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聰澤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5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聰澤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減刑後宣告刑期欄」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聰澤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編號1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50條規定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就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係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就本件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刑法第50條規定修正目的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上,刑法第51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而刑法第50條規定之比較結果,則以修正後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併刑度未逾有期徒刑20年,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俱無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之規定。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減為如表所示之刑。
(二)又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裁定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之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9月25日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是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儀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減刑後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 │ │ │ │ │ │ │ │期 │├─┼───┼───────┼──────┼─────┼─────┼─────┼─────┼─────┤│1 │肅清煙│有期徒刑15年 │不得減刑 │82年8月17 │本院82年度│83年3月11 │本院82年度│83年4月20 ││ │毒條例│ │ │日 │訴字第4685│日 │訴字第4685│日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2 │肅清煙│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年9│82年3月間 │本院82年度│83年3月11 │本院82年度│83年4月20 ││ │毒條例│ │月 │某日起至同│訴字第4685│日 │訴字第4685│日 ││ │ │ │ │年9月2日止│號 │ │號 │ ││ │ │ │ │(聲請書誤│ │ │ │ ││ │ │ │ │載為82年8 │ │ │ │ ││ │ │ │ │月17日) │ │ │ │ │├─┼───┼───────┼──────┼─────┼─────┼─────┼─────┼─────┤│2 │麻醉藥│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82年8月29 │本院82年度│83年3月11 │本院82年度│83年4月20 ││ │品管理│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日至同年9 │訴字第4685│日 │訴字第4685│日 ││ │條例 │新臺幣壹仟元折│,以新臺幣壹│月2日止( │號 │ │號 │ ││ │ │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書誤載│ │ │ │ ││ │ │ │ │為82年8月 │ │ │ │ ││ │ │ │ │17日) │ │ │ │ │├─┼───┴───────┴──────┴─────┴─────┴─────┴─────┴─────┤│備│ ││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