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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俊榮上列聲請人因人口販運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否認與被害人A 女、B 女、C 女、D 女等4 名未滿16歲女子性交,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犯行為民國104 年7 月初、同年8月15日等,而自104 年8 月15日至被告遭警方查獲為止,該段期間,被告已無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罪,若被告有反覆實施之慣性,則被告理應會在104 年8 月15日至同年9 月

1 日間反覆再實施,被告於該段時間既無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自與具有反覆實施之慣犯明顯不同,故被告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害人即證人A 女、B 女、C 女、D 女,以及其他相關證人均已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且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縱然否認部分犯行,惟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既已具結作證,被告自無勾串證人之虞,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諸多違誤,爰聲請撤銷羈押云云。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

三、經查,本件原羈押處分之原因,係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非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被告以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既已具結作證,被告自無勾串證人之虞為由,而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已嫌無據。又觀之被告於本院訊問庭自承起訴書附表一之4 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時間分別係於104 年8 月15日凌晨某時、104 年8 月15日凌晨某時、104 年7 月23日(或24日)下午3 、4 時許、104 年8 月初某日,被告於104 年7月23日(或24日)至同年8 月15日間,在短短20多日內即犯

4 次犯行,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罪之虞。雖無事證證明被告有自104年8 月15日該日之後至同年9 月1 日為止,另再犯同一犯罪之事實,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認定,被告以此反推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屬無稽。

四、綜上,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裁判日期: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