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幹治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幹治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幹治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已於10
5 年4月6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919 號卷)。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外),前分別經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1月),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罪所定應執行刑7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8年1月),亦不得輕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即有期徒刑1年2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及違反森林法等罪,罪名、侵害法益、手段均不相同,且所犯13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1年間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載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11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98萬元,惟因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表: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6 │101年7月2日 │臺灣屏東地│101年10月12 │同左 │101年11月13日 │編號1至2曾││ │二級毒│月。 │ │方法院(下│日 │ │ │定應執行有││ │品(聲│ │ │稱屏東地院│ │ │ │期徒刑1 年││ │請書僅│ │ │)101 年度│ │ │ │4月。 ││ │載毒品│ │ │訴字第1090│ │ │ │ ││ │危害防│ │ │號 │ │ │ │ ││ │制條例│ │ │ │ │ │ │ ││ │,應予│ │ │ │ │ │ │ ││ │補充)│ │ │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11│101年7月2日 │屏東地院10│101年10月12 │同左 │101年11月13日 │ ││ │一級毒│月。 │ │1 年度訴字│日 │ │ │ ││ │品(聲│ │ │第1090號 │ │ │ │ ││ │請書僅│ │ │ │ │ │ │ ││ │載毒品│ │ │ │ │ │ │ ││ │危害防│ │ │ │ │ │ │ ││ │制條例│ │ │ │ │ │ │ ││ │,應予│ │ │ │ │ │ │ ││ │補充)│ │ │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8 │101年7月14日│屏東地院10│102年1月10日│同左 │102年2月19日 │編號3至4曾││ │二級毒│月。 │ │1 年度訴字│ │ │ │定應執行有││ │品(聲│ │ │第1260號 │ │ │ │期徒刑1年6││ │請書僅│ │ │ │ │ │ │月。 ││ │載毒品│ │ │ │ │ │ │ ││ │危害防│ │ │ │ │ │ │ ││ │制條例│ │ │ │ │ │ │ ││ │,應予│ │ │ │ │ │ │ ││ │補充)│ │ │ │ │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1 │101年7月14日│屏東地院10│102年1月10日│同左 │102年2月19日 │ ││ │一級毒│年。 │ │1 年度訴字│ │ │ │ ││ │品(聲│ │ │第1260號 │ │ │ │ ││ │請書僅│ │ │ │ │ │ │ ││ │載毒品│ │ │ │ │ │ │ ││ │危害防│ │ │ │ │ │ │ ││ │制條例│ │ │ │ │ │ │ ││ │,應予│ │ │ │ │ │ │ ││ │補充)│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9 │101年8月26日│本院101 年│102年1月9日 │同左 │102年2月5日 │編號5至6曾││ │ │月。 │ │度審易字第│ │ │ │定應執行有││ │ │ │ │3076號 │ │ │ │期徒刑1年4│├─┼───┼─────┼──────┼─────┼──────┼─────┼───────┤月。 ││6 │竊盜 │有期徒刑11│101年8月27日│本院101 年│102年1月9日 │同左 │102年2月5日 │ ││ │ │月。 │ │度審易字第│ │ │ │ ││ │ │ │ │3076號 │ │ │ │ │├─┼───┼─────┼──────┼─────┼──────┼─────┼───────┼─────┤│7 │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1年8月26日│屏東地院10│102年1月22日│同左 │102年3月5日 │編號7至8曾││ │二級毒│月。 │ │1 年度訴字│ │ │ │定應執行有││ │品(聲│ │ │第1528號 │ │ │ │期徒刑1年 ││ │請書僅│ │ │ │ │ │ │10月。 ││ │載毒品│ │ │ │ │ │ │ ││ │危害防│ │ │ │ │ │ │ ││ │制條例│ │ │ │ │ │ │ ││ │,應予│ │ │ │ │ │ │ ││ │補充)│ │ │ │ │ │ │ │├─┼───┼─────┼──────┼─────┼──────┼─────┼───────┤ ││8 │施用第│有期徒刑1 │101年8月26日│屏東地院10│102年1月22日│同左 │102年3月5日 │ ││ │一級毒│年2月。 │ │1 年度訴字│ │ │ │ ││ │品(聲│ │ │第1528號 │ │ │ │ ││ │請書僅│ │ │ │ │ │ │ ││ │載毒品│ │ │ │ │ │ │ ││ │危害防│ │ │ │ │ │ │ ││ │制條例│ │ │ │ │ │ │ ││ │,應予│ │ │ │ │ │ │ ││ │補充)│ │ │ │ │ │ │ │├─┼───┼─────┼──────┼─────┼──────┼─────┼───────┼─────┤│9 │竊盜 │有期徒刑7 │101年8月19日│本院102 年│102年8月16日│同左 │102年9月17日 │ ││ │ │月。 │ │度審易字第│ │ │ │ ││ │ │ │ │352號 │ │ │ │ │├─┼───┼─────┼──────┼─────┼──────┼─────┼───────┼─────┤│10│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1年10月27 │本院102 年│102年8月30日│同左 │102年8月30日 │編號10至11││ │二級毒│月。 │日 │度審訴字第│ │ │ │曾定應執行││ │品(聲│ │ │1031號 │ │ │ │有期徒刑1 ││ │請書僅│ │ │ │ │ │ │年8月。 ││ │載毒品│ │ │ │ │ │ │ ││ │危害防│ │ │ │ │ │ │ ││ │制條例│ │ │ │ │ │ │ ││ │,應予│ │ │ │ │ │ │ ││ │補充)│ │ │ │ │ │ │ │├─┼───┼─────┼──────┼─────┼──────┼─────┼───────┤ ││11│施用第│有期徒刑1 │101年10月27 │本院102 年│102年8月30日│同左 │102年8月30日 │ ││ │一級毒│年2月。 │日 │度審訴字第│ │ │ │ ││ │品(聲│ │ │1031號 │ │ │ │ ││ │請書僅│ │ │ │ │ │ │ ││ │載毒品│ │ │ │ │ │ │ ││ │危害防│ │ │ │ │ │ │ ││ │制條例│ │ │ │ │ │ │ ││ │,應予│ │ │ │ │ │ │ ││ │補充)│ │ │ │ │ │ │ │├─┼───┼─────┼──────┼─────┼──────┼─────┼───────┼─────┤│12│竊盜 │有期徒刑10│101年9月18日│本院102 年│102年10月15 │同左 │102年11月12日 │編號1至12 ││ │ │月。 │ │度審易字第│日 │ │ │曾經本院以││ │ │ │ │2374號 │ │ │ │103 年度聲││ │ │ │ │ │ │ │ │字第110 號││ │ │ │ │ │ │ │ │裁定應執行││ │ │ │ │ │ │ │ │有期徒刑7 ││ │ │ │ │ │ │ │ │年2月。 │├─┼───┼─────┼──────┼─────┼──────┼─────┼───────┼─────┤│13│違反森│有期徒刑11│101年10月28 │本院103 年│103年7月15日│同左 │103年8月12日 │ ││ │林法 │月。 │日 │度訴字第14│ │ │ │ ││ │ │ │ │1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