步言之,縱92年信徒大會未實際召開或其召集決議程序有

瑕疵,然92年組織章程顯係受到大部分信徒之授權而訂定,並非憑空偽造,應係有權制作之文書,不得率予指為偽造之文書,故縱被告嗣後於104 年4 月26日及6 月7 日持92年組織章程以行使,進行修訂等情,即無行使偽造文書之可言。⑸上開92年組織章程既非偽造之文書,則被告依據該章程,於

104 年4 月26日召開信徒大會並修改章程,製作104 年信徒名冊,併同104 年組織章程函送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申辦修正寺廟組織章程而行使之,復轉送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複審;嗣又於104 年6 月7 日召開104 年度第二次信徒大會,依104年組織章程選舉管理及監察委員而行使之,並製作104 年第二次會議紀錄、104 年第二次簽到簿等文件,於同年6 月9日函送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申辦備查。以上接續之行為均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自不待言。

⑹上開92年組織章程係承大部分信徒之同意及授權而訂定,即

非偽造之文書,至其信徒大會是否確實依法召開、召集或決議程序有無瑕疵、修改章程及選舉委員等是否合法,均僅為會議效力之問題,尚與被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無涉。

㈣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1.關於告訴意旨1 至3 部分:此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不得再行追訴,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敘明如上,聲請意旨再行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無據。

2.關於告訴意旨4 至5 部分:⑴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無非以92年信徒大會之相關文件(含92年

簽到名冊、92年會議紀錄、92年信徒增加名冊、92年組織章程),未經全體信徒4 、5 百人同意,均屬偽造之文書,被告等人依據偽造之92年組織章程召開104 年第一、二次信徒大會並製作相關文件(含104 年組織章程、104 年信徒名冊、104 年第二次會議紀錄、104 年第二次簽到簿),亦屬偽造文書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聲請人以信徒連署書指稱「全體信徒4 、5 百人」,其中:陳霈詩係00年生,不知連署書為何有其印文,應係祖父陳泰雄所蓋、陳康煬係陳霈詩之弟、林冠蒲係00年生,不知連署書為何有其印文、林冠德係林冠蒲之弟、周文科係被告周洪色之子,不知聲請人持該份連署書對其父母提出告訴、謝政佑係00年生、謝沛璇係謝政佑之妹、黃珮儀係00年生、黃若瑄(現為高一學生)及郭芝妤(現年4 歲)均為黃珮儀之女、盧玥錤係00年生,去拜拜時在連署書蓋章,但不知連署目的、盧政宇、盧玥均、盧姵蓁、盧孟庭均為盧玥錤之弟妹、曾佳瑄係00年生,父母叫伊簽連署書,但不知連署目的、曾心愉係曾佳瑄之妹、廖畇柔、廖榆榛、廖睿承均係曾佳瑄之表弟妹、萬羽婕係00年生,不知連署書為何有其印文等情,業據證人陳霈詩、林冠蒲、周文科、謝政佑、黃珮儀、盧玥錤、曾佳瑄、萬羽婕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三卷第204 至205 、214 至215 、228至230 頁),足見聲請人所指「全體信徒4 、5 百人」,其中陳霈詩、林冠蒲、謝政佑、盧玥錤、曾佳瑄、萬羽婕,於92年信徒大會時之年齡分別為2 歲、2 歲、7 歲、1 歲、2歲、2 歲,而陳康煬、林冠德、謝沛璇、黃若瑄、郭芝妤、盧政宇、盧玥均、盧姵蓁、盧孟庭、曾心愉、廖畇柔、廖榆榛、廖睿承之年紀則更為幼小或甚至未出生,顯然均不可能為修一堂92年信徒大會時應與會之信徒,則聲請人聲稱修一堂當時信徒有4 、5 百人,已見不實,其據以指摘92年組織章程未經全體信徒4 、5 百人同意通過,核屬偽造之文書云云,即屬無稽。

