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 陳美淑代 理 人 謝明佐律師被 告 劉鎮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3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同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告訴,案經原偵查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6 月15日為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5 年8 月9 日認再議無理由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件章、委任狀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陳美淑委託被告劉鎮宇代為向大陸知識產權局申請「廢氣熱能利用的烘碗機」專利權,於94年3 月7 日提出申請,94年4 月27日繳納人民幣500 元之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費,95年3 月31日繳納人民幣200 元之實用新型專利登記印刷費後,聲請人於95年5 月31日取得上開烘碗機於大陸地區之專利權,並分別於95年3 月31日繳納第一年之年費人民幣600 元、印花稅人民幣5 元,於96年4 月20日繳納第2 年之年費人民幣600 元、實用新型專利年費滯納金人民幣30元,於97年7 月10日繳納第3 年之年費人民幣90

0 元與實用新型專利年費滯納金人民幣180 元。嗣因大陸地區自98年起未收受聲請人上開專利之年費,大陸知識產權局遂於99年8 月4 日公告終止聲請人上開專利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有大陸知識產權局所核發之「廢氣熱能利用的烘碗機」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專利號:ZZ000000000000.1)(偵卷第24頁)、中國專利查詢系統頁面(偵卷第70頁)、告訴人提供之專利號:ZZ000000000000 .1 於大陸知識產權局繳費紀錄等各1 份(偵卷第15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聲請人名義,於102 年5 月2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電器釋放熱能利用之構造」申請專利(經編號為第000000000 號申請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再分別於10

2 年9 月13日、103 年6 月27日發函予聲請人,請聲請人補充資料,聲請人嗣於104 年3 月9 日發函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明未為前揭專利之申請,請求停止審核該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受後,以撤回程序辦理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 年4 月1 日(104 )智專一(四)0601 4字第10420424970 號函及附件(偵卷第90頁)、103 年6月27日(103 )智專一(二)15158 字第1034120781號函(偵卷第112 頁)、102 年9 月13日(102 )智專一(二)第15158 字第10241949940 號函(偵卷第114 頁)、告訴人庭呈函文1 紙(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紬繹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無非以:⒈被告有代繳97年台灣地區專利年費,以及被告於102 年主

動先將先前未繳之年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退還予聲請人等客觀證據,足證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長期、代受代繳款之事實,因尊重被告當時為近80歲之長者,基於信任而未索取收據。

⒉被告102 年主動退還5000元及代聲請人免費申請臺灣專利

,可證被告確實受聲請人所託,未如期繳納年費,心感愧疚之事實。

⒊依證人沈O慧證稱,其在98年7 月間即告知聲請人該年度

之專利年費未繳納,可以以補繳滯納金之方式處理,而上情經聲請人轉告知被告後,被告已知悉98年年費尚未繳納之事實,並口頭告知聲請人會記得補繳卻未補繳,仍向聲請人收取99年及100 年之專利費7000元,故聲請人於98年

7 月間向被告提醒專利年費未繳納時,卻視而不見,足證被告係意圖損害聲請人之權益。

⒋聲請人於100 年2 月發現被告殊未繳納年費,致該專利遭

廢止時,已與被告交惡、毫無互信關係,聲請人甚至憤而提告,原處分徒以專利聲請書上留有聲請人電話,即認定被告毫無隱瞞聲請人,疏嫌速斷。況此情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經告訴人同意而提出聲請。

(四)然查,⒈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即在於98年度上開專利之年費,聲

請人有無交付予被告,以及聲請人與被告間關於專利年費之代收與代繳事宜。

①就此,被告以其為聲請人與O宇公司間之介紹人,將聲請

人介紹予O宇公司過後即未再過問等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97年提供其O宇公司之聯絡方式後,每年均與O宇公司人員聯絡,直至99年間O宇公司均未告知其專利權遭廢止等語(見偵卷第158 頁)。然觀O宇公司於99年4 月20日之傳真,提及『…自稱為陳美淑的一位女士在(西元)2009.7.22 有跟我們電話聯絡兩次,我們有將兩案的情況、費用,及最後期限報告該電話中的女士;但之後就再也沒有收到該名女士的連絡與消息了。000000000000.1;『廢氣熱能利用的烘碗機』一案:09.07.22電話中已告知「年費繳納時間未到,只要加上官方要求的滯納金即可辦理」,時間為09.08.15之前必須與我方確認』等語(見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沈O慧於偵查中所證證:

98年7 月22日是不是陳美淑第一次跟我們聯絡我不確定,當時告訴人「廢氣熱能利用的烘碗機」專利權還沒被廢止,我有明確告訴她該如何補救,但她都沒有再打電話來,是過了很久才打來,我當然告訴她專利權已被廢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5頁)。則被告所辯其介紹聲請人給專辦專利之事務所,其有將O宇公司之電話交由告訴人,由告訴人與O宇公司聯絡等語,非屬無據。

