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清貴(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C板陸片及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清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IC板6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660元俱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電子遊戲機具內查扣之賭資,若係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所得,在他人與被告朋分電子遊戲機內賭資之前,仍屬被告所有無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43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IC板6片俱為共同正犯綽號「小惠」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有,並寄放在被告經營之雜貨店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8頁)供述在卷,勘認係與被告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得現金4,660元(均為10元硬幣)既在機臺內且未於朋分前查獲,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8頁),亦堪認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無訛。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