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張健詮送達代收人 王淑媚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104年度執更緝字第3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張健詮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共11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核定聲請人不准易科罰金,然聲請人於涉犯上開案件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且102年7月28日加入詐欺集團至102年7月30遭查獲止,僅加入3 天,尚未實行詐騙行為,係因共同正犯關係而遭判決,又聲請人之父患有慢性C 型肝炎及長期失眠困擾,執行刑期顯有困難,且檢察官已准予同案被告林○○、郭○○、陳○○(聲明異議狀誤載為郭佳琦、陳志偉)等人易科罰金,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難符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是以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就詐欺取財既遂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檢察官以上開確定判決為指揮執行之依據,並以:「受刑人張健詮犯詐欺罪共12罪,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犯罪數均高達12次,且受害者眾,詐騙金額非小,如予易科罰金,恐難收矯正之效」,而核定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且於104 年11月25日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104年度執更助字第476號)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書、高雄地檢署105年1月18日雄檢欽嶺104 執更緝363字第12085號函暨檢附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交辦進行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4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3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執更字第1810號、104年度執更緝字第36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件檢察官已審酌聲請人所涉上開詐欺取財案件之犯罪情節、次數、金額等因素,認為聲請人所犯之罪不宜易科罰金等情,均業已詳述如前,是檢察官依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數矯正之效,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憲法第7 條所謂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是以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係以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以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謂所量處之刑度只要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皆須准許易科罰金,自與前述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有違。本件詐欺取財案件中同案被告郭○○雖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然此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考量該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個人情狀等,為達成實質平等而為不一之處分,核該處置並無顯然違反事理及悖於常情之處,亦無明顯違背「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原則,故聲請人指摘檢察官准予其他同案被告易科罰金,卻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難符公平云云,要無可採。至聲請人所指同案被告林○○、陳○○現仍由檢察官另予執行,聲請人指稱檢察官已准予易科罰金云云,實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聲請人雖以其父親患病之家庭事由,認執行刑期顯有困難,請求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此等事由均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家庭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要屬有據,其裁量亦無違法失當之處,聲請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