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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國輝上列受刑人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5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國輝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減刑後宣告刑期欄」所示之刑。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國輝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犯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減刑後宣告刑期欄」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判決宣告褫奪公權未逾1年,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自不得比照其主刑減刑標準減刑,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應減刑之罪(即附表編號1)與不應減刑之罪(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查: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51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而按數罪併罰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謂,其方法立法例上有併科、吸收、限制加重及折衷(或稱併用)四主義,我國刑法第51條採折衷主義,其第1、3、8款採吸收主義,第5、6、7款採限制加重主義,而第2、4款前段採吸收主義,後段採併科主義,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4款前段「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並無再就「有期徒刑2年、6月、8月」部分,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而此乃法律之規定,自無就已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可言,亦與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可資參照。且刑法第51條所定「定應執行刑」之標準,有十款之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檢察官僅得就第5、6、7款之情形,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其他各款不與焉,顯已說明其他各款之情形,毋庸法院予以裁判,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明文,並非立法有何疏漏。雖刑法第51條法文「定其應執行刑」有一「定」字,此定字應係決定之意,非可指為均須經法院裁判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判處無期徒刑,編號1、3、4之罪均為有期徒刑,有各該裁判影本在卷可按,而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雖均為自由刑,然分屬刑法第33條第2、3款之不同主刑種類,並非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且依上揭說明,檢察官無從依51條第4款聲請定應執行刑。況且,受刑人僅應執行無期徒刑,而毋庸執行有期徒刑,自無數罪併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執行刑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減刑後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 │ │ │ │ │ │ │ │期 │├─┼───┼───────┼──────┼─────┼─────┼─────┼─────┼─────┤│1 │妨害兵│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月 │79年7月2日│本院79年度│80年1月29 │本院79年度│80年3月4日││ │役治罪│褫奪公權1年, │又15日,褫奪│ │訴字第2207│日 │訴字第2207│ ││ │條例 │減為有期徒刑3 │公權1年 │ │號 │ │號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 │年 │ │ │ │ │ │ │├─┼───┼───────┼──────┼─────┼─────┼─────┼─────┼─────┤│2 │懲治盜│無期徒刑,褫奪│不得減刑 │79年11月27│臺灣高等法│80年3月15 │最高法院80│80年3月15 ││ │匪條例│公權終身 │ │日 │院高雄分院│日 │年度台上字│日 ││ │ │ │ │ │79年度上重│ │第1079號 │ ││ │ │ │ │ │訴字第25號│ │ │ │├─┼───┼───────┼──────┼─────┼─────┼─────┼─────┼─────┤│3 │懲治盜│有期徒刑9年 │不得減刑 │79年1月中 │本院80年度│80年3月19 │本院80年度│80年5月7日││ │匪條例│ │ │旬某日 │訴字第329 │日 │訴字第329 │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4 │懲治盜│有期徒刑12年 │不得減刑 │79年7月22 │本院80年度│80年8月27 │本院80年度│80年10月7 ││ │匪條例│ │ │日至同年月│訴字第1769│日 │訴字第1769│日 ││ │ │ │ │29日 │號 │ │號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