②再者,有關O宇公司早已於98年度之專利費用尚未繳納時

,已告知聲請人一節,聲請人初於偵查中予以否認,並一再陳稱於100 年2 月打給證人沈O慧始知專利已於99年8月失效,其於檢查事務官問及【O宇公司的人說你在2009年7 月22日有打電話過去,他們有告訴過你年費尚未繳納,需於2009年8 月15日跟他們聯絡,但你後續並沒有跟他們聯絡,是否如此?】,證稱:「我沒有印象。」(偵卷第158 頁正、反面)。卻於聲請交付審判時,陳稱:「沈O慧於98年7 月間告知告訴人該年度專利費尚未繳納,可以以補繳滯納金之方式處理,而經告訴人轉告被告後,被告知悉98年年費尚未繳納之事實,並口頭告以告訴人會記得補繳後,卻未補繳…」等語(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4 頁),均與其於偵查中所證相違,是其所陳究竟何者為真,顯有疑問。

③另聲請人以被告曾於102 年6 月4 日寫信並檢附5,000 元

現金寄予聲請人,據以推認其確實有將年費交付與被告。然承前述,O宇公司於97年7 月22日即已告知聲請人該年度之專利費用尚未繳納,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業稱其曾提醒被告應處理該年度之年費,則何以未再度向O宇公司確認該年度之年費究竟繳納與否?而導致年費未繳納而致其專利權失效,實與常情相違。且果如聲請人所稱每年繳納年費前均會電聯O宇公司詢問當年應繳納之年費多寡,何以於99年間未再電聯O宇公司?或甚至於當年度再度電聯O宇公司時,即已知悉專利權遭廢止,而遲於聲請人所稱於100 年2 月始知情?其所稱之情節,均於常情相違。

④至於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另提出聲請人與被告之電

話錄音及其譯文內容,敘及「告訴人質問被告:『那就是說伯伯您確確實實有收到我繳的年費5000元對不對?』被告回答:『是』。告訴人又問:『後來倒底是您忙了或忘了,而他(指O宇公司)沒有通知伯伯?』被告回答:『是我問他說已經過期,我只有退給你。』」等情(見聲判卷第18頁),欲以此做為上情之佐證,姑不論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是否為真,然聲請人卻於偵查中均未提出,而遲至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此一證據,實與常情未合外,遑論該通電話之聯繫時間、原因等均未據說明,實無從逕以該錄音內容及其譯文,而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所指之收受與退還聲請人5000元,均可能係指前述於102 年

6 月4 日退還予聲請人之費用,此本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有收受聲請人98年度後之專利費用等事實。

⑤從而原不起訴處分以卷內現有事證,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有

背信行為之罪嫌尚屬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經本院審酌後,認原檢察官於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上,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檢察官有調查未備之處,即非可採。

⒉至於偽造文書部分,應審究之重點即在於被告以聲請人名

義,於102 年5 月2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電器釋放熱能利用之構造」申請專利一事,是否為聲請人所知悉且同意。

①聲請人所提出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所寄送予聲請人之信

件內容,被告于信中提及「陳美淑小姐:你敬重老人的觀念令人敬佩,今世風日下,有此思想,可敬可佩。送上修正圖1 份,請校正退回。…余舊病復發就醫中,不能親自拜訪,敬請見諒」等語,此一書面資料(見偵卷第28頁),係於102 年6 月4 日,將於102 年5 月2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之「電器釋放熱能利用之構造」專利修正圖送交聲請人,請聲請人校正,核與聲請人所提出,由被告代聲請人向大陸知識產權局申請「廢氣熱能利用的烘碗機」專利權時,將專利申請書一份寄送與聲請人之慣習相同,此觀該申請書上記載「美淑小姐:一件專利之製作常需反覆的修改、校對,今將製作過程…重複打印如原稿,寄你了解…副本寄給你存放…」等語即明(見偵卷第27頁),若非被告係得聲請人同意或應允,端無可能再為本案之聲請,亦無可能請聲請人協助修正與校對。

②至於聲請人於交付審判狀中,雖以其於100 年2 月間已與

被告交惡,甚至提告,不可能再交代被告代為申請專利等語(見聲判卷第3 頁),然依上開102 年6 月4 日被告所撰書信,尚提及聲請人具有令其敬佩之尊重老人觀念,以及被告因病復發而法親自拜訪等語,均在在顯示聲請人與被告當時仍保持一定友好關係,實難認被告與聲請人有交惡之情形。況聲請人係於104 年2 月14日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提出本件告訴,此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距離聲請人所稱於100 年2 月間已與聲請人交惡已相距4年之久,期間被告與聲請人之關係為何,無從僅以聲請人事後對被告提出告訴,即驟認無委託被告向智慧財產局聲請專利之可能。

③是依既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係明知未得聲請人

同意,而擅自聲請前揭專利,並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原不起訴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經核全案卷證,並未發現前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而求予交付審判,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