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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更一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聲 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趙家光律師被 告 赫育龍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857 號裁定後,聲請人黃俊嘉律師、陳秉宏律師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41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就本案相關人證、物證已皆於偵查中傳喚並扣押在案,且共同被告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等客觀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實無串證之可能,至於被告赫育龍另涉犯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與前揭妨害自由罪之區別在於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與客觀犯罪事實無涉,更遑論有串證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階段既有與其父親赫風雲接見通信之機會,原裁定反於審判階段空言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權利,揆諸釋字 737號解釋意旨,顯有裁判矛盾及輕重失衡之違法,況原裁定非但不查檢察官在本案偵查階段未因被告與其父親接見通信而造成本案犯罪追訴之障礙,且被告與其父親接見通信皆必須經過看守所內部控管程序,卻率斷宣稱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顯非適法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訴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擄人勒贖等罪,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其涉嫌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等規定,自民國 105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等客觀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實無串證之可能,且被告另涉犯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與前揭妨害自由罪之區別在於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與客觀犯罪事實無涉,更遑論有串證之必要云云,據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然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記載諸如曾對被害人陳永松亮出有滅音管之短槍、要求其支付贖款始能平安離去等事實均矢口否認,雖被告本享有抗辯權,且無自承己罪之義務,然根據本案被害人陳永松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明確指證被告及其他共犯於案發當時確曾持疑似槍枝、刀子、滅音槍等物強押其等上車及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等情,又被害人林亦呈更於警詢及偵訊中表示:這件事情發生後,綽號「白雪」帶一名自稱是里長的男子與伊見面,要伊配合他們當證人,說赫育龍沒有拿槍,這樣赫育龍他們罪會比較輕等語( 見偵二卷第75頁、第319頁),足認被告確有意圖不當影響證人證詞之行為自明。且查,根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及被害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其他共犯先後在高雄市○○區○○○路、同盟路「中都濕地公園」以及被害人陳永松「京城凱悅」住處強押被害人上車,足件被告對於被害人之住處、行蹤等事項知之甚詳,倘若對被告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予以代替羈押,均難確保其不會再循先前模式,試圖以各種不當方式影響相關證人之證詞;又被告與本案其他共犯張文庚、劉冠廷、蕭志豪、陳坤生、劉子榮等均互為認識,此據其等自承在卷,且部分共同被告復為本案審理中預定交互詰問之證人,則該共犯彼此之間亦有預先勾串證詞,以求統一說法、脫免刑責之嫌,從而,應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別無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其羈押之原因之必要性均仍存在。

五、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 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既有前揭串證之虞,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適度限制其接見通信之權利;雖聲請及抗告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被賦予得與其父親接見通信之機會,且其等接見通信皆必須經過看守所內部控管程序云云,然考量羈押處所並非偵查、審理被告犯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受羈押人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且所謂「勾串」本無方式之限制,無論直接與共犯、證人勾串或經由他人間接與共犯、證人聯繫均有可能,況被告所涉嫌之擄人勒贖罪乃屬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前述試圖影響相關證人證詞之具體事證,則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被告仍有窮盡一切方法以求串供、滅證之可能性,是認於本案相關證人詰問完畢之前,縱對被告接見、通信或物件施以監視、檢閱,或對於被告接見之對象加以限制,均難以完全阻絕被告藉此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行為。另雖本案偵查程序中曾一度准予被告與其父親接見通信,然此無礙本院審酌目前各項具體情狀,以及案件進行之程度等,而為相應處分之職權行使,是聲請人徒以被告於偵查階段有與其父親赫風雲接見通信之機會云云,據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難謂可採。

六、綜上,被告具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且無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以替代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可能,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