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許東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許東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許東波(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91年10月間某日至92年1 月初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2年3 月7 日至92年4 月30日犯詐欺罪(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受刑人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確定,漏未論以累犯。因聲請人再犯罪情事,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至上述所稱之「發覺」,應指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實際上已經發覺者而言。若被告之犯罪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此情形尚屬可得發覺,但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於此情形,裁判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者,非不得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①刑法第33條第
5 款罰金刑之規定,原條文「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係新臺幣1000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②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其差異僅在修正後之法律增加「故意」之要件,因受刑人所犯本案為故意犯,其比較新舊法律,就本件而言,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而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92年
3 月7 日至92年4 月30日,幫助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惟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執行卷第6 至8 頁),則聲請人就被告前開犯行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且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更定其刑,並審酌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教育程度、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