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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8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永信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103 年度執字第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永信(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惟日前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傳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以異議人前後2 次走私大陸農產品來台,數量均甚龐大且獲利豐厚,嚴重破壞本國農民利益,且走私數量分別為1147公斤、7294公斤,數量巨大,影響國家防疫管制、農業交易市場、課稅公平等法益甚鉅,對於國家公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甚深,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均難謂不重等情為由,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中就異議人之量刑事由敘述甚詳,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未附具體事證即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顯有悖於原確定判決之違法。又異議人於犯案後已結婚生子,家庭經濟狀況為一般清寒戶,倘因本案入監服刑,異議人之家庭生活必陷入經濟困頓,更足徵異議人顯非有不能憫恕之情形,對照異議人本案犯行,令其入監服刑顯非適當處分。再者,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款第1 目之規定,必須故意三犯以上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始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符合「三犯以上之累犯」否准易服社會勞動,顯非適法。另上開作業要點第5 點第9款第5 目定有「其他事由」得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該「其他事由」規定之解釋,應予其他列舉事由之情狀相類、程度接近為前提,而異議人除本案外雖尚有有刑事前案紀錄,惟距今已16年,並無從以該前科認定異議人容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以,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難謂無裁量瑕疵,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

47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犯運送走私物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之情(即「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 點第9 款所定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一),且以「本件被告(即異議人)運輸大陸農產品來台,嚴重破壞本土農民之利益,若准予易科,對其等運送數量龐大農產品且獲利豐厚,難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經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無著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以該署103 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104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文字,該執行傳票於104 年7 月20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由其同居人收受,並送達異議人居所地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內附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異議人戶籍資料),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000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係以上揭理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即異議人)運輸大陸農產品來台,

嚴重破壞本土農民之利益,若准予易科,對其等運送數量龐大農產品且獲利豐厚,難維持法秩序」為由,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又以異議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之情為由,而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復認異議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且先前已曾因懲治走私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悟,為謀利益再犯本案,且短短於102 年12月間即犯下本案二次走私犯行,若非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實不知是否尚有未經查獲之犯罪黑數。又其前後兩次走私數量分別高達1147公斤、7294公斤,數量巨大,影響國家防疫管制、農業交易市場、課稅公平,對於國家公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甚深,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從而,受刑人此等犯行為害不特定社會大眾致損害公益甚深,為發揮刑罰教化個案、端正法治之作用,基此以觀,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開各情,而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命令,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有上開執行卷附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在卷足憑,依據檢察官上開理由,可知檢察官應係認為異議人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㈢本院審酌異議人分別於102 年12月12或13日及同年月22日,

先後2 次走私大陸地區之「香菇」、」「香菇絲」、「黑木耳」等農產品來台,重量分別為1147.96 公斤、7294公斤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0000號判決屬實,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異議人於10日內先後為2 次犯行,且其走私之農產品重量高達上千公斤,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再者,運送走私物品,衡情均會收取相當之代價,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此類犯罪行為人多有一定之犯罪所得,故於接受法院判刑之後,輕易即可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科罰金,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基此以觀,本件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據以認定異議人所犯之罪刑,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應已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規定以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9 款第5 目之規定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踰越其裁量權之範圍,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無濫用或瑕疵之情事。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就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裁量之可言。

㈣異議人雖以本件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並未審究及異議人除本案外之刑事前案紀錄距今已16年,因認檢察官以其前科認定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洵非有據云云。然而,刑法第57條乃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至於量刑後,如係符合法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即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量刑輕重、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二者,審酌之階段既不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迥異,從而,關於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縱使於量刑輕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否時均有審酌,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況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之審酌標準中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並未規定審酌時應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故檢察官於衡量該標準時,本可針對包含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內之個案具體狀況,通盤考量是否有倘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俾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相反,且有雙重評價之情形,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尚有未洽。

㈤異議人復以其肩負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尚有妻兒需照顧為由,

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惟按受刑人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或易服社會勞動,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要旨)。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適入監服刑,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尚難以此逕謂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

㈥至於異議人以其不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第5 點第8 款第1 目所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情形,檢察官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本件檢察官上開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顯然符合前揭作業要點第5 點第9 款第5 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之規定,檢察官既非以異議人符合前開「三犯以上之累犯」規定不予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以此指摘檢察官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容有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容有誤會,實難憑採。

㈦準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既無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

執異議人家庭經濟及生活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考量異議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效果及法秩序之維持等情節,而認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維持法秩序,即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