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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8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00號聲 請 人 羅翰(FARRELL,PAUL JOHN)英國籍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8 號),聲請降低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翰(FARRELL ,PAUL JOHN)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八號房。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法湊足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保證金,懇請酌情降低保證金,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另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060號)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 號4 樓」,惟被告之前妻吳慧珍已另代被告承租其他處所,爰請求鈞院准予將限制住居之地址改為「高雄市○○區○○○路○○○ 號13樓8 號房」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英國籍外籍人士,原陳報之我國住處「高雄市○○區○○街○○○ 號4 樓」係由被告之前妻吳慧珍(我國國民)所代為承租,因吳慧珍已另行為被告覓得租屋處「高雄市○○區○○○路○○○ 號13樓8 號房」,經被告及辯護人陳明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8 號卷㈡第49-54 頁)。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敘明上開事由及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此部分聲請亦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另被告已於105 年5 月9 日由具保人吳慧珍具保後釋放,被告既已停止羈押,則其再為本件降低保證金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