⑵又修一堂於91年向高雄縣政府民政局申請補辦寺廟登記,申

請登記之負責人為周洪色並造報信徒名冊,復依據內政部90年3 月1 日台(90)內民字字0000000 號函示規定「信徒資格認定原則」,經公告1 個月無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後,由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登記在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5年5 月11日中華民政宗字第105309856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9 頁),而上開申請登記案係由修一堂人員盧榮端委託聲請人陳振順送件一情,亦據聲請人陳振順自承在卷(見他二卷第98頁),至聲請人陳振順聲稱其不知送件內容云云,業經再議駁回處分書敘明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上,可知聲請人陳振順當時為修一堂內部成員,始受託負責送件事宜,其就修一堂於91年補辦寺廟登記時之組織成員身分係依據法定程序取得一節,自知之甚詳,如有不服,自可循法定程序於上開信徒名冊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其捨此不為,反於十餘年後始依憑上開不實之「全體信徒4 、5 百人」名單指摘被告周洪色當時不具修一堂負責人身分云云,所訴顯難信實。

⑶況聲請人陳振順於92年間經被告周金龍發送通知單而前往開

會,在92年簽到名冊親自簽名一情,業據聲請人陳振順於本院民事確認事件自承無訛(見偵卷第198 頁、第200 頁反面),而該92年簽到名冊係事先以電腦列印信徒名單共65人之姓名,再由信徒在其姓名下方之簽到欄簽名,名冊表頭印有「高雄縣旗山鎮修一堂第一屆第一次信徒簽到名冊、負責人:周洪色」等情,亦有該92年簽到名冊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42至43頁),足見聲請人陳振順已收受開會通知單而知悉92年信徒大會一事,且於上開簽名之際更可明確認知:①92年簽到名冊係為召開92年信徒大會及製作相關會議文件所做、②92年信徒名單為65人、③92年負責人為被告周洪色。是聲請人陳振順如認為修一堂當時信徒有4 、5 百人、被告周洪色不具負責人資格、該次會議相關文件均屬偽造等情,自可於簽到時或會後立即提出質疑,惟衡以自92年起長達十餘年,聲請人陳振順及其他信徒對上情均無異議,堪信92年信徒大會之相關文件(92年會議紀錄、92年信徒增加名冊、92年組織章程),確係基於信徒授權製作無訛,難認係偽造之文書。聲請人指摘不知有92年會議紀錄或相關文件,以致無從提出異議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⑷92年簽到名冊之「陳慶賢」、「陳泰雄」署名係聲請人陳振

順所簽名一情,據聲請人陳振順於本院民事確認事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9 頁反面),雖聲請人陳振順另聲稱係會議紀錄人員盧榮端請其代簽云云,惟不論該所指是否屬實(因盧榮端已過世而難查證聲請人陳振順所述真偽),均足見該

2 人署名確係由聲請人陳振順所簽名無訛,聲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如認有遭偽簽之情形,竟未對實際簽名之人提出告訴,反指摘該2 人之署名係被告周洪色所偽造,益見其告訴內容難以採信。

⑸92年簽到名冊非屬偽造一情,業據再議駁回處分書敘明如上

(見上開四、㈢、2 、⑵),均與卷內證據相符,核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誤,而沈隆旗等24人、林玉盞等6 人出具證明書分別證明該92年簽到名冊之個人簽名確係自己所親簽、委託他人代簽一情,亦經再議駁回處分書論述甚詳,足見其等簽名均經本人確認或授權,非遭他人冒名偽簽,確然無疑。聲請意旨以沈隆旗等人同為本案被告,有脫免刑責之動機,指摘其等證明書不足採信云云,惟聲請人既主張沈隆旗等人之簽名係遭人冒名偽簽,而沈隆旗等人復已出面證明該等簽名確屬本人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簽無訛,自足證並無偽造之情,聲請意旨竟復指摘沈隆旗等人不能證明其自己簽名之真偽,所述理由顯然無稽,毋待辭費。至偵查檢察官雖未調查92年簽到名冊中關於信徒羅勝傑之當年入出境資料,惟92年簽到名冊非屬偽造一情,已可認定,則檢察官不再為無益之調查,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⑹上開92年信徒大會所製作之相關文書(含92年簽到名冊、92

年會議紀錄、92年信徒增加名冊、92年組織章程)難認係偽造之文書,除據再議駁回處分書論述甚詳,復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等人依據92年組織章程,召開104 年第一、二次信徒大會並製作信徒名冊、會議紀錄、修改組織章程等節,即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嫌,其等將相關文件持送主管機關,亦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至被告等人召開信徒大會之程序過程有無瑕疵等情,均僅為會議效力之問題,尚與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無涉,上情均經再議駁回處分書論述甚詳,核無違誤。綜核本案事證,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事實不能證明,顯未達起訴門檻之標準。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人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