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藍永樹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之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字第4326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嗣受刑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執行傳票,通知於民國105 年
5 月19日執行(下稱本案執行),並備註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㈠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檢察官對於得否易科罰金之審查,不能過於嚴苛,且其指揮執行權需受比例原則之限制。㈡受刑人受刑人到案後坦認犯行,且已深刻悔悟,復有正當工作,平日素行良好,又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並需照顧現罹重病且高齡80歲之老父、行動不便之77歲老母;更於犯後賠償被害人,盡力彌補所造成的損害,故受刑人確有執行困難之事由。㈢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僅以「5 年內第3 次犯酒後駕駛罪」流於機械式之判斷,做為准否易科罰金之標準,實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之個人相關主、客觀條件審酌,亦未說明具體理由,其裁量難謂無瑕疵。準此,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併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易服社會勞動相關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故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 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 號、99年度臺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案確定判決諭知得易科
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有期徒刑,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 日簽發系爭傳票,命受刑人於105 年
5 月19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案因5 年內第3 次犯酒後駕駛罪,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文字,亦有受刑人提出之執行傳票/ 命令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前述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
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執該執行傳票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核發上開執行命令前,曾以:受刑人「
酒駕5 年內3 犯,且前2 次已分別給予受刑人緩起訴及易科罰金之機會,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為持法秩序」及「5 年內3 次犯酒後駕駛罪,有不得准許之事由,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為由,為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否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4326號一案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之受刑人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各1 份附卷可查。復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2378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 年,受刑人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向國庫支付8 萬元;嗣受刑人又因2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及本案確定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及5 月(併科罰金
1 萬元),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且104 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確定判決,甫於104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1 份及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與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堪認檢察官所審酌前開受刑人之前科等事由,顯已考量其個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因「5 年內第3 次犯酒後駕駛罪」,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上開事由雖屬簡要,然已足見受刑人前經緩起訴處分、易科罰金之刑後不久,復於105 年1 月18日再犯本案,顯見前案所受執行刑罰,確未收矯正之效,難認係有流於機械式認定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誤。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具體說明受刑人存有何種「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顯屬誤會。
㈣則依前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立法理由及說
明,本案確定判決雖經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得為易科,仍應委由執行檢察官依據個案具體事由加以審認;本件既經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個人之上開具體情形及法律規定,綜合考量受刑人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否准其易刑處分,其判斷之程序難認有違背法令或違反比例原則,認定事實亦未見錯誤,尚難認其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而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㈤至聲請人雖以其平日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工作,及
家庭經濟及照顧家人等事由請求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惟此等事由均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職業及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㈥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
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既認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異議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彥君