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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6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一忠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4年度訴字第926號)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被告除有羈押事由外,尚須非予羈押即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而具有羈押必要性,如此方符合基於法治國原則之比例原則,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較輕微之其他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即應選擇其他手段以代羈押。聲請人即被告邱一忠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前經本院羈押,惟羈押之理由籠統,僅憑被告前有多次因案通緝歸案紀錄,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惟被告所犯雖屬於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然並無任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理由引用與本案無涉、被告業已接受應有處罰之前案追究被告責任,形同一罪多罰之違法處分。且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不諱,未為任何爭辯,並提供毒品來源予檢調追查,顯見被告已深切反省、悔悟,原羈押理由未察此節,反以被告坦承犯行,可能獲判重罪為由,羈押被告,無異於法律一方面鼓勵被告認罪,又據被告認罪之事實羈押被告,陷被告於不義。被告家中經濟負擔沉重,故一時迷失,始為販賣毒品犯行,藉此補貼家用,已感萬分後悔,請審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不諱等情,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係犯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有數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裁定自105年3月29日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曾為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俱坦承不諱,核與卷內之事證相符,堪認其涉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2項等罪嫌疑重大。而鑒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於

96、97、98年間俱有通緝到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可徵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受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並酌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參以卷內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末按撤銷羈押應有原因消滅、逾刑期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事由存在,本案有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前述;復無羈押逾刑期問題,聲請意旨此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裁定中敘及被告坦承犯行部分,僅為說明本案除有人證、書證、物證之外,被告亦就被訴犯罪事實表示不爭執,足認係「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一節;另被告於96至98年間曾經四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分別於 96年5月間、97年3月間、97年9月間、98年10月間四度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稽,被告四度未能積極參與追訴、執行程序之事實,足徵「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一節,並供作其他干預較小手段能否代替羈押之羈押必要性審酌參考,徵諸羈押處分之本質為程序事項,制度建立目的乃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以維持社會秩序,是本院審酌被告往昔面對國家刑罰權時,曾四度採取迴避態度之通緝紀錄,藉此判斷羈押與否,並非供被告於本案實體犯罪之刑度衡量使用,應無一事二罰情形。聲請意旨前揭部分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薛博仁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