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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8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彥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就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58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彥輝(下稱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確定(第1 罪),於91年5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69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 罪)。上開2 罪與前揭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27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刑滿後另於102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因犯共同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58號、10

3 年度易字第668 號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駁回上訴而於104 年12月9 日確定。本案係於102 年4 月間及同年

5 月30日因犯藥事法等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6 月,其中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4 年3 月17日確定在案。本案與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58號、103 年度易字第668 號乙案均係假釋期滿後所犯之罪,並無原審所謂嗣後得撤銷假釋情形,故本案屬累犯無訛,核被告上開再犯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定,一般而言,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處理訴訟程序相關之事項所為之意思決定,乃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是裁定,原則上非關罪刑,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外,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概念,當事人或受裁定人所為之聲請,縱遭駁回確定,仍得重行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7 號判決要旨參照)。聲請人前以本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決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依刑法第48條前段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而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更定其刑後,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前揭裁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駁回,復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因本院前揭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係駁回聲請,顯未發生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即難謂違反一事不再理,合先敘明。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第4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以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前,法院已發覺被告之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並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者,即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臺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有上揭第1 罪、第2 罪之科刑紀錄,且於102 年4 月某日間、102 年5 月3 日,故意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4 月確定,而前開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之事實,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然觀諸前揭判決論罪科刑欄㈣之記載,已詳為敘明被告上開第1 罪與第2 罪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並據此認定被告「分別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9年至101 年間,因犯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 年10月4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8126號、102年度偵字第3933、3962、5710、6297、7678、7808號、10

1 年度偵緝字第236 、267 、273 、304 、331 、332 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58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等件存卷可參,而依刑法第78條規定,得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撤銷其假釋,則被告上開假釋若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而假釋嗣後是否撤銷,並非本院於本案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暫不論以累犯」等情(見本件藥事法等案件判決第5 頁至第6 頁),足認前揭確定判決,於裁判確定前即已發覺被告有已受有期徒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形,然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慮及假釋恐遭撤銷而「暫不論以累犯」,始於判決時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顯非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規定「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更定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依刑法第48條前段裁定更定其刑,聲請人所為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58號、103 年度易字第668 號案件中,其犯罪事實雖與本院前揭案件均係假釋期滿後所犯之罪,而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然前揭判決係因上開原因而無從更定累犯,是尚難以前揭案件判決論以累犯,而謂本案亦得聲請更定累犯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